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啟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啟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陳岳瑜律師 陳良彥律師 戊○○ 被上訴人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王維毅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上訴聲明第3 項原為「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一所示『資料計費方法』,及為任何侵害發明專利第I285826 號『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專利之行為。」第5 項原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 冊第16頁),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更正上訴聲明第3 項為「禁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發明專利第I285826 號『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專利之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並減縮上訴聲明第5 項為「就上訴聲明第2 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87至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取得第I285826 號「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經營華人語音娛樂網網站(http://5170.com.tw/ )(下稱系爭網站),線上聊天機制採撥接電信網路驗證亂數密碼且計時計費。系爭網站資料傳輸計費方法,經鑑定認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禁止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以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資料計費方法」,及為任何侵害發明專利第I285826 號「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專利之行為。並就第1 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天昱通公司94年12月1 日停業後,接手系爭網站之經營,只是一般電話聊天方式,電話聊天時以電腦網頁增加即時影像而已,因而收取電話費,且沒有提供可相互傳輸資料的資料互傳服務,並非依據網站內容計時計費,使用者輸入之密碼如不正確,使用者電腦之畫面還在,密碼也還在,只要輸入相同密碼即可,不用掛斷電話,未有抄襲或複製他人專利方法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1日取得之我國公告第088123347 號「一種供辦識使用信用卡(身分證明卡)為持卡者」專利,及我國95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M299888 號「結合電信帳單之網路付費裝置」,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有獲利?獲利金額多少?獲利期間計算?均未說明或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禁止被上訴人發明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發明專利第I285826 號「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專利之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⒋就第2 項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款第1 項第4 款規定: 被證1 與系爭專利並非相關技藝,亦非解決同一問題,且未揭露「網頁顯示密碼、電話撥接輸入密碼、密碼正確以後資料開始傳輸、以及利用電信系統計費」此一特徵。又被上證2 、3 、4 均為私契約書,與系爭專利並非相關技藝,不具證據力,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 ⒉系爭網站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只要系爭網站實質上有使用「網際網路」、有使用「確認密碼」的技藝、有「利用電信網路計費」事實,便是落入為要件編號1A。又本項之精神著重於「連線」程序,並非「電腦」硬體,由何人提供「電腦」更非關注的議題,故應是落入為要件編號1B。另使用操作網站之步驟在同一次連線重複使用同一授權碼,而為系爭專利之密碼不正確路徑(要件編號1F)之文義讀取,使用操作網站步驟之重新連線路徑,是重新撥號的一個循環,為系爭專利之重新連線路徑(要件編號1F)之文義讀取。此外,計費起始點的選擇為習知技藝,重點在是否經由「電信網路」計費。 ⑵一般使用者都知道密碼確認以後,網路業者會收取加值費用,故系爭專利自密碼確認以後開始收取費用,當然是指「加值費用」。而依被上訴人上述網頁倒數第3 行的說明,明確表示系爭網站之操作步驟,「加值費用」係自密碼輸入正確以後始開始計費,而完全落入要件編號1G。 ⑶縱認系爭網站之資料傳輸計費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惟被上訴人資料傳輸計費方法之對應元件及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有均等論之適用。⒊原審未調查待鑑定物之真正,亦未確認待鑑物為何,且未審酌系爭網站應有均等論之適用,復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採納之理由,原判決顯有重大之瑕疵。 