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聲后有限公司、張柏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聲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震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張宏精 被上訴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元。 被上訴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元。 被上訴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應共同將「天明中醫醫療系統」之頁面更正為「聲后中醫醫療系統」,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主文以十五公分乘以十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 被上訴人王伯綸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撤銷著作名稱「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精,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柏震,業據上訴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登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見原審判決第7 頁起訴聲明第1 項),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上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專業醫療系統開發公司,其於79年3 月1 日成功研發完成「醫療院所電腦自動化作業管理系統」DOS 版本(下稱系爭著作DOS 版本),並經註冊登記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系爭著作DOS 版本為第三人黃雲福前於79年間受聘在上訴人期間所創作,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黃雲福於任職期間所設計之軟體之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故系爭著作DOS 版本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DOS 版本系統雖變更為Windows 版本( 下稱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 ,惟其畫面、功能鍵代號、功能佈圖、操作流程均依照原DOS 版本,僅增加滑鼠之操作介面。而上訴人Windows 版本之醫療系統於90年底已於各醫療院所中使用。此種系統轉換,因著作內容物之表達相同,仍屬同一著作。縱有產生新著作權,亦僅上訴人始有權改作,況改作之行為,係上訴人受雇人李文中在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完成,著作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因系爭著作DOS 版本於操作有簡便與實用功能,迄97年3 月止,臺灣北區已有3 百家醫療院所使用系爭著作,北區市場佔有率居中醫軟體系統同業之冠。被上訴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公司)因其中醫藥品在新竹以北地區有行銷困難,其為能順利拓展藥品業務,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伯綸乃於97年3 月17日,以天明製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署中醫醫療院所權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由上訴人以收取權利金方式,將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部分權能,如使用權、銷售權、修改權,授權予天明製藥公司使用,並將現有客戶之1 年1 簽制軟體維護合約,併同轉讓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依此授權契約,即得對目前使用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3 百家醫療院所客戶進行軟體維修服務。被上訴人王伯綸藉維修服務,進而得推展其公司之藥品業務。被上訴人王伯綸及天明製藥公司並非買斷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財產權,其僅在上訴人之授權下,得依約享有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使用、銷售及修改等部分著作權。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依法仍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自簽約後2 年內,暫不得從事中醫醫療軟體之設計、代理銷售事業,惟該期間內,仍得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從事網頁設計、系統諮詢、健康食品批發等業務。上開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可再經營該項業務,並與被上訴人自由競爭。職是,被上訴人固花費7 百萬元購買3 百家中醫診所之維護權利,然其獲得之利潤遠逾此款項,7 百萬元非購買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對價。 ㈡為避免原有客戶不適應軟體維修業者之突然變更,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王伯綸得暫以「聲后」作為其新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惟在契約書內約定醫療軟體業務完全移交後,被上訴人之聲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應撤銷。詎被上訴人王伯綸竟於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明生命公司) 網聲稱:天明集團已於97年間,併購全國最老字號中醫軟體聲后資訊等語。復於其104 黃頁中聲稱:97年間合併國內最老字號中醫診所資訊軟體公司即聲后資訊,合併之後,天明已成為國內第一等語。並指示其業務員盧培元對上訴人原有客戶散佈上訴人業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訊息。上訴人於98年2 月16日發現後,雖於98年2 月18日發函請其處理,並不得對外發表不實言論,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甚者,被上訴人王伯綸於98年5 月之端午節前夕,再次以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生命公司及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資訊公司)之董事長名義,發函予各中醫院所,逕行宣稱天明集團自97年4 月起併購聲后醫療軟體系統已滿1 年,正式更名成為「天明資訊公司」,軟硬體維修服務由原班人馬繼續提供最完善之中醫醫療軟體服務等情。致使人誤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天明集團,已併購上訴人,並更名為天明資訊公司。核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致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2 年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欲重回中醫診所資訊管理市場時,發生困難。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名譽。 ㈢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及王伯綸,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將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登入頁面,標示聲后之字樣,全部更名為天明,致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人姓名,於形式上已變更,上訴人於98年4 月15日經板橋24支郵局,寄發第292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及王伯綸,要求應將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頁面回復原狀,詎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被上訴人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人格權,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行為,並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天明資訊公司更逾越系爭同意書之授權,將系爭著作DOS 版本重製為Windows 版本後,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著作權存證登記,並以上開存證登記向客戶表明其始有著作權,致客戶因有疑慮而未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王伯綸有著作權登記之電腦程式,相對於系爭著作DOS 版本僅有細部之修改,並不具原創性,非改作行為,不致產生衍生著作,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重製。