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王修明
- 原告繪社創意概念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賴沈碧鳳即毫位企業社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原 告 繪社創意概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修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 被 告 賴沈碧鳳即毫位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賴江亮 複代理人 張文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侵害新型專利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修明與賴家宏為「具折疊功能之操作架」之創作人,渠等將該創作之專利申請權讓予原告,原告嗣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6 月1 日公告核准第M358004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利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原告復於99年12月29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係有效專利。而原告於98年12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與露天拍賣等網站,發現被告賴沈碧鳳獨資經營之毫位企業社,其由被告賴江亮擔任聯絡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拍賣網站,販售技術特徵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之RS1 賽車架(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自上開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取得系爭產品,經拆封後將之與原告系爭專利之AP2 賽車架產品相互比較,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元件及組合步驟等,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之必要結構、技術及操作方式,均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上相同之方法、功能,並產生相同之結果,兩者實質相同,為均等範圍,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無系爭專利之抵制桿,且與系爭專利之連接片形狀不同。惟實際操作系爭專利實物可知,無論有無系爭專利之抵制桿,支撐桿於折疊收納後,均無法與地面接觸,抵制桿實並無任何功用。而系爭專利之連接片與侵權產品之連接片用途,均使兩者之平臺得為傾斜度之調整,並未因形狀上略有差異而造成不同功能,或產生不同之功效,不具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之抵制桿與連接片呈現L 狀部份,應不得納入本件侵害專利權比對分析之範圍。是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之支撐桿於折疊收納時與系爭專利相同,會直接與平臺接觸,而不接觸地面,兩者實質功能相同,落入均等範圍。 (二)原告於98年12月4 日及10日,以網路通知函告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已侵犯原告系爭專利,被告竟繼續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廣告販賣系爭產品,原告遂於100 年1 月7 日委託律師發函警告,要求被告不得再於網站上刊登販售系爭產品之訊息,並應停止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詎被告於同年月10日接獲律師函後,均置之不理。進而在網站上表示系爭產品已通過智慧財產局專利認證之第M381438 號「遊戲輔助架」新型專利,被告賴江亮為專利權人之一。因被告賴江亮之上開專利申請時為98年12月31日,公告日期為99年6 月1 日,申請日與公告日均晚於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系爭產品之各元件結構與系爭專利相應對,顯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上均屬實質相同,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賴江亮所有新型第M38143 8號專利,核與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有違,有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原告將依法舉發。嗣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公開之相同創作云云。惟被證1 、2 之網路部落格資料中之帳號「rt2770」,為系爭專利創作人賴家宏之部落格帳號,被證1 、2 中部落格所張貼之賽車架照片,為依據系爭專利所製造出之實物。況被證1 、2 之照片,僅有圖片外觀,未能顯現出系爭專利之元件關係與揭露其結構特徵,自無從僅憑上開照片,遽論已有先前技術阻卻。至於賴家宏於申請系爭專利前之98年1 月22日先行張貼系爭專利之實物在其部落格,僅係與分享網友此創作,且非出於原告本意所洩漏,依專利法第5 條及第9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原告已於98年2 月13日申請系爭專利,顯未逾賴家宏公布日起6 個月內,是系爭專利未喪失新穎性。 (三)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無法確切知悉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實際數量,據以計算渠等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金額,故暫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 條規定,參酌原告於98年12月間在拍賣網站上,發現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並於同年月4 日即告知被告,迄100 年1 月中旬止,原告銷售系爭專利之AP2 賽車架共478 組,每組賣價新臺幣(下同)4,200 元計算,共計所得利益2,007,600 元(計算式:478 組×4,200 元 ),原告僅請求1 百萬元損害賠償,並保留日後經訴訟程序查明被告實際銷售所得之金額後,擴張請求金額之權利。