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2.(3) 【註:不含①、②、③】之說明,以十五乘十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A10 版壹日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係香港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侵害其著作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義。本院審判長於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其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經被上訴人表示其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追加新攻擊方法,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20 頁)。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自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等爭點,是當事人在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允許當事人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就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等評價。因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倘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 (二)不論係侵害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任何類型,權利人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均可對侵害人主張侵害著作之權利,故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類型,抑是變更或追加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雖與原主張受侵害之類型或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不同,然其法律效果均與侵害著作權之請求權有關,論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不需對造同意。倘原告於第一審未追加或變更受侵害類型,抑是變更或追加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遲至第二審始追加或變更之,其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屬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即無庸對造同意。申言之,權利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期間變更或追加受侵害類型,抑是變更或追加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其屬補強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範疇。故權利人得於第一審審理侵害著作權之範圍,在上訴程序中變更或追加受侵害類型,抑是變更或追加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以補充或更正有關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等評價。準此,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法有據,自無庸上訴人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郭雅云前於民國98年3 月26日逝世後,原審被告范光山、劉文淵、鄧涵文及上訴人甲○○、蘋果日報公司於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情況下,竟擅自共同重製郭雅云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於98年3 月28日之蘋果日報新聞稿內,並藉由報紙之銷售進而對外公開散布,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劉文淵、鄧涵文、上訴人甲○○更將系爭照片佐以文字,並在新聞稿陳述:新北市一名女子疑轉業壓力大,前天買木炭、牛排、茭白筍及二鍋頭,在書房一邊燒炭自殺,一邊烤茭白筍與牛排,其未書寫遺書,警方一度以為意外,因書房門縫全以膠帶封死,法醫昨相驗後證實燒炭身亡,家屬痛哭失聲,其弟表示姊姊責任感重,可能壓力太大想不開,疑工作不順尋短等情。警方調查結果,認已婚之年39歲女子郭雅云與丈夫在板橋區租屋,因兩人忙於事業,渠等之3 歲幼女交由高雄娘家照顧,兩夫妻於去年考上東南科技大學機電整合研究所深造,她近期轉換跑道另謀他就,疑適應不良與工作壓力劇增,前晚在家中燒炭自殺。死者丈夫眼眶泛紅表示前日下午接獲妻子電話得知她心情差,因其工作無法離開,請小舅子陪同妻子吃晚飯,未料小舅子返家後,發現房門反鎖,其獲悉立刻返家,拿梯子爬進2 樓屋內,發現妻子倒臥書房烤肉架旁,架上烤著茭白筍,架旁放著一些烤焦茭白筍與牛排。由於烤肉架上有食材與杯內有酒,檢警固一度認為一氧化碳中毒,然書房門窗以膠帶封死,法醫昨日證實郭雅云為燒炭自殺身亡等情。職是,足以使人誤認係因被上訴人不顧家庭,致郭雅云身亡,其為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因蘋果日報大量對外銷售散布,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2.被告范光山、劉文淵、鄧涵文及上訴人甲○○與蘋果日報公司未經權利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共同製造、散布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並經由蘋果日報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已造成被上訴人財產與名譽嚴重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及排除侵害責任。而上訴人丙○○為蘋果日報公司負責人,對於蘋果日報公司業務執行致他人之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藉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獲取報紙銷售及廣告收入,其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相關,且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與蘋果日發報量、銷售狀況亦有關聯,因上開資料為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所掌管,被上訴人暫無從確認損失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請求之最低金額。