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Systems,、Elizabeth Kent Rushforth、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美商Openwave Systems, Inc. 法定代理人 Elizabeth Kent Rushforth 代 理 人 朱日銓 律師 相 對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著有判例。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情形,倘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者,即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下同)976,2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因聲請人追加訴之聲明,依本院民國98年2 月11日97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提供51,480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在案。玆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於100 年6 月22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對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上訴,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976,200 元及98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1,480元。 三、本件聲請人所述,雖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書、98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華冠通訊有限公司民事撤回上訴狀等件為憑。惟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美元338,469 ,暨自9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美元386,531 ,暨自9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職是,本案訴訟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聲請人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未受有支出訴訟費用之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之證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