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黃順昌、侯振寬
- 原告天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3號原 告 天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趙嘉文 被 告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振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聲明:被告不得繼續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新型第M292325 號「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M292354 號「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二)(系爭專利一、二下合稱為「系爭專利」)專利之產品,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及近似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銷毀,並就此一聲明併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刪除聲明第2 項之「及近似新型」、「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將第三人」等字,另假執行之聲請減縮為僅就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之,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㈡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春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95 年6月21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至系爭專利期間屆滿之日止。 ㈡被告公司多年來訂購原告所生產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並加以銷售。詎原告近日發現被告公司自行生產販售之「炊飯鍋收納櫃」(型號JT-B599 )(下稱系爭產品),其集水結構及排氣結構與原告公司之產品幾近完全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未獲善意回應,原告於市面上購得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分別表示:「天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喜特麗JT-B599 炊飯鍋收納櫃』待鑑定對象一件,與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92354 號『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其專利範圍」、「天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喜特麗JT-B599 炊飯鍋收納櫃』待鑑定對象一件,與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M292325 號『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其專利範圍」,確證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甚明。 ㈢系爭專利產品係原告投入大量時間、勞力、成本費用研發而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且迄今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中。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至為明確,已對原告之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又被告明知原告專利權存在,竟為不正競爭,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依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得請求酌定3 倍之賠償金額,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民法第216 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復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振寬,應對上述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 條及第108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22 條、第244 條、第245 條、第344 條之規定起訴。 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繼續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新型第M292325 號「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及第M292354 號「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專利之產品,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銷毀。 ⒊就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引證: ⑴引證1 :係89年2 月21日公告之382938號之「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之專利案。 ⑵引證2 :係93年11月01日公告之M248406 號「烘碗機控制組固定結構改良」之專利案。 ⑶引證3 :係93年12月01日公告之M251522 號「流理台櫥櫃通風飾條結構改良」之專利案。 ⑷引證4 :係93年05月01日公告之586408號「蒸氣式烘碗機冷卻水回收裝置」之專利案。 ⑸引證5 :係89年12月11日公告之415240號「三溫暖烤箱之集水裝置」之專利案。 ⒉參系爭專利一之說明書第7 頁,系爭專利一強調具有幫助水蒸氣凝結成水以及聚集凝結水滴之功能。如果針對系爭專利一中之盛水板而言,其所收集之水滴來自兩部份:[a路徑] 由後方順著傾斜板體向前流;[b路徑] 由前方板面上冷凝後順著內壁面下流。然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被引證1 、2 、3 、4 之組合所涵蓋,縱有差異,亦屬熟知該項技術領域人士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若原告強調水滴之兩個路徑(即上述之[a路徑] 及[b路徑] )是重點,則被告可以進一步再組合引證5 ,即可完全涵蓋全部特徵。縱使略有形狀、數量、尺寸上之差異,均屬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引證1 、2 、3 、4 之組合或是引證1 、2 、3 、4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相比,欠缺外殼、排水孔、盛水板及間隙,頂板亦未傾斜,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一的盛水板及間隙之技術手段與系爭產品相比較,並無相對應之元件,亦未產生相同之功效、技術手段與結果,兩者實質上不均等。再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殼、排水孔、盛水板、間隙、頂板傾斜等技術特徵,不適用均等論。 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相比,欠缺外殼、排風集水罩、風孔、循環空間等,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二的排風集水罩、風孔、循環空間之技術手段與系爭產品相比,並無相對應之元件,且其功效、技術手段與結果均不同,故兩者實質上不均等。同時,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殼、排風集水罩、風孔,更無介於該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的循環空間,不適用均等論,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原告確曾來函表示被告侵害專利乙事,然除未將系爭產品送經鑑定,使被告等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具體事實,亦未依法檢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供被告參酌,是被告認原告係屬權利濫用之情形,況被告於接獲原告來函之後,即已委請趙元寧專利師針對本公司生產之產品與系爭專利為比對,認為被告之產品並未落入原告前揭系爭專利一、二之申請專利範圍,是被告實不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故意或過失。