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謝芷屏、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原 告 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芷屏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被 告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被 告 陳亮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告 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被 告 鄭謙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90 頁)。原告於合意停止後4 個月內之100 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06 頁)。當事人復於100 年12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再行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2 2頁)。嗣被告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石瑾怡、陳亮旭於合意停止後之4 個月內即101 年4 月2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應依法續行本件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有減縮登報請求、更正姓名與法定代理人,故本院自應審究是否合法。經查: (一)原告本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7 號卷第6 頁,下稱士林地院卷)。嗣於100 年7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案由欄、主文,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於100 年7 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陳明(見本院卷第192 頁)。其請求被告登報之內容及方式有所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於99年11月24日列劉謙和為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6 頁),原告於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 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為鄭謙和,嗣於100 年3 月24日具狀聲請被告豐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胡湘麟,將鄭謙和獨立列為被告,並提出豐聲公司變更登記表與鄭謙和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50頁;本院卷第36至38、40、42頁)。因原告將誤載之被告姓名及被告豐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正確之姓名及法定代理人,其性質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或追加訴之要素,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豐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4日及97年10月21日取得韓國之巴黎戀人、峇里島的日子、豪傑春香等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之發行、重製、出租及公開播送等專屬權利,並取得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故原告有重製、發行及販售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之專屬權利。被告采昌公司為從事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錄影節目帶發行之公司,而被告石瑾怡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亮旭則為實際負責人。另被告豐聲公司為從事CD及DVD 光碟製造之壓片廠,被告鄭謙和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均為從事有聲出版品工作之人,並明知電影、電視節目等錄影帶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非經著作權人之授權,不得重製電影或電視節目之視聽影像,並明知韓劇之巴黎戀人為韓國SBS Media 公司所發行、峇里島的日子為韓國SBS Productions Inc.公司所發行、豪傑春香為韓國KBS Media 公司所發行之韓劇節目,故系爭影片非經著作權人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販售。 (二)被告采昌公司前雖取得系爭影片在我國地區製作與發行DVD 影音產品之授權,然已分別於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31日權利屆滿。訴外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與被告采昌公司於97年10月22日簽訂被證2 之經銷合約時(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原告已取得系爭影片之授權,並交由弘恩公司經銷,因弘恩公司得知被告采昌公司仍有系爭影片之庫存品,為避免日後采昌公司以其庫存品與弘恩公司削價競爭,故將被告采昌公司之系爭影片庫存品,納入其經銷標的。此有系爭經銷合約第1 條與其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8908號之被告陳亮旭、證人陳怡君、趙麗英等人之證述;暨采昌公司協理趙芫禎於97年10月13日發送予弘恩公司副總經理彭廣棋之電子郵件為證。