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行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原 告 行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君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複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祥 被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堂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翁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建祥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車輛追蹤系統及其追蹤設定認證方法」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1092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14 年5 月9 日止,嗣後陳建祥於99年10月1 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並於100 年11月間將其於99年10月1 日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販賣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之Liquid Mini 等11種型號之行動電話產品(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其中「ACER beTouch E400 」產品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結果為上開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而屬侵權,而系爭11種型號產品有關追蹤車輛系統部分步驟均相同,自可認定均屬侵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本案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遠端伺服器中之一車輛追蹤服務系統」應解釋為「遠端伺服器裡面的軟體」,而「車輛的識別號碼及其使用者名稱」,其中車輛的識別號碼應解釋為車牌號碼或可用以識別的號碼,使用者名稱包含於車輛資料中的一個項目,方便辨識欲追蹤的車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車輛追蹤服務系統」與第1 項之「車輛追蹤系統」並不相同,被告之解釋並不可採。 ⒉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 登入時所輸入之資料為「自己本身的資料」,與系爭專利所輸入者為「欲追蹤車輛的識別碼及其使用者名稱」不同。又被證2 係用來追蹤「自己」的車輛位置,因此使用者不會待在車內,與系爭專利可讓使用者在車內顯示自己和其他車輛之位置不同。另外被證2 僅能傳送自己車輛的資訊,無法接收其他車輛資訊,與系爭專利亦有不同。 ②被證3 為針對特定道路的電子收費系統,透過安裝在車內位置比對裝置,來判斷車子是否進入或離開特定道路,車內的無線收發裝置並將此資訊送到伺服器,以達電子收費目的。因此被證3 僅能使用於特定道路,僅能傳送自己的車輛資訊而無法接收其他車輛資訊,且傳送資料的時間需先比對是否經過預設的檢核點,均與系爭專利技術不同。③被證4 為一個使用於車輛出廠後交貨給經銷商的監控系統,因此僅應用於車○○○區○○○○○○○區段,只能傳送自己的車輛資訊而無法接收其他車輛資訊,且非運用在車輛位置追蹤,與系爭專利技術不同。 ⒊系爭產品確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依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已可認定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且被告在其手機內 建之說明中詳述如何使用google定位系統,顯見被告有實 現系爭專利之每一步驟,自屬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平均出廠價為8,766 元,年平均銷售1, 000,000 台,而被告98年至100 年手機機種數量為19種, 再以同業宏達電之淨利16% 計算,則其獲利超過原告請求 之金額(計算式:8,766 ×1,000,000 ×3 ×11/19 ×16% =2,436,113,019 ),是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車輛追蹤系統」已界定應包括有「車輛訊息擷取單元」、「手機模組」、「個人數位助理」,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車輛追蹤服務系統」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車輛的識別號碼及其使用者名稱」意指如車牌號碼用以辨識的代碼,且需同時具備使用者名稱。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 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設定傳送「欲追蹤的車輛」之「車輛的資料」僅為「車牌號碼等相關識別號碼及其使用者名稱」,再遍查該說明書全文,其車輛追蹤設定認證方法全未記載「欲追蹤的車輛」之位置資料如何會在存在於「車輛追蹤服務系統」,遑論「車輛追蹤服務系統」如何「即時的追蹤車輛的位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未記載「『車輛追蹤服務系統』存有『欲追蹤的車輛』之位置資料」及「『欲追蹤的車輛』之位置資料在『車輛追蹤服務系統』須可即時更新」之必要技術特徵,致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㈢被證2 、被證3 、被證4 各別、或被證2 組合被證3 、或被證2 組合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4條第4 項之得撤銷原因存在:⒈被證2: 被證2 已揭露客戶端模組14可藉由網際網路18登錄至資料庫模組之技術內容,其中資料庫模組所處之網站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遠端伺服器中之一車輛追蹤服務系統」。