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als )
- 法定代理人
- 杜菲 彼得(Duffy Peter)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芝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舒涵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淑尹
- 被告
-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賢
- 訴訟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良龍律師
- 輔佐人
- 陳本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原告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我國第083372證書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乃對被告提起排除專利權侵害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內容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衛署藥製字第055972號『美好挺膜衣錠100 毫克』藥品或為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083372證書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之行為」。並經本院就該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原告並已繳納該裁判費。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 億元,且於追加起訴之同時繳交裁判費1,662,000 元,然本件原告之主請求為排除專利權之侵害,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排除專利權侵害之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無須併算損害賠償部分之價額,是就該追加起訴2 億元損害賠償部分,應不必再行繳納裁判費,為此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1,662,000 元。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於101 年5 月30日、102年6 月10日分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卷㈥第173 至174 頁),追加後之聲明:(一)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衛署藥製字第055972號「美好挺膜衣錠100 毫克」藥品、衛署藥製字第057200號「美好挺膜衣錠50毫克」藥品或為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083372證書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元暨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㈦第1、285 頁)。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排除、防止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原告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1 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
(二)訴之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 億元。
(三)併算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 億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705元。
(四)總計第一審裁判費為1,674,705 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79,335 元(計算式:17,335 + 1,662,000=1,679,335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頁),是原告溢繳4,630 元(計算式:1,679,335 - 1,674,705=4,630 )。
五、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既有溢收4, 63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返還裁判費4,63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