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欒仁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原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仁澤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容 饒建雄 被 告 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吉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参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参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雅歌花園公司)及被告孫吉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4 萬5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8日具狀減縮金額為432 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4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均為原告在台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原告之市場調查人員饒建雄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107 號之「雅歌花園自助KTV 」消費,竟發現該KTV 包廂之電腦伴唱機內重製有系爭著作,原告始得知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營業場所,將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系爭著作,以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於該營業場所之各型式點播系統內供人演唱牟利,侵害原告之利益。被告孫吉造為被告雅歌花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雅歌花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與原告公司曾簽立授權合約,惟自96年4 月30日到期後迄今已4 年又3 月,則被告等未取得原告授權所減少支出之授權費,即為被告等所得之利益,合計為432 萬元(計算式:揚聲A 系列合約54萬元+ 揚聲B 系列合約90萬元=144萬元,98年度至100 年度共計1,440,000 ×3 =4,320,000 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附表所示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 原告就附表所示歌曲享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有專屬授權文件可證。原告依合約約定,專屬代理發行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之重製、出租、發行、散布、經銷合作相關事宜。是以,原告已確實取得系爭著作重製、出租、散布、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2.被告確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觀諸蒐證光碟內容,清晰可見蒐證人員走進雅歌花園自助 KTV 洽詢櫃臺收費方式及進入包廂之畫面,並清楚攝得上開KTV 店內之招牌,且蒐證照片確實係於被告公司之營業場所、經點選被告設置之歌單後所攝得。又消費發票上蓋有「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且蒐證人員當天係以刷卡方式消費,簽帳單上並確實載有100 年8 月4 日之字樣,可證發票確係於100 年8 月4 日消費無誤。又蒐證當日所見現場確僅有兩本「實體」歌本,其他曲目皆在點歌機上,可證被告等顯為不法犯行於遭取締時足以脫免罪證之舉。另被告辯稱案經原告起訴後,曾請承租人即訴外人林軍瑋找尋雅歌花園KTV 設備內是否有原告所稱歌曲,惟並未發現云云,然本件既經起訴,被告孫吉造或林軍瑋自可將系爭歌曲移除,至林軍瑋於檢察署供稱,設備跟歌曲皆是由被告孫吉造之子吳文德出租予伊,盜版歌曲並非伊所灌入云云,惟不論非法重製者為何人,被告公司店內竟出現系爭歌曲,即屬侵權。又原告管理歌曲數目眾多,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提供點播歌曲清單幾乎無法避免公開上映原告所管理之歌曲,因此被告侵害原告重製權、公開上映權之事實甚屬明確。 3.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被告孫吉造及被告公司並非KTV 之實際經營者」云云,惟孫吉造為公司負責人,無論其實際上經營公司與否,應對公司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孫吉造以身體不佳、年歲已大等詞置辯,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被告另辯將KTV 出租第三人乙節,出租因屬有償行為,被告尤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至少須負過失責任,況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不以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顯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4.損害賠償計算部分: ⑴系爭歌曲「給你」、「無眠」係屬「揚聲98A 系列合約」曲目;「小乖乖」屬「揚聲98B 系列合約」曲目;「背對背擁抱」、「分手需要練習的」、「喇舌」、「辦不到」、「寬恕」、「路過的新娘」屬「揚聲99A 系列合約」曲目;「柴米油鹽醬醋茶」、「寂寞寂寞就好」、「Sorry That I Love You 」、「阿爸」屬「揚聲99B 系列合約」曲目;「寂寞不痛」、「因為愛情」、「我不允許我再愛上你」、「LP」屬「揚聲100A系列合約」曲目;「下一個我」、「天地一鬥」、「未填詞」屬「揚聲100B系列合約」曲目。被告雅歌花園公司、孫吉造與原告所簽立之授權合約,每年度之合法授權費用不等,以95年度合約為例,為144 萬元,自96年4 月30日授權合約屆期後,雙方即無合約關係存在,是被告擅自將原告公司上開合約內之系爭歌曲作為營利使用,共計減少支出432 萬元(揚聲A 系列合約54萬元+ 揚聲B 系列合約90萬元=144萬元,98年度至100 年度共計1,440,000 ×3 =4,320,000元整)。 ⑵如認原告無法具體舉證所受損害為432 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因被告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整;或參酌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 號判決或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 號判決認定之賠償額,以10倍計算各該歌曲自授權之日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總計被告應賠償6,553,224 元或7,490,362 元,均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至雅歌花園消費時,就附表所示部分歌曲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 1.以原告主張之100 年8 月4 日蒐證時為基準,則附表之「給妳」、「小乖乖」、「背對背擁抱」、「分手需要練習的」、「喇舌」、「辦不到」、「寬恕」、「路過的新娘」、「柴米油鹽醬醋茶」、「寂寞寂寞就好」等歌曲其「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業於100 年8 月4 日之前屆滿,故就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原告已非專屬被授權人,自無提出本件訴訟之資格。再者,「無眠」、「Sorry That I Love You 」二音樂著作並無專屬授權期間之約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權利。 2.依原告所提之「揚聲95A 系列合約」、「揚聲95B 系列合約」內容可知,原告公司至少應獲得上游著作權人有關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重製、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之合法專屬授權,始能達到使客人歡唱之商業目的,然附表編號1至3、5 至8 、10至16、18至19歌曲,原告並未取得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自不得主張權利。 3.原告承認系爭歌曲雖有些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然稱就系爭歌曲之視聽著作均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故仍得全部提出訴訟,並得「完整」的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本案之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屬各別獨立著作,故縱使視聽著作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然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就此部分自無提出本件訴訟之權。此外,「重製」權更屬獨立權能,就原告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觀之,「分手需要練習」、「阿爸」、「天地一鬥」僅稱:「…授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重製』發行營業用單曲大小Video On Demand 檔案…」等語,而非如其他專屬授權書係記載:「授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獨家代理』發行營業用 Video On Demand 檔案」,兩相比較,則前者恐非專屬授權重製之授權關係,就此亦不得提出本件訴訟。再者,就專屬授權書記載「獨家代理發行」之歌曲,縱退萬步言,若將之解釋為「專屬重製的授權關係」(此為假設語氣),亦多未見其專屬授權重製期間之記載,則於100 年8 月4 日時,其專屬之重製權是否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不無所疑。 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情事: 1.原告所提蒐證光碟雖有拍到雅歌花園自助KTV 外面之大廳,然接著光碟畫面即行全部中斷(約2 分零四秒處),中斷後接著出現在KTV 包廂的畫面,畫面並不清楚,且包廂之影像與一般市場上常見的KTV 包廂陳設相雷同,亦無攝影之日期,是以該光碟內容是否自雅歌花園自助KTV 包廂所攝得,仍有所疑。 2.蒐證照片雖出現系爭歌曲之「歌單照片」,及系爭歌曲之視聽影像,惟是否經點選歌單後,即會出現相關之歌曲影像?再者,所附之發票,形式觀之似為被告公司所開立,然發票日期僅記載「中華民國100 年8 月」,並無日期,則是否即為原告所稱100 年8 月4 日蒐證之消費發票?不無所疑。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營業場所存在有上開之曲目(此為假設語氣),然是否確有客人將系爭歌曲點播後而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先前雅歌花園自助KTV 內歌曲,均係與相關音樂伴唱帶公司簽立合約期間內所合法灌入,而出租予林軍瑋後,其經營模式主要是提供客人聊天、聚會之場所,客層年紀亦大,故非以歌唱或以國語新歌為主,本案經原告起訴後,被告曾請林軍瑋找尋雅歌花園自助KTV 設備內是否有原告稱之歌曲,惟並未發現。被告公司在出租給林軍瑋時,曾交付兩本歌本(均為合法取得之歌曲),並告知若要合法使用,可再行簽約購買,故原告稱林軍瑋於檢察署供稱設備跟歌曲皆是由被告孫吉造之子吳文德出租予伊,盜版歌曲並非伊所灌入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雅歌花園公司、被告孫吉造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 99年間林軍瑋與被告雅歌花園公司簽立契約書由林軍瑋承租經營雅歌花園自助KTV ,又上開契約書第4 條約定:「娛樂營業稅金部分因甲方瑣事繁忙,故不逕行變更,仍以雅歌花園視聽有限公司之名繳納,但實則為甲方(即林軍瑋)出錢繳納」,是被告孫吉造及被告公司並非KTV 之實際經營者。又公司之侵權責任,應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要件,本件不論被告公司或被告孫吉造,均僅係單純將KTV 出租給第三人,被告公司自無故意過失,被告孫吉造就出租行為更無「違反法令」之情,是以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被告孫吉造,均應無成立侵權行為。 ㈣有關損害賠償計算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侵權日期為96年4月30日至今共4年3個月云云 ,然本件蒐證日期為100年8月4日當日,被告何以自96年4月30日即已有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舉證。再者,由授權證明書可知,100年8月4日時甚多歌曲原告已非音樂著作之專屬被 授權人,原告自不得主張有所損害;又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起始日期分散在98年10月8日(「給妳」)至100年5月20日 (「未填詞」),原告均以96年4 月30日為侵權起點,然系爭歌曲當時均尚未發行營業用之伴唱產品,則何來侵權可言?