因證人李文中自始不認為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為其所有,其所為之局部修改未達創作之程度。退步言,縱使屬創作,依原證14之合約規定,因屬李文中受雇於上訴人期間所為,亦應歸上訴人所有。則李文中無權利可將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讓與被上訴人王伯綸。故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第3 項之行為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 ⒈經比對被上訴人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光碟(原審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函索之光碟)後發現: ⑴該光碟上之著作權日期(見上證四):Copyright 2001至2005(是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立公司);電話:0000000000(為上訴人使用之電話);地址:臺北市○○○路461號8樓之1(為上訴人地址)。 ⑵該光碟上有中央健康保險局84年6 月17日公告之全民健保門診費用媒體申報格式版本( 見上證六) ,而被上訴人於是時尚未成立公司。 ⑶另該光碟中有①開啟程式之畫面第41項聲后醫療網IP位置。②程式設定檔所設定程式下載的FTP Server(客戶端檔 案下載主機)之IP位置。③資料庫連結聲后醫療網的網址 IP位置,但該三者IP位置均為10.252.1.109,而該IP位置為中華電信租給上訴人使用之位置(見上證七)。 ⑷醫療軟體之程式更新說明公告欄,只有上訴人於2007年修改之公告,卻無被上訴人2008年4 月後之程式更新說明( 上證八) 。 ⑸著作內容:程式開啟畫面之主操作視窗,除電話不一樣外,其他均與上訴人之著作完全相同(上證九) 。 ⒉系爭著作DOS 版本乃一龐大複雜之電腦程式( 從掛號、診療、批價、申報、會計、藥庫、行政及各項報表、統計表) ,上訴人歷經近20年的規劃、設計、測試、試用、修改等工作(上證五) ,始予完成。今被上訴人天明資訊公司於97年4 月始成立,李文中更係於是時始受雇於該公司,其怎可能於97年5 月1 日即將系爭著作DOS 版本改作而完成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衍生著作,且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修改已生創作高度而屬衍生著作,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持以登記之著作為李文中於受雇被上訴人期間之1 個月內完成,殊難想像,實則李文中交付予被上訴人王伯綸登記之著作物即為上訴人於97年4 月1 日所移交之電腦程式無誤。 ⒊原證四之同意書之標的並非著作財產權之轉讓,被上訴人雖花費700 萬元購買系爭300 家中醫診所之維護合約權益,然其獲得之利潤遠高於此數,由此愈證明該700 萬元實非購買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對價。另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本院認前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就著作財產權有部分授權之情事,然就改作權、重製權之授權顯有不明,依上開規定,自應解為未授權,準此,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改作權、重製權授權予被上訴人。 ⒋針對證人陳錦隆於101年6月18日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⑴系爭著作不論DOS 版或Windows 版,均由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設計,且於92年間即已完成,綜此不論DOS 版或Windows 版其著作財產權應歸上訴人享有,由原證十四亦可知上訴人與所有受雇人均約明渠等於受雇期間所創作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上訴人所有。 ⑵證人陳錦隆於97年3月31日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所維修、測 試之軟體系統與97年4月1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所測試、維修之軟體係屬同一,且為系爭著作Windows 版,且97年4 月間因業務繁忙,前揭軟體僅修改電話及IP位置( 此與上訴人以所有之電腦程式比對被上訴人王伯綸持以登記之電腦程式,所得結論相符,見上證三至上證九) 。綜上,王伯綸97年5 月1 日持以登記之聲后中醫醫療軟體,根本無可能產生創作高度,而無衍生著作之可言。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著作DOS版本與被上訴人王伯綸所有持以 登記之「中醫醫療軟體」(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並非同一著作: ⒈20年前之「DOS 」單機版與現今使用「Windows 」軟體系統截然不同,無論從程式語言、程式規則以及程式解法、表現手法等均不相同,此對於從事軟體開發之上訴人而言,應非無法了解之情事,亦為眾所週知之事。況且於79年、80年當時根本並無Windows 編寫程式工具,因此,尚非上訴人所稱「此種系統轉換,因著作內容物之表達相同,仍屬同一著作」,此亦為原審法院所肯認。上訴人卻無視於此仍一再主張「二者間差異僅在於滑鼠操作介面,除此之外即別無不同,二者應為同一著作等」之狡辯說法。 ⒉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是在83年8 月9 日總統令公布後始行施行,復於93年我國始又另推動「健保IC晶片卡」之革新業務,此與上訴人系爭著作DOS版本登記完成之79年間之程式設計 之時空背景有所不同,自無可能慮及此部份功能上之設置,由此更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稱其於79年所享有之系爭著作DOS 版本,與本件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並不相同。 ⒊上訴人雖稱已經比對被上訴人持往申登之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軟體均與上訴人先前開發之系爭著作DOS 版本完全相同;其次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著作權登記申請書」亦可知97年5 月1 日完成暨發表之著作權仍屬上訴人,非屬李文中轉讓予被上訴人等云云。惟上訴人遲至上訴二審程序中始採行主張使用比對之方式佐證,而在原審中並無任何不能提出上開比對論證之阻礙,上訴人在原審故不提出遲至上訴於二審階段方要求主張比對,此顯然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不可採。 ⒋如欲就上訴人之「管理系統」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軟體」比對其間是否相同,亦應係透過客觀、公正之專業第三人加以鑑定比對,上訴人以其自行比對之結果據以主張上述二軟體屬同一著作,實有不妥。 ⒌證人陳錦隆於出庭時亦作證,被上訴人所登記之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為重新分析規劃並交由李文中重新編寫程式著作的。 ㈡被上訴人王伯綸持以登記之系爭著作Windows 版為訴外人李文中所創作,且李文中之著作屬於衍生著作: ⒈上訴人雖稱證人李文中曾於原審證稱「聲后公司通知我們不用去上班為2008年3月底,通知我們去王伯綸公司上班是2008年4月,系爭軟體版本差異為2008年4月份這一個月內按照 客戶需求所修改之部分。」,並稱經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著作與本件被上訴人登記之著作內容比對後,發現二者內容物完全相同云云。惟由李文中於原審時到庭所證稱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並知做為申請著作權轉讓登記,亦有證人林俊男在原審作證無訛,就被上訴人而言,係信賴身為軟體開發工程師之李文中本身即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而李文中亦以著作人名義將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轉讓給被上訴人王伯綸,就被上訴人而言,所取得之權源正當,並無違法。 