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紀仲偉、楊麗美、林秋雄
- 原告進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先酆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秋合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原 告 進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仲偉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先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麗美 被 告 秋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煥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先酆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楊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秋合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先酆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秋合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原告專利證書新型第204635號「跑道護緣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 被告先酆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秋合企業有限公司應銷燬侵害原告專利證書新型第204635號「跑道護緣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先酆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楊麗美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秋合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秋雄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共同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原告專利證書新型第204635號(公告號532404)「跑道護緣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⑵共同被告等應回收已出售及流通於市面之侵害原告專利證書新型第204635號( 公告號532404) 「跑道護緣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並予銷毀。⑶共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1 萬82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等連帶負擔。⑸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101 年5 月10日、 101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更正後聲明如下:「⑴被告先酆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秋合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原告專利證書新型第204635號(公告號532404)「跑道護緣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⑵被告先酆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秋合企業有限公司應銷燬侵害原告專利證書新型第204635號(公告號532404)「跑道護緣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⑶被告先酆實業有限公司、楊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秋合企業有限公司、林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秋合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8 萬8,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等連帶負擔。⑹第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203 、223 至224 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僅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204635號「跑道護緣之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先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酆公司)與被告秋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秋合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販賣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之跑道護緣產品,亦即南港國小跑道護緣、內湖運動公園跑道護緣,係由被告秋合公司販售予他人所施作;福和國中跑道護緣,係由被告秋合公司售予被告先酆公司,再由被告先酆公司出售予他人所施作(以上三跑道護緣技術特徵均相同,下稱為系爭產品)。被告楊麗美為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對原告專利產品甚為了解,被告秋合公司楊麗美相互勾結,以侵權產品低價傾銷於市場,其等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所提證據2 政治大學工程發包圖上所示之跑道護緣及內圈界石,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告系爭專利產品每公尺出售330 元,福和國中部分係被告先酆公司向被告秋合公司購買施作,使用系爭產品198 公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以三倍賠償為196,020 元;又原告委託雲林科技大學為上開鑑定,計花費75,600元;亦以三倍計算賠償是為226,800 元;故被告先酆公司、被告楊麗美或被告秋合公司、被告林秋雄應連帶賠償原告422,820 元(計算式:196,02 0+226,800=422,820 )。另南港國小及內湖運動公園部分,合計使用系爭產品1,200 公尺(計算式:198+1002),再以三倍計算賠償,則原告損害額為1,188,000 元(計算式:1,200 公尺× 330 元×3 =1,188,000 元);此部份系爭產品因均由被告 秋合公司販售,故由被告秋合公司與被告林秋雄連帶賠償。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出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先酆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秋合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原告專利證書新型第204635號(公告號532404)「跑道護緣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⑵被告先酆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秋合企業有限公司應銷燬侵害原告專利證書新型第204635號(公告號532404)「跑道護緣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⑶被告先酆實業有限公司、楊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被告秋合企業有限公司、林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秋合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8 萬8,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等連帶負擔。