因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2.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有侵權之歌曲數目為20首,而以95A 、95B系列總購買金額144萬元為計算,上開金額包括共680 首之歌曲使用授權(95A:280首+95B:400首=680首),則 每首歌曲之授權使用費用約為:2,117元整(144萬元÷680= 2,117 元),而此費用至少包括:重製、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能。惟如前所述,原告系爭20首歌曲並非每首歌都擁有上開完整之權能,就不足之部分,自應依一定比例的減低其賠償數額。若被告有侵權之情(此為假設語氣),因一首歌完整授權之全年度使用費用為2,117 元,則每月之費用約為:176.41元整(2,117 除以30),每日之費用為5.8 元整(2,117 除以365 )。又僅就視聽著作計算,則就完整之視聽著作(即含視聽著作之重製及公開上映權)之每日使用費用應為2.9 元(5.8 元除以2 ),若僅有視聽著作中之一項權能時,其使用之費用每日則為:1.45元(2.9 除以2 )。以上開每月數額為基準,若自該歌曲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日期起算至2011年8 月4 日(原告主張之侵權日),計算數額應為16,432.85 元。 3.原告另稱查獲之歌曲均屬現時最流行之歌曲、及被告等所謂一年獲利高達三、四百萬元,五年以來獲利至少上千萬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公司係將KTV出租予他人,則 何來獲利數千萬元之說?原告又稱所謂「營業用電腦MIDI伴唱產品」較諸本件所侵害之「原聲原影伴唱視聽著作」之產品形式顯屬輕微…利潤差距至少十倍云云。惟不論是那種形式之伴唱帶,均可自其全年度授權歌曲數計算出每首歌之授權費用,原告所稱自非可採。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訟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70頁): ㈠原告為附表所示20首歌曲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即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原告準備三狀所提之附表,其專屬授權證明書見原證1 、6 、7 、8 、9 ,本院卷第13至36頁、第164 至209 頁、第266 至267 頁)。 ㈡被告雅歌花園公司於86年2 月17日設立營業至今,其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孫吉造(見本院卷第11頁)。 ㈢被告雅歌花園公司曾與原告簽屬「揚聲95A 系列合約」、「揚聲95B 系列合約」,由原告將其享有著作權之伴唱歌曲授權被告雅歌花園公司使用,授權期間至96年4 月30日止(見原證3, 本院卷第71至82頁)。 ㈣原告公司之市場調查人員曾於100 年8 月4 日至雅歌花園自助KTV 消費,消費發票上所載之營業人名稱為被告雅歌花園公司(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背面)。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0 至 221 頁):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至雅歌花園自助KTV 蒐證時,就附表所示歌曲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㈢被告雅歌花園公司、被告孫吉造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請求被告雅歌花園公司賠償43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孫吉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蒐證時就附表所示歌曲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能: 1.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依原告所提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所示,除附表編號4 「背對背擁抱」、編號9 「路過的新娘」、編號17「LP」、編號20「未填詞」歌曲之音樂著作(見本院卷第16、21、32、35頁),原告曾取得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外,其餘歌曲並未將「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再者,附表編號4 「背對背擁抱」其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期間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6 月28日止,編號9 「路過的新娘」其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期間自2010年9 月3 日起至2011年3 月2 日止,準此,原告公司市場調查人員於100 年8 月4 日至雅歌花園自助KTV 蒐證時,原告對於附表編號4 、9 之音樂著作已無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以上,就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部分,原告僅得就編號17「LP」、編號20「未填詞」兩首歌曲主張權利。 2.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 依原告所提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所示,附表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原告均取得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且原告公司市場調查人員於100 年8 月4 日至雅歌花園自助KTV 蒐證時,上開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自堪信為真實。 3.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權: 查依唱片公司與原告所訂定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所示,其均係約定將唱片公司所取得之視聽著作或音樂著作,授權原告發行營業用單曲伴唱錄影帶(VHS )及Video On Demand 檔案(VOD ),而發行伴唱歌曲自須重製視聽著作或音樂著作,因此無論授權書之用語係授權「重製」、「重製發行」、「獨家總代理發行」或「獨家代理發行」,均應認為係「重製權」之授權之意,被告辯稱「獨家代理發行」不代表重製權之授權云云,委無足採。