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並抗辯: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款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撤銷之原因: 被證1 、被上證2 、3 、4 、5 之技術手段及技術內容足以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運用上開技術手段及技術內容,輕易衍生或增加提供服務範圍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申請。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系爭網站之方法步驟之比對: ⑴要件編號1A:系爭網站所提供之「確認密碼」僅具有確認應傳送資料至何一使用者電腦之功能,並不具有計算通信費用之功能,其通信費用係因撥打電話而產生之通話費,並非由網站提供資料之時間長短來計費。而系爭專利之電信網路主要是確認密碼及計費功能,並無通話功能。故二者技術內容不同。 ⑵要件編號1B:系爭網站並未提供一使用者端電腦,使用者係使用其本身擁有之電腦連結系爭網站,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 ⑶要件編號1F:系爭網站於使用者輸入密碼錯誤時,不會顯示連線失敗之資訊頁面,亦不會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供使用者以電信網路重新撥號連線,而仍顯示原電話撥接連線方式之說明畫面,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不同。⑷要件編號1G: 系爭網站係於使用者撥通電話後即開始依公告與消費者之通信費率收取通話費用,且系爭網站使用者撥通後縱使輸入錯誤密碼而維持原畫面,只要使用者不掛斷電話而繼續輸入原畫面所載之密碼,通話費用均繼續收取,不會中斷,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不同。 ⑸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網站是如何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 ㈤參加人之陳述: 系爭專利尚無任何舉發案,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證據內容及適用法條依專利法向參加人提起舉發,故參加人不宜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爭點,進行實質內容的審查而提供意見。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向參加人申請「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之發明專利,經參加人審查准予專利(公告號數:第I285826 號,即系爭專利。)(原審卷第8 至27、32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證書,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㈡「華人語音娛樂網」(即系爭網站)係被上訴人所經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 冊第197 至198 頁):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款第1 項第4 款規定? ⒈被證1 。 ⒉phone pay party付費機制合作合約書。 ⒊0204付費機制合作合約書。 ⒋電話代收機制合作合約書。 ⒌ZD Net.com.tw網頁資料影本。 ㈡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00元? ㈢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網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網站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其判斷流程如下: ⒈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網站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⑴系爭網站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網站。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網站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網站,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⑵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網站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網站中。倘系爭網站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網站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網站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網站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網站無法讀取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⑶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網站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網站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網站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網站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網站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網站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網站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網站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網站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特別是指一種以網際網路經電信網路連結至目標網站,以達到使用者即時計費之資料交換(原審卷第11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電信網路的智慧性網路系統(IN)服務為改良對象,其以傳統語音為主,但所提供的即時性服務仍僅限語音資料而並尚無其他諸如數據或影像之類的資料傳輸,使得用戶僅能應用電信網路來傳輸語音而需另外搭配網際網路來傳輸其他類型的資料。