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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8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容正

原告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發有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慶
被告
台尊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得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196974號「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下稱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權人為朱發有,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19日止,朱發有並於94年11月9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實施。被告台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尊公司)未經原告或朱發有之授權同意,擅自實施系爭專利用以生產、製造「TEANA 汽車頭枕及CAMRY 汽車頭枕」(下稱系爭產品),並以低價競爭方式販售,造成原告營業受有嚴重影響,使國內各大知名汽車廠商於不知情情況下,為客戶安裝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經原告將購得之系爭產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比對分析,始悉其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 、11、12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又被告陳得福係被告台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858 萬元,並排除侵害與銷燬系爭產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1、12項: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限定導溝之形狀,也沒有限定電視框盒和導溝必須設置在同一側或不同側之限制條件。據現階段仍屬有效系爭專利所能獲得之專利範圍解讀,系爭產品結構仍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徵諸系爭產品之結構,主要亦如系爭專利應用套夾體23配合板座的夾位部24,將支撐桿組樞結固定在板座上的結構;其C 型體卡置部並無固定支撐桿組的作用,同樣如系爭專利在於將支撐桿組導入到板座上的作用,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

(2)系爭產品之電視框盒如同系爭專利,也是使用螺絲鎖設在板座上;系爭產品的板座結合電視框盒後,也如系爭專利提供套夾體將支撐桿組固定在板座之一夾位部上的結構特徵,系爭產品的結構設計明顯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內。

(3)被告提出之被證1 (BENZ1997年11月出廠之頭枕板座)與被證2 (BMW1997 年6 月出廠之頭枕板座),該座椅頭枕已使用套夾體,作為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裝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關於先前技藝概述,說明一般習見之車用電視在組裝於電視頭枕後,不難發現若依常態之頭枕支撐角度,其後方電視所呈現之顯示角度將不利於座後乘客之觀賞,即時常有無法兼顧而產生顯示角度過高或過低之情況…,一但在後座操作者對該調節部進行其需求之角度調整後,即無法再令前座者之頭頸部受到充分良好之撐持,此在行車期間常造成前座者頭頸部之不舒適感。系爭專利為改善先前技術問題,使用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使前座之頭枕前半部與鑲嵌電視螢幕之頭枕後半部均有雙方調節,兼顧前座者之頭頸部撐持角度與後座者之電視觀看角度,與被證1 、被證2 考量的需求條件明顯不同。被證1 、被證2 為傳統頭枕,與電視頭枕不同,無裝設線路導溝,支撐桿也是實體桿,不若系爭專利,其結構設計需考量專為電視線路設置之導溝,且支撐桿為可穿設線路之空心桿,故被告提出被證1 、被證2 主張系爭專利純屬先前技術,不具進步性,與事實有違。再者,原告以系爭專利向美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審查後,美國專利局指示若依該局指出之方案提出修正,即可核准,然考量縱提出修正說明,完成申請程序,但因暫無開拓海外市場計劃,不打算將汽車頭枕外銷,花費重金取得美國專利似無必要,因而未提出修正申請,被告謂系爭專利遭美國專利局駁回,乃屬誤會。

2、原告出廠之汽車頭枕均於螢幕外貼上印有專利證書號之厚紙板,係為宣告該汽車頭枕為專利商品,保護螢幕避免刮傷或撞擊;對照被告台尊公司出廠之系爭產品卻僅將商品以塑膠袋包裝,放入一般紙箱。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具備可實施之「最少元件原則」,且為說明書和圖式所支持: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即符專利法規定。只要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已能支持申請專利範圍,足堪符合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明確記載「…藉此使得裝載於板座2 上之電視框盒1 ,能藉板座2 與支撐桿組4 間之樞結掀動關係,而可簡易調整其俯仰而達到最適於觀視之角度。」及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8 頁指出「再者,板座2 另樞結有一副板3 ,其間係可以一管夾體25…樞桿26…」。該說明書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揭露之實施例態樣至少包括:⑴板座2 與支撐桿組4 之樞結,配合套夾體23,達到調整其俯仰觀視角度之態樣。⑵板座2 另外再樞結副板3 ,配合管夾體25、樞桿26,達到調整頭枕撐持前座者頭頸部之態樣。⑶板座2 另外再樞結副板3 ,配合連接塊7 、軸71,達到調整頭枕撐持前座者頭頸部之態樣。具體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只要專門用來裝設電視框盒1 之頭枕(或板座2 ),符合上述三種實施態樣之其中一種,及具有類同於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均被涵蓋在請求項第1 項(最少元件原則)之範圍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包括具有副板3 和未具有副板3 之實施態樣,均屬請求項第1 項範圍。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附屬於第1 項,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1行及第1 圖明確載述請求項第11項技術特徵;說明書第7 頁第17至20行及第1 、2 圖亦明確載述請求項第12項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顯可支持請求項第11、12項;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而據以實施,是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符合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