又由原告所提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所示,其記載方式均為「OO公司將合法取得視聽著作(或含音樂著作)之OO歌曲,授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獨家總代理發行營業用單曲伴唱錄影帶(VHS )及Video On Demand 檔案(VOD ),揚聲公司並得於合約地區內專屬公開上映(或含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歌曲曲目及專屬授權期間如下:... 」,並將曲目、歌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分別以表列方式列出。由上開授權證明書整體觀之,足見其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重製權之專屬授權期間即為授權證明書表列所示「視聽著作授權專屬期間」,而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重製權之專屬授權期間,即為授權證明書表列所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被告辯稱授權證明書中並無專屬授權重製權期間之記載云云,顯無足採,況若如被告所辯,則授權證明書有關「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期間亦未單獨記載,且如此一來有關「視聽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與「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之記載即形同贅文毫無意義可言,此益證被告上開置辯無足憑信。至於附表之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於100 年8 月4 日原告至雅歌花園自助KTV 蒐證時,是否仍在重製權之專屬授權期間內,茲分述如下: ⑴音樂著作部分: 經查,附表編號13至20歌曲之音樂著作,於100 年8 月4 日仍在重製權專屬授權期間內等情,有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267 、32、33、34、35頁),其餘歌曲則已逾專屬授權期間。 ⑵視聽著作部分: 經查,附表所示20首歌曲之視聽著作,於100 年8 月4 日均仍在重製權專屬授權期間內等情,有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266 至267 頁),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蒐證時,就附表編號17、20之音樂著作享有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就附表編號1 至20之視聽著作享有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就附表編號13至20之音樂著作享有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就附表編號1 至20之視聽著作享有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其上開著作財產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重製權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蒐證光碟,畫面先出現雅歌花園自助KTV 大廳,隨後即為包廂內擺設及電視螢幕,包廂內畫面並不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再觀之原告所提之發票及信用卡簽帳單各2 紙,雖發票上僅記載100 年8 月,然發票上所示金額分別為 650 元及550 元、營業人為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與100 年8 月4 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示金額為650 元及550 元、商店名稱為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等情相符,堪認原告蒐證日期確實為100 年8 月4 日無誤。再者,附表所示歌曲其點播歌單上均有「雅歌花園自助KTV 」之字幕顯示,且經點播後亦出現各該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及影像畫面視聽著作等情,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第66頁),足見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確實重製於「雅歌花園自助KTV 」之點歌系統內,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上開歌曲之畫面係在「雅歌花園自助KTV 」內拍得、亦無證據證明點歌後會出現歌曲影像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另辯稱起訴後至雅歌花園自助KTV 點歌系統內並未找到附表所示歌曲云云,然原告蒐證時上開歌曲確實存在於點歌系統內已如前述,縱事後遭移除亦無礙侵權行為之成立。又被告公司固不否認 100 年8 月4 日時就附表所示歌曲並未與原告簽訂授權合約,則被告侵害原告附表編號13至20音樂著作之重製權、附表編號1 至20視聽著作之重製權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雅歌花園自助KTV 」已出租予訴外人林軍瑋,故被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云云,然本件雅歌花園自助KTV 之發票及簽帳單既均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則被告公司自應負責,被告上開置辯洵無足採。 2.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部分: 按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所謂「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之蒐證影片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所經營之「雅歌花園自助KTV」內有上開歌曲之事實,然仍須有人將上 開歌曲予以「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始構成侵害。縱原告蒐證人員有在上開KTV 內播放並演唱附表所示歌曲,然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該蒐證人員所為之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或公開上映權。