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葉春雄、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葉春雄 被上訴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九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被上訴人 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頴科 訴訟代理人 盧泰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型第M337695號「 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8月1日至107年3月6日止。被上訴人台 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康公司)曾向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廷漢科技有限公司以每組1,250元採購更換位 於臺中市○○路○○○路、台中市○○區○○路及彰化市○○街等4家楓康超市之照明設備,嗣被上訴人楓康公司要求 上訴人降價,上訴人未應允,被上訴人楓康公司明知上訴人之燈具享有系爭專利權,竟改向被上訴人九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訂購侵害上訴人專利之燈具(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僅將系爭專利之「燈座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改以螺絲替代,仍可供亮面膠膜插扣固定。被上訴人九泰公司於施作前,亦於98年6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其明知上訴人享有專利,竟無視於上訴人之專利權,將侵權之燈具外殼(含燈具內之螺絲鎖合)委由被上訴人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製造,被上訴人昇旺公司所生產之燈具,再由被上訴人九泰公司組裝亮面膠膜、燈管、變電器完成成品後販售予被上訴人楓康公司,被上訴人楓康公司即將上開燈具安裝於全國之楓康超市內使用,被上訴人九泰公司及昇旺公司所為製造及販賣行為暨被上訴人楓康公司所為使用行為均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屬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系爭專利僅敘及扣片係將亮面膠膜壓合,並未限制壓合或扳開時不能使用工具,施工者若為預防遭扣片刮傷使用起子扳開亦無不可,而螺絲為組裝日光燈組相當普遍的零件,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專利之扣片置換成螺絲,並利用螺絲未完全與燈座鎖合,而由螺絲頭部與燈座產生之間隙,再由螺桿提供亮面膠膜插扣,且扣壓與鎖合為等效置換之方法,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對稍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屬輕易完成,兩者均可達成亮面膠膜或反光片固定不會掉落及固定之功能及結果,是系爭產品確已均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警告,惟渠等仍繼續製造販賣使用,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楓康公司係將上訴人所產製有系爭專利之燈具交由九泰公司仿製,被上訴人楓康公司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106 條、民法第216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責任,並聲明:⒈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0萬元本息。⒉被上訴人等不得製造、販賣或 使用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物品。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楓康公司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數扣片」的文義應為「數個自燈座兩側內壁等距沖設佈列之片體,且各該片體之一端係一體連結於燈座內壁,另一端係以傾斜之方式朝上延伸,並與燈座內壁共同圍設形成一凹槽供亮面膠膜插扣,且各該片體可隨意扣壓或扳開」,系爭產品之燈座兩側內壁各鎖設數個剛性且為固定形式的螺絲,且螺絲之一端擴大形成一頭部,可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抵靠,並不具有可扣壓或扳開的扣片,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的文義並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故不符合文義讀取,是以文義侵害不成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對應元件,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所能達成的功能以及所能產生的結果均不相同,因此不適用均等論,故均等侵害不成立,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當然也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又系爭產 品與被證2(即我國新型第M369808號專利)、被證3(即我 國新型第M312628號專利)或被證4(即我國新型第M311837 號專利)相同或雖不相同,但為上開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故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開被證2、被證3或被證4亦分別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 4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況被上訴人楓康公司僅係單純向他 人購買產品,並非專利法上使用專利技術之行為,亦無侵權之故意,且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損失係以廷漢公司為報價主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計算標準顯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九泰公司、昇旺公司則辯以:九泰公司確有提供反光燈具裝置於被上訴人楓康公司所屬位於臺中市○○路○段235號楓康超市之天花板,該反光燈具係被上訴人自行研發 ,並無仿製系爭專利,亦非他人唆使九泰公司仿製系爭專利之產品,系爭產品係將亮面膠膜抵頂在螺絲溝槽,當時有考慮專利的問題,所以有迴避專利的設計,並引用被上訴人楓康公司之專利有效性抗辯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M337695日光 燈座反光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物品。