5、系爭專利具新穎性與進步性:電視頭枕為習知,並不能逕認定系爭專利電視頭枕之結構設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及被證5 (第418788號「電視頭枕萬用支架」新型專利案)雖都屬一電視頭枕,但二者結構設計與連結關係有明顯差異。且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之新穎性和進步性,並經智慧財產局實質技術審查後方獲准專利,然被證2 (BMW1997 年6 月出廠之頭枕板座)與被證7 (BENZ1996年7 月出廠之頭枕板座)之汽車頭枕結構,並無電視框盒之連結設計,其板座完全沒有考量如何加裝電視框盒的配合結構,也完全未考量電源線、訊號線配置問題,明顯可知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2 與被證7 之汽車頭枕,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6、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告台尊公司自99年起開始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每月平均以200 件計算,截至起訴日止,至少有4,400 件(計算式:200 ×22=4,400 ),以每件650 元計算,被告台尊公司全部收入至少為2,860,000 元(計算式:650 ×4,400 =2,860,000 ) 。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原告可請求以損害額三倍計算其賠償額為858 萬元(計算式:2,860,000 ×3 =8,580,000)。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台尊公司應就侵害我國公告第507704號「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196974號)之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之行為。

3、被告台尊公司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將所持有侵害我國公告第第507704號「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新型專利權(證書號:第196974號)之產品全部銷毀。