又被證2第 三圖揭露「使用者登入」、第10頁及第五圖C 揭露:「步驟102 :輸入帳號、密碼;步驟103 :檢查輸入之帳號、密碼是否正確?」,與系爭專利「使用者帳號確認」之技術內容並無差異。另依被證2 第6 頁記載「步驟31:使用者登入網站;步驟32:設定車輛資料(含車號、收發模組之代碼等)、聯絡電話並輸入基準點地址…」,與系爭專利「設定欲追蹤車輛的識別號碼及其使用者名稱到伺服器中」之技術內容相同。被證2 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五圖C 揭露「步驟101 :客戶電話撥入;步驟102 :輸入帳號、密碼;步驟103 :檢查輸入之帳號、密碼是否正確?…. 步驟110 :掛斷。」,與系爭專利「使用者登出該車輛追蹤服務系統」之技術特徵,其差異僅在於被證2 係以電話掛斷的斷訊方式來登出系統,系爭專利係以輸入電腦指令(登出)的方式來登出車輛追蹤系統,而此差異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因此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3 : 被證3 說明書第10頁第13行至第17行已揭露:「…並控制GPRS模組2 無線傳送一包括有入口閘道編號NA 1、以及車牌號碼P 之簡訊(short message) 以登入(log-in)一遠端控制中心C 。控制中心C 隨後傳回一已登入之簡訊,以啟動車上聲音裝置75或影像裝置76提醒車主已經進入高速公路S 入口閘道A 1 。」。其中控制中心C 之伺服器5 包括車籍資料庫,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遠端伺服器中之一車輛追蹤服務系統」。又被證3 說明書第11頁揭露使用者藉由GPRS模組2 以車牌號碼P 登入後,控制中心C 便即時(real-time) 搜尋車藉資料庫51。由此可知控制中心C 係就車主姓名等資料進行確認,與系爭專利「使用者帳號確認」之技術內容相同。被證3 又揭露「控制中心C 之伺服器5 設有車藉資料庫51,其係儲存有複數個不同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其對應之各種車輛資料」,與系爭專利「設定欲追蹤車輛的識別號碼及其使用者名稱到伺服器中」之技術內容相較,雖無「設定」之動作,然電腦系統如未先經「設定」,何來「儲存」?足見被證3 對設定內容之技術特徵已有隱含暗示與技術建議,而屬於被證3 所揭露之範圍。另被證3 說明書第11頁第5 行至第7 行已揭露「…並控制GPRS模組2 無線傳送一包括有出口閘道編號NB 3、以及車牌號碼P 之簡訊以登出(log-out)該遠端控 制 中心C 」,與系爭技術步驟「使用者登出該車輛追蹤服務系統」之技術內容相同。因此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4 : 被證4 之圖2 揭露使用者可藉由無線電話134 登錄到遠端的呼叫中心170 ,與系爭專利「使用者登錄到遠端伺服器」相同。又被證4 之說明書第5 欄第37行至第43行記載:「在一些實施例中,呼叫中心170 確認手機識別號碼及與遠程信息處理單元進入請求關聯的遠程信息處理單元識別符;與一識別符記錄資料庫比對手機識別號碼與遠程信息處理單元識別符;並根據該請求及識別號碼,而傳送呼叫狀態訊息至該遠程信息處理單元。」,已揭露系爭專利「使用者帳號確認」之技術內容。又說明書第7 欄第66行至第8 欄第5 行、第8 欄第44行至第47行記載「當車廠(未顯示)在製造車輛110 期間安裝遠程信息處理單元120 於車輛110 上時,車輛110 的車輛記錄檔260 被設定;發出車輛識別號碼、製造時間及遠程信息處理單元120 的無線電話134 的電子序號至呼叫中心170 。」、「輸入到車輛記錄檔260 的資料是用來在運輸過程中追蹤車輛」,已揭露系爭專利「設定欲追蹤車輛的識別號碼及其使用者名稱到伺服器中」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使用者登出該車輛追蹤服務系統」之技術特徵,固然被證4 並未明載使用者是否登出呼叫中心170 ,然因被證4 已揭露使用者藉由無線電話134 登錄到遠端的呼叫中心170 ,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被證4 必然存在有「使用者登出」之技術內容。因此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2 結合被證3 : 被證2 、被證3 、被證4 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技術領域。被證3 於達成系爭專利「設定欲追蹤車輛的識別號碼及其使用者名稱到伺服器」之技術內容、被證2 於達成系爭專利「使用者登出該車輛追蹤服務系統」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僅在形式、方法上略有不同,但所達成之實質功效完全相同,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思及組合被證2 、3 來達相同之技術效果。又被證4 於達成系爭專利「使用者登出該車輛追蹤服務系統」之技術內容,雖未對所採取之「使用者登出」的技術手段進行明顯教示,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2 所教示之電話「掛斷」,即「斷絕訊號以登出」電腦系統之技術內容,當可輕易思及組合被證2 、4 以達成「使用者登出」之功效。以上,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中之「車輛追蹤服務系統」應包含「車輛訊息擷取單元」、「手機模組」、「個人數位助理」,然系爭產品之使用者係登錄至「Google」伺服器,而該「Google」伺服器完全沒有「車輛訊息擷取單元」、「手機模組」、「個人數位助理」存在的可能性,自不可能會落入此項專利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設定欲追蹤車輛的識別號碼到伺服器中」之步驟,依原告之界定「設定」為「預先設置訂定」,所謂「欲追蹤車輛的識別號碼」應為「對欲追蹤車輛所賦予的唯一字串,用以和其他的個人或帳戶區別」。