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所調閱之系爭著作財產權登記資料中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聲明書」中,亦均有李文中之用印、署押,且李文中並曾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此外據證人林俊男於原審中之證述,明確指出系爭著作乃證人李文中所開發,並經其向李文中求證,而李文中確認係要移轉於被上訴人王伯綸方會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聲明書之簽署,是以上述事項均足以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為真。 ⒊針對證人陳錦隆於101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⑴本件系爭著作DOS 版本、Windows 版本自始即由李文中個人尚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即有開發、衍生創作,而兩造斯時在商議將包括系爭軟體、IP、公司人員、連同上訴人公司生財器具、辦公傢俱等各項均作為轉讓標的。而在移交前後,李文中在上訴人公司或是在之後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仍係唯一之電腦程式設計師,被上訴人與李文中再三確認係李文中之個人創作之系爭著作,並徵得李文中之同意下,方將系爭著作轉讓著作財產權予被上訴人王伯綸,故系爭著作之創作乃至於著作財產權變動之過程均係存在於李文中與被上訴人王伯綸之間,此為既有之事實應無再事爭執之必要。 ⑵證人陳錦隆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均得侃侃而談,然對於不利於上訴人者,則多推稱不知,顯有偏袒上訴人之情。證人陳錦隆對於李文中為唯一之電腦程式工程師且其未負責修改一事並未否認,故其對於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如何創作以及是否有著作財產權移轉,應無甚了解,其所為證言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著作權不論DOS 版或Windows 版之著作權均屬上訴人」以及「李文中不可能於97年5 月1 日完成系爭著作之改作」。 ㈢系爭同意書之標的屬於著作財產權之轉讓: ⒈依原證四之「中醫醫療院所權益轉讓同意書」所載,開宗明義即稱「權益轉讓同意書」,而非為「授權同意書」,且自「中醫醫療院所權益轉讓同意書」內容所示,可自條文中包括前言、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等均足認定 該權益轉讓係就承購標的確為賣斷行為。 ⒉再觀被證三、被證四、被證五之不起訴處分書和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檢察官所引據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宏精在98年9 月22日之詢答亦可確見雙方並無約定何時授權期滿,如何收回系爭軟體之約定。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七關於其與訴外人盧培元之電話錄音記錄,當盧培元詢問是否有用租(收取權利金)的方式?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宏精回覆稱「不是,我是平台給他用」,亦已言明是買賣關係。 ⒊若是上訴人以授權2 年為合約契約標的,則兩造間之收付款應係以「授權金」為名目,然本件上訴人所屬之「聲后有限公司」所開具本件承購標的之品項並非「授權金」,而係明確指出買賣標的為「軟體」,此亦由其提供之700 萬元之銷售發票可明確看出(被證十四)。 ⒋就證人陳錦隆於本院之證述,其稱「(問:當時除了軟體及你們這些員工一起到天明公司之後,聲后公司還有在使用該軟體,還有其他生財器具嗎?)沒有,連電腦都帶過去。」、「(問:除了上開移交給天明公司的標的外,是否包括服務的客戶三百家在內,也移交給天明公司?)是」、「(問:這三百家的客戶的醫療軟體使用、維護、修改也是天明公司所統合管理,不需要再告知聲后公司?)是」等語(見101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照證人之證述,此亦足以推認上訴人已將其中醫醫療院所權益全盤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 ㈣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故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有關「聲后中醫醫療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業已賣斷,已如前揭說明。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過授權期限,卻不禁止被上訴人使用、銷售甚至改作其著作財產權,豈非怪哉?此外,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享有之著作權之依據係79年DOS 版的著作權執照,但79年之著作權之軟體標的與97年Windows 網路版之移轉著作權標的顯非同一,亦已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其著作權而要求如上訴聲明,洵非足採。 ⒉被上訴人王伯綸已取得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王伯綸、天明製藥公司自得按著作權法之規定行使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伯綸、天明製藥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非正當。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共同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4 分之1 版面、新醫藥週刊目錄頁2 分之1 頁面及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醫會訊頭版4 分之1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 日。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天明中醫醫療系統」之頁面更正為「聲后中醫醫療系統」;及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4 分之1 版面、新醫藥週刊目錄頁2 分之1 頁面及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醫會訊頭版4 分之1 版面,刊登判決書主文1 日,並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㈢被上訴人王伯綸應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撤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登記;被上訴人王伯綸及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⒈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將「天明中醫醫療系統」之頁面更正為「聲后中醫醫療系統」;及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4 分之1 版面、新醫藥週刊目錄頁2 分之1 頁面及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醫會訊頭版4 分之1 版面,刊登判決書主文1 日,並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⒉被上訴人王伯綸應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撤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登記;被上訴人王伯綸及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等應共同將「天明中醫醫療系統」之頁面更正為「聲后中醫醫療系統」;及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4 分之1 版面、新醫藥週刊目錄頁2 分之1 頁面及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醫會訊頭版4 分之1 版面,刊登判決書主文1 日,並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⒉被上訴人王伯綸應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撤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登記;被上訴人王伯綸及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準此,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4 分之1 版面、新醫藥週刊目錄頁2 分之1 頁面及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醫會訊頭版4 分之1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 日部分,固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上訴,而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依本院於101年4月30日協議兩造整理爭點,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於97年3 月17日簽訂原證4 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案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板橋地院卷第97至125 頁)。 ㈢上訴人所主張之著作權為電腦程式著作權(見原審卷第101 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系爭同意書之標的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之轉讓? ㈡被上訴人用於各中醫醫療院所之系爭電腦程式,暨被上訴人王伯綸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登記之「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之著作權,其包含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兩者是否相同? ㈢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王伯綸、天明製藥公司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上訴人各項上訴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系爭著作DOS版本之著作權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嗣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由法院認定原告是否有取得著作權。倘被告否認原告為著作人,因原創性為法律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著作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本院茲探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權人。經查: ⒈上訴人為系爭著作DOS版本之著作權人之證明: 上訴人主張其為專業醫療系統開發公司,因上訴人受僱人黃雲福前於79年間受聘在上訴人期間創作系爭著作DOS 版本,依據雙方簽訂之協議書約定,黃雲福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黃雲福所設計之軟體之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權人,上訴人並於79年3 月1 日經註冊登記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事實,業具上訴人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與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2頁之原證1 、13)。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簽訂上開協議書與取得著作權執照之事實。職是,本院得以該協議書與著作權執照,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權人之依據。 ⒉上訴人於79年3月1日取得系爭著作DOS版本之著作權: 參諸上訴人與黃雲福間之協議書第1條、第4條及第5條等內 容可知,黃雲福負責訓練上訴人軟體設計人員與維修人員,黃雲福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期間,其所設計之軟體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故黃雲福為從事電腦軟體設計與維修等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士,衡諸常情,其應有獨立創作系爭著作之能力,上訴人亦依約取得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權。再者,依據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可知系爭著作DOS 版本於79年3 月1 日完成,上訴人自系爭著作DOS 版本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準此,上訴人為系爭著作DOS 版本著作權人,享有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㈡系爭同意書為系爭著作DOS版本著作權之授權契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民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兩造有簽訂著作權契約時,渠等就讓與或授權範圍有爭執,法院認定著作權契約之讓與或授權範圍,首先應檢視著作權契約之約定,倘該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為系爭著作DOS版本著作權之授權契約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同意書為系爭著作DOS版本著作權之讓 與契約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同意書究為系爭著作DOS版本著作權之授權契約或讓與契約,作為認定被上訴人 是否成立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前提。茲論述如後: ⒈目的讓與理論: 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認定。是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應參酌授權契約之目的,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準此,當事人之真意不明,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契約真意不明,而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始可認為約定不明,進而推定未授權。因兩造對系爭同意書究為授權契約或讓與契約有所爭執,故本院參諸目的讓與理論,以認定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性質。 ⒉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有使用與修改系爭著作DOS版本之專 屬授權: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類似物權移轉之性質,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原則上僅有債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故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終局取得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喪失原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仍屬著作財產權人所有,除專屬授權之情形外,著作財產權人得利用其著作。是以,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何?經查: ⑴著作財產權係指法律承認得以就各類型著作為經濟利用之支配權,其屬著作之利用權。依據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等規定,其有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出租權、散布權、編輯權及改作權等類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於97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業具上訴人提出中醫醫療院所權益轉讓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同意書之名稱雖為權益轉讓同意書,其前言亦有立買賣合約書人之記載。然系爭同意書第1 條之承購標的約定:使用聲后中醫醫療軟體全部醫療院所計3 百家,其包含中醫診療軟體客戶維護合約書、軟體使用、銷售及修改權。