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㈠訴外人林春英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95年6 月21日至104 年12月14日止。 ㈡原告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至系爭專利期間屆滿之日止。 ㈢被告自行生產、販售系爭產品。 ㈣原告委託大登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4 月7 日寄發(100 )大登瑞法字第00131 號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㈤系爭專利二無應撤銷之原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春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95年6 月1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該收納櫃大體係由一矩形內部框架外罩組一外殼所組成;該內部框架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該集水結構包含: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端,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向上述前方開口傾斜,其下傾的邊緣設有若干排水孔;該頂板中央開設一汲納口;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之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底面板設一盛水板延伸至上述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之間預留一間隙。」(本院卷㈠第10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 ⒉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該收納櫃係由一內部框架以及組裝於其外之外殼所構成;該電鍋收納櫃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該排氣結構包含: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面,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上開設一汲納口;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之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一集納遮罩,固定於該頂板上罩覆於該輪扇週邊,具有一前開口朝向該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之若干風孔;以及設於該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的循環空間。」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 ㈢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上下部之若干風孔」應予解釋,並主張應解釋為:「上部風孔」須具備兩條件:⑴上部風孔須在頂板上方;⑵上部風孔與輪扇同位於頂板上方等語(本院卷㈡第101 頁),原告則同意被告之解釋(本院卷㈡第95頁)。惟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是本院仍應就此進行解釋。 ⒉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次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 ⒊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設於該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之若干風孔…」;另查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6 、8 頁記載「…藉由內部框架兩側上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與外殼的循環空間中,再由兩側下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中與蒸氣混合,降低蒸氣熱度,以免頂板上凝結過多水滴。」(本院卷㈠第77、79頁),第7 頁記載「該內部框架(20)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各設有若干風孔(27)(28);」(本院卷㈠第78頁)。由前揭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說明書明確記載可知,申請人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說明書中已賦予「上下部之若干風孔」明確的定義,即風孔之位置係在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且「若干」之字面意義為複數之大約計算,是風孔之數量應為1 個以上。 ㈣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1A:一種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該收納櫃大體係由一矩形內部框架外罩組一外殼所組成;該內部框架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 ⑵1B:該集水結構包含: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端,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向上述前方開口傾斜,其下傾的邊緣設有若干排水孔; ⑶1C:該頂板中央開設一汲納口;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 ⑷1D: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 ⑸1E:底面板設一盛水板延伸至上述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之間預留一間隙。 ⒉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 ⑴1a:一種電鍋收納櫃之集水、排氣結構,該收納櫃大體係由一矩形內部框架外罩組一外殼所組成;該內部框架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 ⑵1b:該集水、排氣結構包含: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端,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與上述外殼平行,其邊緣平整; ⑶1c:該頂板中央開設一汲納口;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 ⑷1d: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 ⑸1e:底面板延伸至上述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呈重疊。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要件「一種電鍋收納櫃之集水結構,該收納櫃大體係由一矩形內部框架外罩組一外殼所組成;該內部框架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之文義。