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蕭富雄
- 上訴人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呂峻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雄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峻杰 張治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本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自民國68年起迄今專營各種包裝機器(包括飲料裝填之機械)等製造買賣及外銷,並對研發之所有機械設計圖面享有著作權。被上訴人呂峻杰任職於上訴人十餘年,擔任設計部門經理,管理所有機械設計圖面之檔案。嗣上訴人之股東於92年間到大陸投資,共同設立「大陸杰宏機械工業(常熟)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杰宏公司)。訴外人大陸杰宏公司委由上訴人之負責人蕭富雄之子蕭源章負責處理業務,惟訴外人蕭源章於94年9 月30日因車禍死亡,遂改委由被上訴人張治明經營管理訴外人大陸杰宏公司。詎被上訴人張治明於97年間在大陸另外設立「常熟市喆宏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喆宏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職位,且取消訴外人大陸杰宏公司之訂單而改由訴外人大陸喆宏公司接單,另唆使被上訴人呂峻杰將上訴人所有智慧財產權之機械設計圖電腦檔案共40張,以電子郵件寄予訴外人大陸喆宏公司,使其生產客戶訂購之飲料裝填之機械。 ⒉被上訴人呂峻杰曾向上訴人承認其有侵權行為,並於97年11月10日簽立切結書承認將上訴人所有機械設計原圖提供訴外人大陸喆宏公司。被上訴人張治明於97年11月22日之訴外人大陸杰宏公司之股東會議上,表示其係受被上訴人呂峻杰唆使,足見被上訴人共同以重製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依設計圖所製造之飲料裝填機械設備價格甚高,被上訴人並已售出3 部以上,上訴人爰先請求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張治明發給訴外人上海麒麟食品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知,上訴人於97年9 月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惟上訴人收到上開報價單時尚未知悉此事,嗣發現被上訴人呂峻杰將上訴人之機械設計原圖提供給訴外人大陸喆宏公司,遂與其於97年11月10日書立切結書。又上訴人於98年間始知被上訴人呂峻杰將上訴人之全部設計原圖,依被上訴人張治明授意,供給其所僱用之大陸員工徐永芳,足見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逾二年時效。 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曾表示原諒被上訴人呂峻杰,然僅係暫不提出告訴,並未拋棄對其之民事賠償請求權。況被上訴人呂峻杰並未遵守切結書內容,上訴人自有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呂峻杰依被上訴人張治明之指示,以電子郵件傳送設計圖檔予訴外人徐永芳,是被上訴人呂峻杰主張不知悉訴外人徐永芳已離開訴外人大陸杰宏公司,而改到訴外人大陸喆宏公司任職,故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顯不足採。 ⒌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以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呂峻杰傳送圖檔時業已知悉徐永芳自大陸杰宏公司離職,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呂峻杰傳送圖檔予訴外人徐永芳,遽認被上訴人呂峻杰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 號處分書係以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刑事再議之聲請。況由被上訴人張治明於97年11月22日股東會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張治明參與訴外人大陸杰宏公司於97年11月22日之股東會,係為處理被上訴人呂峻杰違反公司規定等事宜,倘若被上訴人呂峻杰未將上訴人所有之機械圖傳予他人,上訴人即無從發現,並要求被上訴人張治明回國協助處理。又被上訴人呂峻杰若未受被上訴人張治明之指使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張治明即無須回國協助處理被上訴人呂峻杰違反公司規定等事宜,足見被上訴人呂峻杰違反公司利益而傳送檔案予訴外人徐永芳係被上訴人張治明所指使。 ⒉有關被上訴人呂峻杰係故意或過失將機械圖傳送予訴外人徐永芳部分:被上訴人呂峻杰及張治明明知上訴人於84年所訂立之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從業人員未經核准,不得擅攜公物出廠。私有物品攜帶出廠,應向總務課領取放行證。」