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原 告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賢 訴訟代理人 陳仁政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駿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雅淳 被 告 速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大器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 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駿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富達公司)、游雅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速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敏公司)、游清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2 頁),因原告追加被告速敏公司、游清河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審理繼續進行中追加被告速敏公司、游清河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研創之「鐵屑分離機改良構造㈤」於91年5 月24日提出專利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專利第199747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2年1 月11日至103 年5 月23日止。而強磁滾輪分離機(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速敏公司製造,被告駿富達公司所販售,系爭產品分為RSS 、RSL 、RS系列,RSS 系列型號計有20L 、40L 、60L 、80L 、120L、200L、240L、300L、360L不同之容量;RSL 系列型號有120L、160L、200L不同容量;RS系列型號則有40L 、60L 、80L 、120L、180L、200L、240L、300L不同容量,且結構均相同,僅是大小有別。經原告將所購得之系爭產品(型號RSS-80L )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蕭弘清先生進行比對分析,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之結構、功能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足證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游雅淳係被告駿富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游清河係速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民法第28、184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1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主要係由槽體、磁性滾筒、馬達、刮板及導料槽組成,而被告之系爭產品亦是由上開組件所構成,雖部分構件與系爭專利之特徵不同,然實為等效置換,而達成同樣效果,依均等論,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2)系爭專利之傾斜擋霸及傾斜前柵板均在減緩從入口急速引進之冷卻液和雜質之流速,系爭產品雖無傾斜前柵板,但仍有傾斜擋霸,俾減緩流速,為等效置換,達成減緩流速之效果。 (3)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該磁性滾筒之側蓋上鎖固傳動軸,乃藉由該傳動軸與馬達之轉軸相互插接轉動者」,惟檢視系爭產品實體,其上有傳動軸與馬達,係用鐵鏈鏈接帶動傳動軸,惟均是靠馬達提供動力帶動傳動軸,故鏈接或轉軸插接,僅是方式不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易調整即可置換,達成相同之效果,為等效置換。 2、檢視引證案1 美國專利0000000 號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系爭專利之傾斜擋霸及導引槽,而旋轉滾筒內磁組結構亦未有系爭專利所示之「該磁性滾筒之內管排列的首排弧塊磁鐵,截斷面係呈現前薄漸往後增厚,且於其前隔鄰固設弧狀鐵塊,以使外圍的磁性滾筒吸力由弱逐漸增強;而末排弧塊磁鐵之截斷面係為前厚逐漸往後遞減薄,乃於其後隔鄰固設另一弧狀鐵塊,以使外圍之磁性滾筒的吸力由強逐漸減弱」結構,依FIG2圖示,該美國專利磁組排列係緊密排列,相隔之間並無空隙,導致磁力因異性相吸而中和、耗損,故系爭專利與該美國專利乃屬不同結構。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駿富達公司、速敏公司或被告駿富達公司、游雅淳或被告速敏公司、游清河,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第一項聲明,請准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駿富達公司於95年9 月5 日即以系爭產品「磁性微粒吸附滾輪」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發給第I240777 號專利證書。