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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字第33號

聲請返還證物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洲富

聲請人
華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朝勝
相對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8年度民全字第80號裁定就聲請人持有置於新北市○○區○○路○○巷50號之RVS 型DDR SO-DIMM 電子連接器產品實體進行拍照、攝影並各隨機取樣壹件及就RVS 型DDR SO-DIMM 電子連接器產品之型錄、設計圖等相關文件或電磁紀錄為保全證據之一切必要行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6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前於民國100 年5月5 日達成和解,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於98年度民全字第80號保全證據程序中被扣押之物品等語。

貳、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所保全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系爭證物,故本院自應審究有無繼續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性,以作為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系爭證物之處置依據。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經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80號裁定准就置於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50號之RV-S型DDR SO-DIMM 電子連接器產品實體進行拍照、攝影並各隨機取樣壹件及就RVS 型DDR SO-DIMM 電子連接器產品之型錄、設計圖等相關文件或電磁紀錄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侵害專利權之本案訴訟,當事人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前案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查核屬實。

二、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80號裁定就聲請人RVS 型DDR SO-DIMM電子連接器產品實體進行拍照、攝影並各隨機取樣壹件及就RVS 型DDR SO-DIMM 電子連接器產品之型錄、設計圖等相關文件或電磁紀錄所為之保全證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因本案訴訟繫屬因和解成立而已消滅在案,既如前述。故當事人為蒐集事證資料,藉以暸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以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前向本院聲請保全系爭證據,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系爭證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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