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湘麒、鄭謙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謙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Toshiba Corporation(東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iroshi Miyauchi(宮內弘)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Toshiba Corporation( 東芝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相對人雖主張在中華民國有多件專利權及商標權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然對於該專利權及商標權之客觀交換價值是否已足以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未提出證據。又公司之股權是否有其客觀交換價值,應以該公司營運之資產負債狀況為判別依據,如經營不善,實收資本額亦恐有虧損殆盡之可能,因此相對人所提之子公司股權,不能單以實收資本額做為股權價值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截至100 年10月28日止,相對人於我國享有之專利權共7,034 件,以發明專利為例,依現行專利規費收費標準,專利權人至少應繳交專利申請費3,500 元,申請實體審查規費7,000 元、領證費1,000 元,又假設每一專利自申請後需5 年審查方獲准專利,則其權利有效期間即為15年,依專利規費清單所載計算,專利權人15年共需繳納專利年費142,500 元,總計專利權人就效期15年之單一發明專利,至少必須繳納申請費用及年費共154,000 元,今僅以相對人在我國有效之100 件專利計算,所需支付之申請及維護成本即高達11,896,000元。又相對人在我國亦擁有514 件商標權,其中包含極著名之TOSHIBA 商標,光以此商標在全球之知名度及企業規模,其價值必逾應徵之裁判費總額。且相對人在台灣亦擁有數家子公司,其中4 家子公司則為相對人百分之百持股,其實收資本額遠超過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總額,自無須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而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02 號、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專利法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專利、商標權既得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債權,自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6千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031,000元(1,354,000×1.5=2,031,000),故本件 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4,062,000元(2,031,000×2 =4,062,000)。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 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條則規定:「前條所定 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1億6千萬元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最高不得逾50萬元,縱認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以50萬元計算,則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4,562,000元(4,062,000+500,000=4,562,000)。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專利查詢系統公示資料、商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台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芝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芝國際採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3頁、卷㈠第267至第269頁、第270至第278頁)。經查,由相對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相對於我國擁有專利權計7,034件,若每件所支出之維護成本均 以第一年年費2,500元計算,則相對人維持上開專利每年即 需支出17,585,000元(2,500×7,034=17,585,000),遑論 專利年費隨期間越久而逐年增加收費,上開專利維持費既已超過本件訴訟費用,衡情其7,034件專利權價值應遠超過本 件相對人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再者,相對人在我國擁有之商標權包括極著名之「TOSHIBA」及「東芝」商標,以該商 標在全球知名程度,其價值必逾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總額。此外,相對人在我國擁有4家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其中僅「 台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即高達45億餘元,亦遠高於本件應徵之裁判費。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上開無形資產之客觀交換價值,且實收資本額亦有虧損可能云云,然本件爭點並非相對人在我國資產總計價值若干,而為相對人在我國資產是否足以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所提證據倘已證明其資產總額足以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即為已足。本件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約為4,562,000元,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相對人擁有上開專利權之數量 及為維持上開專利權所支出之成本,足以證明上開專利權之價值,暨相對人擁有上開著名商標及相對人持有其他公司股權之數量等事證,足認相對人於我國之資產應遠超過4,562,000 元而足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