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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專利權權利歸屬等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林欣蓉

上訴人
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村寬也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益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宜菁律師
被上訴人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被上訴人
陳俊彬
被上訴人
化津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龔銘賢為被上訴人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同法第178 條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1 年2月23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1 年3 月15日宣判,並於同年3 月23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之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即於同年4 月9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岳宏(見本院卷㈠第36頁),嗣於101 年3 月23日變更為龔銘賢,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惟龔銘賢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爰依職權命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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