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欠缺1A要件中之「外殼」元件云云,惟系爭產品外殼係與內部框架頂面之頂板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此亦為被告自承(本院卷㈡第34頁),換言之,即系爭產品實為外蓋而僅罩組內部框架頂面,且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該收納櫃大體係由一矩形內部框架外罩組一外殼所組成」,基於系爭產品具外殼與內部框架頂面之頂板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之前提,尚難認系爭產品欠缺外殼,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⑵因為系爭產品之頂板與外殼平行,其邊緣平整,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要件之頂板向前方開口傾斜,其下傾的邊緣設有若干排水孔,兩者構造不同,故從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要件「該集水結構包含: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端,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向上述前方開口傾斜,其下傾的邊緣設有若干排水孔」之文義。 ⑶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要件「該頂板中央開設一汲納口;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之文義。 ⑷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要件「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之文義。 ⑸因為系爭產品之底面板延伸至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呈重疊,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要件之底面板設一盛水板延伸至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之間預留一間隙,兩者構造不同,故從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要件「底面板設一盛水板延伸至上述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之間預留一間隙」之文義。 ⑹綜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1b及要件1e並未讀取對應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1B及1E特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分析:⑴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要件部分: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要件乃頂板向前方開口傾斜,其下傾的邊緣設有若干排水孔,系爭產品則頂板與上述外殼平行,其邊緣平整,兩者技術手段難謂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要件在於使頂板內面的凝結水滴沿其傾斜方向流至盛水板,頂板內面之相對面的凝結水滴沿其傾斜方向流至排水孔,再流至盛水板;系爭產品則在於使頂板內面及相對面產生凝結水滴,兩者功能實質不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要件為「集聚」凝結水滴,系爭產品則僅產生凝結水滴之結果,兩者結果亦實質不同。 ⑵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要件部分: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要件乃底面板設一盛水板,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之間預留一間隙;系爭產品則為底面板延伸至上述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呈重疊,即並未設置盛水板及間隙,兩者技術手段自屬實質不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要件使頂板內面及相對面的凝結水滴沿其傾斜方向流至盛水板,排風集水罩於罩內面形成水滴,水滴經由底面板及間隙而流聚於盛水板;系爭產品則為頂板內面及相對面、排風集水罩之罩內面、底面板產生凝結水滴,兩造功能實質不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要件為「集聚」凝結水滴,系爭產品則僅產生凝結水滴之結果,兩者結果亦實質不同。 ⑶原告雖稱:系爭產品集水結構之技術手段,雖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盡相符,但實際僅為集水結構之盛水區位置變更所產生的現象,故兩者差異僅在簡易位置變更,為業界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兩者功能均在排除電鍋熱氣及收集凝結水滴,結果均為使電鍋可於封閉的收納櫃中執行炊煮功能,功能與結果亦實質相同云云,惟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頂板向上述前方開口傾斜,其下傾的邊緣設有若干排水孔」,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要件編號1B之技術特徵經原告特別限定其意義或經特別描述時,其所賦予之特別意義或所描述之範圍,將限制原告透過均等之解釋擴張其意義或所描述之內容,況如依原告所稱系爭產品頂板無傾斜,其下傾的邊緣無排水孔亦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顯然已破壞前揭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而有違請求項破壞原則,換言之,在此等情形下,則可限制或阻卻均等論之適用,即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實質相同之可能。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底面板設一盛水板延伸至上述頂板邊緣的下方,且該底面板的邊緣與該頂板的邊緣之間預留一間隙」,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編號1E要件之技術特徵經原告特別限定其意義或經特別描述時,其所賦予之特別意義或所描述之範圍,將限制原告透過均等之解釋擴張其意義或所描述之內容,況如依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並未設置盛水板及間隙亦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E要件之均等範圍,顯然已破壞前述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而有違請求項破壞原則,換言之,在此等情形下,則可限制或阻卻均等論之適用,即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實質相同之可能。按被控侵權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⑴2A:一種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該收納櫃係由一內部框架以及組裝於其外之外殼所構成;該電鍋收納櫃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 ⑵2B: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面,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上開設一汲納口;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 ⑶2C: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之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 ⑷2D:一集納遮罩,固定於該頂板上罩覆於該輪扇週邊,具有一前開口朝向該排風集水罩; ⑸2E:設於該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之若干風孔;以及設於該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的循環空間。 ⒉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 ⑴2a:一種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該收納櫃係由一內部框架以及組裝於其外之外殼所構成;該電鍋收納櫃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 ⑵2b: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面,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上開設一汲納口;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 ⑶2c: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之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 ⑷2d:一集納遮罩,固定於該頂板上罩覆於該輪扇週邊,具有一前開口朝向該排風集水罩; ⑸2e:該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呈平整狀;以及該外殼與內部框架頂面之頂板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A要件「一種電鍋收納櫃之排氣結構,該收納櫃係由一內部框架以及組裝於其外之外殼所構成;該電鍋收納櫃設一前方開口,於該開口處設一可活動開合之門」之文義。