⑹第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原舶達)泰達運動事業顧問有限公司、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了90年政治大學之工程,將成型之模具交由秋合公司代為生產,而由先酆公司販賣產品,因此證據2之政治大學工程發包圖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㈡被告等並不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且被告楊麗美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離開原告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㈠原告於91年5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跑道護緣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204635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2年5 月11日起至 103 年4 月30日止(見原證1 ,本院卷第16頁)。 ㈡原證10所示南港國小跑道護緣、原證11所示內湖運動公園跑道護緣,且確實係由被告秋合公司販售予他人所施作(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原告9 所示福和國中跑道護緣,確實係由被告秋合公司出售予被告先酆公司,再由被告先酆公司出售予他人所施作,上開三跑道護緣的技術特徵均相同。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 ㈡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秋合公司、先酆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 項,並回收及銷燬侵權物品如訴之聲明第2 項,是否有據?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 、4 項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跑道護緣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於操場之人工跑道兩側周緣嵌設有護緣,其中該護緣係由彈性塑材一體沖製而成,於護緣頂部延設一擋止部,且於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並於護緣底部適當位置處設有數條凹槽;當組合時,將護緣之擋止部搭接於人工跑道上,藉由兩者之卡扣接合及其構造,俾使本創作達成優異之排水效果,並兼具易於組裝接合、維修快速之構造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項獨立項,為「一種跑道護緣之結構改良,主要係於操場之人工跑道兩側周緣嵌設有護緣,其中,該護緣係由彈性塑材一體沖製而成,於護緣頂部向一側邊延設一擋止部,另端則設置成一斜導面,且於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並於護緣底部適當位置處設有數條凹槽;於使用時,藉由護緣頂側槽口之設置,不僅可順利導出積水,不虞有排水不及與泥沙淤積情況,且於人工跑道彎折處可提供一適當之扭曲,並配合護緣底部數條凹槽的設置,藉此而得以適應曲道施工,更由於護緣之導斜面及整體高度之縮減,而達成安全使用性高之構造者」。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要件A「一種跑道護緣之結構」;要件B「係於操場之人工跑道兩側周緣 嵌設有護緣(1),其中,該護緣(1)係由彈性塑材一體沖製而成,於護緣頂部向一側邊延設一擋止部(13),另端則設置成一斜導面(14),且於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11),並於護緣底部適當位置處設有數條凹槽(12)」;要件C「藉由護緣頂側槽口(11)之設置,不僅可順利 導出積水,不虞有排水不及與泥沙淤積情況」;要件D「於 人工跑道彎折處可提供一適當之扭曲,並配合護緣底部數條凹槽(12)的設置,藉此而得以適應曲道施工」;及要件E 為「護緣之導斜面(14)及整體高度之縮減,而達成安全使用性高之構造者」。 2.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可解析為5要件,分別為:要件a「一種跑道護緣之結構」;要件b「於跑道兩側周緣嵌設有護緣,該護 緣係由彈性塑材沖製而成,於護緣頂部向一側邊延設一擋止部,另端則設置成一斜導面,且於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並於護緣底部適當位置處設有數條凹槽」;要件c 「藉由護緣頂側槽口之設置,可順利導出積水,具有排水功能,不易淤積泥沙」;要件d 「於人工跑道彎折處可提供一適當之扭曲,護緣底部具數條凹槽的設置,得以適應曲道施工」;要件e 「護緣因具有導斜面,使整體高度縮減,而達成安全使用性較高之構造」。 3.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各個技術特徵要件,系爭產品各要件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㈢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1年5 月1日申請,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2年5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為斷。 2.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⑴本件被告主張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查證據2為訴外人旭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邦公司)承攬政治大學運動場之公共工程發包圖(見本院卷第196 頁),該工程係於89年1 月開工,89年5 月7 日前完工等情,有工程合約影本(見本院卷外置)、工程施工預定進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該工程技術內容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又證據2 與系爭專利均為跑道護緣結構,自屬相同技術領域,合先敘明。 ⑵證據2之技術內容: 如附圖2所示,證據2之「橡膠收邊條」揭露一種跑道之護緣,主要係用於人工跑道側邊周緣嵌設用,其結構特徵係該護緣由合成橡膠一體沖製而成,於護緣頂部向一側邊延設有一擋止部,另端則設置成一斜導面,於護緣底部適當位置處設有數條凹槽。又證據2 之「內圈界石」揭露一種跑道之護緣,主要係用於人工跑道側邊周緣當護緣及排水用,其結構特徵係為一拱狀管體,於其底緣位置設有排水孔。 3.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經查,證據2 之「橡膠收邊條」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 之「內圈界石」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頂部設一擋止部、另端則設置一斜導面、護緣頂部等距橫設複數個槽口及並護緣底部設數條凹槽」俱不相同。因此,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4.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經查,證據2 之「橡膠收邊條」未具有系爭專利「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記載習知技術之護緣將排水孔開設於底部,而有淤積泥沙致排水不良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所述之習知技術即為證據2 之「內圈界石」。惟系爭於護緣頂部等距橫向鏤設複數個槽口,因槽口係透空之故,較習知之護緣不易淤積泥沙,或有淤積時亦較易排除積泥,因而系爭專利具有易於排水之功效。準此,證據2 之「橡膠收邊條」元件即使組合「內圈界石」元件,亦未解決排水孔開設於底部有淤積及排水不良之問題,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依此工程發包圖之「橡膠收邊條」元件組合「內圈界石」元件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述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被告先酆公司、秋合公司有過失責任: 按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考量今日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是事業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被告秋合公司雖辯稱其係依訴外人舶達企業公司所提供之模具製作,不知系爭專利權存在云云,被告先酆公司辯稱其不知原告之專利權云云,然被告公司與原告既均為製造、販賣跑道護緣之同業,被告公司應熟悉相關技術與其產品特性,且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公司未加以查證,就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其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自不得諉稱不知,是被告公司自有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之故意應負懲罰性賠償金乙節,僅謂:被告楊麗美為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對原告專利產品甚為了解,而被告秋合公司楊麗美相互勾結,以侵權產品低價傾銷於市場,其為故意甚為明顯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楊麗美辯稱其於89年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離開原告公司等語,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均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存在,則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 ㈤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計算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0、11頁),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斷。