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莫若楫、鄭義雄
- 原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義雄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 王宏濱 律師 林大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市政府就「嘉義市○○○○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及「嘉義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方式招標,原告、被告、訴外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等4 家公司參與投標,決標方式係準用最有利標,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決標,被告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原告被評選為第二優勝廠商,由被告得標,決標公告日期為100 年5 月27日。 ㈡原告發現系爭採購案被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涉嫌盜用原告於93年間為參與新北市政府(舊稱臺北縣政府)之「臺北縣林口鄉○○○○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案(下稱林口下水道案)之控制中心設計成果。原告據此及其他事由,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於法定期限內向招標機關嘉義市政府提出異議,嗣嘉義市政府以100 年6月20 日府工水第1002109547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維持原決標結果。 ㈢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所提出投標文件之相關資料,涉嫌盜用原告於93年間為參與新北市政府之林口污水下水道案所提出之相關圖說(下稱系爭著作),經比對: ⒈被告「服務建議書」第67頁之中心北向立面圖、中心南向立面圖、中心西向立面圖、中心東向立面圖、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走廊示意圖、廠長室、會議室示意圖、辦公室示意圖、餐廳示意圖、檢驗室示意圖、會客室示意圖、資訊中心示意圖等14張圖說,及資訊中心、中央控制室、陽臺及遮陽板管狀造型、景觀大露臺等五項之說明文字,與系爭著作服務企畫書第47頁之控制中心北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南向立面圖、控制中心西向立面圖、控制中心東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壹層平面圖、控制中心貳層平面圖、走廊示意圖、廠長室、會議室示意圖、辦公室示意圖、餐廳示意圖、實驗室示意圖、會客室示意圖、展示室示意圖等14張圖說,及資訊中心、中央控制室、陽臺及遮陽板管狀造型、景觀大露臺等5 項之說明文字,完全一模一樣。⒉被告「服務建議書」第68頁照明計畫之說明文字,及控制中心、景觀矮燈、高燈、燈具種示意圖、TYPE1 擴散配光型燈源示意圖、TYPE2 擴散配光型燈源示意圖、TYPE3 擴散配光型燈源示意圖等7 張圖說,與系爭著作服務企畫書第43頁照明計畫之說明文字,及控制中心、景觀矮燈、高燈、燈具種類示意圖、TYPE1 擴散配光型燈源示意圖、TYPE2 擴散配光型燈源示意圖、TYPE3 擴散配光型燈源示意圖等7 張圖說,完全一模一樣。 ⒊被告「服務建議書簡報」文件編號第51頁所載管理中心模擬圖,與系爭著作服務企畫書第43頁-控制中心設計模擬圖相同。 ⒋被告著作「服務建議書簡報」文件編號第52頁所載管理中心配置構想內所載「中心東向立面圖」、「中心西向立面圖」、「中心南向立面圖」、「中心北向立面圖」,與系爭著作服務企畫書第47頁「控制中心東向立面圖」、「控制中心西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南向立面圖」、「控制中心北向立面圖」相同。 ⒌被告「服務建議書簡報」文件編號第52頁所載管理中心配置構想內所載其他二圖,與系爭著作服務企畫書第47頁「控制中心壹層平面圖」、「控制中心貳層平面圖」實質相同,僅尺寸標示有出入。 ⒍被告「服務建議書」附冊建築工程類圖號A-00-001「管理中心一樓平面圖」、A-00-002「管理中心二樓平面圖」、A-00-003「管理中心頂樓平面圖」、A-00-004「管理中心立面圖」,與系爭著作服務企畫書附冊三設計圖集A-7001「控制中心- 一層平面配置圖」、A-7002「控制中心-二 層平面配置圖」、A-7003「控制中心- 頂層平面配置圖」、A-7004「控制中心- 立面圖」,幾乎相同,僅被控侵權著作之尺寸係被抄襲著作尺寸之5/4 。 ㈣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原告單獨所有: ⒈原告與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為參與林口下水道案,於93年4 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煒盛公司為第一、二成員,負責機械儀電工程施工主辦;原告為第三成員,負責設計;大陸工程公司為第四成員,負責土木建築工程施工主辦。是林口下水道案係由原告負責設計,並非由訴外人大陸工程公司、煒盛公司負責設計。 ⒉次查,林口下水道案相關圖說係黃孟偉建築師所創作,而依原告與訴外人黃孟偉建築師間委託服務契約書第肆條第四項約定依本計畫之實施所獲得所有相關著作權、重製權等,概歸原告所有。 ⒊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及原告與訴外人黃孟偉建築師間委託服務契約書第肆條第四項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原告原始取得,訴外人黃孟偉建築師、林口下水道案之共同投標人煒盛公司、大陸工程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㈤綜上,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除依著作權法第88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外,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指稱之被抄襲之系爭著作僅限於林口污水下水道案備標階段之文件,並不及於得標後之文件;況按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2日北府水污工第1000753816號函之內容,足徵林口下水道案得標簽約後之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應歸屬於新北市政府。 ㈡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亦非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顯無理由: ⒈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訴外人黃孟偉,此為原告所自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黃孟偉證稱:「…與原告公司談合約的時程都很慢,像剛才所說工作內容、計價方式都一直沒辦法確定。