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建盛、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原 告 李建盛 被 告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之認定: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訴之聲明擴張、追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有擴張訴之聲明與追加主張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請求權,故本院自應審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擴張與追加,是否合法?茲說明如後: (一)訴之聲明擴張: 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3 頁,下稱臺北地院卷)。嗣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9萬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僅增加請求金額,屬聲明之擴張,自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訴之追加: 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判)。查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權(見臺北地院卷第4 頁);復於101 年5 月2 日提出民事陳報(九)狀追加被告侵害其「輕輕鬆鬆查字典」之「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權(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嗣於101 年6 月13日追加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見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被告侵害其「輕輕鬆鬆查字典」著作之著作權法律關係,其目的與法律效果均在於行使著作權人之權利,故請求利益相同。縱使上開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請求利益相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關聯性,可期待於同一程序審理中加以利用與解決,以達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要件,自不須被告同意。職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與被告莊朝根明知原名稱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之「輕輕鬆鬆查字典」為原告所創作之著作,詎未經原告之授權,竟意圖營利,而於99年11月10日在臺北地區之書店販賣2010年4 月修訂版之「標準國語辭典」,致侵害原告自82年至84年、88年、90年、92年創作之「輕輕鬆鬆查字典」中,自一部首至龍部首等169 個部首,共1,192 組「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於92年間榮獲國家圖書館評定為臺灣出版TOP1;93年間復榮獲行政院新聞局館評定為第22次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原告曾委託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智公司),將「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發行至臺南地區,而原告與經銷商展智公司簽訂合約,職是,被告確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之系爭著作。(二)我國與日本漢字辭典就「單字」、「部首」等資料之選擇與編排有一定程度之差異性。在中文4 萬多字中,日文漢字辭典僅選2 千字,原告字典則選逾2 萬6 千字;且中文字有213 個部首,日文部首則未統一,致中文與日文漢字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表達,有一定程度之差異性。被告之「標準國語辭典」並非參考日本辭典而成,其表達所使用資料之總數、字形、部首總數、筆畫總數及字歸屬於何部首之原則,其與日本有所不同,而與原告完全相同,依原證18之比對表,可證顯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並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而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張懿云教授之鑑定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忽視原告之創作性,對系爭著作有所遺漏未為全部鑑定,僅選擇對原告不利之部分鑑定,且忽略被告之辭典毫無個性、毫無創作性、難找及係割裂之表達形式,故本件鑑定報告不正確、不公平及不誠實。 (三)被告之「字和不同部首的組合」中之「字」,係指「總筆畫欄內」之「字」;「不同部首」則指「總筆畫欄外」之「部首」。而「部首和不同部首的組合」中之「部首」,係指「總筆畫欄內」之「部首」;不同部首則指「總筆畫欄外」之「部首」。本件標的係「字和不同部首的組合」,其與被證1 至7 之12件判決之單字表(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檢字原理(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均不同;著作物出版時間亦不同。再者,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而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4 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8條第1 項、第4項 及公司法第23條。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告則未提出請求權基礎。職是,被告所舉之前案與本案非同一事件,況前案已審理之標的為「單字表」,其與「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之編輯著作不同,法院未對於本案爭點「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之著作權」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原告仍有請求權。嗣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均僅審理原告之92年辭典;而臺北地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僅審理原告之90年辭典。 (四)原告於83年7 月6 日向內政部登記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語文著作,其內容除「中文偏旁快速索引」外,亦有「歐洲旅遊辭典」、「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等部分。原告之84年「歐洲旅遊辭典」未申請著作權登記,其前身係登記名稱為「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之83年「歐洲旅遊辭典」,而83年「歐洲旅遊辭典」之前身,則為82年申請登記之「歐洲旅遊辭典」。因82年之「歐洲旅遊辭典」文件僅為原稿,未按部首別編輯,且未出版或未公開發行,上開三者內容均有變化。「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之內容係「部首索引」,並非本案標的。