次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而受有損害,惟被告之侵害行為非使原告之現存財產減少,而係妨害原告新財產之取得,是原告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消極損害而非積極損害。查本院於庭訊時曉諭原告應就被告之侵害行為何以使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為舉證,原告僅謂「侵權產品價格比原告專利低甚多,其用以作為專利產品之替代品,符合損害因果關係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03、第220頁),對於是否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可確定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之獲利即為原告可得預期獲得之利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以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為原告之所失利益,自非可採。又原告亦未證明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利益之差額損害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損害,尚屬無據。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因該侵權產品於市場上與原告之專利產品競爭,致原告專利權無法圓滿行使,原告自受有損害,惟其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其賠償額。查被告先酆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訴外人田加力公司施作於福和國中之長度為201公尺、總價47,838元,然向被告秋合公司 之進貨價格為26,130元,故被告先酆公司販賣系爭產品獲利21,708元(計算式:47,838-26,130=21,708)等情,有先酆公司97年12月31日請款單、98年2月25日付款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被告秋合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訴外人嘉名公司(現更名為達名公司)施作於南港國小之長度為351公尺、總價41,067元;販賣予訴外人尚縈公司施 作於內湖運動公園之長度為20公尺、總價6,000元;販賣予 被告先酆公司之長度為201公尺、總價26,130元等情,分別 有秋合公司JV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7頁)、 遠東營造有限公司100年2月7日遠營字第1010207153號函附 之尚縈公司請款單1紙(見本院卷第164至第165頁)、先酆 公司付款單1紙(見本院卷第228頁)在卷可佐,原告僅對被告秋合公司販賣予訴外人尚縈公司之部分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至第22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秋合公司販賣予訴外人尚縈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數量應為1002公尺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遠東營造有限公司有關內湖運動公園跑道護緣之採購資料,其函覆本院之請款單其上護緣石僅有20公尺(見本院卷第165 頁),自應認被告秋合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數量為20公尺為可採,以上,足認被告秋合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獲利為73,197元(計算式:41,067+6,000+26,130=73,197)。準此,爰酌定被告先酆公司應賠償原告21,708元,被告秋合公司應賠償原告73,197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連帶責任部分: 1.原告雖主張施作於福和國中跑道護緣部分,被告秋合公司應與被告先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之權,因此各侵權人所為之製造、販賣行為,即單獨構成對原告之侵害,除非行為人間有故意侵害專利權之意思聯絡,否則各侵權行為人間因各自未查證系爭專利權存在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各該損害係各該過失行為所分別造成之結果,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本件被告秋合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被告先酆公司時原告損害即發生,被告先酆公司再販賣系爭產品予訴外人田加力公司時亦對原告造成另一損害,且被告先酆公司、秋合公司所負為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其等並無侵權之意思聯絡,故被告先酆公司、秋合公司對其各自之製造或販賣行為應各自負責,而無行為關聯共同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麗美為被告先酆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秋雄為被告秋合公司負責人,其等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專利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各自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禁止請求權及銷燬請求權: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新型專利準用之。本件審酌被告先酆公司、秋合公司與原告公司同為製造或販賣跑道護緣之業者,被告先酆公司、秋合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就既存之危險加以判斷,認其等再度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性極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且其等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亦應予銷燬,以維護原告專利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先酆公司、秋合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燬侵權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證據2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存在,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先酆公司、被告楊麗美及被告秋合公司、被告林秋雄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1 年4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87 頁掛號函件執據,並為兩造於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秋合公司、先酆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主文第3 項,並銷燬侵權物品如主文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就主文第1 、2 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餘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英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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