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艾得菲、動力極限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原 告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 INC) 法定代理人 艾得菲(Philip Ellinwood)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動力極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儷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誠翔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商標侵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759903、00778666號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申請日、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名稱如附圖一、二所示)。詎被告王儷容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載有系爭商標之座管仿品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原告知悉後,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至被告王儷容經營處所(臺南市○○區○○路○ 段11號之1 )以新台幣(下同)3,800 元之 對價購得座管1 支,經原告臺灣區總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騎拿公司)鑑定後,確定為仿品,被告王儷容因此於99年1 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訊問。又99 年4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持搜索票至被告動力極限有限公司(下稱動力極限公司)搜索,復扣得仿冒座管1 支。被告王儷容為專業之單車經銷商,應能辨識上開座管為仿品,況其曾購買原告所生產之真品,應知悉真品皆有外包裝及序號可供辨識,被告王儷容曾被調查站訊問後又遭扣得仿冒座管,顯有侵害原告商標之主觀故意,且上開二支座管均無外包裝及序號,原告亦於99年1 月在自行車業界著名雜誌「單車身活」刊登辨識仿冒品之聲明,被告至少亦有過失。被告販售之仿品售價為3,800 元,以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即1,900,000 元作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販售仿品之行為使消費者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如仿品差劣,已令原告商譽蒙受損害,爰請求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100,000 元。被告王儷容為被告動力極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 項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99年4 月17日查扣之仿品,依被告員工所黏貼之進貨料號查知係向原告前代理商鄭仁欽所購買,然該進貨料號可隨時更換或撕毀,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單據或進貨證明,是否確係向鄭仁欽所購買非無疑義。又鄭仁欽雖於他案表示無法輕易辨識真品與仿品之細微差異,然該案之仿品為自行車之把手,非同本案之自行車座管,是否能輕易辨識,尚未知悉。 2.系爭商標之臺灣區代理商自98年8 月1 日即變更為騎拿公司,該座管真品銷售價格為6,340 元,而被告向訴外人擎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翔公司)進貨之價格為2,200 元,與真品價格相差近3 倍,對此售價顯較真品低廉之座管,應能分辨係屬仿品。縱被告無法知悉真品與仿品間之細微差異,然被告為專業之自行車業者,應知悉原告所生產之真品皆有外包裝及序號可供辨識,被告辯稱不知所購得之商品為仿品,顯不可採。 3.又被告辯稱已將自擎翔公司購得之座管於99年2 月13日全數退回,然該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僅為一私文書,並無任何公司之用印,難以證其為真。縱被告確有退貨之事,亦無提供進貨單據證明僅向擎翔公司購得座管乙支,是否全數退回仍有待商榷。 4.另騎拿公司曾於99年1 月自行車雜誌「單車身活」vol.28刊載留意仿品之聲明,被告於99年4 月17日經查獲時,該雜誌業已發行,是被告主觀上實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被告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過失: 1.被告販售之自行車零配件及週邊商品繁多,在被告進貨量極少,又未聞市場上有座管仿品流通情形下,如何苛求被告能自序號有無辨視真品與仿品?且被告係以3,800 元價格售出該二手但近全新之座管,與原告前代理商鄭仁欽之建議售價4,300 元相較,相差僅500 元,難認被告明知該座管為仿品而陳列出售。又鄭仁欽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百分之百區別真品仿品之差異,如何要求被告有辨識之能力?2.自行車行所販售之自行車零件來源,包含零件代理商、同業間調貨、銷售組車廠庫存之零件商、客人拆車讓售及平行輸入業者等,組車廠對外銷售之庫存零件均以塑膠袋簡單包裝,非必有如原告所稱之外包裝存在。 3.由「SCOTT 」自行車代理商「極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鴻公司)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所謂:「所製作生產之真品皆有序號之存在」,並非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可自產品外包裝及序號有無作為辨識真仿品方法,即不足採。再者,被告向擎翔公司所購買之座管,業於經調查站訊問而知該商品涉有侵權爭議後即將庫存退回該公司,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仿品之故意。 4.原告於98年10月9 日在被告處購得仿冒座管後,並未以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警告被告勿銷售仿品。縱其於99年1 月間於「單車身活」雜誌刊登辨識仿品聲明,亦只是被動讓讀者知悉市面上有仿品流通而已,對諸如被告般之自行車銷售業者,並未主動告知仿品流竄及如何辨視真、仿品,則如何苛令被告因瞭解真仿品之區別而較一般消費者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應就被告王儷容已觀覽上開雜誌內容,具辨視仿品能力,卻疏於注意之過失情節負證明責任。 5.