該專利嗣經原告以專利無效為由提起舉發,智慧財產局與經濟部雖為舉發成立之決定,惟經本院99年度行專訴第114 號判決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故被告駿富達公司之專利仍屬有效存在。 (二)系爭產品實為原告「鐵屑分離機改良構造」產品之改良,具有超過原告產品技術之功效,系爭產品之作用在於隨滾輪的圓周轉動,藉其磁性來吸附加工中產生的微粒,並能保持強磁區磁場的均勻度,該技術為原告產品不及之處,系爭產品之專利技術較原告先進。被告駿富達公司既獲得專利,得據本身之專利予以實施,其產品並無侵害原告專利可言。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可看出並不存在「傾斜前柵板」,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不能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係根據被告申請獲准之第095215824 號新型專利所製造,系爭產品之磁性滾筒並不存在「首排與末排兩組弧塊磁鐵」。其次,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可看出並不存在「在磁性滾筒之側蓋上鎖固傳動軸」及「藉由該傳動軸與馬達之轉軸相互插接轉動」之兩項子要件,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不能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適用。再者,由引證案1 美國專利US5,814,217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包括「傾斜擋霸」、「傾斜前柵板」、「磁性滾筒具有首排與末排兩組弧塊磁鐵」、「側蓋鎖固傳動軸」、「馬達」等各要件,均已揭露於該美國專利US 5,814,217中,唯一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中馬達與磁性滾筒採取軸對軸之同軸插接,而美國專利US5,814,217 中馬達與磁性滾筒採取傳動方式非同軸連接。是系爭專利僅將「非同軸連接」改為「同軸插接」,依據先前技術阻卻原則,原告亦不得主張均等論,其專利範圍必須限制於「同軸插接」,任何非同軸連接方式,皆不屬於系爭專利之範圍。 (四)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具進步性(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應予撤銷: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使用「其特徵在於」之語法描述,主要內容在於「其特徵在於」之後的文字。該內容中,擋霸、傾斜前柵板、首排弧塊磁鐵截斷面係呈前薄漸往後增厚、末排弧塊磁鐵截斷面係為前厚逐漸往後遞減薄、磁性滾筒之側蓋上鎖固傳動軸,皆全部揭示於引證案1 中。又原告自承鏈接或轉軸插接,僅方式不同,皆為等效置換,因此引證案1 之磁性滾筒和馬達雖非轉軸插接,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要件已被引證案1 所揭示。另轉軸插接乃屬本技術領域中之常用手段,引證案2 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483496號已顯示插接之方式,因此系爭專利之要件即或在鏈接或轉軸插接之方式上與引證案1 不同,也仍為等效置換,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一)原告所有新型「鐵屑分離機改良構造㈤」專利權即系爭專利,由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證書號碼第199747號,專利期間自92年1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 (二)被告駿富達公司於95年9 月5 日以「磁性微粒吸附滾輪」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發給新型第I240777 號專利證書。該新型第I240777 號專利,經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4 號以該新型專利第1 項、第3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但智慧財產局就該新型專利第2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尚非正確,為兼顧被告駿富達公司對該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仍有更正之利益,乃將訴願決定及智慧財產局原處分均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77號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原告於99年9 月9 日購得由被告速敏公司所製造,再由被告駿富達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RSS-8OL 、RSL-200L)各一,金額各為95,000、65,000元(不含稅),含稅後總金額合計為168,000 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3 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三)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1、按專利係保護技術思想,並非保護依該技術思想所實施之物,因此在判斷專利是否被侵權時,係以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專利權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加以比對。