準此,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8條之1 第1 項、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審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審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案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部分理由,以15X10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B1版、蘋果日報A10 版1 日。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為郭雅云之配偶,而系爭照片為郭雅云生前委請第三人拍攝之證件照,衡諸一般常情,民眾前往拍攝證件照,店家均依慣例讓與著作財產權,並交付照片電子檔或底片,以供民眾重製使用。故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已由郭雅云取得,此為交易習慣,亦為社會一般通念。而郭雅云逝世後,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其財產,是被上訴人已繼承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亦認為依一般交易過程,即可推知有讓與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與經濟部認為如有讓與之意思表示,即可由顧客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意見,兩者相符。職是,被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2.大頭照係用於各式證件、申請表格等文件,僅具辨識相貌之功能。大頭照非如同生活照,足以傳達自殺者之生活背景,以提醒相似背景者多為小心注意;亦非如現場照,可表達自殺者為自殺行為之地、物,以達警惕之作用。上訴人在系爭自殺新聞中刊登系爭照片,除使閱讀者知悉自殺者郭雅云之相貌外,並無教化或警示之意義,亦不具公益之目的性。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刊載死者大頭照之新聞證據,均屬單一個案,無法成為上訴人刊載系爭照片,得成立合理使用之佐證。經被上訴人查證統計之結果,可知在113 件自殺新聞中,僅有1 件未作保護措施,得刊登一般無名人士之大頭照,以純文字作為報導自殺新聞者占大多數,顯見純文字敘述即可完整交待自殺事件之過程,無庸附上個人照片。縱使有其他背景敘述考量,亦可刊載現場照、示意圖等具有多重功能性之照片,使報導因有圖片而更顯生動,其與報導文字互相佐證參照,致閱讀者瞭解報導內容,實無庸刊載僅具指示當事人相貌作用之大頭照。 3.原審判決並非認為「侵害隱私權」等同「侵害著作權」,而係認為衡量一切情狀後,上訴人並無主張「合理使用抗辯」之理由,上訴人故意扭曲原審判決理由,企圖誤導法院之判斷,故其主張自無足採。復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審酌著作之利用是否屬合理使用之判斷,本得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例示之4 款判斷基準及其他一切情狀。準此,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重製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因涉及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不宜採信其合理使用抗辯,洵屬正當。故上訴人主張合理使用,應不足採。 4.原審斟酌系爭自殺事件之新聞價值不高,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取得系爭照片顯有違法之虞,被上訴人因其配偶照片遭刊登在新聞媒體上隱私受害之程度,暨其他一切因素,酌定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丙○○及甲○○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0萬元,依據明確,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具體說明認定之理由情事,且蘋果日報於98年3 月28日之印製量達594,000 份,顯見系爭報導已廣為公眾閱覽,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名譽權所受損失甚鉅。而刊登道歉啟事並將原審判決登報,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被上訴人所擬使用之文字無使上訴人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並將原審判決登報。再者,上訴人丙○○為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蘋果日報公司內部之營運、業務及執行等事項,具有決策之權,並有指揮監督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僱人之權利義務。其未於蘋果日報公司內部建立妥適之新聞採訪與倫理規範,竟放任蘋果日報公司之新聞從業人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關於其業務之執行,自有過失,應與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及抗辯: (一)系爭照片僅為郭雅云之大頭照,在拍攝系爭照片時,就系爭照片之主題、拍攝角度、景物安排、畫面構圖或光線處理等拍攝項目,均無任何講究,依內政部認為大頭照之規定,係就人物位置、表情、應有之背景加以單純機械式拍攝,未展現拍攝者之思想、感情,不足表現出拍攝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故系爭照片自難謂有何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者,被上訴人未提出隱私權受侵害之主張,且系爭照片之刊登,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範疇,自與隱私權之侵害無關。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照片內之人物,未涉其隱私權,而隱私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原審認定侵害隱私權等同侵害著作權,其有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違誤。 (二)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由受聘人即拍攝者享有著作權,而出資拍攝之人,依法得利用系爭照片為各種使用。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拍攝照片者,而非被拍攝者,被上訴人主張郭雅云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應由被上訴人就郭雅云有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或郭雅云曾自照相館受讓取得著作權,負舉證責任。而原審逕推論郭雅云與照相館間有默示合意之讓與,違背舉證分配原則,並以照像館有無保留系爭照片底片檔案,作為有無讓與之合意,亦無根據。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著作權專業主管機關就本案相同情形所為之函覆內容,見解與上訴人同,足見被上訴人無法繼承郭雅云對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三)系爭報導刊載系爭照片之目的,主要為報導日益增多之自殺事件,提醒民眾遭遇不順心之事時,勿輕易自殺,而應找尋各種救助管道以得到協助。