詎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竟將83年7 月6 日登記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誤認為「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民著訴第6 號民事判決及本件鑑定報告所引用。致本件鑑定報告誤認「字與其部首的組合」等於「字與不同部首的組合」;容易誤解「部首」下之「字與其部首的組合」等於容易誤解部首之「字」下之「字與不同部首的組合」。鑑定報告雖於100 年5 月7 日更正漏字,惟更正後第3 頁貳(一)第1 段第3 行「例如塊(土)」、「醜(酉)」與鬼部首之組合,仍與「字與不同部首的組合體」係「容易誤解部首」下之「字與不同部首的組合體」之意思相抵觸。職是,本件鑑定報告在貳(二)1 、2 、3 ,均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誤原告以「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於83年7 月6 日向內政部申請語文著作登記,原告實以「歐洲旅遊辭典用法說明三」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文字說明申請登記。嗣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所引用,顯有混淆。本院97年度民著訴第6 號民事判決將「每一部首會誤判之文字本非侷限」誤認為「每一部首會誤判之文字有侷限」,致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判決及本件鑑定報告誤認為「字與同部首之組合體」等於「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本院97年度民著訴第6 號民事判決院將「思想若僅有一種,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發展出思想表達合致原則」、「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檢字法)」、「單字之表達並非極為有限,任何人表達並非難避免雷同」,分別誤認為「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此為同一思想表達之必然結果」、「容易誤解部首的字之編輯方式」「單字之表達極為限,任何人表達難避免雷同」;嗣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件鑑定報告均沿用之。而臺北地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民事判決將「以附圖一、二為例,原告90年小學生形音義典第28頁內乙部首中,原告不僅列九一個字,還列出乙乞也乩乳乾亂等7 個字」誤認為「而同是乙部首,原告所編著之辭典僅列九字」,而得出「兩造辭典之外觀所呈現之文字表達仍有不同」之錯誤結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所沿用,並認圖形著作非原告訴訟之標的。 (六)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將「日本漢字辭典在日本發行、在日本習見」、「日本漢字與中文差異性大」、「日本辭典快速檢字法非著作權法保護」、「被告非獨立創作」,分別誤認為「日本漢字辭典在我國發行,在我國習見」、「日本漢字等於中文」、「日本辭典快速檢字法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係獨立創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8年民著上易字第5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97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沿用。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語文著作」誤認為係「編輯著作」,嗣經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所沿用。 (七)綜上所述,上開判決均有違誤,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被告之主張係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原告均否認之。準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前雖主張其所編輯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其所創作,有編輯著作權,並對被告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惟原告所稱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業經臺北地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該部首單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則以該部首單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客觀上不能認被告之國語辭典有抄襲原告之作品。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則以原告不能證明該部首單字表為其所獨創而能享有著作權,其提出之證據無從回溯原告選擇及編排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脈絡與軌跡,難認為創作底稿,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再審,嗣經本院98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臺南地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均認「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或「容易誤解部首字群」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不得享有著作權。 (二)原告固曾對訴外人翰林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之訴訟。然經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之著作就文字之選擇與編輯順序之部分雷同,純係使用相同之檢索原理所致,而就此檢索原理之檢字方法,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亦無侵害著作權問題。職是,法院已多次判決認原告之系爭著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或原告不能證明該檢字方法為其所獨創,均認被告未侵害其著作。則本案應受既判力所及,或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爭執。 (三)原告雖謂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者係「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編輯著作,然將其與原告先前訴訟所主張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比對,並無差異,兩者實為同一編輯著作。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者,應受臺南地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不得再行爭訟。且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無著作權,業經檢察署不起訴與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仍執意主張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遭被告侵害,再次提起本件訴訟,本案依原告所述事實,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避免原告一再以極小訴訟金額起訴、上訴、再審及重複起訴,浪費司法資源。 (四)縱認原告所主張「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編輯著作,其與「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不同著作,然原告所主張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早於日本字典即出現此表達方式,有被證8 之照片18張可證,原告就「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表達方式,並未具原創性。復依本件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有選列之「字與其部首之組合」,被告亦多有選列,然個別「字與其部首之組合」本身,較難有其他表達方法,屬於事實性資料,無法為個人所獨占,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資料之選擇部分,每一個部首會造成異誤判字之情形,本就有所侷限,加上兩字典均係針對國小及國中學生之需求所編寫,在易誤解部首之選字方面,不宜過於偏澀,難免受較多限制,而產生諸多相同之表達,此為表達方式受限,致有觀念與表達合一。 (五)被告在「字與不同部首組合」之選字方面,仍有多處與原告明顯不同,足見被告在選擇「字與不同部首組合」之客觀表達上,仍力求不同,難率據以論斷被告之資料選擇構成重製或抄襲。就資料之編排部分,兩者固均係於「字」之下方,用括弧方式列出部首,並標出該字之所在頁數,然此簡單之表達方式,不宜由任何人所獨占而受著作權保護。兩者編排之主要差異,在於被告之「易誤判為該部首的字」並無依字之筆畫順序排列,顯得較無章法,亦造成兩者在「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所呈現之編排形式,不盡相同,則「編排之形式」未被大量複製,較不易證明被告對原告在「資料之編排」上構成重製或抄襲。可證被告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並無抄襲或重製原告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之編輯著作。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莊朝根為被告世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有出版與販售「標準國語辭典」(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 、217 、289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 1.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內容為何?2.為何種著作?3.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4.系爭著作是否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5.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何人?6.被告是否曾接觸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7.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8.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81 、198 至199 、204 至217 、268 至289 頁)。準此,本院參諸兩造之爭執所在,首應論究系爭著作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繼而探討本件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既判力所及,或有爭點效之適用?最後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所有「輕輕鬆鬆查字典」之著作權,作為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之基準。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創作保護主義: 我國著作權法雖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人身份,因證明著作人身份,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二)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三)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職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身份、獨立創作證明及著作完成時間。經查: (一)原告為著作人並完成著作: 原告主張原名稱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之「輕輕鬆鬆查字典」、「歐洲旅遊辭典」、「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等書為原告所創作之著作,並分別由飛鳥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飛鳥公司)、展智公司、旅行書店有限公司(下稱旅行公司)、農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學公司)出版或經銷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輕輕鬆鬆查字典、歐洲旅遊辭典、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及輕輕鬆鬆查字典版權頁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智字第16號卷第6 頁),足認原告為上開著作之著作人,並完成著作在案。 (二)原告之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 1.歐洲旅遊辭典為編輯著作: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84年1 月之歐洲旅遊辭典,係旅行公司出版、農學公司經銷、計510 頁。旅遊辭典之編寫在國內較不多見,原告使用一般國語辭典中常用之「部首索引」方式編寫歐洲旅遊辭典,每一詞目除解釋說明或提供相關資訊外,均同時列有中英對照,而辭典之最後面並列有英漢對照之索引。該辭典除涵蓋歐洲各主要國家之觀光、交通、餐飲、旅館、駐外單位、各國領使館、美術館及博物館等重要資訊外,亦對希臘神話、聖經及歐洲重要文學藝術之人名、地名加以介紹。而該辭典並包涵中英、中德、中法及中西對照之實用會話,均屬其特色之一(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準此,各國交通、餐飲、旅館之電話住址或商店時間等事實資訊,或中英、中德等實用會話,不得為個人所獨占,雖無法成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然歐洲旅遊辭典所載旅行資料之選擇與編排,確有不同於其他旅遊書之處,原告有智慧精神之付出,足以展現其個性與獨特性,自得以編輯著作之方式加以保護。 2.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為原著作: 所謂著作者,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下稱巧易辭典)編於88年10月間,展智公司經銷、32開本、計448 頁。原告於該辭典中收錄逾6 千餘條詞彙或詞條,逐條解釋其意義內涵,確有智慧心血之付出。