4、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12項之範圍不明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並未載明系爭專利為達發明目的必要之技術特徵,即副板之元件,致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範圍不明確,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第11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具備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尚具有「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特徵,第12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具備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還具有「該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特徵,然均未載明為達發明目的必要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均違反核准審定時適用之91年1月1 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將被證4 (BMW 1997年6 月出廠之頭枕板座)與被證5 (中華民國418788號「電視頭枕萬用支架」新型專利),或被證7 (BENZ 1996 年7 月出廠之頭枕板座)與被證5 的元件及其功能直接組合,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述「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且系爭專利創作者亦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先前技術,故不具有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針對一般習見車用電視之缺失,及該創作案中針對缺失所作之改良,有充分具體論述「有些較高級之轎車可仰賴其椅座自身之頭枕與支撐桿間所預先設置之調節特性,而對其後方埋設之電視顯示角度進行調整,但,上述之調節部位主要在提供頭枕與前座者頭部之撐持關係,非為位於頭枕後方之電視顯示調整,一但在後座操作者對該調節部進行其需求之角度調整後,即無法再令前座者之頭頸部受到充分良好之撐持,此在行車期間常造成前座者頭頸部之不舒適感,因此,確有再加改善之必要。」,亦即「車用電視組裝於頭枕,且頭枕可以調整角度」為系爭專利創作者自承之先前技術;若解析該結構所需元件,應包括:a.板座、b.支撐桿、c.導溝、d.套夾體、e.電視框盒;而只具備a+b+c+d+e 元件的結構,會造成前座者與後座觀看電視者,在頭枕所需角度的調整上產生衝突;因此,系爭專利創作者針對該缺失提出改善對策,說明書第5 頁第7 行至同頁第16行所述「有鑑於此,本案創作者針對上述習者諸等缺失,而經長時間之研發及實際測試後,終創造出一種更具新穎、進步之改良產品,期能有助於相關產界技術之提昇。因此,本創作之主要目的旨在提供一種車用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主要係在一可裝設於車用椅體之支撐桿組上樞設一板座,並於該板座之兩側分別提供一電視框體之置設與透過一樞結元件與一副板樞設,使該副板能相對板座進行適度之仰度調整提供前座者頭頸部後側充分之撐靠,配合板座本身與支撐桿組間之可樞設,而兼具有調整電視顯示角度之雙重調節功效者。」系爭專利係將先前技術包括有a+b+c+d+e 元件的結構中,於a 板座的另側再樞設一f.副板,達到前座者與後座觀看電視者各依所需角度調整之雙重調節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藝概述中已明示元件a+b+c+d+e 為先前技術,而元件a+b+c+d+e+f 則為新的創作。依此觀點檢視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清楚看出,其技術特徵係包括:a.板座、b.支撐桿、c.導溝、d.套夾體、e.電視框盒,而此5 個元件組合無法滿足系爭專利主要創作目的,即「提供前座者頭頸部後側充分之撐靠…兼具有調整電視顯示角度之雙重調節功效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無法滿足創作目的,相關特徵又屬先前技術,即不具有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有進步性:電視框盒e 與板座a 均為塑膠件,採用膠水黏合或以螺絲鎖合,乃該技術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最簡單的作法,自不具有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有進步性:第12項的夾位部於被證2 的板座上已被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亦無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 比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縱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亦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原則,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侵權:1、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並不符合文義讀取,因系爭產品之c.【卡置部】不符合系爭專利之c.【導溝】;導溝的型態應為:⑴為一溝槽;⑵該溝槽足以支撐桿組插伸進入;而卡置部型態應為:⑴C 型體;⑵該卡置部27係供支撐架4 之橫桿41嵌入。依全要件文義讀取原則,系爭產品之c.卡置部並不符合系爭專利之c.導溝。

2、依專利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依均等比較分析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Way )不同,具備實質之功能(Function)不同,所達成實質的結果(Result)亦不同;據專利侵害要點均等論比對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均等原則之限制內,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二者並無專利均等論原則適用。

3、系爭產品適用專利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

(1)系爭專利為凸顯先前技術缺失,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藝之概述〉中詳盡敘述「即,一般習件之車用電視…確有再加改善的必要。」其中「有些較高級的轎車可仰賴其椅座自身之頭枕與支撐桿間所預先設置之調節特性,而對其後方埋設之電視顯示角度進行調整,…」即表示系爭專利案承認先前技術係包含A.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裝置、及B.埋設電視之構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包括:a.板座2 、b.支撐桿4 、c.導溝21、d.套夾體23、e.電視框盒1 ,明確指出其技術特徵a+b+c+d 就是系爭專利承認先前技術中之A.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裝置;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e 就是系爭專利所承認「先前技術」中的B.埋設電視之構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就是系爭專利所承認之先前技術。

(2)系爭專利創作者自承結合A.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整裝置,及B.埋設電視構件,為先前技術,其具有「汽車座椅前座者與後座觀看電視者,在頭枕所需角度的調整上產生相互衝突」缺失;創作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係在板座另一側樞設一副板,以達「汽車座椅前座者與後座觀看電視者,各依所需角度調整」雙重調節功效;系爭專利創作者將自己承認為先前技術的技術特徵,作為其第1 項的架構內容,而將主要創作目的特徵:副板,放在附屬請求項2 中,此作法似已使創作喪失合理性,原告以自承之先前技術訴求系爭產品侵權,該系爭產品適用禁反言。