故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主要在描述死者尋短之可能原因與死因,同時於系爭報導文字旁刊登死者自殺時之現場照片及個人照片,並於照片中間登載自殺防治諮詢專線,以提醒民眾生命之可貴。報導自殺新聞刊載自殺者之照片,實非本案系爭報導所獨有,此為一般新聞報導之必要性範圍。系爭報導之採訪過程,為記者自警察局知悉有此自殺新聞後,即隨檢調人員前往殯儀館,並詢問死者家屬對此自殺事件之看法與後續殯葬之處理等,作一個完整之採訪,故於該採訪過程中,當然有接觸死者照片之可能,系爭照片為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因系爭照片內容為死者之一般照片,非經過特別設計或具有藝術性質之攝影著作,非得作為商業用途或具有潛在市場之著作,經系爭報導刊載,亦未對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不利影響。職是,上訴人為報導而刊登系爭照片,自符合理使用之要件,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65條等規定,自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同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亦作相同認定。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媒體新聞自律規範,主張自殺新聞不應刊登死者照片,係其他單一新聞媒體就其內部新聞採訪時之內部規範文件,並非具有一致性之對外效力及法規範效力之規定,更非屬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倘法院立於高道德、倫理標準觀點,評論刊登系爭照片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其與依法判決之基本原則相悖。況現行法律,僅有涉及兒少、性侵害或愛滋病患等新聞報導時,原則上不得揭露足以特定被報導人之資訊。有關自殺新聞部分,並無法令明文不得刊登死者照片,此當屬新聞媒體自主空間,不得任意限制,否則不啻以被報導者或家屬之感受,決定新聞報導之必要性範圍。上訴人亦已提出多篇刊登有死者照片之新聞報導,足證刊登死者照片之新聞處理方式,非上訴人所獨有,且新聞界最高榮譽「普立茲獎」,其得獎之新聞照片中,亦有多數與死亡有關之人物或死者本身之照片。可證不論係自殺、意外、戰爭或其他涉及死亡事件之新聞,國際通例均不禁止刊登死者照片。原審判決雖以他國立法及判決論定本案,惟他國立法與我國之國情、新聞媒體生態及法制均不相同,我國判決應不得直接援引他國立法例及判決直接作為認定本件爭點之依據。 (五)上訴人刊登之系爭照片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且上訴人未為不當之利用或有侵害郭雅云或被上訴人隱私之情事,原審判決認定賠償金之20萬元,並未具體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縱使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以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由法院酌定,亦應說明酌定之依據。而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刊登判決,並非應刊登,是否確有刊登之必要,仍需由法院依本案事證,就刊登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進行說明,而原審判決就刊登之必要性及關聯性,未為論述,其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上訴人丙○○雖為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實為壹傳媒集團之行政總裁,因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為外商公司,故登記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非如一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丙○○僅負責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經營決策及財務事項,其未參與編務部分,更遑論接觸、審查系爭報導或系爭照片,其職務內容與本案無關。且報社是否訂定記者之採訪內規或有何方式來教育記者,本屬各媒體內部自治之範疇,本件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丙○○有何放任記者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故未符合民法或公司法有關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要件,原審遽以上訴人丙○○未製作約束記者之規範而逕認有過失,實無足採。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後,該等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6至47、87至88、96至97頁): 1.被上訴人為郭雅云之夫,郭雅云於98年3 月26日逝世,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於98年8 月28日在其所發行之蘋果日報新聞刊登:新北市一名女子疑轉業壓力大,前日買木炭、牛排、茭白筍及二鍋頭,在書房一邊燒炭自殺,一邊烤茭白筍與牛排,未留有遺書,警方一度以為意外,因書房門縫全以膠帶封死,法醫昨相驗後證實燒炭身亡,家屬痛哭失聲,其弟表示其姊郭雅云責任感重,可能壓力太大,疑工作不順尋短。警方調查結果,認自殺女子郭雅云與丈夫在板橋市租屋,因兩人忙於事業,將3 歲幼女交由高雄娘家照顧,渠等於去年考取東南科技大學機電整合研究所深造,郭雅云近期轉換跑道另謀他就,疑適應不良、工作壓力劇增,前晚在家中燒炭自殺。死者丈夫眼眶泛紅表示前日下午接獲郭雅云電話,得知郭雅云心情不佳,因其工作無法離開,故請小舅子去陪妻子吃晚飯,未料小舅子返家發現門反鎖,其獲悉立刻返家,拿梯子爬進2 樓屋內,發現妻子倒臥書房烤肉架旁,架上烤著茭白筍,架旁放著一些烤焦茭白筍與牛排。因烤肉架上有食材與杯內有酒,檢警固一度以為一氧化碳中毒,然書房門窗以膠帶封死,法醫昨證實郭雅云是燒炭自殺身亡等文字之新聞報導,並刊登郭雅云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 、13頁)。 2.上訴人丙○○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報導由原審被告鄧涵文所撰寫,而系爭照片由上訴人甲○○取得,並由原審被告范光山擔任審稿人員(見原審卷第9 、42、69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兩造主要爭點如後(見本院卷第47至61、88至91、97至104 頁):1.系爭照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2 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3.上訴人有無合理使用系爭照片?4.系爭報導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5.上訴人丙○○是否負責製作拘束員工規範之職務?其就系爭報導所刊載之照片,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6.本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判決有無登報之必要性?