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欠缺2A要件中之「外殼」元件云云,惟系爭產品外殼係與內部框架頂面之頂板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此亦為被告自承(本院卷㈡第40頁),換言之,即系爭產品外殼實為外蓋而僅罩組內部框架頂面,且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該收納櫃大體係由一矩形內部框架外罩組一外殼所組成」,基於系爭產品具外殼與內部框架頂面之頂板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之前提,尚難認被控侵權物欠缺外殼,是被告此一辯解,尚非可採。 ⑵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B要件「一頂板,設於該內部框架頂面,其與上述外殼之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該頂板上開設一汲納口;一輪扇,固定該頂板上相對該汲納口」之文義。 ⑶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C要件「一排風集水罩,設於該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之上方,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口」之文義。被告雖辯稱其設於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上方者為僅有「排風」功能而不具「集水」功能之「面板」,欠缺「排風集水罩」之元件云云,然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其集水功能,而關於「排風集水罩」僅界定其設於內部框架前部該門之上方,及其正面板設有若干排風孔,被告所謂系爭產品之「面板」實滿足上開「排風集水罩」之界定,是自難認系爭產品欠缺排風集水罩,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足憑。 ⑷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D要件「一集納遮罩,固定於該頂板上罩覆於該輪扇週邊,具有一前開口朝向該排風集水罩」之文義。被告雖辯稱其欠缺「排風集水罩」之元件云云,然基於同上理由,被告此一抗辯,並非可信。 ⑸因為系爭產品之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呈平整狀,以及該外殼與內部框架頂面之頂板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即系爭產品並未設置風孔,且其外殼僅覆蓋於內部框架頂面,未形成循環空間;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E要件之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之若干風孔;以及設於該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的循環空間,兩者構造不同,故從系爭產品不能讀取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E要件「設於該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之若干風孔;以及設於該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的循環空間」之文義。 ⑹綜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2e並未讀取對應於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2E特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E要件之均等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E要件係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之若干風孔;以及設於該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的循環空間,系爭產品則是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呈平整狀,以及該外殼與內部框架頂面之頂板間形成一個頂部空間,即系爭產品並未設置風孔,且其外殼僅覆蓋於內部框架頂面,未形成循環空間,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E要件乃外部的空氣經排風集水罩的兩側排風口進入該內部框架的頂部空間中,藉由內部框架兩側上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與外殼的循環空間中,再由兩側下方的風孔流動至內部框架中,系爭產品則為外部的空氣經內部框架與門之間之下方門縫進入該內部框架中,兩者功能實質不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E要件及系爭產品均為外部的空氣與蒸氣混合,降低蒸氣熱度,以免頂板上凝結過多水滴,兩者結果實質相同。 ⑷綜上,兩者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按被控侵權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此處即無均等論之適用。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排氣結構之技術手段,雖要件未盡相符,但實際僅為排氣結構之冷空氣進入內部框架的位置變更所產生的現象,是差異僅在簡易位置變更,為業界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E要件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兩者功能均在引進冷空氣,排除電鍋蒸汽,結果均為使電鍋可於封閉的收納櫃中執行炊煮功能,功能與結果亦實質相同云云,惟系爭產品並無由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所構成之循環空間,況系爭產品外殼實為外蓋而僅罩組內部框架頂面,該外殼自不具二側壁,當無法與內部框架二側壁形成循環空間,均如前述,而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內部框架之二相對側壁之上下部之若干風孔;以及設於該內部框架二側壁與該外殼二側壁之間的循環空間」,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要件編號2E之技術特徵經原告特別限定其意義或經特別描述時,其所賦予之特別意義或所描述之範圍,將限制原告透過均等之解釋擴張其意義或所描述之內容,況如依原告所稱系爭產品無風孔及無法與內部框架二側壁形成循環空間亦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E之均等範圍,顯然已破壞前揭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而有違請求項破壞原則,換言之,在此等情形下,則可限制或阻卻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產品之上述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二無實質相同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㈥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被告所為之專利無效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84條第3 項請求被告不得繼續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專利之產品,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收回、銷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其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