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謝明芳
- 原告日勝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日勝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華機器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所為100 年度民聲字第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新型第M267277 號「安全扶手結構改良」及新式樣第D112678 號「安全扶手㈡」(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目前均在專利有效期間。抗告人日前發現有同業即相對人裕華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遠東不鏽鋼配件製造公司(下稱遠東不鏽鋼公司),未得抗告人授權,竟仿製抗告人系爭專利之安全扶手(下稱系爭產品),共同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相對人所仿製之安全扶手成品、半成品及零件、產品之規格書或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及利用該仿製品而銷售牟利之銷售紀錄、發票等單據表冊、電子檔案,係屬極易隱匿或銷毀之物品;且抗告人僅購得少數系爭產品,相對人等侵權之數量尚無從知悉;又系爭產品結構或外觀之網頁資料及店面庫存等證據,仍有臨訟之際迅速被移除之虞;再者,企業經營實務實際銷售情形與報稅情形相異亦非罕見,不能以相對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為由,認定向稅捐機關調取相關資料即可釐清損害範圍。為免相對人日後將該證據隱匿、銷毀或持續製造,致抗告人損害繼續擴大、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及計算損害賠償價額,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立法目的且俾利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本件自有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就相對人仿製之安全扶手成品、半成品及零件、產品之規格書或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及利用該仿製品而銷售牟利之銷售紀錄、發票等單據表冊、電子檔案為證據保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請求就相對人裕華公司、遠東不鏽鋼公司仿製之安全扶手成品、半成品及零件、產品之規格書或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及利用該仿製品而銷售牟利之銷售紀錄、發票等單據表冊、電子檔案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次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四、再者,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五、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保全被控侵權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產品規格書或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並主張上開物品係極易隱匿或銷毀之物品,為免相對人隱匿或銷毀上開物品或持續製造導致聲請人之損害擴大,故有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已於市面上購得被控侵權產品,並已於相對人店面或公司網頁查得產品資訊,故就被控侵權產品結構或外觀之證據,並無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準此,抗告人聲請保全被控侵權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產品規格書或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尚難謂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性。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有湮滅、篡改上開證物之虞致上開證物遭篡改或湮滅而不復存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改、湮滅之具體事證,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另聲請保全相對人販賣被控侵權產品之發票及銷售紀錄等單據表冊、電子檔案乙節,此部分證據雖為相對人所持有,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認定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抗告人亦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文書證據。又抗告人亦得在本案訴訟中聲請向稅捐機關調閱查詢相關之報稅文件,是抗告人欲保全之證據,顯無立即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之虞,至於銷售紀錄等單據表冊,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改、隱匿之具體事證,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㈢至於抗告人稱證據保全可避免相對人持續製造被控侵權產品導致損害擴大云云。查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係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可見該規定係於法院「裁定准予證據保全後」,始有兩造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者。故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者,得利用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蒐集之事證資料,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此時,如能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達成協議,當事人間之紛爭可能因此而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係指於法院裁定准予證據保全後,兩造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者」,當事人間之紛爭可能因此而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而言。亦即成立協議者,當事人間之紛爭始可能因此而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反之,如未能成立協議者,則難收紛爭因此而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之效果。而是否成立上揭之協議,本諸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應由當事人雙方自由考量。因此,上揭規定係就法院准予證據保全後程序進行所為規定,至於法院應否裁定准許保全證據,仍應審視是否符合同法第368 條至第370 條等規定。抗告人以證據保全可避免相對人持續製造被控侵權產品導致損害擴大,為本件應准予證據保全之論據,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抗告人曾以與本件相同理由,於短期內向原法院多次聲請保全證據,均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0 年度民聲字第40號、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其聲請證據保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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