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6號原 告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伶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宜靜 被 告 黃薇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大韓民國商捷拓伊社(Jetoy Inc.,下稱韓商捷拓伊社)為Choo choo 、Snow White、Blue Bird 、Gamy、Pink Rose、Cookie、Jewelry 、Red Hood等系列圖樣(統稱「Jetoy 甜蜜貓」)之著作權人,「Jetoy 甜蜜貓」係以自然動物貓型態予以擬人化,強調貓咪清透無辜眼神,與貓自然動物型態顯然不同,具有原創者獨特思想、感情及意境之表現。原告為韓商捷拓伊社於中華民國之專屬被授權人,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取得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是原告享有「Jetoy 甜蜜貓」圖樣商品之專有輸入進口、販賣等散布之權利。原告於99年5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拍賣網站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或韓商捷拓伊社之授權同意,以站名韓國創意館、帳號asura1008 販賣「Jetoy 甜蜜貓」之相關商品(含皮包皮件、茶杯、吊環、筆記本、T-shirt ,下稱系爭商品),經原告於99年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內有關於台灣地區代理權通知書、著作物相關圖樣對照、著作權通知書、認證授權商店申請書等)告知後,被告於同年5 月31日具名填寫「認證授權商店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合法販售「Jetoy 甜蜜貓」相關著作之商品,除同意不販售水貨外,亦聲明瞭解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然日後被告非但未向原告進行採購,更於99年6 月起陸續於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拍賣網站刊登「 Jetoy 甜蜜貓」之全新商品照片並同時販售,顯示被告仍繼續自行輸入並販售水貨。經原告向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拍賣網站檢舉其侵權行為並要求商品下架,被告竟分別向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拍賣網站提出「未侵害著作權聲明書」及「著作權異議通知書」,更佯稱其係經合法授權或有合法權利得利用該著作之使用者,並繼續在拍賣網站將其自行輸入之系爭商品販售、散布及陳列。被告自99年5 月底收到原告之通知函至今,就系爭商品仍持續販賣,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7條第1 項第4 款、第88條及第8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並請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報紙。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自原告99年5 月底告知迄今仍持續販賣系爭商品,經計算其於99年6 月份露天拍賣網站上,由買家給予被告之評價記錄交易金額加總為新台幣(下同)9,615 元;經驗上通常約有20% 之買家會在購物後留言評價;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因其規範不嚴格,通常賣方為逃避稅賦及傭金,會與買方私下交易(例如評價上登記購買1 件物品240 元,實際上是購買三件,交易額為720 元),至少約有三分之二之私下交易金額無法在帳目上獲悉。依此推算,被告於99年6 月於露天拍賣之交易額,至少約有72,113元,此為原告依經驗推算之結果,實則因網拍交易致使原告難以證明實際之損害額,原告乃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輸入權: 被告未經原告或韓商捷拓伊社之授權同意,自行於國外進口由韓商捷拓伊社所有著作權之商品原件及重製物,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視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2、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散布權: 輸入者輸入之著作,縱係真品,不論被告於何處取得所有權(原告否認其在台灣取得所有權),然此等輸入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之輸入,屬非合法重製物。本件被告未經著作權人韓商捷拓伊社及專屬被授權人原告之同意,自99年5 月26日起自行將系爭商品輸入至台灣地區;韓商捷拓伊社甚至於99年8 月4 日透過中間商GSN 及原告發函予被告,強調未經授權不得將著作商品販售入台灣地區,故被告之自行輸入者乃屬「非合法重製物」,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第60條規定(耗盡原則),而排除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在國內販售系爭商品之散布行為,侵害原告受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所保護之散布權。 3、原告曾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34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 號駁回再議確定,然其理由有誤,將韓商捷拓伊社所有「Jetoy 甜蜜貓」造型圖樣之「美術著作」誤為「圖形著作」。蓋「Jetoy 甜蜜貓」造型圖樣之著作,該商品價值所在為:⑴T-shirt 上印製各式甜蜜貓圖案造型之美術著作,為消費者選購該T-shirt 之主因,且印有各該甜蜜貓造型之美術著作T-shirt 之售價高達新台幣(下同)1,300 餘元,相較於未印製任何圖案之素面T-shirt 售價至多僅為2 、3 百元,二者相距甚大,因此各式甜蜜貓造型之美術著作,為商品主要價值所在,當屬美術著作權商品。⑵「美術著作」之內涵在以所創作之繪畫、圖畫等提供美感,因此,各式甜蜜貓造型「美術著作」之美感內涵為「著作權商品」之種類繁多,舉凡明信片、各式文具、T-shirt 等商品均可作為以甜蜜貓造型之「美術著作」提供美感之「美術著作權商品」販售,蓋消費者決定選擇此商品,均係因該等商品上所繪製「美術著作」之美感而為其選購原因(猶如空白書本有文字附著,其上之文字著作內容為消費者購買之主因),自屬以「美術著作之內涵」為銷售重點之「美術著作商品」,此與以「音樂著作」之音樂內容為銷售重點之音樂CD、「視聽著作」之影音內容為銷售重點之視聽CD均係以各該著作之內容物,即著作之內涵進行銷售並無二致。