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照片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倘被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繼而審究上訴人是否合理使用系爭照片?系爭報導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倘有侵害情事,則探討上訴人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後審酌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及判決書登等請求權,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照片為委聘完成之著作: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第11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出資聘請攝影師拍攝照片契約,其性質為諾成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除當事人間曾約定應用一定方式為之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足認著作財產權歸屬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照片不具有原創性,縱有原創性,其著作權人為拍攝照片者,而非被拍攝者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照片為郭雅云生前委請第三人所拍攝,店家依慣例讓與著作財產權,並交付照片電子檔或底片,以供民眾重製使用,故郭雅云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準此,兩造之爭執厥於系爭照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倘系爭照片具原創性,被繼承人郭雅云於生前是否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本院依據當事人之爭執事項,依序探討系爭照片是否為攝影著作、被繼承人郭雅云是否曾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議題如後: (一)系爭照片為攝影著作: 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攝影著作,係指係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是攝影著作必須有思想、感情表現之因素。申言之,倘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反之,身分證、駕照、護照或考試用之照片,係以實用之目的所作成,除非明顯符合思想或感情創作表現之著作要件,否則未取得攝影著作之要件。經查: 1.本院審酌系爭照片之佈局(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被繼承人郭雅云未著正式服飾,其儀容亦未刻意整理與修飾,故與充作身分證、駕照、護照或考試等實用性照片,通常應符合固定規格與著裝,兩者容有差異。足認系爭照片並非限於使用於各式證件、申請表格等文件,僅具辨識相貌之功能外,其亦可使用在日常生活照之編輯或改作。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僅為郭雅云之大頭照云云,即不足為憑。 2.參諸系爭照片於攝影過程中,攝影者依據郭雅云之所在位置,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以捕捉郭雅云拍攝時之神韻與情緒,有融入思想、感情表現等諸因素,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呈現,其有展現攝影者之個性,並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可資區別,亦具有創作性,故系爭照片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而有原創性之要件,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二)被繼承人郭雅云前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所謂著作財產權,係指法律承認得以就各類型著作為經濟利用之支配權,其屬著作之利用權。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出租權及散布權,屬有形利用權利;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輸送權及公開演出權,屬無形傳達之權利;而編輯權、改作權則為改作、編輯之權利。經查: 1.系爭照片由被繼承人郭雅云出資拍攝,並由店家或攝影者交付照片電子檔,以供郭雅云得重製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之使用,衡諸交易常情,該店家或攝影者並無複製系爭照片電子檔之必要性,既然店家或攝影者未保留照片電子檔,自可認定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前由被繼承人郭雅云取得。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店家或攝影者云云,然上訴人應就店家或攝影者仍保留系爭照片電子檔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始可證明店家或攝影者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而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店家或攝影者有保留郭雅云之照片電子檔。2.系爭照片屬人像之攝影著作,其除可出資聘請攝影師攝影取景外,亦可至各處有設置證件快照機器自行拍攝,以充作辨識身分之半身照片。而前者可呈現攝影者對於系爭照片之原始性與創作性;後者僅為拍照機器所為單純機械式再現,自非人類精神之創作甚明。準此,系爭照片非證件快照機器所拍攝之半身照片,其有攝影師之精神創作,非僅為拍照機器之機械重複運作,益徵郭雅云生前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之本質採二元說,故著作人就其著作分別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係指著作人基於其著作人之資格,為保護其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享有之權利,其屬人格權之一環,故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轉讓性。而著作財產權,係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上財產權利之人對於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享有獨占利用與處分之類似物權的權利,是著作財產權具有經濟價值與排他性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不同於一身專屬之著作人格權,得讓與、授權或設質予第三人,其得為繼承之標的。經查: 1.