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經原告通知與警告後,繼續刊登販賣系爭產品之訊息,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之主觀要件。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第108 條規定,酌定原告前揭主張1 百萬元損害額1 倍之賠償。而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物品。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 百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在網路、網站上刊登販賣之訊息、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之侵權比對,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基座設置有抵制桿及滑動桿之一端設置一L 狀連接片之元件。系爭產品第二連桿與平臺之連接件為斜T 型,缺少系爭專利之L 狀連接片,且未使用系爭專利之抵制桿,不符合文義讀取。而系爭產品未利用抵制桿之支撐手段,亦不適用均等論。可證原告之侵權鑑定分析錯誤,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二)被證1 之公開日期為98年1 月22日,被證2 之公開日期為98年2 月4 日,兩者均早於系爭專利。被證1 、2 雖為創作人賴家宏所公開,然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負有保密義務之人所洩漏之資料仍為先前技術,故被證1 、2 足以作為先前技術阻卻之資料。而系爭產品利用被證1 、2 之公知技術,其與被證1 、2 均欠缺系爭專利中之抵制桿元件,且具相同結構、技術及使用狀態。依先前技術阻卻,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167 至170 、191 頁):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2.被告於98年間起,在雅虎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17至18、21至33頁)。3.原證1 至3 、6 、9 之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至13、17至18、21至26頁)。4.被證1 、2 為創作人賴家宏於申請系爭專利前張貼,被證1 之公布日期為98年1 月22日,被證2 之公布日期為98年2 月4 日。5.系爭專利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153 、154 至156 、168 至171 頁):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詳言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與均等範圍?暨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2.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此有關是否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涉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倘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有無先前技術之阻卻?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倘不適用先前技術之阻卻,繼而判斷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侵權認定: 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原告主張雖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與均等侵害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依先前技術阻卻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職是,兩造爭執厥在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以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以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茲論述如後: (一)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習知遊戲設備在收納時,因體積龐大需整座置放於一區域,其無法做折疊縮小整體體積,致空間之佔據與無法收納等缺點。本創作具折疊功能之操作架,係用於遊戲時之輔助器具,主要係包括有一滑動桿、一支撐桿、一基座及一平板所組構,其中滑動桿可於支撐桿中滑移,藉由定位栓可將滑動桿定位固持,再由支撐桿與基座間以旋動方式固持,使整體可折疊收鈉,藉由滑移與旋動方式,使整體體積縮減,俾於使用者收納及使用之目的。系爭專利之操作架立體示意圖、操作架立體分解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依據98年6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9 項,其中第1 、6 、8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茲說明如後: 1.一種具折疊功能之操作架,係用於遊戲時之輔助器具,主至少包含一滑動桿、一支撐桿、一基座及一平板所組構。