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智慧財品牌策略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智慧財品牌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培村 訴訟代理人 呂淇芸 被 上 訴人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林怡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一成立20餘年並以提供企業品牌識別設計、品牌策略管理、品牌行銷諮詢建議及品牌形象經營為其業務之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3日委託上訴人指導被上訴人有關廣告文宣之設計主題與視覺創意事宜,雙方並簽有委託簽認單一紙,而依上開委託簽認單上所載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係被上訴人於大陸廣宣事業手冊形象之指導,且指導方向為設計主題與視覺指導,指導次數以兩次為限,惟並未受託製作相關大陸廣宣事業手冊形象之文件。上訴人於指導過程中,因考量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能力之問題,故為被上訴人設計廣宣目錄供其參考,惟該等資料僅係供被上訴人作為設計之參考,並未讓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被上訴人重製或允許被上訴人做其他使用,然上訴人竟於媒體之廣告上發現被上訴人逕將上開僅供參考之系爭目錄,印刷為成品發放,而被上訴人亦使用系爭文件做為於台灣展覽時之展場布置。 (二)被上訴人係以改製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參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目錄封面及封底,再比對被上訴人之廣宣目錄封面及封底,其中封面照片、文字及圖示之編排及照片右側泡泡圖案之設計,及封底所有圖示、文件之位置、編排及右上方泡泡圖案之設計均屬抄襲上訴人之著作,且綜合觀之,上開目錄之封面及封底,除人物照片採用不同外,照片、文字及圖示之編排、擺設位置,已有90% 以上相同,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目錄之文宣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接觸上訴人之著作,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使用之廣宣資料上,均有使用上訴人之新創之泡泡圖示及相關字樣之編排,則除模特兒照片及被上訴人產品名稱外,顯已將上訴人創作之部分全部引用,系爭目錄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宣文件已構成實質相似,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為其設計系爭目錄而供其參考,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代言人之照片予上訴人,作為設計文宣內容之用,否則豈能達到為被上訴人產品量身設計之目的,且該照片若非由被上訴人提供,則上訴人何以能取得該代言人之照片並使用。縱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使用上開照片及字型,系爭目錄亦應受著作權法保障,因系爭目錄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有任何改作,僅將該照片作為被上訴人產品代言人而使用,照片於系爭目錄至多僅為一種概念元素,而是否採用被上訴人產品代言人之照片,對於該著作本身並無任何價值,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已提供其代言人之照片,方將其置於系爭目錄上使用,則基於此種前提所製作之系爭目錄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且系爭目錄不論於其設計、編排、圖形、色彩應用等,均有上訴人之構思,僅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實無法完成系爭目錄。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原證3 第4 頁網頁資料之內容,並非由上訴人製作之部分,觀諸該網頁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介紹及產品內容,確係被上訴人提供,惟網站之編排、設計係由上訴人所為,亦即由上訴人所構思。上訴人初受被上訴人委託之部分,僅及於指導,並非協助被上訴人製作相關廣宣文件,故該指導所提供之文件應僅供被上訴人「學習」使用,而非讓其直接使用於相關文件上,顯見該委託對上訴人而言,僅及於勞務之供給,並無任何文件或著作權之買賣或授權,故被上訴人所援引之G 點約定,應不在本契約之適用範圍內,此亦可參酌被證3-2 電子郵件之內容記載「如可以免費更好,因要借重您們的專業」,益可證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僅為指導性質,而非將系爭目錄之著作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目錄非其所有,仍任意改製成為其公司之廣宣文件並使用於展場布置,使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後段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經營染髮劑及其它化妝品之產銷業務,夢17染髮劑即為其主要商品,並聘請訴外人許嘉慧拍攝代言照片且擔任產品代言人,其後被上訴人為拓展大陸市場,成立大陸子公司,因大陸子公司擬於大陸參展行銷夢17染髮劑,希能於原有設計基礎上做變化,乃委請被上訴人在台支援。故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簽認單,委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大陸廣宣事業手冊提供形象設計指導。 (二)本件兩造於簽訂「委託簽認單」後,被上訴人即以email 及ftp 方式向上訴人提供廣告文宣資料,其中包含訴外人許嘉慧照片、夢17字型、Morn17字型以及商品之照片、圖樣等,上開照片及圖樣之著作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資料之目的,在於供上訴人履約參考之用,並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將上開資料自原資料中抽離後予以使用,亦未於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簽認單」中約定之。另參照實務見解亦可知,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衍生著作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上訴人就訴外人許嘉慧照片、夢17字型、 Morn17字型等加以編修所生之衍生著作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 (三)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簽認單」之「約定事項」第G 點規定「本委託為附條件之買賣,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智慧財產權歸受託者所有」,而該「委託簽認單」已載明被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9 日付清本案價款。