至於在單字檢索方面,該辭典在各部首旁,除列有「正確部首表」之外,亦同時依筆畫順序列有「易誤解偏旁之字群」,其與傳統檢字法有極大不同處;而在各部首之最後,作者亦利用其「溯源檢字法」,以成語第四個字作為檢索之方式,達成「修辭」、「成語」雙解辭典之目的與功能(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職是,就巧易辭典之內容及表達形式而言,其展現原告之個性與獨特性,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語文著作,足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3.90年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為巧易辭典之衍生著作: 所謂衍生著作者,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編於90年11月間,展智公司經銷、32開本、計806 頁。該辭典收錄詞目近1 萬餘則,實用單字逾3,600 餘字,係以巧易辭典為基礎,加以增修補充而成。在單字檢索之表達方式上,90年版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與巧易辭典之相同處,在於兩者均在各部首旁,先列有「正確部首表」,繼而依筆畫順序列有「易誤解偏旁的字群」,且在每一部首之最後編列成語「溯源檢字法」,而90年版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有新增部首索引17畫之「籥」部首及數千餘則詞目,且新納入注音索引即744 至800 頁、「注音符號- 羅馬拼音、漢語拼音」簡表即801 至802 頁(見本院卷一第356 至357 頁)。準此,原告就詞目增補之解釋與說明,均為精神智慧之表達,相較近300 餘頁之新增或修正補充資料之質量與數量而言,其足以表現出原告之個性與獨特性,屬於巧易辭典之衍生著作,而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4.92年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為衍生著作: 92年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編於92年11間,飛鳥公司出版、智展公司經銷、16開本、計764 頁。本辭典收錄詞目逾10萬則,實用單字有6,300 餘字,以90年版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為基礎再為增修。92年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新增「每個部首」作為第一個單字加以解釋說明。在單字檢索的表達方式上,92年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與90年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間,兩者雖近於相同,然92年新版之「正確部首表」及「易誤解偏旁之字群」有相當之增補 (見本院卷一第356 至357 頁)。職是,「92年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在資料之選擇與增修上,已累積相當質量,足以展現出原告之個性與獨特性,得以獨立著作加以保護。 5.輕輕鬆鬆查字典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96年5 月之輕輕鬆鬆查字典,係飛鳥公司出版、展智公司經銷、計881 頁。其原名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90年版與92年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既如前述,故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二、本件非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倘有一不同者,則非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判)。原告雖主張本件標的為「字和不同部首的組合」,其與被證1 至7 之12件判決之單字表(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檢字原理(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均不同;著作物出版時間亦不同云云。然被告抗辯稱法院已多次判決認原告之系爭著作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或原告不能證明該檢字方法為其所獨創,均認被告未侵害其著作,故本件應受既判力所及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之訴訟標的是否已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茲論述如後: (一)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創作內容: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在於編者耗費智慧心血對資料為選擇與編排之功。而所收編之資料本身,是否為受保護之著作或僅為不受保護之事實性資料,並非所問。查原告所稱「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應指其「輕輕鬆鬆查字典」中「容易誤解部首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而言。原告在每個部首中,除列出「正確部首的字群」外,另依筆畫順序再列出「易誤解部首之字群」,並在每個易誤解部首之字下方,以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俾於檢索。原告計整理逾2 千筆,可見其對資料之選擇與編輯,已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具有創作性,得以編輯著作加以保護。 (二)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之創作內容: 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原名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而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係在每一特定部首文字之前,以灰底欄框顯示該部首所有文字,再依減去部首後之文字筆劃分類,將去部首後相同筆劃之文字歸為同一小欄,在各該文字下方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俾於找查,而在正確部首文字之後,另立一欄容易誤解部首之文字,將容易遭誤解為該特定部首之文字列出,並在各該文字下方以括弧標示正確之部首,括弧下方再以國字數字標示該文字所在頁碼。職是,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係就我國文字之選擇與編輯資料,其性質為編輯著作。 (三)小學生形音義辭典與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出版日期不同: 原告主張本件標的為一部首至龍部首等169 個部首,共1,192 組「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其與被告被證1 至7 之12件判決之單字表(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檢字原理(巧易中文部首快速索引)均不同等語。經本院比較、分析小學生形音義辭典與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創作內容,雖可知兩者均屬文字之編輯著作,均先指出正確部首文字,再於正確部首文字後,標示容易誤解部首之文字,並列出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俾於查閱辭典者迅速檢索,均有快速檢字之功能。然原告主張後者為「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與「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編輯著作,而被告則抗辯兩者均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因兩者內容有所增刪,出版日期與頁數亦有不同,兩者形式上為不同之著作物,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侵害行為期間與其原因事實有別。 (四)不適用同一事件: 1.巧易辭典、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及歐洲旅遊辭典: (1)前案事件: 被告主張原告先以被告採用「巧易辭典」、「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及歐洲旅遊辭典之巧易中文部首( 偏旁)快速索引,致侵害該辭典之著作財產權為由,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本件被告世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繼而以同一事實,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與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本件被告世一公司、莊朝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具被告提出之臺北地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9號、臺北地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等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原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本件事件與前案事件之比較: 本件之輕輕鬆鬆查字典與前案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歐洲旅遊辭典,各為不同之著作,既如前述;且本件之侵權著作物為99年版「標準國語辭典」,而前案主張侵權之著作物係被告世一公司於之91年版「實用國語辭典」、92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及93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新選廣用國語辭典」、「學生標準國語辭典」、「活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新編國語辭典」。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害之原因事實,其與前揭民事判決內容相較,兩者之著作與侵權標的有所不同,並非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本件非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範圍。 2.輕輕鬆鬆查字典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1)前案事件: 被告主張原告以被告採用「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致侵害該字典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本件被告世一公司、莊朝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法律關係,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具被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98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 號及臺南地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8至72頁)。原告復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2)本件事件與前案事件之比較: 原告起訴主張侵害之原因事實,其與前揭民事判決內容相較,原告雖均以「輕輕鬆鬆查字典」著作為請求之標的,前後當事人亦屬相同、法律關係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然本件之侵權著作物為99年版「標準國語辭典」,而前案主張侵權之著作物,則為被告世一公司出版之「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一版」。本件之著作為「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而前案之著作為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準此,原告於前案與本案訴訟所指摘被告侵害「輕輕鬆鬆查字典」著作之行為,因兩者之出版期間與著作物,前後有異,故其原因事實自屬有間,難謂本件原告起訴與前案屬同一事件。職是,本件亦非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3.前案被告翰林公司: 原告前雖對翰林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 民事判決確定敗訴在案,此為原告提出之該等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85頁)。然本件與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並非同一,故前後事件之當事人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甚明。 三、本件不適用爭點效: 所謂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暨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被告雖抗辯稱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未侵害系爭著作,故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爭執云云。然查: (一)本件事件與前案事件之比較: 兩造於本件之主要爭執,厥為被告世一公司99年出版之「標準國語辭典」行為,是否有侵害「輕輕鬆鬆查字典」有關「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之著作權。而前案則為被告世一公司之91年版「實用國語辭典」、92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及93年版「新編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新選廣用國語辭典」、「學生標準國語辭典」、「活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新編國語辭典」,暨「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一版」,有關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之著作權。準此,本案與前案有關之著作權、著作物及侵權行為均不相同。 (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本案與前案所爭執之著作權、著作物及侵權行為均不相同,此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要爭點,既如前述。是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自無法就本件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主張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作成判斷。