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楓康公司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被上訴人九泰公司、昇旺公司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4頁): ㈠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向智慧局申請「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智慧局於97年8月1日以證書號M337695號公 告准予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7年8月1日至107年3月6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項,第1項為 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九泰公司分別於於98年6月19日、同年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智慧局於99年3月26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代碼:6,即無法 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詳原審卷第16、21頁)。 ㈢被上訴人九泰公司有製造、銷售反光燈具安裝於被上訴人楓康公司所屬位於臺中市○○路○段234號之楓康超市,被上訴 人九泰公司安裝於上開超市之反光燈具,初係以①螺絲鎖合固定反光膠膜(下稱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產品),後改以②擋板固定燈座底壁內側,形成兩側壁,並與底壁配合界定形成一容量空間,由反光膠膜裝置於該容量空間(下稱第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產品)。 ㈣被上訴人九泰公司將具系爭專利之燈具外殼交由被上訴人昇旺公司代工。 ㈤被上訴人九泰公司製造、銷售予被上訴人楓康公司之反光燈具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侵權鑑定報告第9至11頁)。 ㈥被上訴人楓康公司曾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向廷漢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反光燈具(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六、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被上訴人等係將系爭專利「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改以螺絲替代,其可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即第一類型被控侵權產品),另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專利燈座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改為整條的扣片,其可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即第二類型被控侵權產品),被上訴人九泰公司亦自承確有製造販賣上開二種型式之產品(見原審卷第57頁),然上訴人所呈侵權產品之照片,其燈具均係以螺絲鎖合之方式固定亮面膠膜(見原審卷第23、24頁),且其於上訴狀及準備㈡狀已敘明第二類型被控侵權物品確未侵害系爭專利,本件係針對以螺絲提供亮面膠膜固定之產品(即第一類型被控侵權產品)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故僅就被上訴人製造第一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數量1000組,每組獲利550元,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64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主張被上訴人等所製造販賣或使用之整條扣片之產品主張侵害系爭專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整條扣片產品之結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是以本院僅就以螺絲鎖合之方式固定亮面膠膜之產品(即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106頁之結構)判斷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起訴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構成均等侵害,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主張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再主張侵害第2項,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準 備程序中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1、184頁):㈠被上訴人九泰公司販賣予楓康公司之系爭產品(結構詳如本院卷第106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被證2、3、4分別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萬元本息及排除侵害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第1項之內容為「 一種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包含於一燈座內以相對的電源插接座提供燈管插接組成者;其特徵在於:燈座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可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使亮面膠膜以拱狀襯設於燈管上側,以提供燈光向下反射而提高照明亮度者。」上訴人主張「扣片」乙詞,僅須具有將亮面膠膜或反光片壓合固定之功能,並未限制壓合或扳開時不能使用工具,且不限於可扣壓或扳開之結構,被上訴人楓康公司則辯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實施方式之記載,「扣片」之文 義應解釋為「數個自燈座兩側內壁等距沖設佈列之片體,且各該片體之一端係一體連結於燈座內壁,另一端係以傾斜之方式朝上延伸,並與燈座內壁共同圍設形成一凹槽供亮面膠膜插扣,且各該片體可隨意扣壓或扳開」等語。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記載「燈座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可 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是以該扣片應具有可供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之功能。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說明】記載「習式日光燈座結構鍍成金屬反射面之金屬框座11與加裝的金屬反射片12,為固定的結構無法進行局部更換(除非整座更換),……本創作之另一目的,係在提供一種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以質輕價廉的亮面膠膜為反光物件,具可迅速的進行更換」等語,【實施方式】則記載「日光燈座20,為一長型殼狀座體在兩端嵌設有相對的電源插接座21,提供燈管22(見第4、5圖)兩端結合固定,而在其兩側壁等距沖設佈列有朝上的扣片23組成者。...上述結構係可將亮面膠膜30插扣於日光燈座20兩內側排列的扣片23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另參酌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第2至5圖(見原審卷第103頁),其所揭露之 扣片態樣均為朝上佈列於燈座兩側內壁之沖壓成形片狀物體,而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須涵蓋其所揭露之實施例,是以系爭專利之「扣片」至少應包括具有可供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功能之沖壓成形片狀物體。