⑶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加詳察,援引與本件情形迥異之判決認定印有甜蜜貓美術著作T-shirt 非屬著作權商品,自有違誤。 4、被告未經韓商捷拓伊社之同意,自行自韓國進口(輸入)其上附著/ 結合有美術著作圖案之系爭商品: 系爭商品其上附著/ 結合有系爭美術著作,被告主張系爭商品非屬「著作權商品」,此為本案之爭點。蓋各別(美術)著作,依法本應當受到保護,不得因該著作物經附著/ 結合於其他物品上,致使其保護受到差別待遇,或喪失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商品之價值內涵,已不能單視其為商品本身而為評價,蓋能吸引消費者目光並購買者,非僅商品本身之用途,而係與商品相附著/ 結合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語言著作、圖形著作所展現之美感、型態、潮流創意、聲光效果之多樣精采元素,始為其真正價值所在。此等附著/ 結合於商品上之著作,既然為人文精神之創作,當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更不得僅以「附含物」視之。5、被告將韓商捷拓伊社之系爭商品以真品平行輸入台灣並販售,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屬於著作權法第88條之侵權行為: (1)我國著作權法係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行為,亦即「輸入者」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輸入真品,始為合法。違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之物品,於輸入者違法輸入後,依該條修正精神觀之,於適用「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法域之我國,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為侵權物品,不應以「真品」稱之。 (2)智慧財產局行政函釋,將著作權保護一分為二,僅保護音樂CD、視聽DVD 、書籍、電腦程式之著作,致使著作權之保護產生差別待遇,該行政函釋違反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足採。 (3)被告自行輸入系爭商品,不符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印製有各式甜蜜貓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商品,消費者所購買之標的為繪製有該等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商品,若除去該美術著作後之素面無任何圖樣之商品則非消費者所欲採購之「貨物」標的。故系爭各式著作權商品,顯非「附含於素面貨物而為消費者使用素面貨物所需之物」,與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符。且上開商品因甜蜜貓圖案之附著/ 結合,屬以「美術著作之內涵」為銷售重點之「美術著作商品」,且所有「Jetoy 甜蜜貓」造型之「美術著作」具有特定之風格,不論其附著/ 結合於何等商品之上,消費者均能明確辨識該商品之特質、來源及風格,消費者之所以選擇購買系爭商品,亦係以觀賞美術圖案為主,甚至還有消費者以之為收藏標的物,放置於收藏櫃中為觀賞、鑑賞之用。甜蜜貓造型「美術著作」已非僅有加強消費者購買之誘因,誠為消費者購買之主因,自得為貨物之「主體」,不符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不應排除適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6、被告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明知其所輸入及散布之系爭商品,其上附著/ 結合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圖案,主觀上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依其本意將之由韓國輸入至中華民國境內,並透過網站販賣散布之,乃屬故意,不得以其認為「系爭商品,屬於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說明所示,不屬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範之商品」而認為其並無故意。且被告自99年5 月底收到原告之通知函後至今,就系爭商品仍持續販賣,其主觀故意明顯。縱認其相信智慧財產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等單位之見解,被告亦有過失。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散布、輸入大韓民國商捷拓伊社Jetoy 甜蜜貓之相關著作商品;其已散布者應全部回收。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進口者,非屬著作權商品,且智慧財產局及刑案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對系爭商品均認定「非著作權商品」,原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一般商品,非著作權商品,亦明知真品平行進口之眾多競爭者(如被告),並未妨害原告銷售產品,只是單純在市場上為正當買賣而已,仍對被告提訟;倘原告本案勝訴,未來所有商品不分著作權商品或一般商品,只要上面有著作圖案,不論其主要功能是否為承載著作,均一律須經著作權人同意始得輸入、散布,則著作權人在所有市場為提高其私益,必援引本案判決對所有真品平行進口商家興訟,禁絕競爭對手以達其最大獲利。退步言之,被告進口銷售之系爭商品,倘認定屬著作權商品,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排除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視為侵害著作權之商品。 (二)被告將韓商捷拓伊社之商品以真品平行輸入台灣並販售,並無違反著作權法88條規定: 1、被告販售之韓商捷拓伊社之商品除均為平行輸入之真品外,刑案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認定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非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規範客體,故被告販售韓商捷拓伊社商品平行輸入真品之行為,未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是被告既無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即無著作權法第88條之適用。 2、被告自行自韓國進口之系爭商品,係屬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排除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之禁止規定,不得視為侵害著作權之商品。