職是,可知系爭經銷契約係針對采昌公司之庫存品所為約定。 (三)原告自行下單製造系爭影片產品,每套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 百元,故弘恩公司或原告不可能以350 元之價格,要求被告采昌公司壓製系爭影片後,交予弘恩公司經銷,故被告采昌公司明知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銷售,分別於97年11月9 日、同年12月5 日將系爭影片壓縮成DVD 母片,再與被告豐聲公司共同大量重製於DVD 光碟中,以供銷售,已侵害原告系爭影片之重製權。被告豐聲公司為上市公司,壓製影音光碟為其業務範圍,自應審慎注意委託人是否經授權,而豐聲公司亦自承其會要求委託人提出授權資料。詎被告豐聲公司僅因其與被告采昌公司有長期配合關係,竟在受託壓製系爭影片時,未加查證被告采昌公司之授權文件,已有怠於查驗之業務上疏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弘恩公司於系爭經銷合約簽訂後,發現被告采昌公司在授權期間之後,再行重製系爭影片之行為,雖於98年2 月25日再行簽訂經銷合約之補充協議,對經銷合約範圍進行補充,將侵害著作權之影音產品,包含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四部影片解除部分經銷數量,然並非對於采昌公司在本案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內容。職是,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 (四)被告石瑾怡及陳亮旭分別為被告采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鄭謙和為被告豐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盜版之DVD 光碟品「巴黎戀人」數量逾1,500 套,「峇里島的日子」數量逾1 千套、而「豪傑春香」數量逾8 百套,至於實際盜版品數量,俟被告采昌公司提出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等資料,再行確認。再者,原告就每套系爭影片之售價均為598 元,則被告之侵權金額逾1,973,400 元(計算式:3,300 套×598 元)。因 渠等侵害行為顯屬故意且情節重大,爰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原告雖可向被告連帶請求5 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請求最低金額1,973,400 元。復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報。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3,4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案由欄、主文,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采昌公司、石瑾怡、陳亮旭辯稱: (一)被告采昌公司為國內知名之DVD 影片發行商,自94年間起迄今,其代理影片發行數目達795 片,係臺灣地區之所有影片發行商之首位,為相當規模之業者,即無庸憑藉盜版他人著作權為經營手段。況被告采昌公司之產品亦常遭第三人盜版,被告采昌公司亦不可能故意侵害他人著作權。原告起訴之系爭影片曾由采昌公司向韓國片商取得授權,數年來均由被告采昌公司代理發行系爭影片之DVD 。故弘恩公司之負責人劉承庸主動與被告陳亮旭商談合作事宜,劉承庸要求二次經銷采昌公司擁有之韓片,雙方並於97年10月22日簽訂正式經銷合約書。依據系爭經銷合約,被告采昌公司應將包括系爭影片在內之40部影片,按約定之數量,壓製後交給弘恩公司作二次經銷,被告采昌公司並以優惠價格提供系爭影片之庫存片予弘恩公司銷售,而劉承庸為滿足被告采昌公司要求之最低採購金額,故加訂不足庫存量之系爭影片,由被告采昌公司再向被告豐聲公司訂單壓製,非被告陳亮旭刻意虛增。詎劉承庸前於97年12月間以電話表示,40部有關被告采昌公司售予弘恩公司之影片中,系爭影片已由原告於97年10月初取得發行權,被告采昌公司已無權利繼續發行。經被告采昌公司查核所取得之代理發行授權契約,發現「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均已分別於96年7 月11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5 月31日屆期,系爭影片之發行,雖有逾期之情況,惟係因被告采昌公司代理韓片之片數過多,每部屆期時間不一,誤將系爭影片加入清單所致。 (二)原告為劉承庸之妻謝芷屏所設立,依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8908不起訴處分書謂:謝芷屏與劉承庸為配偶,分別擔任家豐公司與弘恩公司之負責人,均址設於相同地址,共用相同員工,並以家豐公司名義取得韓劇代理權,再由弘恩公司負責通路,代理權部分係透過劉承庸與韓國接洽等情。士林地檢99年偵續字第2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謂:原告與弘恩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係透過弘恩公司在國內發行DVD 光碟等情。可知弘恩公司與家豐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在本案中互為代理。系爭經銷合約簽約時,原告已取得系爭影片之版權,嗣後劉承庸雖表示系爭影片均係其前往韓國簽約取得,然劉承庸明知竟不告知被告采昌公司。 (三)因被告采昌公司之版權已屆期,其為避免爭議,原告經弘恩公司代理,而與被告采昌公司於98年2 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以達成和解。被告采昌公司除將弘恩公司就系爭影片已支付款項全部退還外,所有被告壓製,並已交付弘恩公司之系爭影片之DVD 影音產品,包括系爭影片及弘恩公司本身具有發行版權之「冬季戀歌」等4 部影片,全數未收弘恩公司之費用,等同將壓製好之片子全數送與弘恩公司,且免除弘恩公司最低採購保證金60萬元。