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劉承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原 告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庸 送達代收人 彭廣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被 告 陳亮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告 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被 告 鄭謙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胡湘麒,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起訴時將之誤載為「劉謙和」,業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3日具狀更正之(見本院卷第4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依法取得韓國「冬季戀歌」(下稱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包括發行權、重製權、出租權、公開播送等權利。因系爭影片於97年5 月30日前係由被告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取得在我國境內製作、發行DVD 影音產品之權利,原告得知被告采昌公司仍有系爭影片之庫存,為免日後被告采昌公司以其庫存品與原告削價競爭,故於97年10月22日與被告采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采昌公司提供包括系爭影片在內等40部影音光碟之庫存品交由原告獨家經銷發行,經銷期間自西元2008年11月1 日起至西元2009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采昌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銷售,於97年11月間委託被告豐聲公司將系爭影片壓製成DVD 影音光碟片,而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於97年12月底發現上情後,通知被告等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因系爭影片盜版數量多達3, 500套以上,原告就上開系爭影片之售價每套為新臺幣(下同)888 元,被告等之侵權金額至少為3,108,000 元(3,500 套×888 元)以上。被告等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又被告石瑾怡及被告陳亮旭分別為被告采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鄭謙和為被告豐聲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采昌公司、被告豐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08,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黑白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經銷合約書確實係以被告采昌公司之影片「庫存量」作為經銷標的,此不僅由系爭經銷合約所附之「2008年韓劇發行計畫(弘恩)」明細表上載明編號14冬季戀歌「庫存量3,601 」可知,且亦有被告陳亮旭及證人陳怡君、趙麗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且由經濟考量上而言,原告如自行委託廠商就系爭影片壓製成光碟片,每套之生產成本不會超過百元,原告有何理由捨此不為,卻以每套350 元之單價委由被告采昌公司壓製,甚至須保證銷售一定之數量?足見被告采昌公司辯稱原告下單要求壓製系爭影片乙節,自難憑信。原告於簽立系爭經銷合約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影片在國內重製、發行之權利,被告采昌公司明知系爭影片無3,601 部庫存之事實,竟於訂定經銷合約之初即虛增庫存數量加重原告保證採購金額,再壓制新片權充庫存品交予原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⑵被告采昌公司係國內知名之DVD 影片專業發行商,對於DVD發行最重要之授權起迄時間,絕無不加注意之理。而雙 方洽談系爭經銷合約之過程中,被告采昌公司提出之系爭經銷合約附件「2008年度韓劇發行計畫」,已註明各影片之首次發行日期、庫存量等,顯係經過清查與統計,則其謂未注意授權期間已過,無足憑信。 ⑶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於98年2 月25日所簽屬之補充協議書,係雙方將侵害著作權之影音產品,包含系爭影片、「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4 部影片解除部分數量,將原告已付之款項依比例退還原告1,295,652 元,並減免經銷合約保證採購金額60萬元,以上均非補償原告之費用。至於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影片乙節,實則上開影片既為侵權而來之盜版品,日後於刑事訴訟中容或應屬司法機關依法得為查扣、沒收、銷毀之物品,是以,該違法物品縱由原告保管持有,原告現亦不可能以之為銷售之標的,此與單純將之給與原告之情形,顯然有別,更難認為將系爭盜版之影片暫交原告保管,即屬和解。尤其,原告在簽立補充協議書時基於部分解除契約之金額推算,本可減免1,295,652 元之保證採購金額,但補充協議書僅減免原告60萬元之保證採購金額,是以,可認上開影片等同於原告公司係以提高保證金額比例與采昌公司交換而來,該補充協議書並非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之和解契約甚明。 ⑷被告豐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並以壓製影音光碟為其業務之一,自應審慎注意委託人是否經授權,被告豐聲公司若僅因與被告采昌公司配合許久,即未加查證被告采昌公司之授權文件,是否能認有信賴采昌公司之善意,亦有疑義,故應認為被告豐聲公司應有過失。 