且進口方式是被告在國內下單,在國內取得物品、在國內完成物品交付行為,在國內取得物品所有權,散布方式是銷售,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 3、一般商品絕大多數有圖案,罕有完全空白之皮包、茶杯商品,消費者選購商品時,選擇某商品之主要理由究竟係該商品之造型、圖案、價格、功能、或單純未經思索、或隨機整批購入或其他理由,因人而異不得而知。再者,商品上圖案之價值,和去除圖案後商品本身之價值,對消費者而言究竟何者主要?何者次要?及去除圖案後是否仍會以相同價格購買?亦屬因人而異,無法建立客觀通常評估準則。是此類案件實務多數見解採「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所在,即非屬於著重創作內涵銷售之『著作權商品』」簡單原則判斷,故刑案部分判斷結果,均認非屬著作權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准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一)韓商捷拓伊社為Choo choo 、SnowWhite 、Blue Bird 、Gamy、Pink Rose 、Cookie、Jewelry 、Red Hood等系列圖樣(統稱「Jetoy 甜蜜貓」)之著作權人。 (二)原告為韓商捷拓伊社於中華民國就系爭著作輸入及散布之專屬被授權人,99年5 月1 日取得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 (三)被告於露天拍賣網及雅虎拍賣網站上以站名韓國創意館、帳號asura1008 販賣系爭Jetoy 相關商品。 (四)原告於99年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關於侵權之事(台灣地區代理權通知書、著作物相關圖樣對照、著作權通知書、認證授權商店申請書等)。 (五)被告目前仍繼續於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拍賣網站刊登其自行拍攝系爭商品照片並同時販售。 (六)原告就被告提出之智慧財產局函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 號處分書、及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原告與被告之間無契約關係。 (八)被告知悉原告為韓商捷拓伊社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就系爭著作權關於輸入及散布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仍繼續為系爭著作權相關商品之輸入及販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4 頁) (一)被告將系爭「Jetoy 甜蜜貓」商品以真品平行方式輸入台灣並加以販售,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侵害輸入權及散布權之規定,而屬同法第88條之侵權行為?(二)倘被告確有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於新聞報紙刊登判決書? 五、被告將系爭「Jetoy 甜蜜貓」商品以真品平行方式輸入台灣並加以販售,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侵害輸入權及散布權之規定,而屬同法第88條之侵權行為? (一)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謂「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亦即本款所規定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限於真品,即指在我國領域外經製造地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所完成之著作重製物;而真品平行輸入所涉法律層面遍及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公平交易法等,不同法規範對於真品平行輸入之評價亦有不同,然因著作物重製之便利性及數量龐大,世界各國有關著作物之重製授權,原則會授予地區性及時間性之授權範圍,並限制銷售及出口區域,因應區域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之授權方式,亦會禁止各區域間著作物之大量流通(例如禁止出口),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目的在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權利。惟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不適用8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同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該款規定係針對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允許該著作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而進口,而不適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此即為兼顧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減少對文教利用之影響,以達到同法第1 條明定之「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而明定除外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韓商捷拓伊社為「Jetoy 甜蜜貓」之著作權人;原告為韓商捷拓伊社於中華民國就系爭著作輸入及散布之專屬被授權人,99年5 月1 日取得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則兩造既不爭執「Jetoy 甜蜜貓」為在我國受保護之著作,且原告為系爭著作在我國之專屬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原告即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並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露天拍賣網及雅虎拍賣網站上以站名韓國創意館、帳號asura1008 販賣系爭「Jetoy 甜蜜貓」相關商品;原告於99年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關於侵權之事,復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商品係屬真品,然屬文具、皮件、服飾或電腦週邊設備用品,系爭著作或可提高商品之經濟價值,然並非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目的所在,即非屬於著重創作內涵銷售之「著作權商品」(如音樂CD、視聽 DVD 、書籍、電腦程式),非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範客體,乃以100 年度偵字第534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知悉原告為系爭著作於我國之專屬被授權人,目前仍繼續於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拍賣網站刊登其自行拍攝系爭商品照片並同時販售系爭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至(六)、(八)),並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被告網站賣場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53至65、68至91頁)。