準此,縱使本案與前案為相關事件,當事人相同,均為因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民事事件,然前案法院未判斷兩造在本件之重要爭點,為充分保障本件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與防禦程序權,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原告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具有原創性: 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定有明文。原則上,個別之字或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如塊(土)、醜(酉)與鬼部首之組合。不得為任何人所獨占,自不得成為著作權之保護客體。例外情形,係對字或字之不同部首組合,加以選擇或編輯,符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輯而具有創作性要件者,即可成為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之保護。故有關「易誤解部首」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倘能表現相當程度之創意與原告之個性者,自應保護該編輯著作。因著作權法僅保護編輯著作之「資料選擇與編排」具有創作性者,故利用人有大量複製該編輯著作之情事,較容易判斷是否構成對編輯著作之重製或抄襲,此成為編輯著作在著作權保護上較為不足處。職是,本院茲探討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中容易誤解部首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其所呈現之資料選擇及編輯,是否具有原創性如後: (一)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為編輯著作: 原告在每個部首中,除列出「正確部首之字群」外,亦依筆畫順序列出「易誤解部首的字群」,並在每個易誤解部首的字下方,以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計逾2 千筆。職是,原告對資料之選擇與編輯,除有辛勤蒐集資料外,亦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具有創作性,足以表現出原告之個性與獨特性,故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其為著作權之保護標的。 (二)輕輕鬆鬆查字典為獨立著作: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主張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早於日本字典即出現此表達方式,故原告之表達方式,未具原創性云云。並提出日本字典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399 頁)。然中文與日文為不同之文字,兩者部首之差異性甚大,而日文中之漢字亦與中文不盡相同,故我國與日本漢字辭典就「單字」、「部首」等資料之選擇與編排,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性,各有其表達之方式。參諸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有一部首至龍部首等169 個部首,共1,192 組「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該客觀表達方式,顯與上揭之日本字典選擇與編排有異。準此,輕輕鬆鬆查字典為獨立著作,未重製或抄襲他人著作。 五、被告之標準國語辭典未重製或抄襲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有一部首至龍部首等計169 個部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編號、部首及說明所示。另計1,192 組「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部首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見本院本院卷一第359 至362 頁)。本院先依據編輯方式與選列方式說明輕輕鬆鬆查字典與標準國語辭典,分析與說明兩者異同,繼而判斷被告之標準國語辭典,是否有重製或抄襲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經查: (一)編輯方式之異同: 原告主張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係指「輕輕鬆鬆查字典」中,容易誤解部首下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原告之編輯方式係依筆畫順序在每個「易誤解部首的字」下方,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而被告之「標準國語辭典」,雖有列「易誤判為該部首之字」,且在編輯上亦在每個「易誤判為該部首的字」下方,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然兩者主要差異,在於,被告之「易誤判為該部首之字」,未依字之筆畫順序排列,顯較無章法(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二)字與不同部首組合選列方式之異同: 原告所選列之「字與不同部首組合」,被告雖多有選列,然數量上遠少於原告。而被告部分「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與原告有明顯不同,經比對分析後,可分為3 類型,茲臚列如後: 1.易誤判部首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不同: 部分易誤判部首之「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被告與原告間有33處明顯差異(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362 頁;No.1-1192 參照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至121 頁所示)。詳言之:(1) ㄦ部首之不同字組合中:被告有「匹(ㄈ)」字組合,原告無此字組合(見輕輕鬆鬆查字典53頁,下稱原告;標準國語辭典103 頁,下稱被告);(2) ㄇ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告有「丙(一)」字組合,原告無此字組合(原告62頁,被告117 頁);(3) ㄇ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告有「且(一)」字組合,原告無此字組合(原告62頁,被告117 頁);(4) ㄈ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告有「匹(ㄈ)」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82頁,被告157 頁);(5)小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441被告「系(糸)」與原告「系(系)」字之組合方式,並不相同(原告175 頁,被告337 頁);(6) 小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444被告有「糸(糸)」字之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175 頁,被告337 頁);(7) 戈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 .559 被告「幾(ㄠ)」與原告「幾(示)」字組合方式,並不相同(原告228 頁,被告447 頁);(8) 斤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606被告有「質(貝)」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268 頁,被告530 頁);(9) 斤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608被告有「槧(木)」字之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268 