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操作頁面」,其顯示的「3.將聯絡人設定為定位服務之追蹤對象」,即表示被指控侵權產品之使用者係「預先設置訂定」其「聯絡人」之「身份資訊」到「Google」伺服器,而不是「聯絡人」之車輛的「對欲追蹤車輛所賦予的唯一字串」,是以,系爭產品使用步驟絕無可能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實現系爭發明之每一步驟之行為,故原告指控被告產品侵權,實屬無稽。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未盡其主張與舉證責任,並無理由。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7頁): ㈠訴外人陳建祥於94年5 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車輛追蹤系統及其追蹤設定認證方法」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10922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8 年6月11日起至114 年5 月9 日止(見原證5 、6 ,本院卷第31至39頁)。 ㈡訴外人陳建祥於99年10月1 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將其於99年10月1 日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100 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第229 頁、第231 頁)。 ㈢如附表所示Liquid Mini 等11種型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賣,上開行動電話均內建有Google地圖及Google定位等應用程式(見本院卷第192 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07 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遠端伺服器中之一車輛追蹤服務系統」、「車輛的識別號碼及其使用者名稱」等用語應如何解釋?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是否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原因存在? ㈢被證2 (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512606號專利)、被證3 (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591554號專利)、被證4 (即美國專利第6853910 號專利)各別、或被證2 組合被證3 、或被證2 組合被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4條第4 項之得撤銷原因存在? ㈣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而侵害系爭專 利?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之說明: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車輛追蹤系統及其追蹤設定認證方法,係可以預先設定欲追蹤車輛的資料到遠端伺服器,並於行車時可以即時的追蹤車輛的位置及車況,追蹤系統係使用一車輛訊息擷取單元,該車輛訊息擷取單元以全球衛星定位方式,取得該車輛的位置;該車輛的位置則會經由一手機模組傳送到遠端之一伺服器;及一個人數位助理,使用藍芽技術,無線連接於該手機模組,透過該手機模組,取得該伺服器中其他車輛之位置,並予顯示,以達車輛追蹤(如附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其內容為:「一種車輛追蹤設定認證方法,步驟包括有:使用者登錄到遠端伺服器中之一車輛追蹤服務系統;該車輛追蹤服務系統進行使用者帳號確認;設定欲追蹤車輛的識別號碼及其使用者名稱到伺服器中;及使用者登出該車輛追蹤服務系統。」 ㈡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 ⒈「遠端伺服器中之一車輛追蹤服務系統」之解釋: ⑴按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可知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因此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每個文字都必須納入考量而不可忽略。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車輛追蹤服務系統」與第1 項之「車輛追蹤系統」相較多了「服務」2 字,自應納入考量,被告僅因兩者用語類似,而主張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相同之解釋,認應包含「車輛訊息擷取單元」、「手機模組」、「個人數位助理」云云,顯不足採。 ⑵遠端伺服器之解釋: ①按「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前項技術上相互關聯之發明或新型,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相對應,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特定技術特徵」,專利法第32條第2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9 項均為獨立項,應屬一個廣義發明概念始能在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且應包含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遠端伺服器」應可對應於第1 項之「遠端之一伺服器」,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車輛追蹤系統,包括有:『一車輛訊息擷取單元』,利用全球衛星定位取得車輛的位置;『一手機模組』,連接於該車輛訊息擷取單元,將該取得的車輛位置,以無線方式傳送到遠端之『一伺服器』;及『一個人數位助理』,使用藍芽技術,無線連接於該手機模組,透過該手機模組,取得該伺服器中其他車輛之位置,並予顯示,以達車輛追蹤。」