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其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並擴張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核其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 億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00 元,扣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原訴訟標的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16,792 元(見本院卷第16頁)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補繳1,121,208 元,未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茲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雖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27 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9 號裁定,認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同第一審訴訟費用予以補繳云云。惟查觀之前開裁定,均係有關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定有明文。上開二案之上訴人於原審即有裁判費繳納不足之情形,與本件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而係於第二審擴張上訴聲明致需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不同,本件與上開二案相異,自無需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認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屬有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