經本院解釋該契約條款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就使用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3 百家中醫醫療院所,具有維修、使用、銷售、修改系爭著作等權利,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有使用、銷售及修改系爭著作等權利,並非將系爭著作DOS 版本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故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仍歸上訴人所有。 ⑵系爭同意書第2 條之承購日期為97年3 月20日,而第5 條之交接日期係97年3 月30日,當事人雖未約定授權之期限起始日,然授權契約之期間可為定期與不定期等類型,不得因授權契約未定期限,而遽行認定其為讓與契約。而承購日期與交接日期,其意為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取得被授權權利之始期。至於系爭同意書第6 條第4 項雖約定:上訴人(即乙方)保證簽訂契約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或他人之名義將轉讓之系爭著作DOS 版本另為代理、經銷或自行銷售等情。然本院解釋該契約條款文義可知,其目的在於禁止上訴人利用系爭著作DOS 版本從事代理、經銷或銷售等行為,其兼有專屬授權與競業禁止等性質,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獨占經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其有拘束上訴人不得與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進行同業競爭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再授權他人代理、經銷或銷售系爭著作DOS 版本,並非讓與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財產權予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故本院參諸系爭同意書第1 條與第6 條第4 項等約定,認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就使用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3 百家中醫醫療院所,具有維修、使用、銷售及修改系爭著作DOS 版本專屬權利。 ⑶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8項固約定:上訴人與其股東自簽約後之2年期間,不得以本人、他人或受雇第三人從事中醫醫 療軟體之設計、代理銷售事業。倘有違反者,所得利益應歸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即甲方),另致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受有損害者,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解釋該契約條款之文義,認為其意為上訴人與其股東自簽約後之2年期間,不得從事中醫醫療軟體之設計、代理銷售事業 。倘有違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者,其所得利益應歸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倘致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受有損害者,得向上訴人與其股東請求損害賠償。該2年期限屆滿後 ,上訴人與其股東始可從事中醫醫療軟體之設計、代理銷售事業。是以,系爭同意書第6條第8項約定無關系爭著作DOS版本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甚明。 ⑷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承購價格約定: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7百萬元。被上訴人固抗辯稱其支付高額 款項,應屬系爭著作DOS版本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之代價云 云,並提出付款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96頁)。 然上訴人否認該款項為讓與系爭著作DOS版本著作財產權 之對價。參諸讓與或授權著作財產權之對價,取決於當事人合意、標的物價格、市場供需等諸多市場機制,並非僅商品之金額為準,作為讓與或授權著作財產權之對價。況被上訴人花費7百萬元取得3百家中醫診所有關系爭著作DOS版本之維護權利,進而經由維修服務之途徑,得推展被 上訴人之藥品業務,故有商機及利潤可圖。故被上訴人抗辯7百萬元為取得系爭著作DOS版本著作財產權之代價云云,即非可採。 ⑸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盧培元之電話錄音記錄譯文,主張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宏精稱係平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並同意2 年期間不從事中醫軟體業務;盧培元有詢問是否以出租即收取權利金之方式,張宏精回覆稱係提供平臺使用,均已言明非買賣關係,而係授權。然盧培元僅為被上訴人天明資訊公司之維護工程師,並非公司負責人或系爭同意書之簽約者,其未必知悉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故不得遽以上訴人有目的之取證錄音,作為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系爭著作DOS版本著作權讓與契約。 ⑹綜上所論,本院參諸目的讓與理論與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文義解釋系爭同意書,認為系爭同意書為系爭著作DOS版本 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就使用系爭著作DOS版本之3百家中醫醫療院所,具有維修、使用、銷售、修改系爭著作DOS版本之專屬權利。是以,被 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雖有修改系爭著作DOS版本之權利, 然未取得系爭著作DOS版本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上訴人王伯綸並未取得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所謂改作者,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28條本文、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分屬獨立之著作,故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即為二獨立之著作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DOS 版本與被上訴人王伯綸向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登記之「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兩者均屬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兩者著作內容不同,被上訴人王伯綸為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人云云。故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著作DOS 版本與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是否為同一著作,以認定被上訴人王伯綸是否取得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茲論述如後: ⒈系爭著作DOS 版本與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即系爭著作Windows版本)非同一著作: 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著作 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之表達方式,並非觀念之本身,此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之法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著作系統雖由Dos版本變為Windows版本,惟系爭著作Windows版本之畫面、 功能鍵代號、功能佈圖、操作流程均依照原DOS版本,僅增 加滑鼠之操作介面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同意書之「中醫醫療軟體」與被上訴人登記取得之「醫療院所電腦自動化作業管理系統」,兩者非同一等語。