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原 告 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瑋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 告 林煜棠 訴訟代理人 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據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並享有光碟影音產品片名「古靈精探B 」、「仁心解碼」、「宮心計」、「富貴門」(下稱系爭著作)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明知上開著作係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且明知其所有之「古靈精探B 」一套2 片共25集(下稱系爭光碟)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僅能供其出租而不能出售,竟與藏身於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 月至6 月16日前之某日起,先取得「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sabrina3520 」帳號,於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以上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系爭光碟之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經原告公司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揭廣告,遂請友人下標購買取得系爭光碟,並經原告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刑事告訴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68號判決6 月確定在案。 (三)就被告所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影音產品,原告除須以龐大金額購買版權外,亦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以為該等系列影音產品宣傳、企劃。今被告以網路拍賣非法重製物之方式,提供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自由購買觀賞,此等不法侵害行為不僅造成原告市場萎縮,更降低合法下游廠商簽約意願,及取締被告違法行為費用之支出,原告之損失不可謂不高,亦難以估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項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四)原告再為主張之事實: 1、被告以「sabrina3520 」出售系爭光碟1 套2 片外,尚出售下列侵權光碟: ⑴時間:98年12月8 日。片名:富貴門。買家:chiao3977 。 ⑵時間:98年12月5 日。片名:富貴門。買家:angel590326。 ⑶時間:98年12月1日。片名:富貴門。買家:hkg1236。 ⑷時間:98年12月2 日。片名:宮心計。買家:joywen621115。 ⑸時間:98年12月3 日。片名:富貴門。買家:polosecond。 ⑹時間:98年11月26日。片名:富貴門。買家:cela.6238 。 ⑺時間:98年11月22日。片名:宮心計。買家:love102137。 2、被告以「conifore」出售下列侵權光碟: ⑴時間:98年7月12日。片名:仁心解碼。買家:198149。 3、被告合計共侵害原告9套影片。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刑事部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68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故刑事部份業已確定,被告答辯狀稱「該案尚未有確定判決之情事」,尚有誤會。 2、被告刑事部份判決6 月易科罰金18萬元業已執行完畢,並就本案支付律師費用10萬元,故被告前後支付相關費用合計共28萬元,被告於調解庭中卻僅願意給付原告2000元,難謂被告有和解誠意。 (六)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有系爭光碟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8號判決6 月確定在案乙節,查該案尚未有確定判決,是否符合起訴條件。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過於龐大,以目前網站販售價格1 套僅250 元(含運費)及出租之租金約百來元左右,原告請求10萬元之賠償實強人所難,原告可否證明其實際所遭受之損失。且被告業經判決6 月重刑,加上支付律師費10萬元,又因被限制出境而丟了工作,目前仍待業中,實無財力負擔賠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散布侵害系爭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 月至6 月16日前之某日起,先取得「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sabrina3520 」帳號,於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以上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系爭著作盜版光碟之訊息,經原告發現而請友人佯稱買家購得系爭盜版光碟,經原告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刑事告訴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著作財產權人倘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始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1、查,原告主張其係「古靈精探B 」、「仁心解碼」視聽著作在臺、澎、金、馬地區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一節,固據其提出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TVBI Company Limited,下稱TVBI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書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惟觀諸前開專屬授權書第1 項所載,上開視聽著作係由訴外人電視廣播海外製作有限公司(TVBO Production Limited )專屬授權訴外人TVBI公司在臺灣地區自行及/ 或再行授權第三方錄製及發行,以作家用出租及銷售用途,而訴外人TVBI公司雖再出具前開載有「專屬授權」字樣之授權書予原告,惟核其第2 項授權內容所載「本公司(即TVBI公司)現專屬授權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於臺灣地區…就節目任何未經本公司授權之非法翻拷、複製、出租及買賣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採取依法蒐集、取締、提出訴訟、撤回訴訟及和解等保障節目著作權之行為,以維護本公司在臺灣地區節目之影視產品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以觀,實非針對前開視聽著作之重製、散佈、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利用之方法、時間、內容等事項為約定,已難認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再參諸該授權書第4 項更明定「為免生疑問,除本公司專屬授權演義公司進行上述打擊節目盜版活動之行為外,本公司並未授權演義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節目之任何影視產品」等語,亦難認原告享有前開視聽著作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原告既未就其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尚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2、26日、98年12月1 、2 、3 、5 、8 日,以「sabrina3520 」出售「富貴門」、「宮心計」等侵權光碟云云,固據其提出網路拍賣商品評價資料,惟前開評價資料尚無法證明所販售者為盜版光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三)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