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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

  • 上訴人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游元志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虹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鈴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游元志 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83年4 月28日簽訂「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應按照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軟體著作,以燒錄MCU 晶片數量計價,每顆以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每月月底結算報告被上訴人使用數量,於次月16日依該計算結果給付權利金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約有計算報告及給付權利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並負通知被上訴人每月燒錄被上訴人所有軟體著作數量之義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此義務,已違反系爭合約之計算報告義務。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支付價金,案經鈞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授權金為463,350 元,然上訴人仍不履行義務。被上訴人遂再次催告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前履行系爭合約,詎上訴人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乃於9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通知上訴人日後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被上訴人之相關著作,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將至上訴人位於臺南縣仁德廠址處取回被上訴人之軟體著作及圖形著作,其包含低頻單CHANNEL 型:HT-337、HT-23A、HT-336、HT-321A 、HT-312A 、HT-302;低頻、2CHANNEL型:HT311N/4PADS、HT-311/4PADS、HT-312/4PADS;低頻+ 中頻2CHANNEL型:HT-66 、HT-633、HT-77 、HT-55 、HT-33A 、HT-335/4PADS、HT-337、HT-332A 、HT-336、HT-321A、HT-312A/4PADS ;中頻2CHANNEL型:HT338/4PADS 、HT662/4PADS 、HT-77A/4PADS;低頻4CHANNEL型:HT330/8PADS ;中低頻8CHANNEL型:HT-338/8PADS;中頻8CHANNEL型:HT-328/8PADS、HT-339/8PADS、HT 66B/8PADS、HT662/8PADS 、HT-77/8PADS 、HT338N/4CH;中低頻6CHANNEL:HT-338/ 6CH ;低頻6CHANNEL:HT-311 AN/12PADS、HT-311BN/12PADS 、HT-311A/12PADS、HT-311B/12PADS;中頻+ 低頻6CHANNEL:HT850/12PADS;中低頻8CHANNEL:HT-388/16PADS ;低頻8CHANNEL:HT662/18PADS、HT-77A/16PADS 、T-338N/8CH;中頻12CHANNEL :HT-66B /12CHANNEL 等42種機型電療機。然被上訴人至其廠址欲取回軟體著作及圖形著作、電路圖及相關生產電療機所必需之資料,竟無法取回。 ⒉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合約,而繼續性合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是為契約之終止。又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合約,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64年度台再字第2394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例意旨,於被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後而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欲利用提存之方式,誘使被上訴人提領提存之金額,以主張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且利用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以該借款抵銷權利金之方式,證明上訴人有履行合約。惟權利金之產生,係自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而來,抵銷之金額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消費借貸之合約而來,兩者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況上訴人主張抵銷權利金,須先有權利金之產生後,惟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須先通知當月使用被上訴人著作之數量後,於次月15日前以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始可主張權利金之抵銷。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仍對上訴人有借款,上訴人仍可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故上訴人主張抵銷與否,與系爭合約終止與否並無關聯,且系爭合約於98年11月26日起即已終止,與上訴人主張抵銷無關聯。 ⒊上訴人辯稱HT-337、HT-23A、HT-336、HT-321A 、HT-312A 等5 種機型並無生產,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之網頁資料判斷列入42種屬於被上訴人著作權範圍之機型,凡不具LCD ,有軟體功能,使用MICROCHIP MCU ,或無軟體功能使用CD4069IC者皆屬系爭合約範圍,前案於一審判決後,原告於99年10月間發現上訴人之網頁呈現大幅度改版現象,改版後內容與自97年起至98年間差異甚大,足見上訴人可能已將HT328/8PADS 、HT662/8PADS 、HT662/16PADS、HT77A/ 8PADS、HT77A/16PADS、HT66B/24PADS等電療機之內部基板,改做自HT311 低頻無軟體之電路基板。至上訴人辯稱HT-311、HT-312、HT-311N 等3 種機型未使用被上訴人之軟體,惟上訴人確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研發之硬體,仍應給付權利金與被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人辯稱HT328/8PADS 、HT662/8PADS 、HT662/16PADS、HT77A/8PADS 、HT77A/16PADS、HT66B/24PADS等6 種機型與本案無關,並提出相關機型之PC板照片,惟上訴人未設有研發部門,不具電子電路研發能力,所有軟硬體皆委外設計,且被上訴人之著作物約佔80% 。