另經警查扣之座管仿品係98年3 月間向鄭仁欽購得,鄭仁欽為原告前代理商,衡情其出售之商品當然不可能為仿品;況被告遭搜索後即向鄭仁欽確認該座管為正品無誤,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過失。 ㈡退萬步言,倘仍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亦請審酌被告經營之自行車店規模非大,僅因一時輕忽而疏於注意致侵害系爭商標權,與明知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仍蓄意大量販售以牟暴利之惡性相比,可責性較低,原告請求依被告販售仿品價格之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逾原告權利受侵害所生之損害範圍,應審酌減至適當金額始稱妥適。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原告為附圖所示註冊第00759903號、第00778666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見原證1 、2 ,本院卷第8 至10頁)。 ㈡被告王儷容自86年起成立牛仔單車生活館,自93年起設立被告動力極限公司,均經營自行車及零件之銷售(見原證2 、3 ,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㈢原告於98年10月9 日至被告動力極限公司以3800元購得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座管1 支,被告因此於99年1 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訊問。又99年4 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持搜索票至被告動力極限公司搜索,復扣得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座管1 支(見原證4 、5 、被證4 ,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66頁)。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動力極限公司賠償1,900,000 元,依同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100,000 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儷容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查商標侵權亦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環,因此在商標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民法第184條第1項 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台上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動力極限公司所購得之座管,及經警查扣之座管各1 支均為仿冒商品,且未貼有序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蒐證照片影本5 紙、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侵權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以其所生產之真品均貼有序號可供辨別真偽,據以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惟查,證人即極鴻公司負責人李裕宏證稱:「(問:公司是否經銷SCOTT 腳踏車?)有」、「(問:是否知道SCOTT 腳踏車上面是否裝配Ritchey 商標的產品?)有」「我們與Ritchey 有多年的合作,產品有車手把手、豎管、頭管零件、座墊豎桿等等」、「(問:就經銷產品的經驗,有關Ritchey 產品上面是否都有打序號?)我知道有些有打序號,有些沒有打序號」、「(問:是否知道何種情況下會打序號或不會打序號?)一些比較高級的都會打序號」、「(問:以巨大公司為例,是否曾經拆解過巨大公司生產的SCOTT 腳踏車?)有,如果要換東西會拆解」、「(問:拆解經驗中,是否注意到Ritchey 的豎管上面是否有打序號?)我最近有拆一個,上面沒有序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證人李裕宏回覆予被告之郵件亦稱:「1.我們公司以SCOTT 台灣代理的名義,向Ritchey 公司要求提出SCOTT 車上裝配的Ritchey 產品皆有序號的證明,而Ritchey 回答說:並沒有要求所有的Ritchey 產品都要有序號標,也就是Ritchey 公司無提供此證明。2.我上周也親自拆封了一台剛從巨大生產出來的CR1 成車,Ritchey 的座管也無序號標。3.同時,他有跟我確認,我們SCOTT 所有生產的自行車上的Ritchey 產品,都是真品,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28 頁),上開郵件並經證人李裕宏到庭證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79 頁),由上可知,並非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所有產品均貼有序號標,則原告主張自行車業者均可藉由是否貼有序號標來判別產品真偽云云,尚難憑信。再者,證人李裕宏證稱原告所生產之座管分為WCS 、PRO 、COMP三種等級(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本件仿冒之2 支座管為WCS 等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之蒐證照片及鑑定報告書),且原告所生產配置於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自行車上之Ritchey WCS Carbon座管內側確實貼有序號等情,固有巨大公司101 年2 月21日(101 )巨字第1010000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9 頁),然本件仿冒之2 支座管係98年10月9 日及99年4 月17日查獲,則於98年、99年間WCS 等級之座管是否貼有序號一事,巨大公司回覆稱:「現在並沒有98、99年座管之庫存,所以無法得知有無貼序號。但於自行車業界,如果廠商有作序號管理系統的話會告知我們,本件Ritchey 廠商並沒有告知我們座管有序號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200 頁),亦無法證明WCS 座管於98、99年間即貼有序號。況原告若僅在WCS 等級之產品貼有序號標、其餘產品未貼有序號標,則自行車業者是否知悉原告上開序號標管理方式,進而得以序號標辨別WCS 等級產品之真偽,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未注意產品有無序號標存在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99年1 月「單車身活」雜誌曾刊登辨別系爭商標真仿品之方式,被告身為專業之自行車零件商,並非無辨別能力云云。