(3)汽車座椅領域的業者都熟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數年前,歐美轎車座椅頭枕,已提供前、後傾摺功能;被證2 則為1997年6 月出廠BMW 車系所用汽車頭枕板座實品之照片與圖式,將系爭產品與BMW 車系頭枕與支撐桿間調節裝置比較,可發現系爭產品與BMW 車系的調節裝置近乎雷同;雖然BMW 車系頭枕調節裝置,未裝設電視框盒,但前已分析系爭專利中承認之先前技術係包含A.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裝置、及B.埋設電視之構件,且說明書第6 頁第9 行述明「其中該電視框盒1 向內形成一內容空間,用以嵌裝車用電視,並能對電視產生一包覆之保護性,而位於框盒1 底側則可透過黏合或鎖制之方式固定於板座2 之一側。」系爭專利既揭露先前技術中之A 、B 兩項技術特徵,透過黏合或鎖制方式固定成一體,此種固定方式就汽車座椅領域而言,純屬習知之簡單組合,故BMW 車系,其頭枕與支撐桿間之調節裝置,與埋設電視之構件組合成一體,應屬先前技術;系爭產品調節裝置係仿製1997年以前出廠之BMW 車系,與埋設電視之構件組合成一體,自然亦屬先前技術。

(四)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電視框盒1 及板座2 均為塑膠件,兩件塑膠件的結合固定,採膠水黏合或以螺絲鎖合方式,乃該技術領域中具備通常知識者最一般性甚至最簡單作法。前項既已證明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構成侵權事實,第11項亦無構成侵權。

(五)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由被證2 圖式中之圖1 可知,板座2 上具有一預設的夾位部,其功能都在利用該夾位部將支撐架4 迫緊固定於板座2 上,而系爭產品調節裝置係仿製被證2 之BMW1997 年出廠的頭枕板座,因此系爭產品夾位部與系爭專利無關;先前既已證明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構成侵權,第12項亦不構成侵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一)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196974號「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為朱發有,專利權期間自91年10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19日止。朱發有並於94年11月9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實施。

(二)原告所提之系爭產品「TEANA 汽車頭枕及CAMRY 汽車頭枕」係於100 年6 月13日至被告台尊公司所購買,每個單價各為6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之權利範圍,而構成侵權?

(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之權利範圍,而構成侵權?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提供一種車用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主要係在一可裝設於車用椅體之支撐桿組上樞設一板座,並於該板座之兩側分別提供一電視框體之置設與透過一樞結元件與一副板樞設,使該副板能相對該板座進行適度之仰度調整提供前座者頭頸部後側充分之撐靠,配合板座本身與支撐桿組間之可樞設,而兼具有調整電視顯示角度之雙重調節功效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9項,原告並於101 年5 月18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就第1 、9 、10、19項申請更正,有101 年5 月18日專利更正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139 頁);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後均為19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內容原為: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主要係包含有:一板座,係為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並以一預設之套夾體將其預設之支撐桿「體」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桿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一電視框盒,為一預設之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上;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體」之調節結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申請更正後之第1 項內容則為: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主要係包含有:一板座,係為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並以一預設之套夾體將其預設之支撐桿「組」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一電視框盒,為一預設之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上;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組」之調節結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第11項申請更正前後均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中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第12項申請更正前後均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中該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3、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部分,並未出現「支撐桿體」文字,而系爭專利直接附屬於第1 項之第7 項則記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中上述之『支撐桿組』係由兩相對立桿及用以銜接彼此之連接桿所組成,……。」、第12項記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其中該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該等附屬項均有出現「支撐桿組」一詞,則對應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亦應有該「支撐桿組」。另參酌系爭專利第1 圖、第8 圖等圖式,顯示其套夾體23可對支撐桿組4 之連接桿42予以樞夾(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該等構件間之連結關係清楚明確,並無其他相左之情事,則依「請求項差異原則」及參酌系爭專利之內部證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12項及圖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支撐桿體」一詞應為「支撐桿組」之誤繕,且無解釋為「連接桿42」而為單一構件之可能。其次,「支撐桿」一詞,僅出現於介紹習知技術之說明(專利說明書第4 頁末行),並未再於系爭專利自身之創作說明或其他附屬請求項中,故亦應屬該「支撐桿組」一詞之誤繕。準此,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僅係將「支撐桿體」、「支撐桿組」及「支撐桿」等詞,均統一為「支撐桿組」,應屬誤記事項之訂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況兩造均合意本件訴訟以系爭專利101 年5 月18日申請之更正內容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是本院即應以該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比對侵權與否之依據。