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之系爭著作DOS 版本與被上訴人登記著作權之「醫療院所電腦自動化作業管理系統」(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相較,前者為79年版本,而後者為97年之版本。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板橋地院第127 頁)。因上訴人系爭著作DOS 版本登記完成日為79年3 月1 日,上訴人取得之著作權軟體系統為20年前之DOS 單機版,其與現行之醫療軟體系統Windows XP視窗網路連線版、健保申報系統截然有異。 ⑵按電腦程序著作,係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合,以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亦即其包含程式語言、程式規則及程式解法。而美商微軟公司之Windows XP屬作業系統,用以控制、管理整部電腦所有軟、硬體,並負責與電腦之使用者溝通,依使用者所下之命令操控電腦軟硬體為使用者服務。其程式語言、程式規則及程式解法均與「DOS 」作業系統不同。足徵系爭著作DOS 版本與「醫療院所電腦自動化作業管理系統」Windows 版本就電腦程序著作所表達之方式不同,應屬不同之著作。 ⑶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著作DOS 版本與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經比較,發現二者內容物相同云云,惟系爭著作DOS 版本與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就電腦程序著作所表達之方式不同,應屬不同之著作,既經原審及本院敘明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足採,其請求就系爭著作DOS 版本與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為鑑定,以明二者為相同著作,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Windows 版本)為李文中所創作,其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應為上訴人所有: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李文中未取得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其所為之局部修改未達創作之程度,縱使屬創作,依保密合約書規定,因屬李文中受雇於上訴人期間所為,亦應歸上訴人所有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李文中前任職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後,李文中依約定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相關企業「聲后資訊公司」任職至97年8 月10日為止等語。經查: ⑴李文中自97年4 月1 日至8 月間在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任職: 證人李文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係軟體工程師,有7 至8 年之工作經驗。前在上訴人處上班,擔任維修軟體工程師職務,職務內容為維修醫療系統軟體,並依據客戶需求修改。被上訴人王伯綸為其前雇主,其未見過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之著作權證書。其雖將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交予被上訴人王伯綸,然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非其所有,並無轉讓之權利問題。其不知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歸何人所有。因被上訴人王伯綸告訴其要辦理登記,並請其向律師詢問,經詢問後告訴其要拿程式碼光碟、安裝光碟辦理登記,其為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之著作。上訴人於97年3 月底通知其不用至上訴人處上班,應於97年4 月間至被上訴人王伯綸處上班,系爭軟體版本差異為97年4 月版,因該月有按客戶需求加以修改之部分。個別客戶需求修改之部分,係依據客戶需求所作之修改,有時會涉及資料庫之結構、畫面及操作模式,至於具體修改內容,因每天均有修改,無法具體說明何處有不同。其有與上訴人簽署原證14之保密合約書。其在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受僱期間,被上訴人有出示工作準則,並要求其簽名,其中有載明著作權歸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所有。其未轉讓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予被上訴人王伯綸,被上訴人王伯綸要求其拿程式碼光碟、安裝光碟予律師,未詢問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人為何人,其亦不清楚係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至114 頁之原審法院10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4 頁)。自證人李文中上開證言可知,李文中為電腦軟體工程師,先在上訴人處擔任維修軟體工程師,職務內容為維修醫療系統軟體,並依據客戶需求修改。嗣後於97年4 月間至被上訴人王伯綸處上班,其按客戶需求加以修改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李文中在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受僱期間,被上訴人有出示工作準則,並要求其簽名,其中有載明著作權歸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所有,其有依據被上訴人王伯綸指示將程式碼光碟、安裝光碟交予律師,辦理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之著作權登記。 ⑵證人李文中於原審另結證稱:其有在被證12聲后資訊公司人事資料卡、被證13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上簽名,該等資料正確。其亦有簽署員工守則,並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其自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離職後,其未代表上訴人去拜訪全昌堂、保安堂、天心中醫醫院、儒林中醫診所,僅有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託至全昌堂、天心中醫醫院檢視醫療系統。其不認識林俊男,經被上訴人王伯綸詢問林俊男有關登記著作權之資料後,林俊男告知其應交付光碟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3 頁之原審法院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4 頁)。由上開證人李文中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王伯綸詢問林俊男有關登記著作權之資料後,林俊男告知其應交付光碟片,憑以辦理著作權登記。 ⑶證人林俊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在冠輿智權事務所任職,代理被上訴人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權登記。其在辦理著作權登記時,由李文中交付資料。李文中有將軟體讓與著作權登記相關事項,交由其辦理,李文中亦有交付供著作權登記用之軟體程式碼。著作權登記委任書、聲明書所示之「林俊男」為其本人,其有提供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作權登記委任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身分證、著作權證書及聲明書等交予李文中簽署。被上訴人王伯綸委託其辦理著作權讓與登記之事項,其同時與被上訴人王伯綸、李文中接觸。著作權讓與登記之相關文件、光碟均由李文中交付。李文中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本件辦理著作權申請案之附件。李文中有詢問身分證作何用途,故其在身分證上註明辦理著作權登記。李文中有向其表明其提供之電腦軟體著作,為其所開發,並願意轉讓予被上訴人王伯綸,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所示之電腦著作之完成日為97年3 月1 日,係被上訴人王伯綸所告知,其嗣後向李文中確認要轉讓予王伯綸,始辦理著作權移轉登記。李文中表明為其創作。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與聲明書由其事務所提供,用印為當事人親自用印。