查上開雜誌內文確實刊登Ritchey 台灣區總代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之聲明,呼籲消費者留意Ritchey 仿冒品及仿冒品特徵、辨別真品方法等情,有單車身活雜誌第28期內文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上開雜誌有寄送予被告等情,亦有單車身活雜誌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閱覽雜誌內容云云,然被告既為專業自行車零售商,對於與自行車相關之報導自會加以留意,其既訂閱上開雜誌,應無不加以翻閱之理,是其辯稱不知上開雜誌內容云云,尚難憑信。惟本院認上開雜誌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 1.上開雜誌出刊日期為99年1 月間,則原告於98年10月9 日購得仿冒座管1 支時,上開雜誌內容尚未出刊,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於98年10月9 日出售系爭仿冒座管予原告時已具備辨別真仿品之能力。 2.再者,被告雖於99年4 月17日又遭警察機關搜索扣得仿冒座管1 支,然被告辯稱該座管係於98年3 月間自原告前代理商鄭仁欽所購入等語。經查,被告雖曾向黃義材所經營之擎翔公司購買WCS 座管,然證人黃義材證稱:98年間動力極限公司向其購買過Ritchey 座管2 至3支 ,其於98年12月24日遭搜索得知所販售之產品係仿品後,被告說要將產品全部退回,依收款對帳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9年2 月13日退回1 支座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證人即被告動力極限公司店長林和興證稱:王儷容有講過Ritchey 產品要退給黃義材,其進行門市的全面下架,全部先歸還到倉庫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有擎翔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99年2 月13日之後被告已無向擎翔公司進貨之座管庫存。再者,證人鄭仁欽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曾有兩次販賣Ritchey 的腳踏車座管給牛仔單車生活館(即被告王儷容所經營之自行車行),一次是97年10月18日,一次是98年3 月9 日,兩次各售出一支座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之台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180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再對照被告所提銷貨單記載:「銷貨日:00000000」、「WCS 碳纖座管350X 27.2mm 黑」、「收到貨品後請核對產品是否有誤,若無誤請在2~3 天內轉帳並告知... 戶名:鄭仁欽」(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證人林和興證稱:該銷貨單上手寫字跡為其所註記,代表產品料號及金額,上開產品係由其所訂購,係向鄭仁欽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堪信被告辯稱99年4 月17日經警扣得之仿冒座管係向鄭仁欽所購入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於98年3 月間向鄭仁欽購入系爭仿冒座管時,上開雜誌尚未出刊,被告無從據以辨別該座管是否為仿品,而99年1 月間上開雜誌雖刊登真仿品辨別方式,然被告在該雜誌出刊前所購入之座管既係向原告前代理商所購入,自信賴其所出售之商品為真品,豈能因原告更換代理商、新代理商刊登真仿品辨別方式後,即認被告負有調查其於雜誌出刊前向前代理商所購買之商品是否為仿品之注意義務?是上開雜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㈢再者,證人鄭仁欽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代理Ritchey 產品,但無法百分之百辨識Ritchey 品牌自行車零件真品、仿品,一般消費者或自行車行老闆如果僅有1 支而未將真品、仿品放在一起比較的話,不是很容易辨別,除非本身有懷疑該商品是仿品,並且仔細比對才會發現等語,有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李裕宏亦證稱:Ritchey 座管正仿品的區別幾乎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知系爭商標之代理商與自行車經銷商均無法輕易辨識真品與仿品之差異,益證下游零售商之被告應無辨別產品真偽之能力。至證人黃義材雖於本院證稱其遭查獲後曾告知被告如何辨別真偽云云,然證人黃義材遭查獲之時間為98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3 頁),係於原告購得系爭仿冒座管之後,至警察98年4 月17日搜索扣得之仿冒座管係被告向原告前代理商鄭仁欽購入,被告無理由懷疑該座管為仿品已如前述,且黃義材告知被告產品真偽辨別方式意在處理與被告間之退貨事宜,自難以黃義材上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騎拿公司就系爭座管之真品售價為6,340 元,被告向擎翔公司購買之價格為2,200 元等情,有騎拿公司2009年報價表(見本院卷第77頁)及擎翔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騎拿公司進貨或知悉騎拿公司之售價,自難以上開價格之差異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仿品之故意。再者,原告前代理商鄭仁欽於98年間就系爭座管向被告之報價為3,200 至3,300 元,建議售價為4,3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與被告向擎翔公司之進貨價格差價僅約2 至3 成,且證人黃義材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產品來源有組車廠,還有零件廠商像是美利達、順捷、巨大等組車廠,進價約OEM 價格的5 到6 折;證人鄭仁欽則證稱:美利達、巨大等組裝車廠,對他年度剩餘之自行車零件會至市場出售。其從事之自行車產品來源,有時會向同業調貨,起初有時會向跑單幫者調貨。同業向代理商調貨價錢不會有差異,倘向同業購買水貨會較便宜,有2 成至3 成以上之價差等語,亦據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判決書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證庫存或向同行調取之水貨商品價格較低,自難認定被告有以不相當之市價向擎翔公司購買仿品之故意。況被告於黃義材遭搜索後即將剩餘庫存全數退貨予擎翔公司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曾以2,200 元向擎翔公司購買座管,足見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自難令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