4、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溝」設計係供椅體之支撐桿組4 插伸進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2行之記載為「該板座2 係為一立狀板形體,而板座2之接近下端處橫向設有一貫通板體之導溝21」,且參考系爭專利第1 、8 圖所示,該「導溝21」係呈現在板座2 之底側凹設一長槽狀;是「導溝」應解釋為:設置在板形體上呈透空之長凹槽狀,桿體藉由導溝21兩側面伸入並容置其中者。

5、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 「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主要係包含有 」;

②要件編號1-B 「一板座,係為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 」;

③要件編號1-C 「並以一預設之套夾體將其預設之支撐桿組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

④要件編號1-D 「一電視框盒,為一預設之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上」;

⑤要件編號1-E 「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組之調節結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

(2)系爭產品(主要圖式如附圖2 )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 「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係包含有」;

②要件編號1-b 「一板座2 ,係為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兩側設有能供椅體之支撐架4 以橫桿41嵌設之卡置部27」;

③要件編號1-c 「並以一預設之套夾體23將其預設之橫桿41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架4 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

④要件編號1-d 「一電視框盒1 ,為一預設之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2 上」;

⑤要件編號1-e 「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組(橫桿及支撐架)之調節結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

(3)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5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5 個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係包含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 「一種電視頭枕之調節結構,主要係包含有」之文義所讀入。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一板座2 ,係為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兩側設有能供椅體之支撐架4 以橫桿41嵌設之卡置部27」,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一板座,係為一立狀板座體,其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伸進入之導溝」相較,系爭產品用以將支撐架4 之橫桿41嵌設者,係於左右兩側分設有卡置部27所構成;而系爭專利供支撐桿組插伸進入者為一導溝型式之結構,兩者之結構形狀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文義所讀入。至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之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侵害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第49頁雖將系爭產品此部分結構內容(分析項b2)描述成「證物之板座底部設有一能供椅體之支撐桿組插入之導溝」等語;然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之實際結構(採「兩卡置部」設計)不符,亦非上開「導溝」之正確解釋,此部分之鑑定報告內容,尚有未合。

③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並以一預設之套夾體23將其預設之橫桿41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架4 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並以一預設之套夾體將其預設之支撐桿組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桿組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之文義所讀入。

④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一電視框盒1 ,為一預設之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2 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一電視框盒,為一預設之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上」之文義所讀入。

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組(橫桿及支撐架)之調節結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組之調節結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者」之文義所讀入。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要件1-b 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行均等分析:系爭產品係以兩間隔之卡置部27配合桿體形狀容置;而系爭專利係以導溝型式配合桿體之形狀為容置之技術手段,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卡置部,其數量有2 ,其形式為立向之C 型體,結構為實體構造,反觀系爭專利之導溝,其數量為1 ,其形式為橫向貫通之長型,其結構為透空型構造等語;然就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等板座與桿體間相容設之結合關係僅是接觸面大小而已,未產生實質差異,且系爭專利並未界定其導溝為透空型構造、或非呈C 型構造,是兩者技術手段仍屬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藉由該支撐架4 之橫桿41容納於立狀板座體之底部,形成二維自由度限制關係;而系爭專利將支撐桿組容納於立狀板座體之底部,亦形成二維自由度限制關係,兩者功能實質相同;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卡置部令該支撐架上下位置與單邊橫向位移受到限制,反觀系爭專利之導溝,該支撐桿在該導溝上之上下位置與單邊橫向位移沒有受到限制等語;然系爭專利並未如此界定,實係被告就系爭產品之卡置部與支撐架間、系爭專利之導溝與支撐桿組間,作出系爭專利並未界定之鬆緊配合區隔,尚無可採。再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能造成板座可於支撐桿組(支撐架)上旋動,兩者之結果亦實質相同。是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兩者自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

(5)從而,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6、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之範圍?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因各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除第1 項5 個要件外,另解析為:

①要件編號11-F「其中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

②要件編號12-G「其中該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

①要件編號11-f「其中電視框盒係透過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

②要件編號12-g「其中該套夾體23係將支撐桿組(橫桿)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

