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Phiten Co. , Ltd(ファイテン株式会社)
- 法定代理人
- 平田好宏
- 代理人
- 吳磺慶 律師
- 相對人
- 義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銘淂
- 相對人
- 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瑞河
- 相對人
-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峯
- 相對人
-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東
- 相對人
- 網元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群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98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供新臺幣3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前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98年度存字第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資料;本院復通知相對人等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分別於民國100年9 月16、20日及10月6 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