則系爭商品既屬真品,被告將系爭商品以真品平行方式輸入台灣並加以販售,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姑不論智慧財產局歷來見解均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係適用於所謂「著作權商品」(例如音樂CD、視聽DVD 、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床單、被套可能含有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者(例如床單、被套主要用途為供作臥室寢具),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不受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有智慧財產局92年11月18日、99年7 月22日函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0 、244 頁);另案刑事部分亦採此見解,已如上述,是倘依此見解,原告既主張系爭商品僅包含皮包皮件、茶杯、吊環、筆記本、T-shirt 等項目,自非屬所謂「著作權商品」,尚非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範之對象。然縱認上開見解有誤,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未區分所謂「著作權商品」或「非著作權商品」,凡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論「著作權商品」或「非著作權商品」,均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款 規範之對象,自仍須判斷有無同法第87條之1 各款例外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商品(含皮包皮件、茶杯、吊環、筆記本、T-shirt 等)上固有系爭著作,惟去除系爭著作後,系爭商品仍不失為可獨立交易之貨物主體,與音樂CD 、 視聽DVD 、書籍、電腦程式等去除其上著作後,僅剩單獨空白之光碟或白紙,全然喪失其交易價值,僅屬其上著作之媒介物者,迥不相同,是系爭著作自係附含於系爭商品即貨物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並隨同貨物之合法輸入而輸入,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排除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主張消費者所購買之標的為繪製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商品,若除去該著作後之素面無任何圖樣之商品,則非消費者所欲採購之貨物標的,並為貨物之「主體」,且有所謂「分離特性與獨立存在原則」之適用等語。惟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附含於貨物,該貨物究竟僅係媒介物,或為一獨立貨物主體,應依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並參考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系爭著作固可增加系爭商品之價值,加強消費者購買意願,甚或某些消費者購買目的就是為蒐集收藏附含系爭著作之商品,然與購買單純表現著作內涵之著作物相較,仍有差異;蓋依社會一般通念,一般消費者購買通常價格附含美術著作之皮件、茶杯、吊環、筆記本或服飾,通常仍係作為皮件、茶杯、吊環、筆記本或服飾之正常使用,尚非僅為單純欣賞美術著作,若去除其上著作,一般消費者仍會購買,僅商品價值可能大為減低;反觀音樂CD、視聽DVD 、書籍、畫冊、電腦程式等單純表現著作內涵之著作物,係藉由光碟或紙張作為閱覽音樂、視聽、語文、美術、電腦程式著作之媒介,其上著作方為貨物主要部分。是系爭商品既係一般皮件、茶杯、吊環、筆記本或服飾,縱因附含系爭著作,致價格較其他商品為高,然一般消費者仍為該商品之正常使用,不因有無系爭著作而有差別,系爭商品自仍符合著作權第8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係探討系爭商品以真品平行輸入方式輸入,是否符合著作權第8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與原告所提美國法上所謂「分離特性與獨立存在原則」之案例事實並無相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將系爭商品以真品平行方式輸入台灣並加以販售,因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附含於貨物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之合法輸入而輸入之規定,不適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無從視為侵害系爭著作,原告依同法第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另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於新聞報紙刊登判決書,即有未合。且就倘被告確有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可否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於新聞報紙刊登判決書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庸逐一審酌論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本息;不得散布、輸入韓商捷拓伊社「Jetoy 甜蜜貓」之相關著作商品;其已散布者應全部回收;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筱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