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郭雅云之生前配偶,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法定繼承人,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非專屬之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非專屬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郭雅云逝世後,可於系爭照片公開發表後50年內享有著作財產權。 2.系爭照片經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前於98年8 月28日在其所發行之蘋果日報新聞刊登後,其著作財產權仍在保護期間,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繼受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自可依據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其著作財產權,第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亦未成立合理使用之要件者,自不得使用或利用系爭照片,否則成立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三、上訴人未合理使用系爭照片: 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而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報導而刊登系爭照片,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亦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65條等規定云云。然被上訴抗辯稱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不成立合理使用之要件等語。準此,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上訴人重製系爭照片,並將之刊登於98年3 月28日之蘋果日報新聞稿而加以散布,是否成立合理使用之態樣?上訴人重製與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本院依序論究如後: (一)系爭照片非報導所接觸之著作: 以新聞紙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得散布該著作,此為關於時事報導之合理使用規定。所謂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而時事報導者,係指現在或最近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之報導,其對象不問政治、社會、經濟、文化及體育等,其為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查系爭報導之採訪過程,為上訴人之記者自警察局知悉有郭雅云自殺新聞後,即隨檢調人員前往殯儀館,並詢問死者家屬對自殺事件之看法與後續殯葬之處理,所為之時事報導,上訴人於本件自殺事件在報導過程中,其在現場以感官所得知覺存在者,係殯儀館所在場景,系爭照片並非擺設於殯儀館處之遺照,顯無法以感官知覺接觸系爭照片。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於採訪過程中,當然有接觸死者照片之可能云云,惟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照片有置於殯儀館處或死者家屬提供系爭照片之事實。準此,足認系爭照片非報導所接觸之著作,不符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於報導得利用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要件。 (二)系爭照片在系爭報導時非已公開之著作: 按公開發表者,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時事報導有必要者,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系爭照片由郭雅云出資拍攝,並由店家或攝影者交付照片電子檔,以供郭雅云得重製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之使用,故系爭照片屬私人之著作,而郭雅云亦非公眾人物,是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照片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云云,此為報導行為合理引用系爭照片之要件,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照片有上揭之公開發表之事實。職是,可認系爭照片在上訴人為本件自殺之系爭報導時,並非已公開之著作,故上訴人引用系爭照片,不符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要件。 (三)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不符合理使用之要件: 著作權法固賦予著作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乃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倘無合理使用之事由,自應經著作權人授權,始得使用他人著作。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4 款判斷基準,並無輕重之差別,故法院認定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自應逐一審酌。本院認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與第52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態樣,暨如前述。退步言,縱使符合上揭規定,亦應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4 款事由,作為判斷基準,審酌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是否成立合理使用?本院茲依序論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所列事由如後: 1.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其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相比,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系爭報導藉由蘋果日報而大量對外銷售與散布,其係基於商業目的而獲取利潤。職是,上訴人重製與散布系爭照片,圖謀經營商業之市場利益,依據其利用目的與性質,其不成立合理使用。 2.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系爭照片屬私人之著作,具有相當之隱私性。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況隱私權亦為民法第195 第1 項所保護之私權標的。自殺事件導致自殺者與其家屬成為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新聞媒體固得以揭露自殺情節,使報導內容具有可信度與公信力,以促進公眾之理解,然不得以鉅細靡遺之方式揭露當事人之隱私細節,嚴重侵害個人之隱私權。