但因為工程有期限,所以就算在沒有合約的情況下還是繼續配合」;「…備標階段一般會討論工程事情,著作權不是當初討論的議題。沒有討論約定。」觀諸上開證詞,顯見原告與黃孟偉間於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非但完全未簽訂任何契約,就原告所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亦無任何約定。是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應為訴外人黃孟偉,並非原告,至為明灼。 ⒉原告所提出渠與黃孟偉間於94年4 月30日所簽訂之林口污水下水道案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契約書之內容及效力,並不及於備標階段之文件(即原告所指系爭著作)。觀諸證人黃孟偉之證詞及上開委託服務契約書內容,顯見無論就委託工作內容、工作開始時間及金額等各方面之約定,均難以認定伊與原告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書有溯及於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文件之效力。 ㈢被告係經由煒盛公司負責人張家豪取得系爭著作之電子檔。被告於取得煒盛公司提供系爭著作之電子檔時,依據一般工程投標實務及被告之專業經驗判斷,煒盛公司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於使用系爭著作之電子檔前,亦已徵得煒盛公司之同意,就一般工程投標實務而言,得標廠商通常即為主要承包商。煒盛公司既係林口下水道案決標公告上所載之得標廠商,被告向該公司取得系爭著作時,對煒盛公司乃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從未有何懷疑。故被告於投標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文件內使用系爭著作前,乃徵得煒盛公司之同意授權後才予以使用,煒盛公司並於100 年4 月10日出具使用同意書。原告於投標系爭採購案前,從未直接接觸過系爭著作。又被告於獲悉遭原告起訴後,即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黃孟偉之同意授權使用系爭著作。因此,被告應無抄襲系爭著作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係由原告所單獨享有,且被告亦涉有未取得法律上權利而使用該等著作之行為者,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意思責任。 ㈣原告就其所謂損害之內容未盡證明之責,故其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⒈原告非但從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事證,亦從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究為若干。準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系爭採購案設計完成發包後之工程總預算為26.3億元,其中污水處理廠控制中心(即本件著作權爭議所涉及之部分)所佔工程費僅約3 千7 百萬元,約為總預算之1.4%,顯見該項工程並非系爭採購案主要工程項目。另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嘉義市政府於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採購申訴之過程中,曾針對該採購申訴案(訴0000000 )100 年8 月25日第2 次預審會議,提出補充陳述意見如下:㈢另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列之評選項目如下:…系爭採購案評選重點主要係以工作方法、計畫及進度與經費之合理性為主,不屬於建築類案件之競圖模式,且系爭採購案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之外觀僅屬設計構想並非最終之設計方案,亦非主要評選項目及得標與否之關鍵項目,另系爭採購案所聘之評選委員主要專長皆為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環境工程等,並無建築或景觀專長,是故系爭採購案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外觀於評選過程中皆未有評選委員針對該點進行提問,係因管理中心外觀實非本案評選項目,投標廠商有無附帶外觀示意圖並無關委員評分與序位排列,亦未影響採購結果。根據上開招標機關之意見,顯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設計對系爭採購案得標與否之影響可謂微乎其微。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侵害情節重大云云,全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大陸工程公司、煒盛公司為參與林口下水道案招標案,於93年4 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原告為第三成員,負責設計主辦。嗣後該標案由上開公司共同得標、承攬,並於93年6 月30日與前臺北縣政府簽訂工程合約。 ㈡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臺灣世曦公司、聯聖公司前投標系爭採購案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於100 年5 月20日決標,被告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原告被評選為第二優勝廠商,由被告得標,決標公告日期為100 年5 月27 日 。㈢被告經嘉義市政府公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後,原告於法定期間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異議,主張被告提出之投標文件,涉嫌盜用原告93年間參與林口下水道案之控制中心設計成果。嘉義市政府於100 年6 月20日以府水工字第1002109547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維持原決標結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著作為訴外人黃孟偉所創作(本院卷第94、248 頁)。而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是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與黃孟偉約定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⒉原告雖主張:林口下水道案由其負責設計,相關圖說由其委任黃孟偉建築師創作,而依原告與黃孟偉間之委託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約定:「甲、乙雙方依本計畫之實施所獲得所有相關著作權、重製權等,概歸甲方所有。」