頁,被告530 頁);(10)方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告有「彷(ㄔ)」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269 頁,被告533 頁);(11)欠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684被告有「炊(火)」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308 頁、被告616 頁);(12)欠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687被告有「嗽(口)」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308 頁,被告616 頁);(13)止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697被告有「些(二)」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310 頁,被告621 頁);(14)殳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711被告有「歿(歹)」字之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314 頁,被告632 頁);(15)水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732被告有「簿(竹)」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322 頁,被告64 5頁);(16)爪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764被告有「溪(水)」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364 頁,被告745 頁);(17)爪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765被告有「彩(彡)」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364 頁,被告745 頁);(18)爪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766被告有「採(手)」字之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364 頁,被告745 頁);(19)爪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759被告「采(采)」字,與原告「采木)」組合方式,並不相同(原告364 頁,被告745 頁);(20)玉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05被告有「閏(門)」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376 頁,被告770 頁);(21)玉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08被告有「聖(耳)」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376 頁,被告770 頁);(22)瓜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09被告有「狐(瓜)」字組合,原告字典並無「瓜」及其不同部首組合(原告382 頁,被告784 頁);(23)瓜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10被告有「孤(瓜)」字組合,原告字典並無「瓜」及其不同部首組合(原告382 頁,被告784 頁);(24)瓜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11僅被告有「弧(瓜)」字之組合,原告字典並無瓜」及其不同部首組合(原告382 頁,被告784 頁);(25)目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67被告有「自(自)」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403 頁,被告83 1頁);(26)禾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94被告有「倭(人)」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422 頁,被告880 頁);(27)米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909被告「迷(辵)」字,其與原告「迷」組合方式,並不相同(原告440 頁,被告917 頁);(28)舌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867被告有「活(水)」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486 頁,被告1014頁);(29)艮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000 被告有「銀(金)」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489 頁,被告1019頁);(30)艮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001 被告有「限(阜)」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489 頁,被告1019頁);(31)采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091 被告有「踩(足)」字之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593 頁,被告1287頁);(32)龠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 191被告有「鑰(金」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678 頁,被告1485頁);(33)龠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192 被告有「籲(竹)」字組合,原告無此組合(原告678 頁,被告1485頁)。 2.原告誤認部分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 原告雖主張部分「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然被告之標準國語辭典並無該等字之組合,顯係誤植,計有12處(本院卷一第362 至363 頁)。申言之:(1) 一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告無「(廾)」字組合(被告1 頁;No.7);(2) 亅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告無「吊(弓)」字組合(被告35頁,No.47 );(3) 丿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告無「秉(禾)」字組合(被告40頁,No.81 );(4) ㄦ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告無「羌(羊)」字組合(被告103 頁,No.1 89 );(5) ㄦ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告無「輝(車)」字組合(被告103 頁,No.191);(6) 土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告無「戴(戈)」字組合(被告240 頁,No.368);(7) 「夊」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告無「騖(馬)」字之組合(被告262 頁,No.379);(8) 夕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告無「舛(舛)」字組合(被告263 頁,No.386);(9) 寸部首之不同字組合:被告無「紂(糸)」字組合(被告331 頁,No.429);(10)欠部首之不同字組合:原告及被告均無「鬱(鬯)」字組合(原告308 頁,被告616 頁,No.682);(11)火部首之不同字組合:原告及被告均無「鷹(鳥)」字組合(原告353 頁,被告719 頁,No.746);(12)爪部首之不同字組合:原告及被告均無「寫(宀)」字組合(原告364 頁,被告745 頁,No.755)。 