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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容正

原告
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大方
訴訟代理人
陳正剛
被告
何星嶽
訴訟代理人
何益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星嶽知其所持有之「相棒season7 (TV版+ 劇場版+ 前傳)」光碟1 套(含4 片光碟),其中「相棒- 西洋棋殺人事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竟仍意圖散布,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在其新北市○○區○○路○○巷13號3 樓住處,以帳號「starmoonp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上開未經授權即製作之「相棒- 西洋棋殺人事件」影片光碟片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公開陳列之。嗣經原告發現下標購得該套光碟片,確認係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處理,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罪嫌,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係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訴訟,另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 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

(一)被告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1、按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

2、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惟以所賣是「相棒」電視版日劇,是其妻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價格比盜版要高,不知所販賣光碟內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影片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 號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而被告販賣之光碟,其中「Disc4 」光碟內標題為「絕體絕命」之影片內容,固與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相棒- 西洋棋殺人事件」相同,惟被告販賣之光碟包裝及光碟內容均無提及「西洋棋殺人事件」之字樣,亦無與該影片相關之劇情簡介。其次,被告以帳號「starmoonp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之商品,多為遊戲光碟片或其他相關周邊產品,僅有本件光碟屬影片光碟。再者,被告販賣光碟之外觀,其外盒包裝及各部印刷尚非粗劣,且包裝上有商品條碼及日文標註之製造商及發行商之名稱等情,均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所販賣之光碟包裝及光碟內容既未提及系爭著作「西洋棋殺人事件」之字樣,亦無與系爭著作相關之劇情簡介,且外盒包裝及印刷尚非粗劣,並有商品條碼及日文標註之製造商及發行商之名稱,足徵自光碟之外觀包裝及內容觀察,已難輕易分辨該光碟是否為合法之重製物。況被告僅在其網站販賣本件光碟,難認係以販賣視聽著作光碟片為業,並具有此部分之專業,復陳稱當時購買價格比盜版要高,故能否以被告在拍賣網站販售光碟,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並違反注意義務,實有可疑?準此,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違反注意義務,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

(二)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被告賠償,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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