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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高全益、陳瑩昇

  • 原告
    郭義卿
  • 被告
    杜樂麗心饌有限公司法人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08號原 告  郭義卿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杜樂麗心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全益 被 告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瑩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兩造合意停止後聲請續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2 項、第1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向本院陳明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則表示將具狀補陳(見本院卷第 365 頁),嗣101 年10月18日被告即具狀向本院陳明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第390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於101 年10月18日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本院亦發函通知兩造本件於101 年10月18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94 頁),然兩造並未於4 個月內(即102 年2 月18日前)聲請續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視為撤回其訴,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聲請續行訴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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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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