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吳昭弘
- 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得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 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王得明自民國99年6月間前某日起,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20弄14號之住處內利用其 所有之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進入不詳網站下載抗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後,繼而以其所有之電腦內建燒錄器等設備重製於其自備之光碟片上,復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z1726zz」在該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視聽光碟訊息,並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臺南東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交易及付款之用,以1片新臺幣(下同)100元、3片200元或7片399元等價格,販賣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光碟重製物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99年10月7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為由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新台幣46萬元等情,有起訴書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足徵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且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或擬制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則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抗告人向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提本件起訴訟,並無不合云云。惟依前開意旨,本件訴訟應優先適用特別管轄規定,雖該規定並非專屬管轄,然僅於法院違反該規定時上級法院不得為廢棄該實體判決之理由,尚非可充作抗告人得違反該管轄規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實無由原法院管轄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周其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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