又電療機之領域中,中頻之功能必須藉助於軟體才能產生,純硬體無軟體之電療機無法產生中頻之功能,只能產生低頻之功能,而HT328/8PADS 屬HT3XX 型,源自HT331 系列,另HT662/8PADS 、HT662/16PADS、HT66B/24PADS屬HT6XX 型,源自HT66系列,至HT77A/8PADS 、HT77A/8PADS 、HT77A/16PADS屬HT7XX 型,源自HT77系列,上開6 種機型應屬具軟體且屬於被上訴人著作權範圍之機型。 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之發生非基於同一關係、非定期、亦非定額,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係為著作權授權契約授權金之給付,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定期給付不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月為單位結算,僅為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以月為單位分期給付而已,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又其約定之性質,亦非屬民法上之有名契約,應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適用關於有償契約之相關規定,故其時效應有一般消滅時效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契約應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⒍爰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3年4 月28日所簽訂之「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自98年11月26日起授權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⒈被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使用上開機型電療機之軟體,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使用圖形著作(即電路圖、LAYOUT圖等)。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被上訴人圖形著作所製造之機型為:單CHANNEL 型:HT-337、HT-23A、HT-336、HT-32 1A、HT-312A 、HT-302;低頻2CHANNEL型:HT311N/4PADS、HT-311/4 PADS 、HT-312/4PADS;低頻+ 中頻2CHANNEL型:HT -66、HT-633、HT-77 、HT-55 、HT-33A、HT-335/4PADS、HT- 337 、HT-332A 、HT-336、HT-321A 、HT-312A/4PADS ;中頻2C HANNEL 型:HT338/4PADS 、HT662/4PADS 、HT-77A/4PADS;低頻4CHANNEL型:HT330/8PADS ;中低頻4CHANNEL型:HT-338 /8PADS ;中頻4CHANNEL型:HT-328/8PADS、HT-339/8PADS、HT66B/8PADS 、HT662/8PADS 、HT-77/8PADS 、HT338N/4CH;中低頻6CHANNEL:HT-338/6CH;低頻6CHANNEL:HT-331AN/1 2PADS、HT-331BN/12PADS 、HT-331A/12PADS、HT-331B/12PA DS ;中頻+ 低頻6CHANNEL:HT850/12PADS;中低頻8CHANNEL:HT-338/16PADS ;低頻8CHANNEL:HT662/16PADS、HT-77A/ 16PADS、HT-338N/8CH ;中頻12CHANNEL :HT-66B/12CHANNEL。惟被上訴人未授權或授權狀態不明者,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視為未授權與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可得而知軟體著作與圖形著作,係為兩種不同之著作權,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竟利用被上訴人對法律權利之無知,意圖將兩種不同之權利混為一談,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義務,乃計算報告之義務及依其計算結果給付權利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應以使用被上訴人軟體著作次數,作為給付「權利金」之基礎,即上訴人每燒錄一次被上訴人所有之程式於MCU (微處理器)時,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30元與被上訴人,並非以製造、出售之「台數」為基礎。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不論機型,均應依使用數量乘於30元給付權利金與被上訴人,自非上訴人主張「依貢獻度之高低」,分別按機型給付30元、20元、10元、甚至1 元之「獎金」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屢次通知上訴人履約,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84年3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開發電子針灸按摩器機型之內部套件(軟體及電路圖),於每台電子針灸按摩器銷售後,上訴人依開發之困難度及該機型售價之高低,給付每台權利金或獎金,其給付標準包括30元權利金機型(使用軟體機型)為HT-66 、HT-633、HT-77 、HT-662(2CH )、HT-77 A (2CH )、HT-339、HT-66B、HT-850、HT-66A;20元權利金機型(使用軟體機型)為HT-331A 、HT-331AN;10元權利金機型(使用軟體機型)為HT-55 、HT-33A、HT-335、HT-321A 、HT-337、HT-336、TK302 、HT-330、HT-331B 、HT-331BN、HT-338、HT-338N 、HT-33 、HT-321、HT-327、HT-326、HT-3 22 、HT-332、HT-55A;1 元獎金機型(參考坊間硬體非屬創作機型)為HT-311、HT-312、HT-311N 。上開權利金、獎金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又本案權利金係以上訴人出售之台數為計算權利金之基準,而並非係以燒錄微處理器之數量為計算權利金之基準,此有權利金計算明細及兌領支票可稽,足認定系爭契約權利金之計算係以出售之台數計算30元、20元、10元、1 元不等之權利金或獎金,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金計算係以燒錄微處理器之數量為計算基準。 ㈡上訴人於86年6 月至88年2 月間依銷售電子針灸按摩器每台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及獎金107,134 元,而被上訴人於前案不爭執有收受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自88年3 月起至92年8 月7 日間之權利金,上訴人係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未於88年3 月至92年8 月間領取權利金,係屬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自92年8 月8 日起至97年8 月7 日止,得請求之權利金為255, 970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向上訴人借款共計382,500 元,雙方乃同意由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予以扣抵,此有被上訴人借支明細表可稽。