又上開歌曲與雅歌花園自助KTV 點播系統內歌曲數量相較比例甚微,其縱使置於點播系統中處於供人點播之狀態,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人點播後演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蒐證人員以外之人於何時確有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上開歌曲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公司以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足取。 ㈢被告孫吉造應與被告雅歌花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雖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並不以該公司負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被告辯稱「雅歌花園自助KTV 」已出租予訴外人林軍瑋管理,故被告孫吉造並非實際經營者,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孫吉造雖患有慢性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但醫囑僅需每月按期回診1 至2 次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被告孫吉造所患疾病非完全無法處理公司業務。再者,被告孫吉造與訴外人林軍瑋簽立之契約書第1 條約定:「林軍瑋(下稱甲方)今向孫吉造租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位於花蓮市○○路107 號之房屋與設備」,第4 條約定:「娛樂營業稅稅金部分因甲方瑣事繁忙,故不逕行變更,仍以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名繳納,但實則為甲方出錢繳納」,足見訴外人林軍瑋僅在承租雅歌花園自助KTV 之房屋及設備,並同意負擔相關之營業稅,惟其並無擔任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意,而被告孫吉造既將被告公司所經營之「雅歌花園自助KTV 」出租予他人並收受租金,且同意承租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發票,則其上開出租行為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其對於被告公司因此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無論有無故意、過失,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歌曲分別為揚聲98A 、98B 、99A 、99 B、100A、100B系列合約之歌曲,上開合約係將所有曲數統包計價,無法單曲授權,而被告公司自96年4 月30日起即未與原告簽約,故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95年合約授權金為基礎計算,則被告公司總計減少支出432 萬元之授權金(揚聲A 系列合約54萬元+揚聲B 系列合約90萬元=144 萬元,98年至100 年度共計144 ×3 =432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授權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惟查,以95年度兩造合約為例,其總價金144 萬元包含680 首歌曲使用權,然被告未經同意重製之歌曲僅有20首,其所得利益亦應僅以該20首歌曲為限,原告以680 首歌曲之授權金額計算被告所得利益,其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復以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 號判決就MIDI伴唱帶每首每年賠償3 萬5 千元,或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 號判決就MIDI伴唱帶每首半年賠償2 萬元,主張本件所侵害者為原聲原影伴唱帶,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上開判決賠償金額10倍計算,依此計算附表所示歌曲自授權之日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總計被告應賠償6,553,224 元或7,490,362 元,均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32 至235 頁)。惟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自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日起被告即予以重製,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聲原影伴唱帶之成本為MIDI伴唱帶之10倍,其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或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亦乏其依據。 3.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惟因原告之授權模式並未採單曲授權方式,自欠缺市場上所為單曲授權之價格可作為推估其因著作財產權被侵害而遭受之損害,是原告乃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授權方式係以總曲數一併授權,惟實際上每首歌曲之暢銷程度不同,其各首之授權金自難以平均之方式計算,惟參酌被告95年間與原告訂定之授權合約其合約歌曲為680 首、總價金144 萬元,被告明知欲使用附表所示歌曲應經授權,竟心存僥倖就較為暢銷之歌曲為重製以逃避授權金之支付,且附表編號13、15、16、17、18、19、20歌曲均為發行不到5 個月之新歌,本件重製者為原聲原影伴唱歌曲等情,酌定以每首15萬元、總計300 萬元賠償原告損害(15萬×20首=300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已將雅歌花園KTV 出租予他人故無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雅歌花園公司、孫吉造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8 月31日起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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