且按專利權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故為確定技術思想的範圍,且為讓公眾能明確得知該項專利權的排他範圍,仍必須以書面文字確認發明人所欲請求保護的範圍,並公告週知。因此現行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又在比對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時,首先必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分析其要件,並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要件,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或與其在實質上相當之結構或步驟均可表現於被控侵權物時,即符合全要件原則。倘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已於文義上完全相同對應於被控侵權對象,即屬構成侵害。而由於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本即不易,且技術思想之核心亦有可能於專利公開之後,甚至因有些微差異之結構被控侵權時,抑或是該領域之相關技術成熟後,該技術思想之精神始能清楚浮現。因此,為顧及文字描述技術思想之不足,且為保護發明人之創作精神,並為避免他人輕易置換專利內容而規避專利侵權責任,在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時,均等論成為相當重要之原則,其得以補充文義侵害原則之不足,以專利之實質價值為基礎,確保對專利權人之公平保障,並維持公眾對社會正義之期待。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提供一種鐵屑分離機改良構造(五),藉由該槽體內部設置之傾斜擋霸和傾斜前柵板,據以引領輸導冷卻液和雜質之流向更加順勢暢通者。另本創作在該磁性滾筒靠近刮板前、後方增設鐵塊,俾做更徹底的消磁,以利於鐵屑之刮除,據此提昇鐵屑分離機之品質。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項獨立項,內容為一種鐵屑分離機改良構造(五),係由槽體、磁性滾筒、馬達、刮板及導料槽所組成,供含有鐵屑之冷卻液從入口引進槽體再流過導引槽,藉由磁性滾筒吸住鐵屑,繼以刮板刮除吸附在磁性滾筒上之鐵屑,經導料槽傳輸至槽體外部之收集筒中收集,而分離鐵屑後之冷卻液則從出口回收使用,至於該磁性滾筒係受馬達帶動持續旋轉,其腔內部的多數弧塊磁鐵排列固定在不轉動之內管表面,其特徵在於:該槽體內部靠近入口位置設往後方傾斜擋霸,用以擋緩急速從入口引進之冷卻液和雜質之流速,並將其導引往下流過,另於導引槽前面設傾斜前柵板,藉以引領冷卻液和雜質順暢流過導引槽;該磁性滾筒之內管排列的首排弧塊磁鐵,截斷面係呈前薄漸往後增厚,且於其前隔鄰固設弧狀鐵塊,以使外圍的磁性滾筒吸力由弱逐漸增強;而末排弧塊磁鐵之截斷面係為前厚逐漸往後遞減薄,乃於其後隔鄰固設另一弧狀鐵塊,以使外圍之磁性滾筒的吸力由強逐漸減弱,亦即在刮板的前後區域作消除吸力,據此利於鐵屑之刮除;復在該磁性滾筒之側蓋上鎖固傳動軸,乃藉由該傳動軸與馬達之轉軸相互插接轉動者(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 4、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鐵屑分離機改良構造」; (2)要件編號1-B 「係由槽體、磁性滾筒、馬達、刮板及導料槽所組成,供含有鐵屑之冷卻液從入口引進槽體再流過導引槽,藉由磁性滾筒吸住鐵屑,繼以刮板刮除吸附在磁性滾筒上之鐵屑,經導料槽傳輸至槽體外部之收集筒中收集,而分離鐵屑後之冷卻液則從出口回收使用,至於該磁性滾筒係受馬達帶動持續旋轉,其腔內部的多數弧塊磁鐵排列固定在不轉動之內管表面,其特徵在於」; (3)要件編號1-C 「該槽體內部靠近入口位置設往後方傾斜擋霸,用以擋緩急速從入口引進之冷卻液和雜質之流速,並將其導引往下流過 」; (4)要件編號1-D 「另於導引槽前面設傾斜前柵板,藉以引領冷卻液和雜質順暢流過導引槽 」; (5)要件編號1-E 「該磁性滾筒之內管排列的首排弧塊磁鐵,截斷面係呈前薄漸往後增厚,且於其前隔鄰固設弧狀鐵塊,以使外圍的磁性滾筒吸力由弱逐漸增強;而末排弧塊磁鐵之截斷面係為前厚逐漸往後遞減薄,乃於其後隔鄰固設另一弧狀鐵塊,以使外圍之磁性滾筒的吸力由強逐漸減弱,亦即在刮板的前後區域作消除吸力,據此利於鐵屑之刮除」; (6)要件編號1-F 「復在該磁性滾筒之側蓋上鎖固傳動軸,乃藉由該傳動軸與馬達之轉軸相互插接轉動者」。 5、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分為RSS 、RSL 、RS系列,RSS 系列型號計有20L 、40L 、60L 、80L 、120L、200L、240L、300L、360L不同之容量;RSL 系列型號有120L、160L、 200L不同容量;RS系列型號則有40L 、60L 、80L 、120L、180L、200L、240L、300L不同容量,且各系列型號結構均相同,僅是大小有別,均已侵害系爭專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各系列型號結構仍有不同,原告應證明結構相同等語。