詎雙方達成和解後,弘恩公司復於98年6 月4 日夥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指稱被告采昌公司就系爭影片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被告采昌公司嗣於98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質疑為何弘恩公司代表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和解,並表示采昌公司係一時失誤後,竟再起爭端?弘恩公司除未回覆外,並對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嗣後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職是,本案係原告意圖詐取被告之金錢,惡意設置之陷阱,意圖藉由被告采昌公司未發現本身版權屆期之機會,以合法訴訟手段牟取暴利。 (四)弘恩公司向被告采昌公司下單時,既已取得原告合法授權經銷,則被告采昌公司受弘恩公司要求而壓製系爭影片之行為,即係透過弘恩公司得到合法授權人之原告同意。況被告之過失係因劉承庸有心之設計而生,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被告采昌公司係接受有權利之弘恩公司之訂單而額外壓製不足之影片,且其產品僅售予具有取得合法授權之弘恩公司,縱使被告采昌公司誤認本身有發行權,客觀上被告采昌公司僅為原告壓片之代理人,自無侵權行為。該事實經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8908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認定被告采昌公司、石瑾怡及陳亮旭均未成立侵權。 (五)被告采昌公司雖自承本身對版權之管理具有過失,惟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因系爭影片均上市已久,被告采昌公司早已全面下架,未在市面上販售。且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弘恩公司代表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將所有嗣後壓製之片子均送與弘恩公司,弘恩公司依據經銷合約之約定,可更改包裝並自行出售。故被告采昌公司受弘恩公司委託所壓製之影片,並未流入市面,自不會致原告發生損害,被告采昌公司之行為係履行契約,原告縱使有受損,係來自於弘恩公司與被告采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參諸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判決亦認定,被告采昌公司雖有過失,然其行為係經過權利人之授權,並非著作權之侵害,既然未有侵害,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六)縱使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存在,惟依弘恩公司代表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於98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雙方已就本爭議達成和解。依上開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無償取得被告於2008年12月所交付之系爭影片之DVD 產品。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係就系爭影片有爭議部分,加以解除數量後,原告無須依約向被告采昌公司購買,因原告為權利人,故被告采昌公司將影片全數無償交付,原告自可於市場上販售,故原告獲得相當於所交付之DVD 市價之利益,此即為被告因和解所支付之代價。原告亦因簽署補充協議書獲有利益,即補充協議書第1條 同意解除被告冬季戀歌之訂製部分,顯示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因原告同意部分解除契約,致使原告本身已無法再依據契約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權利。而侵權行為與契約請求權為競合關係,則原告放棄契約請求權,自應認為侵權行為部分亦無法再行主張。再者,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被告采昌公司已依約履行和解契約上所載之條件,先前行為縱有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亦因雙方和解成立,經被告之履行而消滅。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豐聲公司、鄭謙和辯稱: (一)被告采昌公司為國內知名之DVD 發行影片商,被告豐聲公司僅為受被告采昌公司委託之壓片廠。被告豐聲公司前受任壓製大量DVD 光碟時,被告采昌公司均附有授權書,未曾發生侵權情事。所壓製「冬季戀歌」光碟片,被告采昌公司於多年前取得授權,當時有提出授權契約,並由被告豐聲公司壓製。本件系爭影片之壓製於97年11、12月間,其再受被告采昌公司之委託而重新壓製,包括冬季戀歌在內之數十種影片,因系爭影片均長期由被告采昌公司發行,被告豐聲公司依往例繼續受委任而擔任壓製工作,其授權是否過期,倘采昌公司不知悉,被告豐聲公司亦無法查核。被告豐聲公司係接獲不明人士詢問系爭影片壓製情形,經向被告采昌公司查證後,始知本案情事,且因被告采昌公司表示其已與原告和解,故被告豐聲公司未再與原告聯繫。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8144號、第950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謂:檢察官請光碟查緝小組黃志成到案說明時稱根據其3 年多之查核經驗,兆貴公司辯稱現行實務上均係取得委託公司之保證,即可壓片之說法為真實,有些原始授權文件要追至海外,光碟廠搶生意搶得兇,他們並不會認真確認,幾乎沒有一家廠商事先取得授權文件始進行壓製;兆貴公司提出之文件未填載日期,惟其並不著重日期,然會要求兆貴公司補件,倘有補件,仍認為是合法文件等語。可知被告采昌公司既已出具保證書聲明壓製之物確實合法,倘未有光碟查緝小組特別要求,被告豐聲公司即無需要求被告采昌公司應提出原始授權文件。