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鄭啟聰
- 相對人
- 源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正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編號:HA0000000、HA0000000 ,共2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14號、98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及98年度民全聲字第1 號卷宗,並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975號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435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起訴、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等) ,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