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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確認授權書偽造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如琪

原告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升
法定代理人
駱明秀
被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書偽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敏升、駱明秀為原告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以徐敏升、駱明秀為原告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之上訴狀到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後,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03677970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且該解散命令迄今並未撤銷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北市商業處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224 、253 、296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該公司並未另選定清算人等情,有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200008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8 頁),而原告公司全體股東為徐偉俊、徐敏升、駱明秀,因徐偉俊已死亡,自應以徐敏升、駱明秀為原告公司清算人。因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委任楊慶雄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本件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徐敏升、駱明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原告於102年2 月18日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列駱明秀為法定代理人,其上訴難謂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徐敏升、駱明秀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由徐敏升、駱明秀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之上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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