參諸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豐聲公司無故意過失,而原告對被告采昌公司、石瑾怡、陳亮旭提出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察作成99年度偵字第890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經被告采昌公司告知,係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由被告采昌公司授權原告發行系爭影片,被告采昌再委由被告豐聲公司壓製光碟,既係原告之委託,被告豐聲公司自未侵權可言,且被告采昌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之,被告豐聲公司無須再為賠償。況依被告采昌公司與原告之和解內容,原告可免費取得系爭影片之光碟,並可自行更改包裝出售,系爭影片之光碟未流入市面,則原告自無損失,而另有得利,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職是,被告豐聲公司、鄭謙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主觀意圖,且無侵權行為。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采昌公司為具規模之DVD 影片發行商,被告陳亮旭為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弘恩公司於97年10月22日與被告采昌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由弘恩公司對被告采昌公司所發行之韓片作二次行銷,其中包含系爭影片,而該契約由陳亮旭代表被告采昌公司與原告簽訂(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2.被告采昌公司對於「巴黎戀人」於96年7 月11日前、「峇里島的日子」於96年7 月31日前、「豪傑春香」於96 年7月31日前,經授權有在我國境內製作、發行DVD 影音產品之權利。 3.被告采昌公司於97年11、12月間委託被告豐聲公司下單壓製系爭影片時,已逾製作、發行該DVD 之授權時間。被告采昌公司委託被告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時,系爭影片於我國境內之製作、發行權,為原告所有。被告豐聲公司於97年11、12月間,有受采昌公司之委託,壓製系爭影片之DV D影音光碟片。而被告豐聲公司於接受被告采昌公司委託壓製系爭影片之DVD 時,未要求被告采昌公司提出授權契約供查驗。 4.原證4 之韓國KBS 公司授權書與原證5 之SBS 公司授權書,可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18 、134 至135、189、250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經銷合約為雙方就包括系爭影片在內之相關影片之庫存品交由弘恩公司作二次行銷之契約?抑是弘恩公司代表原告授權被告采昌公司重新壓製系爭影片? 2.弘恩公司與被告采昌公司洽談系爭經銷合約時,原告或弘恩公司有無故意隱匿原告已經取得系爭影片在國內之重製、發行權之事實? 3.被告采昌公司、石瑾怡、陳亮旭有無主觀歸責事由?或被告豐聲公司、鄭謙和有無主觀歸責事由? 4.原告或弘恩公司與被告采昌公司就其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已達成和解? (三)本件訴訟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本院參諸當事人簡化之上揭不爭執與爭點,首先探究系爭經銷合約之目的及約定為何?簽約時原告或弘恩公司有無故意隱匿原告已取得系爭影片授權之情事?倘被告采昌公司有侵權行為,其與原告是否業已達成和解?倘未達成和解,繼而探討被告是否有主觀歸責事由?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見本院卷第118 至123 、135 至137 、252 至259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人: 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職是,權利人非著作創作人而為著作權之被授權人,其在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時,應提出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明,始得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因專屬授權為獨占性之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其屬法定代位權之性質。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故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對第三人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權利。因原告非系爭影片之原著作財產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為被專屬授權人,始得向被告主張著作財產權。經查: (一)被告采昌公司於96年7 月31日前為被專屬授權人: 被告采昌公司前雖取得系爭影片在我國地區製作與發行DVD 影音產品之授權,然峇里島的日子、巴黎戀人、豪傑春香等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之發行、重製、出租及公開播送等專屬權已分別於96年5 月31日、96年7 月31日及96年7 月31日權利屆滿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授權契約書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83至99、135 頁)。準此,被告采昌公司自96年8 月間起已非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人。 (二)原告為97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之被專屬授權人:巴黎戀人、峇里島的日子及豪傑春香各為韓國SBS Media 公司、SBS Productions Inc.