茲就系爭產品各系列型號分述如下: 6、RSS系列: (1)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產品RSS-80L 實物、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及RSS20L、40L 、60L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2 至266 頁)供比對,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自承上開產品係被告速敏公司生產、被告駿富達公司所販賣(見本院卷第232 、240 頁);而將RSS20L、40L 、60L 照片與系爭產品RSS-80L 實物相對照,彼此結構實質並無不同,足徵系爭產品RSS 系列各型號,包含 20L 、40L 、60L 、80L 、120L、200L、240L、300L、360L之結構應無不同,自得以系爭產品RSS-80L 作為 RSS 系列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判斷基礎。而系爭產品(RSS-80L 實物照片如附圖2 所示)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 「一種可分離鐵屑之磁性滾輪分離機構」; ②要件編號1-B 「係由槽體、磁性滾筒、馬達、刮板及導料槽所組成,供含有鐵屑之冷卻液從入口引進槽體再流過導引槽,藉由磁性滾筒吸住鐵屑,繼以刮板刮除吸附在磁性滾筒上之鐵屑,經導料槽傳輸至槽體外部之收集筒中收集,而分離鐵屑後之冷卻液則從出口回收使用,至於該磁性滾筒係受馬達帶動持續旋轉,其腔內部的多數弧塊磁鐵排列固定在不轉動之內管表面,其特徵在於」; ③要件編號1-C 「該槽體內部靠近入口位置設往後方傾斜擋霸,用以擋緩急速從入口引進之冷卻液和雜質之流速,並將其導引往下流過」; ④要件編號1-D 「在導引槽前面為一平台,供冷卻液和雜質流至導引槽」; ⑤要件編號1-E 「該磁性滾筒之內管排列的首排弧塊磁鐵,截斷面厚度顯一致,且於其前隔鄰固設弧狀鐵塊,以使外圍的磁性滾筒吸力由弱轉強;而末排弧塊磁鐵之截斷面厚度亦一致,其後再與前述弧狀鐵塊隔鄰,以使外圍的磁性滾筒吸力由強轉弱;亦即在刮板的前後區域(弧狀鐵塊所在的區域)作消除吸力,據此利於鐵屑之刮除」; ⑥要件編號1-F 「復在該磁性滾筒之側蓋上鎖固傳動軸,該傳動軸藉由齒輪與鏈條與馬達之轉軸連接而轉動者」。 (2)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6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6 要件相互比對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1-B 、1-C 部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 、1-B 、1-C 文義所讀取。至其餘要件編號即要件1-D 、1-E 、1-F 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①要件編號1-D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在導引槽前面為一平台,供冷卻液和雜質流至導引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另於導引槽前面設傾斜前柵板,藉以引領冷卻液和雜質順暢流過導引槽」相較,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傾斜前柵板」之設計,而係一「平台」,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其次,系爭專利藉由在導引槽前面設傾斜前柵板,實質上可形成一冷卻液和雜質在進入導引槽前之緩衝、滯留及較重雜質沉降之區域;而系爭產品因冷卻液和雜質係經平台直接流至導引槽,並無緩衝之功能,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不同。再者,系爭專利之傾斜前柵板設計能提供冷卻液和雜質以穩定、緩和流體形態進入導引槽,可對雜質形成預分離效果;而系爭產品因無傾斜前柵板之設計,故冷卻液和雜質以相對紊流形態進入導引槽,兩者所能達成之結果不同。是兩者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之功能有別,並未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之均等範圍。至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雖主張兩者結構略同、目的相同(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並未依技術手段(way )、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三部測試原則進行比對,僅泛稱:就使用之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之平台與系爭專利之前柵板差別在於角度不同,且皆可達引導冷卻液與雜質流至導引槽之目的,故所運用手段相同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尚有未合。 ②要件編號1-E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該磁性滾筒之內管排列的首排弧塊磁鐵,截斷面厚度顯一致,且於其前隔鄰固設弧狀鐵塊,以使外圍的磁性滾筒吸力由弱轉強;而末排弧塊磁鐵之截斷面厚度亦一致,其後再與前述弧狀鐵塊隔鄰,以使外圍的磁性滾筒吸力由強轉弱;亦即在刮板的前後區域(弧狀鐵塊所在的區域)作消除吸力,據此利於鐵屑之刮除」;所採用弧塊磁鐵厚度一致,且首排之前、末排後僅以單一弧狀鐵塊間隔。