關於網際網路方面,在業者端的目標網站在達成資料傳遞服務之前,使用者是必須以預付費用的付費機制(如預購點數卡、線上刷信用卡購買使用點數等方式)達成交易認證,才能獲得資料傳遞服務;當使用者購買定額點數未用完而不想再使用時,剩餘點數是無法退還現金的,徒然形成浪費。因此預付方式的付費機制會讓使用者擔負未來的責任風險,不如電信網路即時計時收費方式來的經濟安全。所以必須將IN電信系統提昇至多媒體平台功能並和網際網路結合,以解決即時計費、收費的金流問題。由於電信網路與網際網路分屬即時與預付兩種不同收費機制,系爭專利之發明將網際網路透過電信網路的交換,而利用電信網路的即時收費以相互傳遞資料,而達成網際網路的服務,因此,本發明之一目的,乃在提供一種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以即時計時收費傳輸資料。本發明之另一目的,乃在提供一種可達到使用者付費零風險的即時計費之資料交換方法。本發明之再一目的,乃在提供一種讓使用者付費無安全上疑慮的即時計費之資料交換方法(原審卷第11至1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背景】、【發明概要】)。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係包含以下步驟: A)一使用者端之電腦經網際網路進入一業者網站,以連結該業者網站之一網路伺服器單元; B)一由業者網站之網路伺服器單元所提供之網頁主畫面,並將該網頁主畫面傳遞顯示於使用者端之電腦中,該網頁主畫面具有對應一目標端資訊頁面之選項; C)該使用者端點選網頁主畫面之選項; D)該業者網站之網路伺服器單元連接一判別單元,該判別單元包含有一檢查判別區及一目標單元判別區,其中,該檢查判別區係設定可自動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並將該組亂數密碼建立在目標端資訊頁面的密碼欄位名稱內,並保留本次亂碼參數? ,接著檢查用戶的電話是否處於結束通話狀態,並檢查用戶由電話機按鍵所輸入之密碼是否等於本次亂碼參數值,目標單元判別區係在接收檢查判別區的指令,以確認使用者端是否經由電信網路的路徑進入業者網站目標端的資訊頁面,若是正確則結束判別並顯示目標端資料,若非正確則顯示連線失敗的資訊頁面,並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供用戶以電信網路重新撥號連線;以及 E)該使用者端依顯示之電話號碼撥號與電信網路連線,並輸入該亂數密碼,經判別單元執行判別完成後,令對應該選項之目標端顯示資訊頁面內的資料,以與使用者端相互傳遞資料,並開始藉由電信網路計時計費。」 ⒋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所示,此經本院當庭揭露予兩造(本院卷第1 冊第9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系爭網站之技術內容: ⒈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網站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網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核系爭專利為一方法專利,上訴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規定參照)。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擅自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則系爭網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爭點,應比對系爭網站之方法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應之步驟,合先敘明。 ⒉有關系爭網站之操作流程,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如原證四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附件2 所示(外放證物)暨其公證書(本院卷第1 冊第171 至187 頁之上證一),並以原證五「5170網站」流程錄影光碟(原審卷第156 頁,下稱原證五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 冊第91、199 頁、第2 冊第1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被上訴人表明就上開原證四之畫面及原證五光碟所顯示之流程不爭執,但否認原證四所描述之流程及內容,並要求勘驗原證五光碟內容(本院卷第1 冊第91、199 頁、第2 冊第1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⒊原審就系爭網站之技術內容,曾當庭會同兩造確認系爭網站經使用者於瀏覽器網址列輸入http"//5170.com.tw/ 網址進入後,點擊網頁各功能紐(function button )出現之頁面如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99年3 月10日所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附件2 所示(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並提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比對表予兩造辯論(原審卷第161 、165 頁),惟該比對表之內容有關要件編號1C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並不一致,原審固曾當庭勘驗原證五光碟(原審卷第156 頁),惟漏未記載勘驗結果(原審卷第161 、16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致無從理解原審認定系爭網站技術內容之依據。