一滑動桿係一中空管狀金屬材,在一端設置一具位移孔與穿孔之L 狀連接片,而桿體間設有複數定位孔,其連接於支撐桿間;一支撐桿係一端處彎曲之中空管狀金屬材,在桿體間設有穿孔與定位孔,其一端供滑動桿穿置,另一端設置於基座間;一基座係近似U 型狀金屬材,在開口處設置一橫桿,其中設置連接片、支桿、托板、抵制桿及底座等元件,其中連接片形成穿孔及定位孔,以供固持支撐桿,托板間具有複數滑移孔,並設置一位移片;一平板係兩側彎折一折部之金屬材,在一側設置一橫桿,其中折部形成複數穿孔,而設置於滑動桿之連接片間,並以螺栓及定位栓予以鎖固;滑動桿穿置於支撐桿間,可依所需調整距離,並由定位栓予以固持;支撐桿一端固持於連接片中,並由螺栓及定位栓予以固持,在收納時鬆開定位栓,以螺栓為中心向一側旋動傾倒折疊,並由抵制桿抵制支撐桿,使其不致與地面接觸。平板固持於滑動桿之連接片間,其以一端固持之螺栓為中心,另一端之定位栓於連接片之位移孔間位移,藉由各元件以可活動方式銜接,在收納時可縮減整體體積,且便於攜帶。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折疊功能之操作架,其中位移片可於滑移孔間滑移。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折疊功能之操作架,其中底座可為滾輪或螺栓所實施。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折疊功能之操作架,其中平板可設置一方向盤裝置。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其折疊功能之操作架,其中托板可設置一踏板裝置。 6.一種具折疊功能之操作架,係用於遊戲時之輔助器具,至少包含一滑動桿、一支撐桿、一基座、一平板及一排擋架裝置所組構;一滑動桿係一中空管狀金屬材,在一端設置一具位移孔與穿孔之L 狀連接片,而桿體間設有複數定位孔,其連接於支撐桿間;一支撐桿係一端處彎曲之中空管狀金屬材,在桿體間設有穿孔與定位孔,其一端供滑動桿穿置,另一端設置於基座間;一基座係近似U型狀金屬材 ,於開口處設置一橫桿,其中設置連接片、支桿、托板、抵制桿及底座等元件,其中該連接片形成穿孔及定位孔,以供固持支撐桿,托板間具有複數滑移孔,並設置一位移片;一平板係兩側彎折一折部之金屬材,在一側設置一橫桿,其中折部形成複數穿孔,而設置於滑動桿之連接片間,並以螺栓及定位栓予以鎖固;一排擋架裝置係由支架、ㄇ型架與平台所構成,在ㄇ型架一側形成複數穿孔,經由螺栓對應固持於滑動桿間。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具折疊功能之操作架,其中排擋架裝置之平台可設置一排擋桿座。 8.一種具折疊功能之操作架,係用於遊戲時之輔助器具,至少包含一滑動桿、一支撐桿、一基座、一平板、一排擋架裝置及一鍵盤架裝置所組構;一滑動桿係一中空管狀金屬材,在一端設置一具位移孔與穿孔之L 狀連接片,而桿體間設有複數定位孔,其連接於支撐桿間;一支撐桿係一端處彎曲之中空管狀金屬材,在桿體間設有穿孔與定位孔,其一端供滑動桿穿置,另一端設置於基座間;一基座係近似U型狀金屬材,在開口處設置一橫桿,其中設置連接片 、支桿、托板、抵制桿及底座等元件,其中連接片形成穿孔及定位孔,以供固持支撐桿,該托板間具有複數滑移孔,並設置一位移片;一平板係兩側彎折一折部之金屬材,在一側設置一橫桿,其中折部形成複數穿孔,而設置於滑動桿之連接片間,並以螺栓及定位栓予以鎖固;一排擋架裝置係由支架、ㄇ型架及平台所構成,在ㄇ型架一側形成複數穿孔,經由螺栓對應固持於滑動桿間;一鍵盤架裝置係由支桿、位移桿及旋動板所構成,支桿於一端形成口型架,而支桿一端穿設於位移桿中,並由定位栓作為適當伸縮調整及鎖固,而位移桿一端與旋動板一端以螺栓固持,經由ㄇ型架一側形成複數穿孔,經由螺栓對應固持於滑動桿間。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具折疊功能之操作架,其中 鍵盤架裝置之旋動板可設置一鍵盤。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六個要件,其分別為A 要件:一種具折疊功能之操作架,係用於遊戲時之輔助器具,至少包含一滑動桿、一支撐桿、一基座及一平板所組構。B 要件:一滑動桿,係一中空管狀金屬材,在一端設置一具位移孔與穿孔之L 狀連接片,而桿體間設有複數定位孔,其連接於支撐桿間。C 要件:一支撐桿,係一端處彎曲之中空管狀金屬材,在桿體間設有穿孔與定位孔,其一端供滑動桿穿置,另一端設置於基座間。D 要件:一基座,係近似U 型狀金屬材,在開口處設置一橫桿,其中設置連接片、支桿、托板、抵制桿及底座等元件,其中該連接片形成穿孔及定位孔,以供固持支撐桿,托板間具有複數滑移孔,並設置一位移片。E 要件:一平板,係兩側彎折一折部之金屬材,在一側設置一橫桿,其中折部形成複數穿孔,而設置於滑動桿之連接片間,並以螺栓與定位栓予以鎖固。F 要件:滑動桿穿置於支撐桿間,可依所需調整距離,並由定位栓予以固持,而支撐桿一端固持於連接片中,並由螺栓及定位栓予以固持,在收納時鬆開定位栓,以螺栓為中心向一側旋動傾倒折疊,並由抵制桿抵制支撐桿,使其不致與地面接觸;平板固特於滑動桿之連接片間,其以一端固持之螺栓為中心,另一端之定位栓於連接片之位移孔間位移,藉由各元件以可活動方式銜接,於收納時可縮減整體體積,且便於攜帶。(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其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六個要件,分別為a 要件:一種具折疊功能之操作架,可用於遊戲時之輔助器具,包含一個滑動桿、二個支撐桿、一個基座及二個平板所組構。b 要件:滑動桿,其中空管狀金屬材,在一端設置一具位移孔與穿孔之平板狀連接片,其連接於支撐桿間。c 要件:支撐桿,為一端處彎曲之中空管狀金屬材,在桿體間設有穿孔與定位孔,其一端供滑動桿穿置,另一端設置於基座間。d 要件:基座,係近似U 型狀金屬材,在開口處設置一橫桿,其中設置二個具支桿之連接片、一個托板、四個底座,其中連接片形成穿孔與定位孔,以供固持支撐桿,托板間具有四個滑移孔,並設置一位移片。e 要件:平板,係兩側彎折一折部之金屬材,在一側設置一ㄈ型橫桿,其中折部形成二個穿孔,而設置於滑動桿之連接片間,並以螺栓與定位栓予以鎖固。f 要件:滑動桿穿置於支撐桿間,可依所需調整距離,並由定位栓予以固持,而支撐桿一端固持於連接片中,可由螺栓及定位栓予以固持,在收納時鬆開定位栓,以螺栓為中心向一側旋動傾倒折疊;平板固特於滑動桿之連接片間,可以一端固持之螺栓為中心,另一端之定位栓於連接片之位移孔間位移,藉由各元件以可活動方式銜接,在收納時可縮減整體體積,且便於攜帶。 (四)全要件原則: 所謂全要件原則者,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內,即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審酌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及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經解析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A 至F 要件,並據此解析系爭產品,其有a 至f 要件。