公司、KBS Media 公司所發行之韓國系爭影片,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4日及97年10月21日經上揭韓國KBS 公司、SBS 公司之專屬授權,取得巴黎戀人、峇里島的日子、豪傑春香等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有發行、重製、出租及公開播送等專屬權利,授權期間各自97年10月1日 起至100 年4 月30日、9 月30日止,並取得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故原告有重製、發行及販售系爭影片之視聽著作之專屬權利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士林地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第189 頁、194 至20 2頁)。職是,原告於上揭被專屬授權期間,可基於被專屬授權人之身分向第三人主張著作財產權,系爭影片非經原告授權,自不得擅自重製或販售。 二、弘恩公司代表原告授權被告采昌公司壓製系爭影片: 原告雖主張被告采昌公司與弘恩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有包括系爭影片在內之庫存品,交由弘恩公司作二次行銷,被告不得於被告采昌公司之授權期間後,再行重製系爭影片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弘恩公司代表原告授權被告采昌公司重新壓製系爭影片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經銷合約之經銷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影片在內之相關影片之庫存品,並交由弘恩公司作二次行銷?抑是弘恩公司代表原告授權被告采昌公司重新壓製系爭影片?系爭經銷合約之經銷標的為前者時,被告采昌公司重新壓製系爭影片,成立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反之,倘屬後者,被告采昌公司經合法授權,不成立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茲探究如後: (一)被告采昌公司與弘恩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 被告采昌公司與弘恩公司前於97年10月22日與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由弘恩公司對被告采昌公司所發行之韓片作二次行銷,被告陳亮旭為被告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故由被告陳亮旭代表被告采昌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依據系爭經銷合約第1 條之經銷標的約定,被告采昌公司(即甲方)同意提供影音光碟產品交付弘恩公司獨家經銷發行,經銷發行之影音光碟產品包含系爭影片等事實,有卷附之經銷合約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82、134 頁)。職是,被告采昌公司與弘恩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由被告采昌公司交付包含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予弘恩公司經銷發行,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經由弘恩公司與被告采昌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 本院參諸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8908號、99年偵續字第242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謝芷屏與劉承庸為配偶,渠等分別擔任原告與弘恩公司之負責人,兩公司住所均設於臺中市○區○○○街15號3樓 ,兩公司共用相同員工,並以原告名義取得韓劇代理權,再由弘恩公司負責通路,代理權係透過劉承庸與韓國接洽等情(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219 頁)。弘恩公司雖與被告采昌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然為被告陳亮旭代表被告采昌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等事實,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準此,弘恩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為夫妻,兩公司住所與成員均相同,業務關係密切,原告取得韓劇代理權後,再經由弘恩公司在國內發行DVD 光碟。故原告經由弘恩公司與被告采昌公司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因被告采昌公司就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期間,前於96年7 月31日屆滿,而原告已取得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系爭影片為劉承庸前至韓國簽約而取得被專屬授權。 (三)系爭經銷合約有約定發行之光碟產品名稱與數量: 依據系爭經銷合約第1 條之經銷標的約定,被告采昌公司同意提供影音光碟產品交付弘恩公司獨家經銷發行,合約之附件即2008年度韓劇發行計畫,有記載經銷發行之韓劇名稱、售價及數量,計有40部影片、74,680庫存片及承包金額20,538,610元。其中就系爭影片之數量與承包金額部分,被告采昌公司有提供巴黎戀人、峇里島的日子及豪傑春香等系爭影片,各3,000 支、2,000 支、2,000 支予弘恩公司之義務,而弘恩公司應給付承包金額分別為748,500 元、499,000 元及499,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8、81至82頁)。基上所陳,被告采昌公司依據系爭經銷合約,其有提供計7,000 支之系爭影片予弘恩公司之義務,弘恩公司應給付計1,746,500元之代價予被告采昌公司。 (四)被告采昌公司委託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之DVD : 被告采昌公司為提供系爭經銷合約之系爭影片數量予弘恩公司,嗣於97年11至12月間委託被告豐聲公司下單壓製系爭影片之DVD 影音光碟片,該委託與壓製期間,已逾被告采昌公司本身自韓國公司取得重製、發行DVD 之專屬授權期間。故被告采昌公司委託被告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時,系爭影片在我國境內之重製、發行之權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豐聲公司受采昌公司之委託壓製系爭影片之DVD 影音光碟片時,未要求被告采昌公司提出授權契約,以供查驗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職是,被告采昌公司於逾韓國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後,嗣於97年11至12月間委託被告豐聲公司系爭影片之DVD 影音光碟片,並壓製完成。 (五)被告采昌公司有權重新壓製系爭影片: 原告雖主張被告采昌公司委託被告豐聲公司重新壓製系爭影片,被告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弘恩公司與被告采昌公司洽談系爭經銷合約時,故意隱匿原告已經取得系爭影片在國內之重製、發行權之事實,足認被告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1.被告采昌公司於97年11、12月間委託被告豐聲公司下單壓製系爭影片時,已逾製作、發行該DVD 之授權時間。是被告采昌公司委託被告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時,系爭影片於我國境內之製作、發行權,已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豐聲公司於97年11、12月間,受采昌公司之委託壓製系爭影片之DVD 影音光碟片,其接受被告采昌公司委託壓製系爭影片之DVD 時,未要求被告采昌公司提出授權契約供查驗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準此,被告采昌公司前取得韓國公司之授權,在該授權期間屆滿後,委託被告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片。 2.被告采昌公司為從事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錄影節目帶發行之公司,而被告石瑾怡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亮旭則為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豐聲公司為從事CD及DVD 光碟製造之壓片廠,被告鄭謙和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均為從事有聲出版品工作者,具有該行業之專業注意能力,應知悉電影、電視節目等錄影帶,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得重製電影或電視節目之視聽著作物。足認被告采昌公司疏未注意對系爭影片之授權期間,委託被告豐聲公司重製系爭影片之行為,暨被告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之影音產品時,未要求被告采昌公司提出授權契約以供查驗,渠等至少有過失之主觀意思存在。3.本院參諸弘恩公司之劉承庸已為原告取得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原告經由弘恩公司經銷發行系爭影片,原告亦藉由弘恩公司與被告采昌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故基於原告及弘恩公司間就系爭影片之授權與發行關係,即可認定原告有默示授權被告采昌公司重製系爭影片,以提供弘恩公司經銷發行系爭影片。職是,被告采昌公司依據系爭經銷合約提供巴黎戀人、峇里島的日子及豪傑春香等系爭影片,各3,000 支、2,000 支、2,000 支予弘恩公司,在該等數目下重製系爭影片之光碟產品,符合原告授權之權限範圍,有權重製系爭影片。 4.原告雖主張被告非法重製巴黎戀人、峇里島的日子、豪傑春香等系爭影片之DVD 光碟產品數量,各逾1,500 套、1 千套及8 百套云云,然上揭重製系爭影片之光碟產品數量,均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弘恩公司與被告采昌公司洽談系爭經銷合約時,原告或弘恩公司均為代理與發行CD及DVD 光碟產品之專業公司,原告或弘恩公司與被告均屬光碟產品之發行或出版事業,應知悉電影或電視節目等著作權法保護客體,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得重製電影或電視節目之視聽著作物。衡諸常理,原告或弘恩公司未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已取得系爭影片在國內之重製、發行權之事實,顯有故意隱匿原告已經取得系爭影片在國內之重製、發行權之事實。 5.原告明知自己為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人,並同意被告采昌公司依合約數量壓製新片交付弘恩公司發行,原告或弘恩公司雖未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已取得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之重製與發行權,然被告采昌公司既經原告授權在案,其在授權範圍內委託被告豐聲公司重製系爭影片光碟片,被告均不構成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縱使被告采昌公司、石瑾怡、陳亮旭或被告豐聲公司、鄭謙和有主觀歸責事由,惟被告采昌公司經原告授權在案,其具有重製系爭影片光碟片之合法權源,本件自無客觀之責任事由存在,即不成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弘恩公司代表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達成和解: 按所謂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弘恩公司於系爭經銷合約簽訂後,發現被告采昌公司在其授權期間屆滿後,有再重製就系爭影片影音光碟之行為,渠等雖於98年2 月25日再行簽訂經銷合約之補充協議,對經銷合約範圍進行補充,將侵害著作權之影音產品,解除部分經銷數量,然並非對本件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內容云云。