而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 「該磁性滾筒之內管排列的首排弧塊磁鐵,截斷面係呈前薄漸往後增厚,且於其前隔鄰固設弧狀鐵塊,以使外圍的磁性滾筒吸力由弱逐漸增強;而末排弧塊磁鐵之截斷面係為前厚逐漸往後遞減薄,乃於其後隔鄰固設另一弧狀鐵塊,以使外圍之磁性滾筒的吸力由強逐漸減弱,亦即在刮板的前後區域作消除吸力,據此利於鐵屑之刮除」;則係首、末排弧塊磁鐵採厚薄變化設計,且在首排之前、末排之後各分設一弧狀鐵塊間隔,即兩弧狀鐵塊間亦構成間隔,故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其次,兩者之功能皆在使外圍之磁性滾筒的吸力具有由弱逐漸變強、再由強逐漸減弱之磁吸變化,俾在刮板的前後區域(弧狀鐵塊所在的區域)作消除吸力,達到利於鐵屑刮除之效果,兩者所能達成之功能、結果並無不同,惟兩者技術手段既有不同,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之均等範圍。至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雖主張兩者技術手段相同(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系爭產品所採用弧塊磁鐵厚度一致,且首排之前、末排後僅以單一弧狀鐵塊間隔,而系爭專利則係首、末排弧塊磁鐵採厚薄變化設計,且在首排之前、末排之後各分設一弧狀鐵塊間隔,即兩弧狀鐵塊間亦構成間隔,已如上述,尚非相同之技術手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③要件編號1-F 部分: 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雖主張兩者結構、功效相同(見本院卷第39頁);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 「復在該磁性滾筒之側蓋上鎖固傳動軸,乃藉由該傳動軸與馬達之轉軸相互插接轉動者」,採用磁性滾筒之傳動軸與馬達之轉軸間,藉由齒輪與鏈條形成連接;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復在該磁性滾筒之側蓋上鎖固傳動軸,該傳動軸藉由齒輪與鏈條與馬達之轉軸連接而轉動者」,則採用將磁性滾筒之傳動軸與馬達之轉軸相互插接,兩者所運用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其次,系爭產品馬達之動力係透過齒輪與鏈條構件間接傳輸至磁性滾筒之傳動軸;而系爭專利馬達之動力係直接傳輸至磁性滾筒之傳動軸,兩者所形成之功能實質不同。再者,兩者均能達到馬達提供磁性滾筒轉動動力之目的,所能達成之結果並無不同,惟兩者技術手段、功能既有不同,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 之均等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合。 (3)準此,系爭產品RSS 系列要件編號1-D 、1-E 、1-F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 1-E 、1-F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RSS 系列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至被告援引美國專利公告第5,814,217 號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7、RSL系列: 原告雖主張此系列產品與RSS 系列產品結構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侵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RSL 系列產品之實物甚或照片以供比對,已有未合;且依原告所提產品目錄(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亦無法證明該系列產品與RSS 系列產品之結構相同。況RSS 系列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亦如上述。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RSL 系列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8、RS系列: 原告雖主張此系列產品與RSS 系列產品結構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侵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RS系列產品之實物甚或照片以供比對,已有未合;且依原告所提產品目錄(見本院卷第 207 頁)亦無法證明該系列產品與RSS 系列產品之結構相同。況RSS 系列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亦如上述。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RS系列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包含RSS 、RSL 、RS系列)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則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須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民法第28、184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駿富達公司、速敏公司或被告駿富達公司、游雅淳或被告速敏公司、游清河,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被告,其一已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劉筱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