二、被告采昌公司、石瑾怡、陳亮旭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初始說要購買被告之庫存影片經銷,被告采昌公司於是提出第一次發行計畫表作為雙方協商之依據,然因上面所載庫存量不多,無交由原告經銷之利益,因此雙方談判中,被告采昌公司要求原告須增加採購數量否則不予簽約,雙方才協商增加影片數量,其中系爭影片即從101 套增加為3,601 套,增加了3, 500套,若為事後才清點出來的庫存,不可能剛好為整數,足見系爭經銷合約之影片數量已與庫存無關,只因製作時使用第一次發行表的格式,因此未將「庫存」字樣刪除,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之標的係被告采昌公司之「庫存品」,並不足採。 ㈡雙方簽訂經銷合約後,被告采昌公司提供庫存剩餘片數予原告銷售,不足部分再向被告豐聲公司下單壓製,然因被告采昌公司代理韓片數量過多,每部到期時間均不一致,因此簽約當時並未發現系爭影片已過期,係依合約交付光碟予原告後,原告始表示系爭影片已由原告取得發行權,被告采昌公司主觀上雖誤認對系爭影片仍有著作權而壓製,然客觀上被告采昌公司係接受有權利之原告訂單而壓製,且產品僅售予具有發行權之原告,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㈢被告采昌公司既係因權利人即原告之下訂而壓製,自不可能對原告造成損害,況系爭影片事後已完全無償交付給原告,並無一片流至市面,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采昌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上雖未明載為和解契約,但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無償取得系爭影片3,500套,依系 爭經銷契約,每套售價為699元,原告將可獲得市價244萬 6,500 元之利益,且原告本為權利人,並無其所稱無法於市場上販賣該影片之情形,足見補充協議書為被告采昌公司因和解所支付之代價無誤。又補充協議書第1 條同意解除系爭影片,原告業已無法依契約對被告采昌公司主張權利,侵權行為請求權既與契約請求權為競合關係,則自應認原告侵權行為部分亦無法主張,否則與民法侵權行為之目的係填補損害的立意不符。且被告采昌公司除將原告已支付款項全部退還外,亦同意原告減免系爭經銷合約保證採購金額共60萬元。是系爭補充協議書上雖未明載為和解契約,實為和解契約。 ㈤如認定被告采昌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對於被告采昌公司就系爭影片已逾授權期間之情隱而未告,屬於故意,其程度更較過失為重,自應適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采昌公司之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蒙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豐聲公司、鄭謙和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被告豐聲公司係於97年11月間收到被告采昌公司下單委託,繼續壓製包括系爭影片在內之數十種影片,因該些影片長期以來均為被告采昌公司所發行,被告豐聲公司不疑有他,乃依照往例繼續為被告采昌公司壓製,是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而被告采昌公司為國內最大的DVD 影片經銷商,過去數年均委任被告豐聲公司壓製DVD 影片,被告豐聲公司在初次壓製影片時已查詢被告采昌公司確為系爭影片之被授權人,嗣後不可能立即知悉被告采昌公司之版權是否到期或延續,故被告豐聲公司自難謂有任何過失。況原告既是權利人而委託被告采昌公司壓製系爭影片,被告采昌公司再委任被告豐聲公司壓製,則被告等何以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再者,被告采昌公司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反而額外得到一批免費光碟可變價販售,何以能再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㈠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兩造約定由被告采昌公司提供包括「冬季戀歌」等40部影音光碟品交付原告獨家經銷發行,經銷期間自西元2008年11月1 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原告並保證採購合約產品之金額為10,269,305元,合約總經銷金額為20,538,610元(見被證2 ,本院卷第73頁)。 ㈡系爭影片原係由被告采昌公司取得在我國境內製作、發行 DVD 影音產品之權利,權利期間至97年5 月30日止(見被證3 ,本院卷第78頁)。 ㈢被告采昌公司於97年11月間,委託被告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DVD 影音光碟片3,500 套(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並依經銷合約書所示數量將系爭影片DVD 影音光碟片全數交付與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於98年2 月25日簽屬「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無償取得被告采昌公司所交付含系爭影片在內之4 部影片之影音光碟,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並同意原告減免系爭經銷合約保證採購金額共60萬元(見被證4 ,本院卷第90頁)。 五、本院經簡化並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0頁): ㈠被告采昌公司與被告豐聲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其等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㈢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是否為和解契約?