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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黃衛

  • 原告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 被告
    (NexPlanar Corporation)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美商奈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NexPlanar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黃衛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徐瑞毅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 即 原 告 (Rohm and Haas Electronic Materials CMP Holdings, Inc.) 法定代理人 Samuel W. Shoemaker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且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則本件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此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美商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為外國法人,未依我國公司法第371 條以下規定申請認許,且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相對人則謂:本件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二、三審裁判費與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至多60萬元,請速為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以供相對人提存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聲請人排除侵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 000萬元,其第1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 萬元,第2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又兩者間有附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第1 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5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30萬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 萬元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最高為30萬元,則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6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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