聲明書之用印在被上訴人王伯綸之公司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至159 頁之原審法院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4 頁)。由證人林俊男上開證言可知,其代理被上訴人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權登記,並由李文中交付相關資料,李文中有在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作權登記委任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身分證、著作權證書及聲明書等文件簽署。李文中提供其開發之電腦軟體著作,並同意轉讓予被上訴人王伯綸。經原審法院函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調閱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有該委員會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 至133 頁)。本院審核函覆之檢附資料,認其與證人林俊男之證言相符。 ⑷證人陳錦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任職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從90年開始開發Windows 版,陸續有一版、二版、三版,一直到92年3 月底三版完成,92年4 月開始幫客戶改成Windows ,到92年12月大部分都已經完全改完。其當時主要是跑一些DOS 版的畫面文件、報表文件,要提供給負責Windows 版的工程師。其自97月4 月1 日到99年11月15日任職於天明資訊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負責軟體分析規劃、測試,並未參與DOS 版轉換為Windows 版的架構改寫。「中醫醫療軟體系統」Windows 版本曾經修改,大概從97年5 月開始,我不記得是做哪些修改,只知道97年4 月時曾經改了2 項,即「程式下載IP位址」、「公司電話」,在天明資訊公司負責「中醫醫療軟體系統」Windows 版本之工程師只有李文中,其在上訴人公司時就認識李文中。天明資訊公司於97年4 月1 日晚上有發生火災,發生火災後,就到比較小的辦公室,裡面只有4 張桌椅,所以工作上比較不方便,那時李文中沒有辦法寫軟體,接辦公室電話就忙不完。97年4 月1 日天明公司的軟體與97年3 月31日聲后公司的軟體是同一套,軟體名稱都是中醫醫療軟體,全稱為聲后中醫醫療軟體Windows 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至336 頁之本院101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1 至8 頁)。由上開證人陳錦隆之證言可知,李文中在上訴人任職時於92年12月已大致完成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97年4 月至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工作後只就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修改「程式下載IP位址」、「公司電話」等非主要項目。 ⑸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依其與上訴人於97年3 月17日簽定之系爭同意書雖有專屬使用與修改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權利,而李文中於97年3 月31日前為上訴人之受雇人,自同年4 月1 日起始為被上訴人明製藥公司之受雇人,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固然有權要求或指示李文中修改系爭著作DOS 版本,惟證人李文中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已完成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依李文中與上訴人於91年12月1 日所簽定之保密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李文中於上訴人受雇期間所產生或創作之構想、概念、發現、改良、公式、程序、製造技術、著作或營業秘密等,無論有無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其相關權利與利益均歸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53頁),故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於李文中於92年12月間完成時即應係歸上訴人所有,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健保資訊業務推動小組於2003年4 月10月發給上訴人之關於聲后醫療系統「SHEIGO for Windows v1.0 」之健保IC卡軟體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於97年3 月17日簽定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對於系爭著作DOS 版本有改作權,惟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於97年3 月17日前即已完成,縱被上訴人於其後就非關主要部分予以修改,亦不因此取得衍生著作之權利,況李文中在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受僱期間,其應客戶之需求修改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僅係「程式下載IP位址」、「公司電話」等非關程式主要項目之少部分修改,自不得依據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工作準則之約定,而歸屬於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無權以被上訴人王伯倫之名義,就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為著作權登記。且查,被上訴人等係於97年8 月15日以王伯綸名義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登記著作名稱「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電腦程式(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其取得原因為讓與,原因日期為97年5 月1 日(見板橋地院卷第127 頁),當時李文中自上訴人公司轉任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至被上訴人王伯綸取得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原因日期僅1 個月,被上訴人應知李文中無法於1 個月內完成系爭著作DOS 版本改版為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工作,而依證人李文中上開證言,李文中亦不清楚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應屬前雇主即上訴人,或後雇主即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其因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或天明製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伯綸,依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之工作準則而要求將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轉讓予被上訴人王伯綸,進而為著作權登記,亦不影響上訴人身為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取得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及身為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王伯綸受讓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均非善意,不得對抗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是以,李文中將該改作之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交付林俊男辦理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權登記,無法由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伯綸取得合法之著作權。