本件自殺事件成為非志願性公眾人物者,原非公眾所關注與感興趣之焦點,其之成為公眾人物,係肇因於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並非因自殺者個人之因素所致,故使用文字稿以揭露自殺者與其家屬之隱私,已足以確保報導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準此,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顯無必要性,自不成立合理使用,是新聞自由自應作適度之節制,倘未予節制而任意揭露當事人之隱私,即非新聞自由之範疇。 3.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應考慮利用質量所占比例。因著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則不得主張合理使用。系爭照片為單張攝影著作而構成1 件著作,上訴人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並藉報紙散布於社會大眾,其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為百分之百,是上訴人利用全部系爭照片之行為,其非合理使用甚明。 4.法院衡量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除考量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系爭照片由被繼承人郭雅云出資拍攝而取得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並由其繼承人繼承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為經濟利用之支配權,並得讓與、授權或設質予第三人,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與散布系爭照片,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難謂不減損該財產在市場之經濟價值,益徵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不符合理使用之範圍。四、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有致他人名譽在社會評價受貶損之虞(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報導之故,足以使人誤認係因被上訴人不顧家庭,使其配偶郭雅云身亡,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照片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且上訴人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報導之內容與刊登系爭照片,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經查: (一)自殺事件與公共利益有關: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係屬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且自殺事件與公共利益有關,隱私權之保護應予一定程度之限縮。故公眾基於合法利益有權要求知悉本件自殺之情事,上訴人身為新聞媒體,其有權以揭露個人隱私細節之方式,使報導內容更具有可信度與公信力,以促進公眾之理解。申言之,自殺事件屬公眾基於合法利益有權要求知悉之事務,而自殺者與其親屬則會因自殺者之自殺成為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自應容認新聞媒體對於其隱私細節為必要與合理之揭露,除新聞媒體有實質之惡意或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否則不能認有構成誹謗或妨害名譽。 (二)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該有關侵害他人名譽而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如後事項:1.行為人與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2.名譽侵害之程度;3.事件與公共利益之關係;4.資料來源之可信度;5.查證對象之人、事、物;6.陳述事項之時效性;7.查證時間、費用成本。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免除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刊登郭雅云自殺身亡報導,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此涉及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曾表示其接獲配偶郭雅云之電話,得知郭雅云心情甚差,因工作無法離開,委請小舅子陪同郭雅云吃晚飯等語。徵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系爭報導之內容,足以使被上訴人遭受社會大眾之負面評價判斷(見原審卷第136 、142 頁)。再者,系爭報導有報導被上訴人之小舅子返家後,發現門反鎖,其獲悉立刻返家,並取梯子爬進2 樓屋內,發現郭雅云倒臥書房烤肉架旁,架上烤著茭白筍,架旁放著一些烤焦茭白筍與牛排等情。其已完整描述被上訴人接獲配偶將門反鎖後,立即趕回家之情節,其不致有引起社會大眾對於被上訴人有不顧家庭,致導致其配偶自殺身亡之負面評價之虞。況通觀系爭報導全文,亦未發現上訴人有使用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負面用語,以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報導而受有名譽上之貶損,自難認上訴人有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職是,上訴人並無以明知為不實之言論,而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存在。 2.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有分別向警方、家屬及葬儀社等人員詢問查證,並就親自至警局或相驗現場進行查證,綜合整理後,始撰寫成系爭報導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核與當期之聯合報報導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之該抗辯,即屬真實。職是,上訴人既已向警方、家屬及葬儀社等人員進行查證,就查證之對象與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而言,自可認上訴人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3.所謂新聞者,係指對於閱聽人具有任何方面價值之新事物或新觀念,本質上具有及時性(timely)、非系統性(nonsy-stematic)、瞬間即逝(perishable)、不尋常性(unusual) 、新聞價值性(news value)、可預測性(predictable) 等特性。而新聞價值常隨著時間之流逝而遞減,且採訪對象或新聞事件可能瞬間即逝,故就具有時效性新聞之採訪上,其所能耗費之時間自屬有限,且所需耗費之成本。應與查證所能獲得真實性確保之經濟效益,比較衡量之,以決定新聞業者是否應進一步投入查證之成本。