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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

專利權移轉登記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何君豪

上訴人
張榮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上訴人
盤古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成
兼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邱靖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5 項專利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專利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附申請中之專利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專利權人變更登記。雖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並調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共同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75182 號新型名稱:360 度環形光二極體照明裝置、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75298 號新型名稱:大功率發光二極體模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75374 號新型名稱:三層結構冷熱控制體、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77526 號新型名稱:用於交流電電源之LED 磊晶串列結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77703 號新型名稱:發光二極體封裝結構等6 項專利返還予上訴人張榮民,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鈞院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專利返還予上訴人張榮民,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將鈞院判決附表二所附申請之專利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張榮民,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專利權人變更登記;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盤古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古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10日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該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同意自99年6 月1 日後,將其取得之如鈞院判決附表三所示專利之專利所有權人移轉予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或張家成,前述專利變更、移轉及公證費由被上訴人盤古公司負擔。第4 條第2 項約定前述5 項專利移轉予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或張家成時,被上訴人盤古公司同意上訴人以技術作價,按被上訴人盤古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 億元計算,以6%入股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成為股東,享有股東應有權利義務。因此依系爭授權合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指示進入其指定之訴外人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工作,然被上訴人盤古公司無意履行前述移轉股份之約定,被上訴人張家成更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及隨意調職之行為,上訴人因此於99年5 月2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詎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乃於99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授權合約,則依據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將如鈞院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專利分別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或變更專利申請人為上訴人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75182 號新型名稱:360 度環形光二極體照明裝置、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75298 號新型名稱:大功率發光二極體模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75374 號新型名稱:三層結構冷熱控制體、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77526 號新型名稱:用於交流電電源之LED 磊晶串列結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77703 號新型名稱:發光二極體封裝結構等6 項專利返還予上訴人張榮民,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鈞院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專利返還予上訴人張榮民,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㈣被上訴人應共同將鈞院判決附表二所附申請之專利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張榮民,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專利權人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授權範圍」第2 項明白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提供本專利技術之資料,包括專利名稱、內容、申請情況和專利編號等具體資料,詳見本合約附件。」顯見上訴人授權予被上訴人盤古公司之專利係指系爭授權合約附件所附如附表五所示之專利。至於第1 條第1 項所謂「將來可能取得之發明或新型專利」,亦指附件專利而言。是如鈞院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專利,概與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由上訴人授權予被上訴人盤古公司之新型專利毫不相干,自無以系爭授權合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返還專利或變更申請人。㈡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同意自合約簽署日起,所產生或創作之構想、概念、發現、發明、改良、公式、程序、製作技術、著作或營業秘密等,無論其有無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其相關權利與利益均歸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所有。然上訴人業已取得之中國大陸各項專利,上訴人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或張家成,至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仍在申請中之我國各項專利,上訴人雖於99年1 月間陸續取得專利權,然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或張家成。上開約定既已載明上訴人有先為移轉專利之義務,在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前,被上訴人盤古公司並無義務使上訴人以技術作價入股,自無違約可言。㈢上訴人前於98年9 月1日至萬仕達公司任職,於98年9 月9 日出具員工保密同意書予萬仕達公司,其中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人同意於受僱或受聘萬仕達期間,所產生或創作之構想、概念、發現、發明、改良、公式、程序、製作技術、著作或營業秘密等,無論其有無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其相關權利與利益均歸萬仕達所有。本人並同意放棄著作修改權及姓名表示權。」又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僱用人應支付受僱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鈞院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專利為被上訴人至萬仕達公司到職後所完成之新型專利,故各項專利之申請日均在98年9 月1 日後,據前揭法條及員工保密同意書規定,前開各項專利本應歸屬萬仕達公司所有,則萬仕達公司以其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張家成名義,於他國提出專利申請,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或張家成並無義務返還上開各項專利或就申請中之專利變更申請人。且系爭授權合約係針對上訴人任職於萬仕達公司前即已取得或申請中之專利授權予被上訴人盤古公司事宜,與上訴人、萬仕達公司間之員工保密同意書乃針對上訴人任職於萬仕達公司後所完成之專利,二者之當事人、約定內容均有不同,毫無混為一談之餘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於98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專利授權予被上訴人盤古及其關係企業訴外人萬仕達公司。授權範圍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復約定自99年6 月1 日起,將專利所有權人移轉於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或張家成個人。上訴人依此為移轉時,被上訴人盤古公司同意上訴人以技術作價,按被上訴人盤古公司資本額一億元計算,以6%入股被告公司成為股東。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1 項約定,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或張家成之專利為7 項,並於前開專利授權合約書第1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已取得之7 項新型專利及將來可能取得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包含申請中之專利)」。惟系爭授權合約書之附件則附記有8 件專利,該8 件專利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詳本院卷第90頁,原判決附表五本判決編號為附表四)。