依「委託簽認單」第G 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取得系爭目錄之著作權,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且該「委託簽認單」係由上訴人製作並供客戶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對其內容及於何時使用應屬熟悉,豈能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不利於己時,反主張不應適用,如此將置被上訴人之交易安全不顧。又「委託簽認單」上「數量」之欄位具體記載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提供成果之單位為「式」。於一般社會通念或契約用語上,「式」係指用於有形書面格式的數量單位。上訴人於「委託簽認單」上記載提供之成果既以「式」為單位,益可證兩造訂定契約之真意係使上訴人提供有形之書面、而非僅提供抽象之指導,而有「委託簽認單」之「約定事項」第G點 之適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99年9 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簽認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大陸廣宣事業手冊形象指導之服務,被上訴人則支付上訴人2 萬元之對價。被上訴人並提供上訴人夢17、Morn17等藝術字型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則寄送如被證4-1 、4-2 所示之資料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在大陸廣宣事業手冊採用如原證4 照片所示之資料,於99年10月在大陸福州參展使用之照片確如原證5 所示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委託簽認單(見原證2 )、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目錄(見原證3 、被證4-1 、4-2 )、被上訴人之印刷成品(見原證4 )、展覽布置照片(見原證5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目錄改作為其大陸廣宣事業手冊,並於展覽會場上之布置亦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目錄而改作,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屬兩造間委託簽認單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及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目錄之著作財產權。 (二)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本件所簽訂之契約即委託簽認單(見原證2 ,原審卷第10頁)上約定之委託項目及內容雖為「大陸廣宣事業手冊形象指導費」,然其數量記載為「1 式」,單價20,000元。而本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證人鄧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大陸有福州展,因為要參展,大陸的副總有傳大陸設計的平面圖稿給我,因為我是行銷主管,我覺得咖啡色系的太暗了,我告訴董事長,想找廣告公司指導,我那時想到上訴人公司,因為他們在兩岸都很有經驗,我們請他指導,他設計了兩款,讓我們選了其中一款,他就傳AI檔給我們,本來是開價兩萬五,可是我說要兩萬,我說這是指導費,高於市價的行情,不然就開兩萬,……」(見本院卷第52頁);另證人鄧莉玲並證稱「(法官問:妳請他指導的時候有叫他要設計嗎?)有,我把大陸設計的原始檔寄給他看,那時候剛好大陸副總有回來,我們有與上訴人公司溝通,希望可以指導我們,且也有告訴他是要用在福州展,那些DM及簡介還有拿給呂淇芸(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公司創意總監)看,證明她知道會用在哪些範圍。」、「(法官問:所以指導費有包括設計圖案嗎?)有。」、「(法官問:後來是設計了哪兩款?)兩款只是兩個不同色系,就是被證4-1 、4-2 ,我們選了4-1 這款。」、「(法官問:妳用在參展的DM就是這個嗎?)是。」(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見被上訴人認為「1 式」指的就是上訴人會提供一個款式,作為指導以供被上訴人使用。此外,證人鄧莉玲亦證稱「上訴人給了AI檔才可以使用,表示我們接受了她的提案,就可以些微的修正,我們已經付給她費用,且把一款作改變,我們只有選了一款作變更。」、「(被上訴人訴代林律師:這張委託簽認單上面的一式,指的是什麼?)廣告公司提案時會提供數個,我們只選擇其中一個。」(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堪認兩造意思合致之內容,即為由上訴人提供1 款設計,作為指導基礎,供被上訴人修改使用。上訴人雖主張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2 電子郵件內容中「如可以免費更好,因要借用您們的專業」等字句,可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僅為指導性質,而非將資料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參照證人鄧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法官問:被證3-2 這封信是什麼時候寫的?)這是因為我有特別跟他說是大陸廣宣手冊,我有告訴他要按照順序排列,有兩款(各兩色系)我選了一款,他有提到因為大陸設計不好,他要幫我們設計,我有問他設計是否還要加設計費,如果可以免費的話更好,因為他還是覺得大陸版本設計的不好,而他說他可以幫我們重新設計。」、「(法官問:在發這封信之前這封設計稿是否已經交給妳了?)還沒。」、「(法官問:如何知道有兩款?)我把大陸原始檔案給他,他們自己設計了兩款,給我們選了一款,這封信之前我並不知道他會設計幾款,後來選了其中一款。」、「(法官問:那為什麼妳要寫如果可以免費更好?)因為他看到大陸設計的不OK,如果可以重新作的話,可以免費更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故所謂免費更好,係指如要重新設計時,可以免費更好,而非指就大陸已設計之圖樣修改指導,亦要另外收費。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大陸原稿、字型等加以修改設計,並由被上訴人挑選一式後,以為指導之基礎,被上訴人即依該指導加以修改使用,應屬契約合意範圍內之使用。雖上訴人主張委託簽認單上亦載明「指導次數以兩次為限」,而其已至該公司開會兩次,即屬已履行契約條件,其並無義務提供修改之設計等語云云,惟查所謂指導次數以兩次為限,係記載於委託內容之註二,註一則為指導方向為設主題與視覺指導,此記載不代表契約內容將指導限於現場或口頭指導,況如證人鄧莉玲所證,其亦不知上訴人會提供幾款供其挑選,但其僅從上訴人提供2 式中選擇一式使用,且係上訴人直接將AI檔即設計原檔交被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客觀表現於外之行為,更使被上訴人認與其主觀認知相符,故被上訴人所為應係符合契約約定之行為,縱如上訴人主張依交易習慣,本件契約約定僅限於口頭指導,而不包括修改設計,被上訴人亦係因上訴人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認契約內容包括得使用該修改設計,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陳士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