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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聲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
    黃忠孝

  • 原告
    泰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11號聲 請 人 泰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案件提起上訴,因上訴所受利益未逾上訴之三審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受駁回上訴之裁定在案,且依法 不得上訴案件自始不生上訴效力,應視為當事人從未提起上訴,而未曾繫屬於法院,則原判決應於二審判決書送達後20日即生確定效力,原遵照鈞院裁定補繳之裁判費用23,775元,即為溢收之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及信賴、誠信原則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上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或上訴費用,不以合法起訴為前提,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第 463條、第77條之16第1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已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移列修正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向原第二審法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因欠缺其他上訴合法要件,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當事人乃以其上訴未經實體判決為由,向原第二審法院聲請發還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第三人越洋達科技有限公司給付500萬元本息及排除侵害專利之行為,嗣經本院第一審以98年 度民專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原判決 而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於100年3月2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規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於100年4月12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於100年5月21日擴張上訴之聲明為150萬零1元,本院乃於100年6月8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是本院並未溢收第三審裁判費,且本件第二審判決並非依法不得上訴案件,聲請人主張本件第二審判決係依法不得上訴案件,自始不生上訴效力,而聲請發還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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