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吳地宏
- 上訴人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地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勳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6,114 元本息,第2 項命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M296281 號「骨灰甕收藏箱組裝構造改良」專利及新型第M297983號「骨灰甕收藏箱門絞鏈結構改良」專利之物品,是被上訴人上開兩項請求有附帶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判決主文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 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此為計算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英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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