系爭報導之內容與其他報業之報導大致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其配偶自殺前,曾接獲其配偶電話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且未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倘進行查證程序,反而喪失報導之即時性,減弱報導事件之新聞價值。準此,權衡報導事項之時效性、查證時間及費用成本等因素,上訴人所盡之查證義務,並無不足之情事。 五、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而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丙○○雖為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實為壹傳媒集團之行政總裁,因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為外商公司,不同一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職是,本院應先審究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繼而論述上訴人甲○○、丙○○是否應與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探討該等議題如後: (一)酌定賠償金額: 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刊登系爭照片,其並無合理使用抗辯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以重製與散布系爭照片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被上訴人係非自願性公眾人物,新聞價值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該新聞價值即逐漸遞減,其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經濟價值,無法以公眾人物能以市價上之客觀價值加以衡量,故被上訴人雖有損害發生,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其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洵屬正當。本院審酌本件自殺事件之新聞價值不高,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取得系爭照片顯有違法處,被上訴人因其配偶照片遭刊登於新聞媒體而致隱私受害之程度,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因素,酌定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0萬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成立合理使用之要件,其翻拍重製系爭照片而登載在蘋果日報上,其屬職務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為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業務之監督與執行,故有關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得否刊登自殺者照片事宜,其具有決定之權限至明。參諸TVBS新聞道德與採訪守則規定可知,新聞業者視家屬態度與自殺者狀況,應隱匿相關姓名與容貌,以免傷害遺族。是新聞記者應避免未經自殺者家屬同意而刊登自殺者之照片,致傷害自殺者之家屬,為其可以預見與應遵守之新聞倫理規範。詎上訴人丙○○未於內部建立妥適之新聞採訪與倫理規範,放任公司之新聞從業人員上訴人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其於業務之執行,核屬有過失,被上訴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與蘋果日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為外商公司,故登記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其與一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同。惟揆諸前揭說明,香港公司或外國公司之權利義務與我國公司相同,是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憑。 六、被上訴人請求登報無理由: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一部登載在新聞紙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稱本件無刊登新聞紙之必要性等語。職是,兩造之爭執在於本件判決有無登報之必要?本院茲論述如後: (一)登報必要性之考量: 上訴人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其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上訴人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被上訴人之信譽,倘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申言之,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 (二)無登報之必要性: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2.(3) 【註:不含①、②、③】之說明,以15×10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A10 版1 日云云 。然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本件自殺事件之新聞價值將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遞減,縱使認上訴人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侵害,然本院已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使被上訴人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者,故無必要再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一部登報。況參諸再將本件判決之一部登載在新聞紙,使社會大眾回憶或知悉本件自殺事件,無疑是對自殺者之親屬為持續傷害,實無助損害之回復。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一部登載新聞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無將本件判決書一部登載在新聞紙之必要性。故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2.(3) 【註:不含①、②、③】之說明,以15×10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A10 版1 日。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逾此部分所為之登報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審就登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職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