,詎被上訴人呂峻杰未經上訴人之核准,擅自將公司所有之機械圖傳予訴外人徐永芳,並將上訴人所有之機械圖,擅自改以訴外人大陸喆宏公司傳予訴外人徐永芳,足見被上訴人呂峻杰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⒊有關被上訴人呂峻杰與被上訴人張治明確係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被上訴人呂峻杰未經上訴人之核准,擅自將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機械圖改以訴外人大陸喆宏公司名義,而傳至訴外人徐永芳之信箱,被上訴人呂峻杰自有侵害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而被上訴人呂峻杰上開所為侵權行為,亦經被上訴人張治明自承,係被上訴人張治明指使,依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呂峻杰與 張治明符合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即被上訴人呂峻杰與被上訴人張治明確係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⒋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 號處分書理由二所載「本件聲請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10日被告呂峻杰書立切結書,及被告張治明在同年11月22日的股東會上,坦承指示被告呂峻杰傳送檔案時,即已知悉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可知,上訴人提起告訴業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張治明確有指示被上訴人呂峻杰傳送本件相關圖檔,詎上訴人刻意截取再議理由,自作推解,顯無理由。 ㈡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張治明於97年11月22日出席股東會之錄音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張治明係為處理被上訴人呂峻杰與上訴人之紛爭而參加股東會,並表明支持被上訴人呂峻杰,若上訴人不處理被上訴人呂峻杰,其他均由其負責處理,故其表示「這些是我叫他做的」、「跟呂的沒有關係」、「你們放過呂的,開出條件給我,我能接受就接受,如我不能接受,就看著辦了」,亦即由其出面為被上訴人呂峻杰與上訴人交涉,並有維護被上訴人呂峻杰之意。縱被上訴人張治明曾謂「這些是我叫他做的」,然亦無從僅以上開譯文遽認被上訴人張治明已承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此業經原審法院判認在案。詎上訴人一再以該光碟內容,指摘被上訴人張治明有指示被上訴人呂峻杰傳送圖檔予訴外人徐永芳,要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呂峻杰於97年11月1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由該切結書所載「茲因本人將杰宏鐵工廠所有機械設計原圖,提供大陸喆宏機械有限公司,曾蒙傑宏鐵工廠公司董事長蕭富雄原諒,本人同意切結從今起不再幫大陸喆宏機械有限公司設計、修改圖面或提供任何圖面,其二本人家中庫存傑宏鐵工廠之原始圖面不得再使用或複製」可知,該切結書並非上訴人承認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呂峻杰傳送圖檔時已知悉訴外人徐永芳自訴外人大陸杰宏公司離職,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呂峻杰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呂峻杰當時不僅對訴外人徐永芳離職毫無所悉,對被上訴人張治明已離職亦不知情,則其對於訴外人徐永芳詢問事項,循往例予以協助,同時並請其向被上訴人張治明詢問客戶需求,自無不妥。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曾於98年7 月1 日辦理停業,復於99年7 月1 日辦理暫停營業一年,然未辦理解散或清算。 ㈡訴外人大陸喆宏公司於97年7 月14日設立。 ㈢訴外人大陸杰宏公司負責人蕭源章(即上訴人負責人之子)於94年9 月30日去世後,大陸主管機關要求大陸杰宏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於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同意,改由被上訴人張治明經營管理大陸杰宏公司。 ㈣被上訴人呂峻杰於97年11月10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並即離職。 ㈤被上訴人張治明於上訴人公司任職至96年2 月,惟仍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健保,上訴人於97年7 月16日寄勞保退保通知函予被上訴人張治明。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著作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無侵權故意置辯。 ㈦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被上訴人呂峻杰將機械圖傳送給訴外人徐永芳主觀上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過失? ㈡被上訴人張治明是否有教唆被上訴人呂峻杰將機械圖傳送給訴外人徐永芳後收為己用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張治明與上訴人間召開股東會所言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張治明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二人間是否有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呂峻杰將機械圖傳送給訴外人徐永芳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過失: ⒈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有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刑事訴追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法院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首要釐清者,乃被上訴人呂峻杰將機械圖傳送給訴外人徐永芳主觀上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過失?經查,訴外人即上訴人設計課長施輝隆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結證稱:伊從63年開始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呂峻杰從92年起擔任設計課經理,大陸杰宏公司是上訴人公司的分公司,大陸杰宏公司負責處理在大陸的事務,徐永芳是大陸杰宏公司設計課課長,在伊擔任傑宏公司設計課長期間,傑宏公司和大陸杰宏公司的設計課互相聯繫,都是由被告呂峻杰和徐永芳在聯繫,如果有傳送圖檔的必要,也是由被告呂峻杰傳送給徐永芳,通常是因為大陸方面有下訂單,再傳給蕭富雄,蕭富雄再下命令給設計課,再將設計圖檔傳送給徐永芳,再由大陸的生產線製作產品給客戶,被上訴人呂峻杰傳送圖檔給徐永芳,伊不一定每次都知道,設計課的每個員工,都可以經由電腦連線到公司的伺服器抓圖檔,設計課的人員都有密碼,被上訴人呂峻杰在傳圖檔給徐永芳之前,不需要先經過伊的同意,被上訴人呂峻杰是在對設計方面有問題才會問伊,公司的作業方式應該要經過伊或蕭富雄的同意,被上訴人呂峻杰才能傳圖檔給徐永芳,伊沒有聽蕭富雄講過必須要經過他的同意才可以傳圖檔給大陸等語。而被上訴人呂峻杰於另案刑事案件對證人施輝隆所證內容回應表示:「(證人施輝隆表示,如果要傳送機械圖檔到大陸杰宏公司,依照公司的作法,應該要先經過施輝隆或蕭富雄的同意,有何意見?)公司的作法並不是這樣,並沒有明文規定必須要先經過施輝隆或蕭富雄的同意,我的理解這兩間公司就是同一間公司,而且施輝隆經常不在辦公室,有時候一個月才出現10天,是因為身體不好,如果施輝隆不在,通常會找我,我會傳送圖檔給徐永芳,大部分是因為徐永芳跟我說某個圖有問題,而這些圖通常都是之前的案件有做過,可能是之前的案件有問題,或者後面的案件需要依照前面的圖來改,有時候還沒有正式下訂單,我們就要先製作設計圖給客戶參考,通常都是徐永芳會跟我說可能會有訂單,要我做什麼圖」等語,對於被上訴人呂峻杰上開回應,證人施輝隆則表示:「(對於呂峻杰的說法有何意見?)他剛剛的說法跟實務上的作法差不多」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23 頁)。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富雄於另案刑事案件稱:「(呂峻杰他知道要請示你才可以傳送給徐永芳?)我沒有這樣說過,以前是我兒子在處理,我兒子過世之後我心情比較差,有些事情就沒有照以前的規矩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由是可知,上訴人公司與大陸杰宏公司關於設計之聯繫,確係由被上訴人呂峻杰與徐永芳兩人處理,而向來有關圖檔之傳送,亦均由被上訴人呂峻杰傳送圖檔予徐永芳,且被上訴人呂峻杰並非每次傳送圖檔予徐永芳時,都要經過施輝隆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富雄之同意,又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呂峻杰傳送圖檔時業已知悉徐永芳已自大陸杰宏公司離職,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呂峻杰依循往例傳送圖檔予徐永芳,即遽認被上訴人呂峻杰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峻杰知悉所傳圖檔非供大陸杰宏公司使用,係以被上訴人呂峻杰曾幫被上訴人張治明設計機器設備,並以數年前上訴人公司生產之「太子奶」飲料機器為藍本修改,然上訴人公司並未接到此訂單,另被上訴人呂峻杰亦曾請人幫被上訴人張治明設計大陸喆宏公司商標為主要論據。惟查,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1、75至77頁)觀之,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呂峻杰係與徐永芳討論太子奶之圖檔修改問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呂峻杰業已知悉徐永芳離職。