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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仁智 專利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天健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華強
即上訴人
洪煥然
被上訴人
黃雲朋
被上訴人
周致宏
被上訴人
許文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被上訴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專利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專利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為專利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自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前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被上訴人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及王坤民侵害其所有之我國第552767號專利、第561326號專利(下稱第552767號、第561326號專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公司、被上訴人力晶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第552767號專利之系爭產品;不得使用第561326號專利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系爭第561326號專利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公司、被上訴人力晶公司應交付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光罩,以供銷燬。原審判決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公司新臺幣(下同)15,058,87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連帶負擔。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公司、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復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審理中,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為無效專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錡公司則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公司就系爭專利所提起之二件舉發,業經參加人於98年5 月18日以(98)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820291570 號及(98)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820289440 號專利審定書駁回,並經經濟部分別於同年9 月29日及11月3 日駁回訴願後,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智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系爭專利係有效專利。

三、經本院初步審核結果,認第561326號專利有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事由,而上開專利是否具應撤銷之原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其就有關第561326號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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