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及委託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約定,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著作為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本院卷第201 頁),而證人即系爭著作創作人黃孟偉在本院結證稱:我當時有為原告準備投標的服務建議書,但在得標後才正式簽立委託契約;該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之服務範圍僅及於林口下水道案的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作,原告是得標後就通知我開始辦理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之工作;備標階段一般都討論工程事宜,著作權不是當初討論的議題,所以沒有討論約定備標階段設計圖文著作權之歸屬等語(本院卷第211 、214 頁),參以依原告提出之林口下水道案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前言載明:「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臺北縣林口鄉○○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案)之設計工作,而將其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及相關簽證工作委由黃孟偉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承辦,…」。第壹條「委託內容」更明訂:「乙方應辦理本案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作包括:控制大樓、大門警衛室、圍牆等建築工程(含綠建築標章證書申請、建築簽證及建照、使照請領)。前處理機房、污泥處理機房及砂濾回收池機房之建築設計。全廠景觀工程(含生態滯洪池、生態公園及教育解說台)。工程數量估算及預算編列。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意見之修正及回覆。建築工程施工疑義解釋。」而就一般工程慣例而言,「細部設計工作」乃於得標後方會開始進行之工作,在備標階段,並無進行細部設計之必要,足見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書應係針對得標後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作而為約定,是前述契約書第肆條第四項關於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乃就得標後之文件而言,並不及於備標階段之系爭著作,從而,原告謂:其與黃孟偉間之委託關係係自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即已開始,相關設計工作於93年12月即已完成,僅遲至94年4 月始補簽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書而已,故工作期限約定自原告通知開始日起,並非自書面契約簽署日起,委託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之約○○○區○○○○○段或得標階段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毛聖生雖證稱: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時,我及林金德協理和黃孟偉接觸,雙方有口頭約定如果得標,備標費用含在後來的設計費用,如果沒得標,備標成本各自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但為證人黃孟偉所否認,證稱:當初我有提出準備備標文件的費用問題,但團隊沒有正式回應,故備標階段是否應該給付我們費用,大家似乎沒有共識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況縱認證人毛聖生所言屬實,亦僅屬彼等關於費用負擔之約定,與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無涉。綜上,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書第肆條第四項關於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乃就得標後之文件而言,並不及於備標階段之系爭著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黃孟偉間就系爭著作有何關於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理由。 ㈡被告亦無侵害著作權及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辯稱其係經由林口下水道案得標廠商煒盛公司之負責人張家豪取得系爭著作之電子檔,並徵得煒盛公司同意使用之等語,有煒盛公司於100 年4 月10日出具之「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8 頁),其上載明煒盛公司同意被告引用該公司統包之林口下水道案相關圖說,並經證人張家豪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17 頁)。又煒盛公司乃林口下水道案決標公告上所載之得標廠商,有93年6 月23日公告之決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證人張家豪亦結證稱:我沒有告知被告系爭著作是原告的東西或是整個團隊的東西,被告也沒有問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著作之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為誰,故被告抗辯其得知煒盛公司為林口下水道案之得標廠商,故請求煒盛公司提供系爭著作,經煒盛公司同意並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檔,其依據一般工程投標實務及經驗,認為煒盛公司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合於常理,基此,尚難謂被告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黃孟偉,已如前述,而被告稱其於獲悉遭原告起訴後,即已取得黃孟偉同意使用系爭著作乙節,有「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9 頁),並經證人黃孟偉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12 頁),是被告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綜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黃孟偉,並非原告,被告嗣後取得真正權利人之同意,無侵害著作權及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其著作權被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周其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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