(3)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各要件與系爭產品各要件相互比對,其中: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f「其中電視框盒係透過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要件編號11-F「其中電視框盒可透過黏合或鎖設之方式固定於板座上」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2-g「其中該套夾體23係將支撐桿組(橫桿)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要件編號12-G「其中該套夾體係將支撐桿組迫緊固定於板座上一預設夾位部者」文義所讀取。

(4)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之範圍,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各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尚包括第1項5 個要件,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要件1-b 不符合文義讀取,進行均等分析後,認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之均等範圍,已詳如上述。準此,系爭產品亦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之均等範圍。

7、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1)按專利權固賦予專利權人於一定時間之獨占權,以鼓勵專利權人從事創作,並於專利權期滿後提供其創作成果予社會公眾,進而促進產業發展,是專利權之保護範圍,除申請專利範圍所申請之字義範圍外,尚包含「均等論」之實質相同範疇。然先前技術係屬公共財,為社會公眾所共享,無由容許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而恣意擴張其專利權之權利範圍至先前技術之公共財領域,此即「先前技術阻卻」。惟行為人倘欲主張「先前技術阻卻」,其須舉證證明待判斷對象與先前技術完全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始得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2)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包含之所有技術特徵均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相同,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原則等語。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12行起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載明:「現今有關車內電視之型態發展,已能藉由在椅座之頭枕上開設槽孔以將電視嵌入;然而,習見之車用電視在裝設於頭枕後,仍不免有下列之問題出現。即,一般習見之車用電視在組裝於電視之頭枕後,不難發現若依常態之頭枕支撐角度,則其後方電視所呈現之顯示角度將不利於座後乘客之觀賞,即時常有無法兼顧而產生顯示角度過高或過低之情況,但迫於電視之顯示方向無法再作有效之調整造成使用上之極度不便;且該電視通常係以黏著或螺鎖等方式結合於頭枕上,固定之手段較為短簡其堅固性較不確定;再則,有些較高級之轎車可仰賴其椅座自身之頭枕與支撐桿間所預先設置之調節特性,而對其後方埋設之電視顯示角度進行調整,但,上述之調節部位主要在提供頭枕與前座者頭部之撐持關係,非為位於頭枕後方之電視顯示調整,一但在後座操作者對該調節部進行其需求之角度調整後,即無法再令前座者之頭頸部受到充分良好之撐持,此在行車期間常造成前座者頭頸部之不舒適感,因此,確有再加改善之必要」等語,是先前技術係以支撐桿組連結座椅及頭枕(頭枕具角度調整之機能),且頭枕上會開設槽孔以嵌入電視,並係以黏著或螺鎖等方式結合於頭枕上。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既係在板座2 底部兩側設有能供椅體之支撐架4 以橫桿41嵌設之卡置部27,並以一預設之套夾體23將其預設之橫桿41適當裝結於板座上,令板座能與支撐架4 間形成了向前、後傾摺之調整;其電視框盒1 ,為一預設之盒狀體,其內設有一朝向一側開放之空間用以嵌裝電視,另一側則銜接樞設於板座2 上;俾藉上述板座與支撐桿體之調節結構,可調整頭枕背面上之電視觀視角度,已詳如上述。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先前技術相較,系爭產品所呈現之板座2 、支撐架4 及套夾體23之連結關係,及電視框盒1 能銜接樞設於板座2 上,將造成板座2 及其容置於電視框盒1 之電視具有前、後傾摺調整之功能,雖與先前技術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又電視框盒與板座間之固定方式採用黏合或鎖設者,本屬習用之一般固結手段,並無困難;且系爭產品在板座上預設夾位部亦係供支撐桿組(橫桿)與板座形成樞結,仍為習用之一般固結結構。準此,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足徵系爭產品僅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系爭產品當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復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之均等範圍。

8、從而,系爭產品既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之權利範圍,即難認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之權利範圍,則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12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尊公司應就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之行為;被告台尊公司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0日內將所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全部銷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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