因此,本院即當庭勘驗原證五光碟,分別播放其內2 段影片,並記載其操作步驟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96至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⑴第一段: ①1 分22秒:上YAHOO奇摩搜尋網站。 ②1 分30秒:鍵入關鍵字5170,進行網頁搜尋。 ③1 分40秒:出現華人影音娛樂網文字介紹,點選進入。 ④1 分45秒:出現畫面,華人語音娛樂網入口網站。 ⑤1 分55秒:游標點選同意進入,出現該網站主畫面(多個視訊框人物圖片)。 ⑥2 分08秒:從介紹人物圖片中點選「新美眉」圖片。⑦2 分15秒:點選進入,左上角出現畫面,要求使用者使用中華電信市話者,請撥打0000000000進線號碼,並顯示授權碼013074。 ⑧2 分45秒:開始撥打0000000000,之後故意輸入錯誤授權碼888888。 ⑨3 分10秒:授權失敗,畫面不變,仍維持左上角出現顯示授權碼為013074之原畫面,並未在畫面上產生連線失敗的網頁資訊畫面,亦未在畫面上重新產生一組授權碼及進線號碼。 ⑩3 分30秒:重新一次點選多個視訊框上的人物圖片,仍點選「新美眉」圖片,此次左上角出現畫面顯示進線號碼為0000000000,但授權碼改為013867。 ⑪3 分50秒:開始撥打0000000000,之後輸入正確授權碼013867,通過後開啟畫面,透過影像傳輸裝置傳送真實人物之畫面,「畫面中」該人物手持耳機麥克風通話,有聽見對話的內容,但本身並未使用電腦。畫面下方出現「文字聊天室」之字樣,測試人先後透過電腦傳輸有出現下列文字:「hi」、「hi」、「555 」之文字。 ⑫5 分15秒:此時將電話掛斷,人物身影的畫面消失,回復到多個視訊人物圖片的畫面。 ⑬5 分28秒:再次點選「新美眉」圖片,左上角出現畫面顯示進線號碼仍為0000000000,但授權碼改為015039。 ⑭5 分50秒:測試完畢。 ⑵第二段: ①1 分22秒:上YAHOO奇摩搜尋網站。 ②1 分30秒:鍵入關鍵字5170,進行網頁搜尋。 ③1 分40秒:出現華人影音娛樂網文字介紹,點選進入。 ④1 分45秒:出現畫面,華人語音娛樂網入口網站。 ⑤1 分55秒:游標點選同意進入,出現該網站主畫面(多個視訊框人物圖片)。 ⑥2 分08秒:從介紹人物圖片中點選「新美眉」圖片。⑦2 分15秒:點選進入,左上角出現畫面,要求使用者撥打使用中華電信市話者,請撥打0000000000進線號碼,並顯示授權碼023996。 ⑧2 分45秒:開始撥打0000000000,之後故意輸入錯誤授權碼123456。 ⑨3 分10秒:授權失敗,畫面不變,仍維持左上角出現顯示授權碼為023996之原畫面,並未在畫面上產生連線失敗的網頁資訊畫面,亦未在畫面上重新產生一組授權碼及進線號碼。 ⑩3 分30秒:重新一次點選多個視訊框上的人物圖片,仍點選「新美眉」圖片,此次左上角出現畫面顯示進線號碼為0000000000,但授權碼改為024577。 ⑪3 分50秒:開始撥打0000000000,之後輸入正確授權碼024577,通過後開啟畫面,透過影像傳輸裝置傳送真實人物之畫面,「畫面中」該人物戴著耳機麥克風,有做出猥褻動作,但本身並未使用電腦。 ⑫5 分15秒:此時將電話掛斷,人物身影的畫面消失,回復到多個視訊人物圖片的畫面。 ㈣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網站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 冊第91頁、第2 冊第110 、113 、184 至186 、196 、226 至228 、249 至252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計費」之解釋: ⒈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計費」之界定,業經本院曉諭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所謂「計費」是指計算加值費用,要件編號1G中計費之費用包含「電話費用」及「資訊傳輸費用(或是稱之為加值費用)」,「電話費用」係指撥接電信網路之費用、「加值費用」係指自密碼確認以後開始收取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依據被上證十二「申復說明理由書」、被上證十三「補充說明理由書」之記載,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自認系爭專利係使用者輸入之密碼正確之後「同時」開始計費等語。 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⒊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申請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於93年8 月30日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 冊第121 至120 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申復說明理由書(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 冊第130 至122 頁,即本院卷第1 冊第229 至237 頁之被上證十二)。嗣經參加人於94年1 月18日為不予專利之專利核駁審定書(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 冊第153 至151 頁),上訴人於同年5 月25日申請再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 冊第165 至154 頁),並於96年3 月14日提出補充說明理由書(系爭專利申請卷第2 冊第120 至115 頁,即本院卷第1 冊第238 至243 頁之被上證十三)。由於被上證十二、十三均為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為克服專利要件所為之申請歷史檔案,係屬內部證據,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自得優先審酌。 ⒋依據被上證十二第2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頁第5 行:「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可知,本案技術特徵在於......