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賴威志 被 告 王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均為原告在台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被告竟在未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9年6 月間前某日起,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 巷20弄14號住處內, 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進入不詳網站下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後,燒錄重製於其自備之光碟片上,並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z1726zz」在上開網站網頁上刊登1 片新臺幣(下同)100 元、3 片200 元或7 片399 元等販賣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視聽光碟予不特定人之訊息,並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其中華郵政臺南東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交易及付款之用。嗣於99年10月7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而悉上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台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至為明確。因非法光碟重製物性質上有易於重製及流通散布之特性,且由扣案之光碟亦無從推知已侵害之確實數量,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難以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以每部影片2 萬元計算損害額,合計為46萬元(計算式:2 萬元×23部=46萬元)提出本件請求。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肯認,並有權利證明文件為證。被告上開犯行,亦有燒錄器1 對1 型2 台、1 對3 型1 台、1 對7 型1 台扣案為憑,若如被告所稱為個人觀賞收藏用,無需高達12台之光碟燒錄器,且附表所示「功夫熊貓」、「6 人行第6 季」、「阿凡達」及「北極特快車」等影片,皆為2 片以上,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稱其販賣之視聽光碟皆為3D效果,然依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TFACT )之鑑識結果,系爭視聽著作皆為一般之DVD 光碟,上開刑事判決業將3D版本與一般DVD 版本之扣案光碟區別,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視聽著作數量皆是單片,乃被告向露天賣家「萬事達高畫質影音」所購買,純為個人收藏及觀看之用,並無任何「重製」、「販售」等行為,且其僅販賣3D影片,附表所示影片均非3D影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之電影,分別係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博偉家庭娛樂公司(下稱博偉公司)、華納家庭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夢工廠電影公司(下稱夢工廠公司)、20世紀福斯國際家庭娛樂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等所發行,並專屬授權原告在台灣發行、銷售、出租影音光碟等情,有上開影片之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115 頁、第148 至176 頁),依著作權法第37 條 第4 項規定,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9年6 月間前某日起,在其住處非法燒錄重製包含如附表所示23部影片在內之影片於光碟中,並於網路上販賣與不特定人,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台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台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台南地院100 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盜版影片係其向他人所購入,其並未重製、販賣云云,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 我燒錄的影片都被警方扣走了,應該都是警方扣案的片子,燒錄的片名及片數我不記得了。我燒的片子確實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這些片子,我會燒這些片子,有的部分是我想拿去賣,有的我是要自己收藏」、「... 這個部分我承認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扣案已燒錄好之光碟都是我燒錄的」等語(見台南地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卷第15頁背面、第21頁),足見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光碟係向他人購入並非其所重製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警方於被告家中扣得燒錄器1 對1 型2 台、1 對3 型1 台、1 對7 型1 台等情,有台南地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書載述綦詳,且附表所示「功夫熊貓」、「阿凡達」等影片皆扣得2 片,「北極特快車」則扣得4 片,若僅供被告個人觀賞,豈有配置多台光碟燒錄器且部分影片燒錄2 片以上之理?被告上開置辯顯不足採,其有重製、販賣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1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3 項)。」,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上開盜版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又原告發行附表所示之營運成本,包含授權金、管銷費用、光碟製作費、廣告費等(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盜版光碟重製容易,被告於拍賣網刊登訊息,經購買者下標匯款後即以郵寄或宅配方式寄送,原告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9年6 月間前某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其自承以1 片100 元、3 片200 元或7 片399 元不等價格販賣(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70 號卷第9 頁),及侵害之影片數量、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以每部影片2 萬元、23部影片共46萬元酌定賠償額,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英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