然被告抗辯稱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弘恩公司代表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將所有嗣後壓製之片子均送與弘恩公司,弘恩公司依據經銷合約之約定,可更改包裝並自行出售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或弘恩公司與被告采昌公司間,就本件壓製系爭影片之光碟產品之法律關係,是否已達成和解?茲討論如後: (一)弘恩公司與被告采昌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 弘恩公司與被告采昌公司於98年2 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補充系爭經銷合約。依據補充協議書第1 條至第3 條之內容可知,被告除將弘恩公司就系爭影片已支付款項全部退還外,所有被告壓製並已交付弘恩公司之系爭影片之DVD 影音產品,包括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系爭影片,全數由弘恩公司無償取得,並免除弘恩公司最低採購保證金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參諸弘恩公司代表原告授權被告采昌公司壓製系爭影片、原告與弘恩之代理經銷關係及上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並斟酌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與補充協議書之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因素。認弘恩公司代表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將所有壓製之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由弘恩公司無償取得,以作為被告采昌公司重製原告具有專屬授權之系爭影片之代價,論渠等約定之性質,應屬重製影音光碟之和解契約,否則何須自系爭經銷合約之雙務有償契約,變更為單務無償約定。 (二)原告不得再行使侵權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和解有確定效力與創設之效力。前者,係指和解契約業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後者,係指和解除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外,亦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應受和解之拘束,依其內容履行,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準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均可不論。經查: 1.弘恩公司縱使未代表原告授權被告采昌公司壓製系爭影片,然依據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已就本件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爭議達成和解。參諸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無償取得被告於2008年12月所交付之系爭影片之DVD 產品。故補充協議書係就系爭影片之DVD 產品有爭議部分,加以解除銷售與發行數量後,原告無須依約向被告采昌公司購買系爭影片之DVD 產品。因原告為系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故被告采昌公司將系爭影片之光碟產品全數無償交付之,致原告自可經由市場進行販售,故原告取得相當於所交付之DV D市價之利益,即為被告因和解所支付之代價。原告亦因簽訂補充協議書獲有利益,即補充協議書第1 條同意解除被告有關「冬季戀歌」影音光碟之訂製部分,益徵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 2.因原告同意解除部分契約,致使原告已無法再依據系爭經銷合約契約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而侵權行為與契約請求權為競合關係,原告已放棄契約請求權,自應認為侵權行為部分亦無法再行主張。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被告采昌公司已依約履行補充協議書之義務,縱使先前行為有侵害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債權債務關係,亦因和解之成立而不得再行主張。 四、綜上所論,弘恩公司先代表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授權被告采昌公司壓製系爭影片,弘恩公司嗣後亦代表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達成和解,故被告采昌公司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縱有侵害發生,亦因和解契約之成立,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采昌公司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關係。被告采昌公司重製系爭影片不成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故被告豐聲公司受被告采昌公司委託重製系爭影片之影音光碟產品,自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第89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3,4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案由欄、主文,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