㈢前開專利授權合約書第1 條所記載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或張家成之新型專利為7 項,與附件所附記之新型專利計有8 件,兩者之新型專利件數不符,兩造均認係前開專利授權合約書第1 條本文所記載之7 項新型專利有誤,應以附件附記之8項新型專利為準(詳本院卷第90頁)。

㈣被上訴人盤古公司迄未讓上訴人入股。

㈤上訴人自98年9 月1 日開始至萬仕達公司任職,並於98年9月9 日簽訂員工保密同意書。

㈥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以台北車站郵局存證信函第121 號催告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於99年6 月1 日前將被告公司資本額增資登記為1 億元,嗣於99年6 月22日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145 號通知被上訴人盤古公司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盤古公司已收受該等存證信函之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經查⑴兩造於98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專利授權予被上訴人盤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就該專利與被授權人進行密切合作;並於第1 條界定「本專利」係指上訴人已取得之8 項專利(註:系爭授權合約書上誤載為7 項專利)及將來可能取得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包括申請中之專利);於第3 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於99年6 月1 日後將「本專利」之所有權人移轉於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或張家成,及⑵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6 項專利於我國均登記被上訴人張家成為專利權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專利則分別於中國大

陸、美國、日本經登記被上訴人張家成為專利權人,本判決判附表二所示之專利則分別於美國、歐盟,以被上訴人張家成名義申請專利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申請卷宗(含專利申請權讓渡證明書、專利申請報告、申領證書報告、領證報告、專利證書等文件,附於本院卷第156-241 頁)、「LED 三維發光板」與「大功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之歐盟與美國專利申請書(詳本院卷第242-246 頁),自堪信真實。

㈡兩造爭執:⑴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專利均係其依系爭專利授權合約之約定移轉予被上訴人張家成,或同意以張家成名義申請專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專利授權合約之授權範圍僅為如鈞院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專利,並不包括鈞院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專利,鈞院判決附表一至三之專利係上訴人受僱於萬仕達公司期間之職務上創作,被上訴人張家成係受讓萬仕達公司之權利而成為專利權人或專利申請權人云云。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授權合約附件專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實係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在先,自無由解除系爭授權合約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答應在盤古公司增資到1 億時給上訴人6%之股份,但在上訴人催促之下,被上訴人均不願履行,才發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但被上訴人仍執意違反,上訴人才解除契約云云。茲將兩造之主要爭執分項析述如后。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於98年9 月10日所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所約定之專利範圍,除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專利外,是否尚包括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專利。

⒈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所約定之專利範圍至少包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亞信案號:P095555US 」、「案件名稱:LED 三維發光板」之專利,以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亞信案號:P095 556US」、「案件名稱:大功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編號6 「亞信案號:P09555EU」、「案件名稱:LED 三維發光板」共3 件專利案:經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6 之「LED 三維發光板」專利案,即為附表四編號4 所示「LE D三維發光板」專利於美國與歐盟之後續申請案,三者之專利技術特徵均屬相同。又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亞信案號:P095 556US」、「案件名稱:大功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即為附表四編號6 所示「大功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專利於美國先申請案,二者之專利技術特徵均屬相同。惟因專利採屬地主義,故必須不同國家分別申請登記,而相同技術特徵專利自不能僅因申請登記之國家不同,即可認為非屬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所約定之專利,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4 、6 包括於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移轉範圍,至為明確。