㈣若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采昌公司固不否認其對系爭影片之權利已於97年5 月30日到期,故97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定系爭經銷合約及97年11月間委託被告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時,其對系爭影片已無任何權利,惟辯稱其並不知情,且壓製影片之行為乃原告主動促發之履約行為,故不構成侵權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在洽談經銷合約過程中已明確告知被告采昌公司有關原告已取得系爭影片之發行權一事,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閱被告與訴外人家豐公司另案偵查卷證,證人彭廣棋證稱:「(問:你跟趙協理談時,有無特別談到弘恩取得冬季戀歌代理權的事?)有,而且趙協理也知道」(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第135 頁),然證人趙麗英證稱:「(問:當時弘恩公司是誰出面談?)彭廣棋,但最後敲定應該還有劉承庸」、「(問:當時彭廣棋有無跟你談到弘恩公司已經跟韓國KBS 有拿到幾部洽談中的二次行銷代理權片子的代理權?)因為在擬定合約過程中算很久,有3 到4 月,擬定合約、調解價格,所以事前不知道,是事後交貨後,還有從我們的法務得知,因為他們把裸片寄給法務」(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第154 頁),兩人所述已有不同,自難憑以認定原告主張可採。再者,雙方磋商系爭經銷合約時,就影片經銷數量前後曾有變動,此有「2008年度韓劇發行計畫」及「2008年度韓劇破盤價發行計畫」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322 頁),原告並主張被告采昌公司虛增系爭影片庫存量為3061部,目的在增加原告須負擔之保證採購金額云云,然被告采昌公司若明知原告為權利人,則其欲增加影片數量以提高保證採購金額時,理應調整被告采昌公司有權限之影片數量即可達到目的,何須故意調高系爭影片數量再非法重製新片交付予原告致陷自身於不法風險中?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承庸於另案證稱;「... 貨到時,我發現與原先的庫存有不一樣,原先的貨應該是一片DVD2集或3 集或4 集,但陳亮旭交給我的都是壓縮片,一片有7 、8 集,我就覺得有受騙,這不是庫存貨... 」(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83號卷第216 頁),被告陳亮旭亦於另案中陳稱:因為原本的模子片數較多,新的模子片數較少,為了節省成本,所以有重新製作壓片模,如果我們用之前的壓片模來壓片,顯示的日期就會是之前壓片模製造完成的日期(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第144 頁、第155 頁),若被告采昌公司已知悉原告取得系爭影片發行權,理應以系爭影片原始之母片進行壓製,始能掩飾其不法犯行,豈有另行製作壓片模、變動系爭影片之光碟集數致暴露其不法之理?綜上以觀,應認被告采昌公司辯稱其並不知道原告已取得系爭影片發行權等語,堪予採信,被告采昌公司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應堪認定。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即針對被告采昌公司之「庫存品」為洽談,為避免被告采昌公司以系爭影片之庫存品與原告削價競爭,故才將系爭影片納入經銷標的,並非同意被告采昌公司重新壓製新片云云,惟被告采昌公司辯稱經銷合約之經銷數量係雙方協商結果,並非針對庫存品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之標的為「庫存品」乙節,固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所附之「2008年韓劇發行計畫(弘恩)」明細表上載明「庫存量」為證,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參照)。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承庸於偵查中雖證稱:「(問:經銷合約書上的數量,到底是怎麼出來的?)第一次我跟被告陳亮旭協商時他給了我38部片子,上面的金額在1 千萬左右,第二次增加大長今及野蠻王妃,數量大約有增加15支」、「(問:第一次的數量跟簽約的數量明顯都是以1000、1500、2000在增加,為什麼?)因為當時被告是說這是他們的庫存」、「(問:庫存暴增這麼多,都沒有疑問?)我說應該沒有那麼多,但他說有」(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第80至第81頁),然比對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第一次洽談時所提出之發行數量表(見本院卷第322 頁)及經銷合約之發行數量表(見本院卷第76頁),除系爭影片增加3500套外,其餘影片增加之數量則為800 、1000、1200、1500、2000、2800不等,該數量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承庸記載於第一次發行數量表之第三欄中(見本院卷第322 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第134 至第135 頁),若雙方經銷之標的為庫存品,則再次清點後第二次增加之庫存數量剛好為整數、且許多影片庫存增加之數量又高達1 、2 千套之多,原告均未起疑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庫存量,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況系爭影片第一次洽談時數量為101 套,第二次竟增加高達3500套,居所有影片增加數量之冠,原告既為系爭影片之權利人,且原告認自行壓製之成本低於向被告購買之成本(見本院卷第293 頁背面原告陳述),則原告對於系爭影片之庫存量究竟多少,應會詳加確認,豈有僅依被告采昌公司口頭告知即同意購買系爭影片庫存3 千多套之理?況經銷合約中之「大長今」影片權利歸屬並無糾紛,而原告曾於98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采昌公司追加出貨「大長今」影片1,000 套等情,有台中軍功郵局存證信函第826 號可證(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第21頁),若系爭經銷合約所約定之經銷標的為被告采昌公司之庫存品,則被告采昌公司依合約數量交付後即已完成其給付義務,原告何以得請求被告采昌公司重新壓製新片交給原告?綜上以觀,應認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之標的為「庫存品」云云,為不可採,被告主張經銷合約所載數量係與原告協商結果,經銷合約之附件係因沿用原先洽談之表格故未將「庫存量」用語予以更正等情,堪信為真實。 ②至原告雖謂:其自行委託廠商壓製光碟片之成本不會超過百元,豈有理由捨此不為卻以每套350 之單價委由被告采昌公司壓製甚至須保證銷售一定數量云云,然系爭經銷合約第陸點第一項約定「本約產品係可退貨產品,包括乙方庫存、通路下架退貨,乙方應於合約期間屆滿後或提前終止辦理一次退貨相關程序」,因此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雖需採購一定金額,但若產品銷售不佳原告亦可選擇退貨予被告采昌公司,如此一來則無任何成本之損失,因此對原告而言,選擇與被告采昌公司訂定系爭經銷合約而非自行壓製系爭影片,並非完全毫無利益可言。又原告雖以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問:所以這筆生意是針對采昌公司的庫存貨?)對」(見本院卷第296 頁背面),證人趙麗英證稱:「... 我第一次只算到成品的數量,後來有再把半成品的數量算進去」、「(問:但是根據這二份的資料,第二次的數量顯然都是第一次的數量再加上1000、2000、30 00 不等的整數?)因為裸片都是以100 為一個單位壓片進來」(見本院卷第298 頁背面),而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之標的為「庫存品」云云,然證人陳怡君亦證稱:「(問:為什麼在12月24日之前都是零星的出貨?)我們會依照合約去調庫存,庫存有我就出貨,庫存沒有就下單給豐聲,之後再出貨」(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8號卷第21頁),足見依證人陳怡君之認知,系爭經銷合約之數量非僅限於被告采昌公司之庫存品,若有不足仍可壓製新片交付原告,原告所舉陳怡君之證詞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采昌公司曾於97年11月4 日向被告豐聲公司下單壓製「偉大的遺產」1500套、「宮- 野蠻王妃」3000套、「冬季戀歌」3500套、「葡萄園之戀」2000套,總金額共306,075 元,於97年12月10日委託被告豐聲公司壓製「玫瑰人生」1000套、「嫁百萬富翁」1500套、「甜蜜的間諜」1000套、「巴黎戀人」1500套、「陽光照射」1000套、「峇里島的日子」1000套、「豪傑春香」800 套、「薯童謠」1000套、「12月熱帶夜」1000套等情,有被告采昌公司之採購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42 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83號卷第108 頁),總計被告采昌公司壓製之新片數量高達19,800套,若如證人趙麗英所言第二次增加之數量係清點後半成品數量,則被告采昌公司將半成品加工後交付予原告即可,何須捨棄半成品而另行壓製大量新片增加成本?足見證人趙麗英上開證詞與常情有違,自難以此認定經銷合約之標的即為「庫存品」。 ③準此,被告采昌公司因疏未注意對系爭影片之授權期間已過而委託被告豐聲公司重製系爭影片之行為,主觀上縱認或有過失存在,然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時原告既明知自己為權利人且同意被告采昌公司依合約數量壓製新片交付原告,則被告采昌公司之重製行為應認係經權利人之授權,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㈡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並定有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簽屬之「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采昌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無償取得甲方於西元2008年12月份所交付之『冬季戀歌』、『巴黎戀人』、『豪傑春香』、『峇里島的日子』等四部節目之影音光碟產品」,原告亦不否認已取得經銷合約所示數量之系爭影片光碟,是以被告采昌公司所壓製之系爭影片既已全部交付予原告而未在市面上流通,且原告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采昌公司,則原告自無因被告采昌公司之重製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被告豐聲公司部分: 查被告采昌公司委託被告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之光碟時,曾出具「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其上並記載「光碟產品名稱內容:內容詳見訂單,係本公司合法取得之著作權(著作權文件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41 頁),雖被告豐聲公司並不否認上開證明文件中並無著作權證明文件作為附件,然被告采昌公司既曾為系爭影片之權利人,其依往例下單委由被告豐聲公司壓製系爭影片,被告豐聲公司自不可能知悉被告采昌公司之授權已到期,難認被告豐聲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可言,況被告采昌公司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已如前述,是被告豐聲公司自不構成原告著作權之侵害。 ㈣從而,被告采昌公司重製系爭影片之行為既係經原告授權為之,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被告豐聲公司受被告采昌公司委託重製系爭影片,亦不侵害原告著作權,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有關原告與被告采昌公司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是否為和解契約、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庸逐一審酌論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民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10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以黑白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英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