3.部分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為重複者: 原告所主張部分「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為重複字,計有15處(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64 頁)。詳言之:(1) 亠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90「亮(亠)」與No.196「亮(亠)」為重複字;(2) ㄈ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262「巨(工)」與No.268「巨(工)」為重複字;(3) 十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269「古(口)」與No.272「古(辛)」為重複字,而部首組合不同;(4) 十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283「支(支)」與No.287「支(支)」為重複字;(5) 宀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411「究(穴)」與No.422「究(穴)」為重複字;(6) 宀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415「賓(貝)」與No.419「賓(貝)」為重複字;(7) 人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455「仙(人)」與No.461「仙(人)」為重複字;(8) 巛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464「順(頁)」與No.466「順(頁)」為重複字;(9) 弋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517「武(止)」與No.519「武(止)」為重複字;(10)「弓」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523「躬(身)」與No.525「躬(身)」為重複字;(11)ㄔ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546「衙(行)」與No.551「衙(行)」為重複字;(12)文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593「紋(糸)」與No.594「紋(糸)」為重複字;(13)艮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998「懇(心)」與No.1002 懇「心)」為重複字;(14)「艸」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005 「募(力)」與No.1008 「募(力)」為重複字;(15)辰部首之不同字組合:No.1078 「脣(肉)」與No.1081 「脣(肉)」為重複字。 (三)被告之標準國語辭典選擇與編排資料未構成重製或抄襲:原告選列之「字與其部首之組合」,被告雖有部分選列,然個別「字與其部首之組合」本身,較難有其他表達方法,其屬事實性資料,無法為個人所獨占,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僅就被告與原告所選列之「字與其部首之組合」有相同者,尚無法論斷兩者構成編輯著作之重製或抄襲,必須自編輯著作之性質,判斷兩造在資料之選擇與編排,是否構成重製與抄襲。本院茲探討如後: 1.被告資料之選擇未構成重製或抄襲: 所謂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者,係指構想與表達不可分辨或不可分離;或思想或觀念僅有一種或極有限之表達方式,則該表達與構想合併,著作權法將不予保護,否則將使思想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因而造成思想之獨占。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外,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等基本人權保障。故符合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者,著作間之表達雖有實質相似,然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經查: (1)表達與構想合併: 原告有選列之每個「字與其部首之組合」,被告亦有部分選列,固致兩者在「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中有大量重複之情形。惟每一個部首會造成易誤判字之情形,本質上有侷限性,參諸兩者辭典或字典均針對國小及國中學生之需求所編寫,是在易誤解部首之選字或「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自不宜過於偏澀,故難免受到較多限制,而產生諸多相同之表達,此乃表達方式受限,致觀念與表達合一(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2)不成立實質相似: 參諸被告字在「字與不同部首組合」之選字方面,有多處與原告明顯不同,其屬著作之重要部分足見被告在選擇「字與不同部首組合」之客觀表達有所不同,不成立實質相似(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準此,無法論斷被告之資料選擇構成重製或抄襲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 2.被告資料之編排未構成重製或抄襲: (1)不受獨佔之表達方式: 原告之「字與不同部首組合體」之編輯方式,係依部首索引方式,先列「減去部首後之筆畫」之字群後,再依總筆畫順序列出「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繼而在每個「易誤解部首之字」下方,用括弧列出其字之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此編輯方法簡單明確、方便檢索,確實展現出原告在資料編排上之智慧心血,具有創作性。而被告之「標準國語辭典」,亦依部首索引方式,先列同部首之字群後,再列易誤判為該部首之字群,且在每個「易誤判為該部首的字」下方,用括弧列出其正確部首及其所在頁數。準此,兩者雖均在「字」下方,用括弧方式列出部首,並標出該字之所在頁數,然此簡單之表達方式,不應由任何人所獨占而受著作權保護,否則將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等基本人權保障。 (2)編排之形式未被大量複製: 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與被告之「標準國語辭典」,兩者編排之最主要差異,在於被告之「易誤判為該部首之字」並無依字之筆畫順序排列,顯得較無章法,亦造成兩者在「字與不同部首之組合體」所呈現之編排形式,不盡相同。有鑑於編輯著作所保護之創作性在「資料之編排」,倘其「編排之形式」未被大量複製,即較不易證明被告對原告在「資料編排」上構成重製或抄襲,此為編輯著作在著作權法之保護使然所致。 六、綜上所論,被告之「標準國語辭典」著作,未重製或抄襲原告之「輕輕鬆鬆查字典」編輯著作,足認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原告不得依據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羚榛 本判決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