再者,被上訴人呂峻杰縱然曾請人幫被上訴人張治明設計大陸喆宏公司商標,亦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呂峻杰明知其所傳圖檔非供大陸杰宏公司使用,而係供被上訴人張治明另立之大陸喆宏公司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呂峻杰於97年11月10日所書立之切結書雖記載:「茲因本人將傑宏鐵工廠所有機械設計原圖,提供大陸喆宏機械有限公司,曾蒙傑宏鐵工廠公司董事長蕭富雄原諒,本人同意切結從今起不再幫大陸喆宏機械有限公司設計、修改圖面或提供任何圖面,其二本人家中庫存傑宏鐵工廠之原始圖面不得再使用或複製……」等詞,惟上開切結書內容既未明白承認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呂峻杰傳送圖檔時業已知悉徐永芳自大陸杰宏公司離職,已如上述,自難僅依該切結書或被上訴人呂峻杰依循往例傳送圖檔予徐永芳,即認被上訴人呂峻杰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呂峻杰係依循以往作業程序,將圖檔資料傳送給訴外人徐永芳,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呂峻杰明知徐永芳業已離職,亦無法證明徐永芳與被上訴人張治明間有何往來,或呂峻杰知悉徐永芳與張治明之間有何往來,則被上訴人張治明究竟有無直接教唆被上訴人呂峻杰將機械圖傳送給訴外人徐永芳後收為己用、抑或透過徐永芳教唆被上訴人呂峻杰將圖檔傳送給徐永芳後,再由徐永芳交付張治明使用之行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呂峻杰有傳送圖檔之行為,以及張治明所另外成立之大陸喆宏機械有限公司與之有競爭行為,即認為被上訴人張治明必有直接或間接教唆被上訴人呂峻杰傳送圖檔,進而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治明與被上訴人呂峻杰共同侵權,主要係以被上訴人張治明於97年11月22日大陸杰宏公司股東會中,表示是其要被上訴人呂峻杰做的為依據。然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節錄當日股東會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141 頁),被上訴人張治明一再表示:「我不想玩了。」、「是你們逼我回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富雄則回應:「你看是我們逼你回來嗎?」、「你自己摸良心看看。」;被上訴人張治明復稱:「你跟呂的(指被上訴人呂峻杰)嗆聲。」、「你們將呂的約束。」、「我不回來處理可以嗎?」、「我這一趟回來我可以放棄一切。」、「只希望放呂的一條生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富雄又稱:「你怎麼這樣講,難道不要放我們這些股東一條生路嗎?」;被上訴人張治明再回應:「大陸那邊還有盈餘,你們還要求什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富雄稱:「有沒有盈餘,將帳冊拿出來查核就好。」;被上訴人張治明則稱:「今天我回來是為了呂的而回來,沒什麼意義,其他的我也不想說。」;股東即訴外人蕭源坤:「你是承認呂的在這個過程有做違法的行為是不是?」;被上訴人張治明回稱:「這些是我叫他做的」、「跟呂的沒有關係」;股東蕭源坤再稱:「那這一條寫入(列入會議紀錄),你沒意見嗎?」;被上訴人張治明又回稱:「沒有關係。」、「你們放過呂的,開出條件給我,我能接受就接受,如我不能接受,就看著辦了。」;蕭源坤於是稱:「坦白講不是因為呂的,你也不會回來。」;被上訴人張治明回應:「對。」、「不然我回來做什麼。」、「公司在那邊,你們要過去開會啊,照程序是這樣,你們要查什麼,就過去那邊查。」、「你們說我自己去開公司不對,好啊,我放棄,看你們要怎樣。」、「你們有能力去收,你們就去收啊,我也累了。」(見原審卷第 127 頁至第128 頁)。是依上開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張治明係為處理被上訴人呂峻杰及上訴人之紛爭而參加股東會,並表明支持被上訴人呂峻杰,只要上訴人不處理被上訴人呂峻杰,其他都由其負責處理,方會表示:「這些是我叫他做的」、「跟呂的沒有關係」、「你們放過呂的,開出條件給我,我能接受就接受,如我不能接受,就看著辦了」等語,亦即由其出面為被上訴人呂峻杰與上訴人交涉,並有維護被上訴人呂峻杰,為被上訴人呂峻杰一肩扛下之意,是其所稱:「『這些』是我叫他做的」,究係何指?能否當然即認係其教唆被上訴人呂峻杰傳輸圖檔予徐永芳,抑或共同與被上訴人呂峻杰為侵權行為,仍有可疑?無從僅以該譯文遽認被上訴人張治明業已承認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㈣是綜觀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通知證人施輝隆、徐名儀到庭,然證人施輝隆業於另案刑事案件作證,而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徐名儀僅為證明被上訴人呂峻杰簽立切結書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對於簽立切結書之事實並未爭執,自均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說明在案,自無再肆爭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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