準此,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並無法因指示李文中修改系爭著作DOS 版本或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而取得衍生之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伯綸為上開著作權之登記之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 ㈣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人格權: ⒈按(第1 項)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 項)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人格權,固為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王伯綸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著作DOS 版本所衍生之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的著作權(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並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伯綸之名義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登記著作權在案,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聲后中醫醫療系統」頁面更改為「天明中醫醫療系統」,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王伯綸以天明集團之名義於98年5 月所發公司函(見原審卷第42頁)對外宣稱已併購聲后醫療軟體系統,既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王伯綸已侵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人格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伯綸共同侵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與應共同將「天明中醫醫療系統」之頁面更正為「聲后中醫醫療系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王伯綸侵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人格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系爭同意書之授權關係,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人格權之手段,復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及被上訴人對外宣稱併購聲后醫療軟體系統,致中醫醫療院所對於與上訴人生意來往所造成之影響,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王伯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 元,顯遠低於其所生損害,應屬適當。 ㈤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王伯綸未取得系爭著作DOS 版本所衍生之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之著作權(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以其自己之名義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申請登記著作權,自屬侵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之。是以,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伯綸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撤銷著作名稱「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上訴人王伯綸為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已如上述,對於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衡酌兩造間之系爭同意書之授權關係,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財產權之手段等因素,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應超過1 元,是以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王伯綸連帶賠償1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刊登民事判決主文部分: 查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救濟之章節,條文本身復未限制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而不及於著作財產權,況著作係無體財產權,具有相當之流通性,權利之取得又不以附著於實體物為必要,一旦著作權益發生糾紛,雖當事人可藉由訴訟方式以釐清爭執,苟此一訴訟結果無法廣為周知,即無法回復著作權人之著作市場及其價值,將造成著作權人權益減損之結果,故乃賦予著作權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雜誌之權利。因此,著作權人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新聞紙、雜誌之權利,應不限於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職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核與著作權法第89條尚無不合,惟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著作DOS 版本原定有系爭同意書,竟故意以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認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之主文,以長15公分及寬10公分之規格,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 日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已逾必要之程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論,上訴人為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伯綸未經同意將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以其名義登記為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聲后中醫醫療系統」頁面更改為「天明中醫醫療系統」之頁面,對外宣稱其已併購聲后醫療軟體系統,而分別有侵害系爭著作Windows 版本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情事。是以,上訴人基於系爭著作權人之地位,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8條、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王伯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及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王伯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被上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資訊公司、王伯綸應共同將「天明中醫醫療系統」之頁面更正為「聲后中醫醫療系統」,並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以15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書主文1 日;被上訴人王伯綸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撤銷著作名稱「聲后中醫醫療整合系統」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至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2 、3 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