判別單元判別確認已經電話號碼撥號而與電信網路連線,且所輸入亂數密碼符合無誤後,目標端的資訊頁面資料得以開啟而供進行影音資料傳輸,『同時』,電信網路開始計時計費。」(本院卷第1 冊第230 至231 頁);被上證十二第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4 頁第3 行:「換言之,本案所載發明利用判別單元連接於網際網路之網路伺服單元與電信網路之電信平台單元,以判別確認於電話號碼撥號連線與所鍵入亂數密碼準確條件下,始能進行網際網路資料傳輸,『同時』輔以電信網路進行使用者付費此技術特徵手段,以產生資料傳輸多元化,及即時付費之安全性與經濟便利性等技術效果。」(本院卷第1 冊第231 至232 頁);被上證十二第6 頁第11至19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載利用判別單元是連接於業者網站之網路伺服器單元與電信網路的電信平台單元,當電話號碼與亂數密碼於網路伺服器所提供網業主畫面上顯示時,判別單元判別確認已經以電話號碼撥號而與電信網路連線,且所輸入亂數密碼符合無誤後,目標的資訊頁面資料得以開啟而供進行影音資料傳輸,『同時』,電信網路開始計時計費。」(本院卷第1 冊第234 頁);被上證十三第4 頁第9 至14行:「......使用者先撥打" 網頁上指定的號碼" ,接著輸入" 網頁上顯示的密碼" ,等該判別單元3 認證通過後......『同時』開始計時收費。」(本院卷第1 冊第241 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不斷強調系爭專利之特點在於「使用者輸入之密碼正確之後『同時』開始計費」,而有別於先前技術。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G 的 精神係包含:密碼確認以後,傳遞資料開始計費。關於費用部分,係包含有「電話費用」,以及「資訊傳輸費用(或是稱之為加值費用)」,且一般使用者都知道,密碼確認以後,網路業者會收取加值費用,所以系爭專利自密碼確認以後開始收取費用,當然是指「加值費用」的收取云云。惟綜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說明書全文,並未界定「計費」之性質,上訴人固以「一般使用者」或「所有電信公司的一般作法」為依憑,並提出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資訊服務營業規章、交通部「我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整體規劃」諮詢文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 年2 月20日函、付費語音等資訊服務之管理措施(本院卷第2 冊第122 至181 、231 至233 頁),擬證明智慧型網路(虛擬門號)結合電腦與通訊技術,以及「電信費用」與「加值費用」之內容,然此類證據資料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10月24日)之後,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計費」限縮為「資訊傳輸費用」或「加值費用」之佐證。況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最末段起之記載:「因此,本案發明人思及若能利用電信網路的即時計費機制來提供網際網路資料傳輸的服務,『讓使用者依其需要計時計費』,避免預付機制的責任風險與安全問題,這對於使用者而言,不但符合經濟效益,對於網際網路的業者而言,亦可解決使用者安全上的疑慮,並提供使用者另一類型付費機制的選擇,以增加服務的多元化。」第14頁第2 段起之記載:「依前所述,業者可藉由本發明利用電信網路6 提供使用者端4 之用戶撥號即時計費機制,以連線網際網路5 目標端7 所提供的聲音與文字之類的各式各樣資料,『完全依用戶實際使用時間多寡計費』,有別以往使用者端4 僅能以網際網路5 連線至目標端7 而需預先付費的付費機制,徹底解決使用者端以預先付費機制所擔心的浪費風險及信用卡被盜刷等困擾,所以利用本發明能廣泛提供用戶足夠的安全性與經濟性,以更能放心的使用網站業者所提供的多媒體服務」,可知系爭專利之「加值費用」模式必須是「自密碼確認以後開始收取費用」模式,始能達到系爭專利「讓使用者依其需要計時計費」、「完全依用戶實際使用時間多寡計費」的目的。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歷史檔案(被上證時二、十三),即表明系爭專利之特點在於「使用者輸入之密碼正確之後『同時』開始計費」。因此,上訴人主張任何「加值費用」模式皆屬於其專利權範圍云云,並不可採。⒍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步驟中係於「使用者輸入之密碼正確之後『同時』開始計費」,並未包含「電話撥通後即開始計費」之計費方式。 ㈥系爭網站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網站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網站可文義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件編號1C、1D、1E之技術特徵,惟兩造爭執可否文義讀取要件編號1A、1B、1F、1G之技術特徵?(本院卷第1 冊第19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要件編號1A、1G: ⑴有關系爭網站之計費方式,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101 年3 月5 日函覆稱:「說明:一、㈡4 、該公司(即被上訴人)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定,提供付費語音責訊加值服務時,前言內容應包含資訊服務經營者名稱、節目名稱、用戶撥叫節目之費用及預告電話客戶全部服務所需時間,並須有明確之提示及保留時間讓電話客戶決定是否繼續使用;前言時段每通按二十秒計算,市內電話客戶不須付費,其費用應由語音資訊服務經營者負責支付。因此,本公司市內電話客戶撥打該公司加值服務時,電話接通後之前嘗時段的費用,係由中華國際公司負擔,本公司市內電話客戶無須支付該費用。」(本院卷第2 冊第209 頁反面),可知系爭網站之操作步驟的計費方式並非「電話撥通後即開始計費」,而是在電話撥通之20秒的前言時段過後,若撥打客戶在聽取前言內容後仍決定繼續使用而未掛斷電話,此時方開始計費,是以其計費方式並非於客戶輸入之密碼正確後同時開始計費,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法步驟中計費方式無法對應至系爭網站操作步驟之計費方式。