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Systems,、Elizabeth Kent Rushforth、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李森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美商Openwave Systems, Inc. 法定代理人 Elizabeth Kent Rushforth 代 理 人 朱日銓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 相 對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貳佰元整,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7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給付權利金事件,聲請人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分別提供新臺幣976,200 元、51,4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 號、98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2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對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而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及98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判決書影本、相對人100 年6 月22日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97年度存字第2 號、98年度存字第2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資料;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於100 年10月21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