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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
    黃維鈞、陳青峰

  • 原告
    許禮婷
  • 被告
    趨勢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原 告 許禮婷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趨勢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鈞 被 告 金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1357848號「視映光學鏡片」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眼鏡鏡片、光學鏡片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8年4 月16日至108 年4 月15日止。被告金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凱公司)為被告趨勢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之子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起,被告趨勢公司經由被告金凱公司出貨之多層膜鏡片發生重大瑕疵,多有脫膜、裂痕等而遭到一般眼鏡行客戶退貨,逐漸失去客戶信賴。98年11月起,被告趨勢公司另向客戶稱貨源已經改用「視映光學鏡片」之商品出貨,並在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下,陸續擅自在出貨單上標明「視映」字樣作為商品來源標識,並以廣告文宣周知所出售者為原告之「視映光學鏡片」商品,再由被告金凱公司出貨提供予一般眼鏡公司,嚴重侵害原告商標聲譽及商標權。 ㈡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0月間,被告趨勢公司以「視映」名義陸續出貨,並由被告金凱公司出貨,以原告手中所能取得之99年3 月份資料計算,臺灣北部地區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964 元、中部地區銷售金額為208,067 元,單月份北部地區及中部地區銷售額共計544,031 元,則以此為基礎計算12個月銷售總額共544,031 ×12=6,528,372 元,另原 告之商標因此所受之聲譽損害,於此請求50萬元,以上共計7,028,372 元,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權益,自應連帶負責。㈢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28,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就「視映」之標示,係原告之配偶胡敬熙提示之市場區隔標示: ⒈96年12月間,原告之配偶胡敬熙與被告金凱公司洽妥合作在國內進行生產及行銷鏡片之事業,雙方同意以委託製造分工行銷之方式進行合作,胡敬熙依所取得之國內眼鏡行之鏡片訂單,委交金凱公司製造鏡片出貨交由胡敬熙負責行銷,由胡敬熙抽取營業額10% 為其利潤。 ⒉上開合作方案係胡敬熙委託製造並行銷,被告公司僅負責製作空白(無商標)之鏡片交付胡敬熙經銷,因被告有自己鏡片之OUTLOOK 商標,為區別被告自己行銷與胡敬熙合作行銷之市場,就合作行銷部份之鏡片,胡敬熙指示於內部之出貨單及銷貨彙總表上註明「視映」,以茲區別被告公司自己行銷之OUTLOOK 市場,因此「視映」之文字亦僅在被告之出貨單上加以標示而已,鏡片本身及包裝均無「視映」之標示,胡敬熙為擴大其行銷量,除自己行銷外,並自行僱用簡惠娟及李振國二名業務人員幫伊行銷,被告金凱公司乃自96年12月起即依胡敬熙之指示,以標示「視映」之出貨單出貨給胡敬熙及二名業務員行銷鏡片,胡敬熙並自行設計編排為A4規格共8 頁之行銷說明書,委由印刷廠印製該廣告及大小信封各1000份,印製之促銷費用共49,500 元係向被告請領。 ㈡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有善意先行使用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原告於98年4 月取得系爭商標之光學鏡片商標專用權,被告並不知情,胡敬熙亦未曾告知該系爭商標已由伊配偶取得商標權之註冊登記,而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知系爭商標已於98年4 月15日由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明訂商標之善意先行使用保護之原則,本件被告有此原則之適用,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拘束,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問題: ⑴被告與胡敬熙自96年12月起合作製造行銷系爭商標品牌之光學鏡片,此時原告尚未申請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 ⑵原告於98年4 月15日始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係被告與胡敬熙合作生產行銷系爭商標品牌之鏡片1 年4 個月以後之情事。 ⑶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顯有善意先行使用原則之適用,依該條之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自98年4 月16日至108 年4 月15日止。 ㈡金凱公司為被告趨勢公司之子公司。被告趨勢公司曾經出具原證3 所示之出貨單,被告趨勢公司也曾出資印製如原證4 所示之廣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8年2 月起,被告趨勢公司經由被告金凱公司出貨之多層膜鏡片發生脫膜、裂痕等重大瑕疵,逐漸失去一般眼鏡行客戶信賴,竟自98年11月起,向客戶偽稱已改用「視映光學鏡片」之商品出貨,並在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下,陸續擅自在出貨單標明「視映」字樣作為商品來源標識,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情,被告則抗辯以:其等與原告配偶胡敬熙自96年12月起即合作製造行銷「視映」光學鏡片,原告於98年4 月15日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註冊取得「視映」商標權,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商品,應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拘束等語。經查: ⒈系爭商標申請日為97年9 月2 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稱其自96年12月起即與原告配偶胡敬熙合作產銷「視映」光學鏡片乙節,業據提出鏡片銷貨彙總表、出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04 至113 頁)。原告雖否認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惟查,證人即原告配偶胡敬熙證稱:我於96年10月起為被告金凱公司銷售鏡片,是抽傭金的業務,講好以「視樂」鏡片銷售。我太太即原告當時是代課老師,比較有空,所以由她開發客戶、推銷,取得傭金10% ,我則和李振國、簡惠娟負責向客戶收款,也取得傭金10% (參本院卷第127 頁);為被告金凱公司銷售「視樂」鏡片時,被告也有其他業務也銷售相同的鏡片,只是交給我們代銷的部分冠上「視樂」品牌,被告自己的業務沒有銷售「視樂」鏡片(參本院卷第131 頁)等語;證人即為被告代銷鏡片之李振國亦證稱:當初胡敬熙來找我,說要代銷趨勢的鏡片,由我負責中部業務。我們代銷的鏡片和趨勢自己的業務銷售的鏡片是一樣的,但我們代銷部分的出貨單會標上「視映」以資區別等語(參本院卷第95、97頁)。綜上證言及被告前開主張,可知被告確曾自96年底起和證人胡敬熙合作產銷鏡片,被告本身的業務與證人胡敬熙、李振國所銷售者均為被告金凱公司製造之相同鏡片,僅證人胡敬熙、李振國所代銷者會另加上「視樂」或「視映」(兩造就此有爭執)之標識,並於出貨單及銷貨彙總表上註明。 ⒊接下來應審究者,乃究竟被告與證人胡敬熙合作產銷之鏡片是以原告主張之「視樂」銷售,抑或以被告所稱之「視映」銷售?經查: ⑴證人李振國證稱:剛開始代銷時是「視樂」,約4 、5 個月後就改成「視映」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是依證人李振國證詞,約於97年初起證人胡敬熙、李振國即以「視映」為被告代銷鏡片。至證人李振國雖稱:我記得胡敬熙應該是97年11月來找我,所以改成「視映」應該是98年初的云云(參本院卷第99頁),然依證人胡敬熙證實其形式真正(參本院卷第130 頁)之被證6 胡敬熙手寫傭金結算表(本院卷第114 頁)顯示,證人李振國至遲在97年1 月即已開始代銷被告鏡片,再參以證人胡敬熙是96年底開始與被告合作之情狀,可知證人胡敬熙應是96年底找證人李振國協助代銷,證人李振國此部分證詞,應係年份記憶有誤所致。 ⑵證人胡敬熙雖提出「視樂光學鏡片多焦點鏡片價目表」(隨卷外放),並證稱:其未以「視映」名稱行銷,都是用上開廣告資料銷售「視樂」鏡片;被證3 是黃維鈞(即被告趨勢公司法定代理人)印「視樂」的DM,叫我作請款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28 、130 頁),然觀諸上開「視樂光學鏡片多焦點鏡片價目表」正反面共6 頁,與被證3 上所載「A4 8頁」(本院卷第63、64頁)不同,而原證4 「視映光學鏡片」廣告為A4大小共8 頁則與被證3 之記載相同,足見被證3 由證人胡敬熙委人印製並向被告趨勢公司請款者,絕非證人胡敬熙所指之「視樂光學鏡片多焦點鏡片價目表」,而以被告所稱之原證4 「視映光學鏡片」廣告較有可能,且可佐證證人李振國所為:胡敬熙來找我幫忙代銷時,有拿如原證4 之「視映光學鏡片」廣告給我,我就是拿這些資料向客戶推薦之證詞(本院卷第97頁)。 ⑶證人胡敬熙雖提出「視樂鏡片業務人員作業準則」(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金凱科技有限公司-漸進多焦樹脂鏡片配合計畫方案」(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Q&A 」(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廣告單」(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簡惠絹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52 至156 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59 頁)、銷售合約書(本院卷第160 至167 頁)、支票(本院卷第168 至174 頁)等,欲證明其與被告合作產銷者為「視樂」而非「視映」鏡片,然查: ①「視樂鏡片業務人員作業準則」、「廣告單」上無任何簽名,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 ②「金凱科技有限公司-漸進多焦樹脂鏡片配合計畫方案」、「Q&A 」、簡惠絹郵局存摺影本、電子郵件等,其上未載有任何「視樂」或「視映」字樣,無法就上開爭議為任何證明。 ③銷售合約書固以被告金凱公司名義簽訂,約定交易產品為「視樂鏡片」,但銷售合約書本身並未簽訂日期,且觀其內容,僅係約定買賣之概括合約,實際個別買賣交易仍待嗣後具體發生,是若干銷售合約書下方雖有記載收款日期,尚不得據以認定為銷售合約書之簽訂日期,而參諸證人李振國前揭「剛開始代銷時是『視樂』,約4 、5 個月後就改成『視映』」之證述,及被證3 上證人胡敬熙自印的信封載明「視樂(視映)光學鏡片」(本院卷第62頁),將「視樂」與「視映」二標識並列,是縱銷售合約書上係記載「視樂」鏡片,亦無法證明證人胡敬熙從未以「視映」標識行銷被告公司之鏡片。 ④支票中僅有支票號碼DA0000000 、FN0000000 0張支 票受款人欄載明「視樂光學鏡片公司」,然無從證實該等支票與被告間之關係,雖該等支票於「視樂光學鏡片公司」後加註「(金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但兩者筆跡墨色不同,無從辨別是否及為何事後加註,自無從證明證人胡敬熙等確係以「視樂」而非「視映」行銷被告公司鏡片。 ⑤尤其,依證人李振國證稱:我都拿著如原證3 此種形式之出貨單跟客戶收帳,出貨單1 式2 份,1 份直接寄給客戶,1 份是我拿去跟客戶對帳,我拿的出貨單就像原證3 一樣標示「視映」等語(本院卷第96頁),再參酌原告可取得如原證3 之出貨單,可知原告或證人胡敬熙應有其代銷被告公司鏡片期間之出貨單,然其否認被證1 、4 、5 出貨單及銷貨彙總表之形式真正之餘,卻未能提出標示「視樂」或未標示「視映」之出貨單或銷貨彙總表,自應認被告及證人李振國所述胡敬熙等人有以「視映」為被告代銷鏡片較為可信。 ⑷再查,原告在起訴狀僅以:被告趨勢公司於98年2 月間經由被告金凱公司所出貨之多層膜鏡片發生重大瑕疵,遭到一般眼鏡行客戶退貨,逐漸失去客戶信賴,乃於98年11月起向客戶偽稱貨源已經改用「視映光學鏡片」之商品出貨,而擅自在出貨單上標明「視映」字樣作為商品來源標識,並以廣告文宣周知所出售者為原告之「視映光學鏡片」等語,說明本件紛爭之緣由,對原告配偶胡敬熙曾與被告合作行銷之事,完全隻字未提,已有疑義。而證人胡敬熙證稱其未曾自行銷售「視映」鏡片(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是若被告果係因之前產品遭客戶不信任而有停止以「視樂」行銷鏡片之必要,應會改用與「視樂」毫無干係之名稱行銷,始符常情,原告卻指稱被告在相同公司、相同業務人員(胡敬熙、李振國等),且證人胡敬熙曾自稱「視樂(視映)光學鏡片」(參本院卷第62頁)之情況下,選擇改以未曾在市場建立任何信譽、且易與「視樂」產生聯想之「視映」行銷,實有悖常理,從而,原告稱被告係因鏡片發生重大瑕疵,為客戶不信任,始自98年11月起改用「視映」出貨云云,尚非可信。 ⑸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本院認以被告及證人李振國所述,至遲自97年初起,證人胡敬熙、李振國等即以「視映」為被告代銷鏡片,被告並於出貨單及銷貨彙總表標註「視映」字樣,及出資由證人胡敬熙委託印刷「視映光學鏡片」廣告向客戶行銷等節,較為可採。 ㈡從而,系爭商標於97年9 月2 日申請註冊前,證人胡敬熙、李振國等既已以「視映」為被告代銷鏡片,則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主張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尚堪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第63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028,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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