,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遠端伺服器」應解釋為「藉由『車輛訊息擷取單元』先利用全球衛星定位取得『車輛位置』資訊,再藉由『手機模組』以無線方式傳送『車輛位置』資訊,以獲得『車輛位置』資訊之『遠端伺服器』」。 ②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為一種車輛追蹤系統及其追蹤設定認證方法,尤指一種可以預先設定欲追蹤車輛的資料到遠端伺服器,並於行車時可以即時的追蹤車輛的位置及車況之系統及方法。」(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有鑑於此,本發明一種車輛追蹤系統,係可以預先設定欲追蹤車輛的資料到遠端一伺服器,並於行車時可以即時的追蹤車輛的位置及車況。」(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可知「遠端伺服器」具備「即時之車輛位置及車況資訊」。 ③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遠端伺服器」應解釋為:「藉由『車輛訊息擷取單元』先利用全球衛星定位取得『即時』『車輛位置』資訊,再藉由『手機模組』『即時』以無線方式傳送『車輛位置』資訊,以獲得『即時』『車輛位置』資訊之『遠端伺服器』」。 ⑶車輛追蹤服務系統之解釋: 按「…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記載:「…在本發明車輛追蹤系統的設定認證方法中,使用者可以先使用個人『數位助理26』或『個人電腦40』透過網際網路30登錄到『遠端伺服器10』中之一『車輛追蹤服務系統』(S10 )…」(見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第7 頁),可知「車輛追蹤服務系統」必然排除「數位助理」或「個人電腦」,且「車輛追蹤服務系統」應為「遠端伺服器」中之軟體程式方能供「數位助理」或「個人電腦」所登錄,因此,審酌說明書之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車輛追蹤服務系統」應解釋為「存在於『遠端伺服器』中之『軟體程式』」。 ⒉「車輛的識別號碼及其使用者名稱」之解釋: 參諸前揭「遠端伺服器」之解釋,可知「遠端伺服器」中 所儲存之資訊為「車輛」相關資訊,因此,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9 項之「車輛的識別號碼及其使用者名稱」應 解釋為「用以辨別車輛的代碼如車牌號碼等,及使用該車 輛之使用者名稱」。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應能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未記載「『車輛追蹤服務系統』存有『欲追蹤的車輛』之位置資料」及「『欲追蹤的車輛』之位置資料在『車輛追蹤服務系統』須可即時更新」之必要技術特徵,致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遠端伺服器」應解釋為「藉由『車輛訊息擷取單元』先利用全球衛星定位取得『車輛位置』資訊,再藉由『手機模組』以無線方式傳送『車輛位置』資訊,以獲得『車輛位置』資訊之『遠端伺服器』」已如前述,應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能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係91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公告號第512606號專利、被證3 係93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公告號第591554號專利、被證4 係94年2 月8 日公告之美國第6853910 號專利,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5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合先敘明。 ⒉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被證2 為自動搜尋位置回報系統,只要車上具有衛星定位及無線通訊功能之收發模組,即可將接收到的衛星定位資料,透過無線通訊端傳送到服務中心網站伺服器,使用者只要上網即可看到車輛即時動態地圖... (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足見被證2 與系爭專利均為車輛追蹤系統,而屬相同技術領域。 ⑵查被證2 說明書記載:「該『收發模組12』具有衛星定位及無線通訊之功能,係透過基地台17以GSM 、GPRS、CDPD、DataTac 或USSD等無線傳輸方式回報各『收發模組12之座標資料』或圖像資料至該閘道模組13處理,再透過該閘道模組13進入網際網路18(或專線),將上述資料傳送至該『資料庫模組11』內」(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再參以被證2 第1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收發模組12」係裝設於汽車或卡車等車輛中,足見被證2 中「收發模組12」所取得的「收發模組12之座標資料」係汽車或卡車等車輛之地理位置資訊,而「收發模組12」將所取得的「收發模組12之座標資料」以無線方式傳送到「資料庫模組11」,因此被證2 之「資料庫模組11」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遠端伺服器」。 ⑶再者,被證2 說明書又記載:「另一方面,顧客可於該『客戶端模組14』透過網際網路18預先輸入『數個設定值』,並將之儲存至該『資料庫模組11』內」(見本院卷第 154 頁背面)、「請參閱第三圖所示,該『客戶端模組』之詳細作業流程如下:步驟31:『使用者登入』網站;步驟32 : 『設定車輛資料(含車號、收發模組之代碼等)』、聯絡電話並輸入基準點地址」(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被證2 之「『使用者登入』至『資料庫模組11』」步驟應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使用者登錄到遠端伺服器中之一車輛追蹤服務系統」、「『設定車輛資料(含車號、收發模組之代碼等)』」步驟應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設定欲追蹤車輛的識別號碼及其使用者名稱到伺服器中」。 ⑷被證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該車輛追蹤服務系統進行使用者帳號確認」及「使用者登出」之技術特徵,然所謂「登入」,必然包含被登入之系統、網站或軟體程式對於該登入者進行帳號確認,因此根據被證2 揭示:「『使用者登入』至『資料庫模組11』」,則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勢必可輕易得知「資料庫模組」後續將針對使用者進行帳號確認,又沒有系統、網站或軟體程式可以永遠讓使用者處於登入之狀態,因此根據被證2 上開揭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輕易得知「資料庫模組」之使用者後續必將登出「資料庫模組」。原告雖主張被證2 使用者係輸入本身之資料云云,然由上開所述,顧客係將車輛如車號、收發模組代碼等相關識別資料設定於「資料庫模組」中,而再依被證2 第1 圖所示透過「客戶端模組」連結至「資料庫模組」,而非透過「收發模組」連結至「資料庫模組」,可知該顧客使用者並非裝設「收發模組」之汽車或卡車等車輛中之顧客使用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⑸綜上,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之揭示可輕易克服該差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故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 係一套針對特定道路之相關收費管理系統,藉由本身車輛上之全球定位系統比對該車是否進入該特定道路之入口閘道或離開該特定道路之出口閘道,其說明書記載:「…一旦確定車輛M 已進入入口閘道A 1 …並控制GPRS模組2 無線傳送一包括有入口閘道編號NA 1、以及車牌號碼P 之簡訊 (short message) 以登入(log-in)一遠端控制中心C 。」 、「…一旦確定車輛M 已駛離出口閘道B3…並控制GPRS模 組2 無線傳送一包括有出口閘道編號NB 3、以及車牌號碼P 之簡訊以登出(log-out) 該遠端控制中心C 。」(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可知被證3 之「登入」代表車輛進入入口閘道、「登出」代表車輛離開出口閘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車輛之登入、登出不同,亦與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完全不同,因此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 係一套監控車輛出廠後交貨給經銷商的系統,藉由車輛上之無線收發裝置達到監控之目的,被證4 說明書記載:「The location of the vehicle 110 at the time of transmission of the registration request signal is determined to be within the geographical area of the cellular system within 『range of the cell tower 141 』. If tracking is implemented for a vehicle 100 being『transported across the United States』, for example, then 『this resolution is sufficient.』」(見本院卷第185 頁),可知被證4 係利用接收車輛上無線收發裝置發出訊號之基地台塔接收訊號範圍以粗估該車輛之位置,因為車輛運送的範圍橫跨美國,所以此種粗估車輛之位置之解析度是足夠的,準此,被證4 與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且追蹤車輛位置之精確度亦差異甚大,故被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⒌單獨以被證2 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則被告主張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或組合被證2 及被證4 ,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㈤按「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既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4條第4 項之得撤銷原因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因此本件有關「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等爭點,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逐一審酌論究。 六、綜上所述,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有專利法第24條第4 項之得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英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