因此,系爭網站之操作步驟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1G之文義範圍。 ⑵上訴人固以「一般使用者」或「所有電信公司的一般作法」為依憑,並提出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資訊服務營業規章、交通部「我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整體規劃」諮詢文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 年2 月20日函、付費語音等資訊服務之管理措施(本院卷第2 冊第122 至181 、231 至233 頁),擬證明系爭網站之計費方式。惟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公司,自應以其函覆內容認定系爭網站之計費情形,無須再斟酌上開證據資料。 ⒊要件編號1B: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網站並未提供依使用者端電腦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方法專利,所比對之標的應為「系爭網站之操作步驟」,而非「系爭網站本身」。依本院勘驗原證五光碟之結果:「【第一段】:一、1 分22秒:上YAHOO 奇摩搜尋網站。二、1 分30秒:鍵入關鍵字5170,進行網頁搜尋。三、1 分40秒:出現華人影音娛樂網文字介紹,點選進入。四、1 分45秒:出現畫面,華人語音娛樂網入口網站。」「【第二段】:一、1 分22秒:上YAHOO 奇摩搜尋網站。二、1 分30秒:鍵入關鍵字5170,進行網頁搜尋。三、1 分40秒:出現華人影音娛樂網文字介紹,點選進入。四、1 分45秒:出現畫面,華人語音娛樂網入口網站。」(本院卷第2 冊第96至97頁),皆顯示:「一使用者端之電腦,經網際網路,透過YA HOO 奇摩搜尋網站之網頁搜尋,進而點選進入『5170網站』,並連結『5170網站』之一網路伺服器單元以獲得『 5170網站』之入口網站畫面。」因此,系爭網站之操作步驟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B。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⒋要件編號1F: ⑴依據被上證十三第5 頁第10至15行:「藉此修正,當可清楚了解本案判別單元3 之檢查判別區31產生一組六位數的『亂碼參數值』後,就會同時顯示在目標端7 『資訊頁面的密碼欄位名稱』內......若非正確則顯示連線失敗的資訊頁面71,並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本院卷第1 冊第242 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即認系爭專利之「亂碼參數值」會顯示於「資訊頁面的密碼欄位名稱」內,因此,當密碼輸入錯誤而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必定會重新產生一新資訊畫面以顯示新「亂碼參數值」於「資訊頁面的密碼欄位名稱」內,不可能仍顯示原資訊畫面。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網站於輸入密碼錯誤,仍顯示原資訊畫面,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F步驟」、「若輸入密碼錯誤時,顯示畫面為維持原畫面,此維持原畫面是一種顯示連線失敗之資訊畫面方式」云云,要無足取。 ⑵依據被上證十三第5 頁倒數第6 至3 行:「相信經由申請人之詳細說明,貴審查委員應可了解本案之判別單元3 只會儲存本次的亂碼參數值,以驗證使用者之登錄程序,一旦『登錄錯誤』,該亂碼參數值就會失效,並產生另一組新的亂碼參數值......」(本院卷第1 冊第242 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即自承系爭專利係「登錄錯誤」後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排除非「『登錄錯誤』後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之輸入密碼錯誤之方式。而本院勘驗原證五光碟中影片之操作步驟時,系爭網站於輸入授權碼錯誤時,不須重新連線,畫面上不會變更授權碼,只要不掛斷電話,繼續輸入原授權碼即可,此即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 ⑶另上訴人主張:編號1F技術特徵陳述「並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供用戶以電信網路重新撥號連線」此部分符合系爭光碟第二段3 :30之敘述,故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原證五光碟中第二段3 :30之內容為:「重新一次點選多個視訊框上的人物圖片,仍點選「新美眉」圖片,此次左上角出現畫面顯示進線號碼為0000000000,但授權碼改為024577。」(本院卷第2 冊第97頁),此並非密碼輸入錯誤後所重新產生1 組亂數密碼,而是使用者重新1 次點選所重新產生之1 組亂數密碼,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網站操作步驟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F步驟云云,委無可採。⑷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輸入密碼錯誤相關之步驟1F「檢查用戶由電話機按鍵所輸入之密碼是否等於本次亂碼參數值,目標單元判別區係在接收檢查判別區的指令,以確認使用者端是否經由電信網路的路徑進入業者網站目標端的資訊頁面,若是正確則結束判別並顯示目標端資料,若非正確則顯示連線失敗的資訊頁面,並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供用戶以電信網路重新撥號連線;以及」,無法對應至系爭網站之操作步驟,故系爭網站之操作步驟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網站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1F、1G,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網站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⒍本件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要件編號1A、1G: 如前第五㈤⒋項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被上證十二、十三)中不斷強調系爭專利之特點在於「使用者輸入之密碼正確之後『同時』開始計費」,而有別於先前技術。