本院茲依序說明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其侵害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茲說明之: 1.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要件:一種具折疊功能之操作架,係用於遊戲時之輔助器具,至少包含一滑動桿、一支撐桿、一基座及一平板所組構之文義。 2.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B 要件:一滑動桿,係一中空管狀金屬材,在一端設置一具位移孔與穿孔之L 狀連接片,而桿體間設有複數定位孔,其連接於支撐桿間之文義。 3.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要件:一支撐桿 ,係一端處彎曲之中空管狀金屬材,在桿體間設有穿孔與定位孔,其一端供滑動桿穿置,另一端設置於基座間之文義。 4.因系爭產品無「抵制桿」,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之D 要件:一基座,係近似U 型狀金屬材,在開口處設置一橫桿,其中設置連接片、支桿、托板、抵制桿及底座等元件,其中連接片形成穿孔及定位孔,以供固持支撐桿,托板間具有複數滑移孔,並設置一位移片之文義。 5.自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要件:一平板 ,係兩側彎折一折部之金屬材,在一側設置一橫桿,其中折部形成複數穿孔,而設置於滑動桿之連接片間,並以螺栓與定位栓予以鎖固之文義。 6.因系爭產品無「抵制桿抵制支撐桿」,無法使支撐桿不致與地面接觸,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F 要件:滑動桿穿置於支撐桿間,可依所需調整距離,並由定位栓予以固持;支撐桿一端固持於連接片中,並由螺栓及定位栓予以固持,在收納時鬆開定位栓,以螺栓為中心向一側旋動傾倒折疊,並由抵制桿抵制支撐桿,使其不致與地面接觸;平板固持於滑動桿之連接片間,其以一端固持之螺栓為中心,另一端之定位栓於連接片之位移孔間位移,藉由各元件以可活動方式銜接,在收納時可縮減整體體積,且便於攜帶之文義。 (五)均等論原則: 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則被訴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簡言之,被訴侵權之物品或方法實質侵害請求標的,其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及,自可認定成立專利侵權。系爭物品之d 、f 要件分別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D 、F 要件,其均等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茲說明之: 1.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載有抵制桿項目之說明,而實際操作系爭專利實物之收納折疊時可知,事實上無論有無抵制桿,支撐桿於折疊收納後,均不可能與地面接觸,故抵制桿並無功用,抵制桿無從獨立實現特定功能或產生功效,根本不具有技術特徵,自不應納入比對分析云云。惟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時,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均不能省略,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記載抵制桿元件,並由抵制桿抵制支撐桿,使其不致與地面接觸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之支撐桿是否與地面接觸之功用、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有關聯,故抵制桿元件及抵制桿抵制支撐桿,使其不致與地面接觸之技術特徵,應納入比對分析。 2.系爭產品d 、f 要件,技術手段為基座未設置抵制桿,功能為支撐桿可接觸至地面,結果為支撐桿傾倒時無法防止垂落至地面。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F 要件,技術手段為基座設置抵制桿,功能為抵制桿具有抵制傾斜之支撐桿,結果為防止支撐桿垂落至地面。準此,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故非為均等物。 (六)先前技術阻卻: 所謂先前技術者,係涵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獨佔先前技術,因其明顯侵犯公眾利益與專利制度之目的。準此,先前技術阻卻得作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均等範圍不得擴張至先前技術之範圍或以先前技術顯而易見之部分,具有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效果。申言之,先前技術阻卻之要件,在於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或不適用逆均等論原則,倘被告抗辯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始有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者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查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系爭產品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論,被告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範圍內,被告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職是,是原告基於系爭專利權人之地位,爰依專利法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06 條、第10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及禁止侵害系爭專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吳羚榛 本判決附圖與附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