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證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和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新和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江忠 相 對 人 華德光電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9年度民聲字第9 號裁定就聲請人置於新和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坐落臺中市○○區○○區○○路88號1 樓工廠內,型號PTR7 33、PTR763、PTR863及PTR873等四款產品,經現場勘驗後,隨機取樣各伍件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9 號裁定准許,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0日至聲請人廠址實施保全證據,取得聲請人所有型號PTR733、PTR763、PTR863及PTR873等4款產品樣品切片(下稱系爭證據),現由本院留置保管中。茲因該保全證據之本案侵害專利權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在案,相對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9號審理,相對人嗣於100 年1 月27日撤回起訴,並經聲請人同意。職是,本件保全聲請人之4 款產品樣品切片,現已無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性,為此聲請發還系爭證物等情。 貳、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所保全之系爭證物,故本院自應審究有無繼續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性,以作為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系爭證物之處置依據。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經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9號 裁定准就置於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區○○路88號1 樓 工廠內,型號PTR733、PTR763、PTR863及PTR873等4 款產品,現場勘驗後,隨機取樣各5 件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侵害專利權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業於100 年1 月27日撤回起訴,並經聲請人同意在案等事實(見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9號卷第41、44至45頁)。經本院調取99年度民聲字第9 號、99年度民專訴字第137 號及99年度民專上字第69號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9 號裁定就聲請人型號PTR733、PTR763、PTR863及PTR873等4 款產品,現場勘驗後,隨機取樣各5 件所為之保全證據,因本案訴訟繫屬已消滅,當事人為蒐集事證資料,藉以暸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以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前向本院聲請保全系爭證據,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系爭證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