上開權利金382,500 元之預支,被上訴人於鈞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履行契約事件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在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仍尚未抵銷完畢。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即自83年4 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均依約給付權利金,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單方面終止該合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25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 ㈢上開42種機型之單CHANNEL 型:HT-337、HT-23A、HT-336、HT-321A 、HT-312A 」等5 種機型,上訴人並未生產製造,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之機型為HT-66 、HT-633、HT-77 、HT-662/4PADS、HT-77A/4PADS、HT-339、HT-66B、HT-850、HT-66A、HT-55 、HT-33A、HT-335、HT-321A 、HT-337、HT-332A 、HT-312A/4PADS 、HT-336、TK302 、HT-330、HT-331A 、HT-331AN、HT-331B 、HT-331BN、HT-338/4PADS、HT-338/8PADS、HT-338/12PADS 、HT-338/16PADS 、HT-338N/4CH 、HT-338N/8CH 、HT-33 、HT-321、HT-327、HT-326、HT-322、HT-332、HT-55A等36種之電療機機型。又被上訴人主張應付權利金除上開36種外之其餘9 種機型,其中HT-311、HT-312、HT-311N 三種機型,並未使用軟體,屬硬體機型,當時即以獎金1 元給付,然離職後不再發放獎金,故未將上述機型台數列入統計表。另有6 型硬體機型(未使用軟體)HT328/8PADS 、HT662/8PADS 、HT662/16PADS、HT77A/8PADS 、HT77A/16PADS、HT66B/24PADS與本案無關,且上開6 種機型係被上訴人離職後,經上訴人自行發展,詎被上訴人自網路抄錄後主張包括於42種機型內,顯無理由。㈣系爭合約適用之36種機型權利金及獎金共計為261,274 元,應扣除9 種未使用軟體機型部分5,064 元,故系爭本案權利金及獎金應為256,210 元,而上開判決卻認定為845,850 元,故前案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計算基礎係有違誤之處。又被上訴人得請求本案系爭合約範圍內之權利金為256,210 元,但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82,500 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並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3年4 月28日簽訂「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所生產之低頻單CHANNEL 型:HT-337、HT-23A、HT-336、HT- 321A、HT-312A 、HT-302;低頻2CHANNEL型:HT311N/4PADS、HT-311/4PADS、HT-312/4PADS;低頻+中頻2CHANNEL型:HT-66、HT-633、HT-77、HT-55、HT-33A、HT-335/4PADS、HT-337、HT-332A、HT-336、HT-321A、HT-312A/4PADS;中頻2CHANNEL型:HT338/4PADS、HT662/4PADS、HT-77A/4PADS:低頻4CHANNEL型:HT330/8PADS;中低頻4CHANNEL型:HT-338/8PADS;中低頻4CHANNEL型:HT-328/8PADS、HT-339/8PADS、HT66B/8PADS、HT662/8PADS、HT-77/8PADS、HT338N/4CH ;中低頻6CHANNEL:HT-338/6CH;低頻6CHANNEL:HT-331AN/12PADS 、HT-331BN/12PADS 、HT-331A/12PADS、HT -331B/12PADS ;中頻+ 低頻6CHANNEL:HT850 /12PADS ;中低頻8CHANNEL:HT-388/16PADS ;低頻8CHANNEL:HT662/16PADS、HT-77A/16PADS 、HT-338N/8CH ;中頻12CHANNEL :HT-66B /12CHANNEL 共42機型電療機之軟體及電路係由被上訴人開發,業經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㈢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認定系爭電療機內部套件(軟體及電路)之著作財產權歸被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曾以98年1 月21日中壢第九支局郵局第00002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給付權利金之義務,經上訴人於98年1 月22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16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001823號催告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前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相關事宜,否則將終止契約等,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再於98年11月25日以平鎮高雙郵局第0014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收受該函。 ㈤上訴人曾以99年7 月5 日桃園十三支郵局第93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領取權利金132,550 元,並於99年7 月、10月、11月、100 年2 月、3 月、7 月分別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共計156,670 元。 ㈥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取上訴人給付之382,500 元權利金。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被上訴人除382,500 元權利金外,是否有收取其他任何權利金? ㈡上訴人以機器開發難易度分別以30元、20元、10元、1 元計算權利金是否有依據? ㈢上訴人是否已足額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違約並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而經被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授權關係已終止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授權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兩造前於83年4 月28日簽定「電子針灸按摩器軟體開發使用權合約書」,依上開合約第1 條約定:「軟體完成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擁有此套軟體之所有權,甲方(即上訴人)擁有此套軟體之使用權…」、第2 條約定:「甲方於拷貝此套軟體使用並出售時,甲方需付乙方30元之權利金(每臺機器使用一顆微處理器)但不良品除外,每月月結一次,並於次月十六日支付乙方月結二個月之支票以為權利金(如:五月份甲方共使用兩千顆於機器上,則甲方須於六月十六日支付乙方七月三十一日到期金額為六萬元之權利金」、第3 