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趙竹涵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原 告 趙竹涵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 被 告 伯特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忠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於99年4 月16日註冊完成,取得「挺」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原告嗣於99年間在知名雅虎網站成立專屬家族,並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及將自家形象行銷於專屬網站上。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商標圖樣直接做在服裝上並於網路上販售,被告原可以使用不相同之「挺」圖樣,何必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足見被告欲搭原告商業利益之便車,為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被被告侵權使用,目前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原告出版之雜誌內容與挺雜誌工作團隊之服裝,因目前原告印有系爭商標之服裝原本預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售於市面,預計大約售出1,000 件以上,但考量訴訟期間,擔心消費者誤認,暫無法出售,故請求判命被告賠償50萬元。 ㈣爰聲明: ⒈命被告撤換產品上所使用之「挺」名稱。 ⒉命被告撤除產品之行銷網頁。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合計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客觀上被告使用「挺」字如何侵害其商標權、主觀上被告如何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則全付之闕如,除顯見原告所訴實無理由外,依法亦不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就特定文字之使用,是否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自應審酌其整體之版面、使用之性質、目的及方法等綜合判斷之,而非一經使用經註冊為商標之文字,即當然構成商標法所謂商標之使用。本件被告印於服裝T 恤上「挺台灣」之「挺」字,並非用以表彰商業主體之商品服務,藉此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被告所使用之商標為註冊第01424735號、第01450157號商標(圖樣如附圖2-1 、2-2 所示),皆明確標示於被告之銷售網站、服裝T恤上,可明確供消費者辨認該商品屬被告公司所生產販售,藉此表彰被告之商品,從而消費者並無因「挺」字之使用,而有就商品來源陷入混淆誤認之虞。由此可知,被告既已於其商品、網頁上明確標示其商標表彰其商品,用以區別其他商業主體,是被告商品及網頁上「挺」台灣之「挺」字,實僅為思想意識之表達,屬於商品設計、性質之呈現或說明,與商品來源之表彰全然無涉,其使用自不屬商標法第6 條、第61條第2 項及第29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被告印於服裝T恤上「挺」字,並無特別之設計或顏色將之凸顯,而與其他共同傳達思想意識之文字無任何明顯差別,顯見被告公司使用「挺」字,僅為與其他文字(即「台灣」)共同組合之後所呈現傳達出來的文化意涵,使之成為所生產商品之設計與特色,而非用以表彰商品來源、區別其他商業主體與來源。申言之,被告所使用「挺」字,並無特別顯著性,尚難認有標示「挺」作為商標之積極行為。 ㈢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廣告印刷物、紙製識別證、月刊、週刊、期刊、季刊、樂譜、指導手冊、使用手冊、行事曆、印刷出版品、雜誌、印刷品、印刷刊物等商品,屬於第16類,類似組群091701、091703、1607、160701、160702、160703、160704、4101,皆與被告所使用之T恤服裝(25類,類似組群2501、250102、2503、2504、250401、2506、 2510 、 2511 、 2512 、 351903 、 351929)迥不相 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根本無致消費者有遭混淆誤認之虞,從而,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廣告印刷物、紙製識別證、月刊、週刊、期刊、季刊、樂譜、指導手冊、使用手冊、行事曆、印刷出版品、雜誌、印刷品、印刷刊物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9年4 月16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又被告透過網路銷售之服裝T 恤上印有「挺台灣TAIWAN」之中、英文字等情,業據提出商標資料檢索查詢結果、原告臉書網頁、被告商品銷售網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銷售之服裝T 恤及該T 恤銷售網頁上使用「挺」字樣,為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將「挺」字作為商標使用,服裝T 恤亦與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非屬類似商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並未將「挺」字樣作為商標使用: ⑴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次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⑵經查,依前揭原告提出之被告商品銷售網頁所示,被告係於其所販售之T 恤正面印有「挺台灣TAIWAN」字樣,並與其它T 恤正面圖樣為與台灣特有文化、族群、信仰相關之設計圖案者作為同系列T 恤販售,並於銷售網頁文案寫道:「支持賽德克.巴萊我們都愛台灣,我們都是台灣人,隨著海角七號的熱賣,沈寂已久的國片又活絡了起來,這真的是一件令人高興的事!憑著一股愛台灣的熱情,這次賽德克.巴萊更站上國際舞台,為台灣在國際間發聲,也再次證明台灣人無限的可能,不管是電影、音樂、還是台灣品牌,用行動『挺.台灣』就對了!」、「挺.台灣精神TEE 汲取台灣道地獨特文化,做為挺.台灣精神TEE 設計發想元素,突顯民俗意識,對台灣這片土地的連接,融合街頭流行創意,表現鮮明的台灣主題,發揮挺.台灣精神。」參以T 恤設計向來多藉由在T 恤正反面以圖案或文字傳達T 恤設計的中心思想、觀念與創意,以期取得消費者之認同或共鳴,進而吸引消費者購買並透過該T 恤服飾之穿著展現自我,復觀諸被告於商品銷售網頁及該等T 恤後標上均另標示其所有註冊第01450157號之「Owenedbrand 」商標(如附圖2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其販售之服裝T 恤及該T 恤銷售網頁上使用「挺」字樣,目的在傳達「挺台灣」之思想意識作為該系列T 恤之設計特色,藉此吸引認同此思想意識之消費者購買及穿著,並無以「挺」字樣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相關消費者亦不致認識其為商標,應認被告並未將「挺」字樣作為商標使用。 ⒉被告並未將「挺」字樣使用於類似商品: ⑴次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商標侵害行為,係以:①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②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要件。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⑵經查,系爭商標經註冊指定使用於廣告印刷物、紙製識別證、月刊、週刊、期刊、季刊、樂譜、指導手冊、使用手冊、行事曆、印刷出版品、雜誌、印刷品、印刷刊物等商品,已如前述,而被告使用「挺」字之商品為T 恤,無論自商品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通路、潛在市場等因素觀之,均難認屬類似商品。從而,縱認被告使用「挺」字樣於T 恤上之行為為商標使用,被告既未將之使用於類似商品,自未侵害系爭商標權。 ㈢綜上,被告並未將「挺」字樣作為商標使用,復未將「挺」字樣使用於類似商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之商標侵害行為,並據而請求被告撤換產品上所使用之「挺」名稱、撤除產品之行銷網頁,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