上訴人既已排除非「使用者輸入之密碼正確之後『同時』開始計費」之計費方式,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不得藉由「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專利申請過程中已被排除之部分,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法步驟中計費方式無法均等至系爭網站「電話撥通後即開始計費」操作步驟之計費方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計費相關之步驟1A、1G無法均等至系爭網站之操作步驟,系爭網站之操作步驟即未落入1A、1G之均等範圍。 ⑵要件編號1F: ①如前第五㈥⒋⑴項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文件(被上證十三)中即認系爭專利之「亂碼參數值」會顯示於「資訊頁面的密碼欄位名稱」內,因此,當密碼輸入錯誤而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必定會重新產生一新資訊畫面以顯示新「亂碼參數值」於「資訊頁面的密碼欄位名稱」內,不可能仍顯示原資訊畫面。上訴人既已排除「於輸入密碼錯誤,仍顯示原資訊畫面」之輸入密碼錯誤之方式,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不得藉由「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專利申請過程中已被排除之事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法步驟中輸入密碼錯誤之方式無法均等至系爭網站「於輸入密碼錯誤,仍顯示原資訊畫面」之輸入密碼錯誤之操作方式。 ②如前第五㈥⒋⑵項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被上證十三)中即認系爭專利係「登錄錯誤」後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上訴人既已排除非「『登錄錯誤』後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之輸入密碼錯誤之方式,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不得藉由「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專利申請過程中已被排除之部分,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法步驟中之輸入密碼錯誤之方式無法均等至系爭網站之「於輸入授權碼錯誤時,不須重新連線,畫面上不會變更授權碼,只要不掛斷電話,繼續輸入原授權碼即可」之輸入密碼錯誤之操作方式。 ③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輸入密碼錯誤相關之步驟1F無法均等至系爭網站之操作步驟,系爭網站之操作步驟即未落入1F之均等範圍。 ㈦綜上所述,系爭網站之操作步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權利範圍。 ㈧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於99年3 月10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即原證四,外放證物),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文義)範圍。惟系爭專利為一方法專利,本應比對系爭網站之方法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應之步驟,已於前第五㈢⒈項所述。是以侵害方法專利權之待鑑定對象應為「侵害人執行該方法專利權請求項之證據」,然上開鑑定報告之待鑑定對象竟為「華人語音娛樂網」(詳該報告之附件2 )本身提供之功能,而非被上訴人操作「華人語音娛樂網」執行步驟之證據,故上開報告報告顯屬有誤,而不可採。 ㈨上訴人雖於100 年11月25日另具狀提出一葉晴、一葉情等網站網頁紀錄之公證書(本院卷第2 冊第7 至62頁),主張被上訴人遮掩其侵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7 日、101 年1 月3 日當庭確認系爭網站使用操作之步驟如原證五、上證一之內容(本院卷第2 冊第95、1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無需再以其他網站之網頁紀錄認定系爭網站之技術內容,附此敘明。 六、從而,系爭網站之操作步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禁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雖誤以系爭網站並未提供一使用者端之電腦,即認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不符全要件原則,且有關要件編號1A、1F、1G之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即認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疏未論述本件有無均等論之適用,雖有不當,惟經本院進行技術比對後,上訴人確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雖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有所爭執(見第四㈠項爭點),惟系爭網站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是本件無須再為系爭專利權有效與否之判斷。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