條約定:「此套軟體使用合約期間為20年,合約期滿如經雙方同意得繼續訂新約」、第4 條約定:「為確保雙方之權益,乙方有義務視市場需求(由甲方提供資訊)為此套軟體無償增補新功能,以利市場競爭,而不致因功能老舊遭淘汰」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2頁),兩造基於上開合約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軟體後,在前開合約期間將系爭軟體繼續供給上訴人不定量拷貝使用於機器出售,再由上訴人按一定標準支付金額,作為使用系爭軟體之代價,應屬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無名契約,則揆諸首揭說明,倘於契約中途發生契約當事人給付遲延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㈣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間收到上訴人給付之3 萬餘元權利金之支票後,即未再收到任何權利金之給付,乃於97年8 月8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3年4 月28日起至97年8 月8 日止之權利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即本院前案98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均依約給付權利金云云,惟查,就88年3 月至92年8 月7 日之權利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首先辯稱係由被上訴人預支之權利金中扣除云云(參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次於原審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陳稱其最後一次給付權利金之時間為88年1 、2 月間,之後係用扣抵云云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62 頁),詎其於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改口辯稱88年3 月至92年8 月7 日應給付之權利金係以現金給付原告云云,則上訴人對其支付權利金之日期陳述內容前後不一,就有關支付權利金方式之陳述亦先後有別,且就前開期間(88年3 月至92年8 月7 日)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依據及現金給付之明細等復表示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亦表示否認,則上訴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其預支之權利金382,500 元,係自83年9 月30日至86年間借支一節,有其所提借支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被證7 ),則上訴人辯稱用以扣抵前開88年3 月至92年8 月7 日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之借支,即應為上開借支明細表所載之382,500 元,惟上訴人既無法說明88年3 月至92年8 月7 日應給付之權利金金額及計算明細,則前開預付之權利金究竟如何扣抵,是否尚未扣抵完畢等,均非無疑,上訴人再將該筆借支之全部金額再作為92年8 月8 日起至97年8 月7 日止被上訴人應取得之權利金元中扣抵之金額,即非可採。 ㈤又依上訴人所述,有關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僅以36種機型計算,其中部分機型係以每臺20元、10元、1 元之金額計算權利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曾主張系爭合約書授權範圍有42種機型一節,於前案中並不爭執(見原審原證2 前案民事判決書影本第6 頁),則其嗣後再辯稱僅有36種機型云云,即無可採。再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上訴人於拷貝系爭軟體使用時,係以每出售1 臺(每臺機器使用1 顆微處理器)給付30元之授權金計算,並無上訴人所稱得依被上訴人開發軟體之困難度及該機型售價之高低而區分為30元、20元、10元、1 元不等價格計算權利金之約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對其以上開標準計算之依據為何,仍無法提出說明,是上訴人片面以契約未約定之方式計算權利金,並非可採。況縱使依上訴人所述,每套軟體開發之難易度及機型之售價高低有別,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之拷貝每套軟體之權利金30元一節,何以如上訴人自行解釋為計算之上限,依序遞減,而非解釋為計算之下限,依序遞增?由是益證上訴人上開自行決定有關計算權利金之標準乃無稽之談,委無足採。其自99年7 月5 日以後以其片面計算之權利金辦理提存,亦難謂已依系爭合約履行義務。再者,縱使依上訴人單方之計算方式,自92年8 月8 日起至97年8 月7 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取得之權利金,亦至少有255,970 元尚未獲得給付,而被上訴人前於84年至86年間借支之382,500 元,既已用於扣抵88年3 月至92年8 月7 日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在上訴人未提出前開期間權利金計算之明細及依據情況之下,其再以全部之借支金額382,500 元扣抵92年8 月8 日起至97年8 月7 日止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乃重複扣抵,自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人於97年8 月7 日前確實已有未依系爭合約計算權利金及給付原告權利金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除於97年8 月8 日於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8 月8 日前積欠之權利金外,又於98年1 月21日以中壢第九支局第2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又於98年11月16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82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否則將終止契約,即非無據。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所催告之上開期間內履行系爭合約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以平鎮高雙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授權關係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收受送達時(98年11月26日)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約之授權關係自98年11月2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上開相同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本件為確認訴訟,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有關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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