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並未限制其扣片須係沖壓成形,說明書亦未明 確限定「扣片」之定義,自不得將說明書之限制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被上訴人楓康公司主張「扣片」須限定為「自燈座兩側內壁等距沖設佈列之片體,且各該片體之一端係一體連結於燈座內壁,另一端係以傾斜之方式朝上延伸」之結構,顯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限定於其所揭露之實施例,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專利業經被上訴人楓康公司以舉發證據2(新型第M369808號專利,即本案被證2)、被證3(新型第M312628 號專利,即本案被證3)或被證4(新型第M311837號專利,即本 案被證4)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提起舉發在案(000000000N01),上訴人於上開舉發案提出答辯略謂:證據2之卡槽24為固定式,無法對塑膠反射板21進行扣壓固定,塑膠反射板相當輕薄即易因無有效扣壓固定而脫落,反觀系爭專利將亮面膠膜30插扣於日光燈座20兩內側排列的扣片23扣壓固定,可有效防止其脫落,此為證據2功效所不及(見本院卷第 142頁);證據3之鏡面薄片12嵌接固定於反光背板本體二側翼末端分別設有嵌緣11a、11b,並無法提供鏡面薄片12調整緊扣之功能,反觀系爭專利亮面膠膜30插扣於日光燈座20兩內側排列的扣片23固定,可有效將亮面膠膜30扣壓固定,防止亮面膠膜30掉落砸傷之危險,此為證據3所不及(見本院 卷第146頁);證據4所揭示之卡溝13為一體成形只能提供反射體20抵靠,並無法提供反射體20調整緊扣之功能,反觀系爭專利亮面膠膜30插扣於日光燈座20兩內側排列的扣片23固定,可有效將亮面膠膜30扣壓固定,防止亮面膠膜30掉落砸傷之危險,此為證據4所不及(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是以上訴人於舉發答辯過程中為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一再重申系爭專利之扣片具有扣壓以調整緊扣亮面膠膜之功效,因之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功效之增進而具有進步性,抑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專利分析報告亦自承系爭專利之扣片可隨亮面膠膜之需求扣壓或扳開(見原審卷第154頁), 經參酌上開內部證據,系爭專利之「扣片」應限於供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後可隨時調整扣壓及扳開之片狀結構,而不包括螺絲鎖合之結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扣片」不限於可扣壓或扳開之結構,亦非可採。 ㈡侵權比對分析: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 」,編號2要件「包含於一燈座內以相對的電源插接座提供 燈管插接組成者;」,編號3要件「其特徵在於:燈座兩側 內壁各設數扣片,可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編號4要件「使亮面膠膜以拱狀襯設於燈管上側,以提供燈光 向下反射而提高照明亮度者。」。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 種日光燈座反光結構」,編號2要件「包含一燈座內以相對 的電源插接座提供燈管插接組成」,編號3要件「燈座兩側 內壁各設數螺絲,可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編號4要件「使亮面膠膜以拱狀襯設於燈管上側,以提供燈光向 下反射而提高照明亮度者」,系爭產品之編號1、2、4要件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2、4要件文義所讀取,惟系爭專利之扣件應限於供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後可隨時調整扣壓及扳開之片狀結構,系爭產品之螺絲並非片狀結構物體,且無法扣壓或扳開,是以系爭產品編號3之要件並未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之文義所讀取。 ⒉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為均等分析,本件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要件,係燈座兩側 內壁各設數扣片,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亦即以扣片與燈座間的空間供亮面膠膜插設之用,並以扣片扣壓亮面膠膜使其襯設於燈管上側,而系爭產品則係以螺絲旋入於燈座內側壁並留有一足使亮面膠膜插設之空間,其雖可藉由螺絲旋進或旋退之調整而將亮面膠膜迫緊固定於燈座,惟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之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說明】之記載為「提供一種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以質輕價廉的亮面膠膜為反光物件,具有可迅速更換,又不會造成花費上太大的負擔具較佳使用方便性達成者」(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 ),故系爭專利以扣片扣合之方式,除具有壓扣固定之功能外,並具有「可迅速的進行更換」之功能,且「當亮面膠膜30受到污染而無法明亮反射時,又可迅速的將舊的亮面膠膜30抽掉換新,兼具使用者方便性達成者」(見原審卷第100 頁),則系爭專利之扣件扣合技術特徵不僅具有扣壓固定之功能而已,尚具有可迅速的進行更換之功能,且此項功能為系爭專利之重要發明目的,易言之,系爭專利之扣片並不須使用任何工具即得以扣壓及扳開之方式迅速達成更換亮面膠膜之目的,惟系爭產品則須使用工具將螺絲旋進或旋退始得更換迫緊固定之亮面膠膜,兩者之技術手段於實質上即非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之扣片除可供亮面膠 膜插扣固定外,並可隨時扣壓或扳開以迅速更換亮面膠膜之功能,而系爭產品之螺絲旋入於燈座內側壁並留有一空間,雖亦可供亮面膠膜插設固定,惟螺絲係剛性元件,安裝或更換迫緊之亮面膠膜時僅能調整螺絲旋進或旋退之動作,而無法扣壓或扳開,兩者功能實質不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之亮面膠膜可固定襯設於燈管上側,系爭產品之亮面膠膜亦可固定襯設於燈管上側,兩者結果相同。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兩者並非以實質相同的 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進而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並未限制扣壓或扳開時不能使用工具,螺絲鎖合固定與系爭專利扣片壓扣固定之方法、功能及結果實質上相同,且未增進任何功效,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 說明書已敘明本件創作之目的在於輕便迅速更亮面膠膜之結構,而具有使用方便性,另參酌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之第2 至5圖所揭露之扣片態樣均為朝上佈列於燈座兩側內壁之沖 壓成形片狀物體(見原審卷第103頁),而可隨時調整扣壓 及扳開便於迅速更換亮面膠膜,是以依系爭專利創作之內涵,該扣片之結構即須具有便於更換之功能,系爭產品所採用之螺絲鎖合方式,其迫緊及鬆開既須使用工具旋進或旋退,即不具便於更換之功能,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兩者實質上相同,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權利範圍,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106條、民法第216條、第185 條之規定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