⒉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1 項第1 項對於「本專利」所為界定包含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專利: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本專利意指甲方(即上訴人)已取得之7 項(誤載,正確應為8 項)新型專及將來可能取得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包括申請中之專利)」。則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 條第1 項於99年6 月1 日後負有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專利範圍,不僅包括如系爭授權合約書附件所示之8 項專利,尚包括訂約後將來可能取得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即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專利。雖系爭專利授權合約第2 條第2 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本專利技術之資料,包括專利名稱、內容、申請情況和專利編號等具體資料,詳見本合約附件」等語,然揆其文義,顯然僅係說明應提供專利技術資料之格式須參照合約附件,即必須包含專利名稱、內容、申請情況和專利編號等具體資料,並非在於限定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專利之範圍,尚不能據此即認為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所約定之專利不包含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專利在內。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所約定之移轉專利範圍僅限於鈞院判決附表四所示,否則,應會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專利一同作為系爭授權合約之附件云云。惟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3 、5 所示之專利案,申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授權合約98年9 月10日簽訂之後,於訂約時根本無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例如:專利名稱、內容、申請情況和專利編號等具體資料)可作為合約之附件,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專利(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4 、6 除外)係屬上訴人受僱於萬仕達公司時之職務上發明:被上訴人雖抗辯鈞院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專利(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4 、6 除外)係上訴人受雇於萬仕達期間之職務上發明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6 所示之專利,均係出具專利申請權讓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張家成,並非出具專利申請權讓渡證明書予萬仕達公司,有專利申請權讓渡證明書5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57 、164 、171 、178 、192頁),觀諸上訴人係出具申請權讓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張家成,及前開專利登記於被上訴人張家成名下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承認前開專利係其受雇於萬仕達公司期間之職務上發明,亦難認上訴人有將前開專利登記為萬仕達公司所有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苟前開專利係上訴人受雇於萬仕達公司期間之職務上發明,衡情萬仕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盤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張家成,萬仕達公司自應要求上訴人出具專利申請權讓渡證明書予公司,實無任由上訴人出具專利申請權讓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張家成,致與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於98年9 月10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專授權合約產生混淆不清之理。

⑵況參酌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萬仕達公司之資本額僅2000萬元(詳本院卷第35頁),本判決附表一至三以申請案計共21件專利(註:以專利名稱計則為8 件,詳附表全),自屬萬仕達公司之主要部分之財產,被上訴人除未提出其自萬仕達公司受讓前開專利之證明文件外,亦未提出萬仕達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前開專利讓予被上訴人張家成之證明文件,核被上訴人所抗辯前開專利之登記過程,顯與常情有違。

⑶再者,上訴人於98年9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盤古公司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合約,苟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所約定移轉專利之範圍僅為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8 件專利,則上訴人僅須移轉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8 件專利,即可以技術作價,取得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按資本額1 億元計算之6%之股份(即相當於資本額600 萬元);然上訴人自98年9 月1 日止受雇於萬仕達公司迨至同年12月1 日止總計3 個月之期間,同意由被上訴人張家成為專利申請權人之專利件數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以專利名稱計共計8 件,卻僅領取萬仕達公司給付之3 個月薪資(註:據上訴人陳稱其每月薪資為5 萬元,詳本院卷第111 頁),萬仕達公司自上訴人取得之專利與其支付之薪資,亦顯然不成比例。

⑷末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以專利名稱計之8 件專利,如係上訴人受雇於萬仕達公司期間之職務上發明,則自上訴人98年9 月1 日受雇時起至同年12月1 日最後1 件專利申請登記之日止,上訴人平均每月即2.67件之職務上發明,不符發明之常態而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提出上訴人任職於萬仕達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工作進度、工作日誌等證明文件(不以此為限),以資證明上訴人確能於此極短之期間完成前開7 項專利,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完全付之厥如,核其此部分之抗辯,自屬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衡諸優勢舉證原則,應認上訴人所為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專利為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所約定移轉專利範圍之主張較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專利授權合約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第1352號判決著有明文。亦即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須債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債務人履行,給付期限始確定為自受催告之時,債務人自受催告起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並不因之而當然得解除契約,必須經債權人訂相當之期限再次催告債務人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可知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債權人至少必須經過二之催告始得終止契約。

⒉經查系爭專利授權合約第4 條第2 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依上開第3 條第4 項將本專利移轉於盤古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張家成總經理時,乙方(同意)甲方以技術作價,按乙方公司資本額新台幣1 億元計算,以百分之六(6%)入股乙方,成為乙方股東,享有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依此約定上訴人移轉專利權之義務應與被上訴人盤古公司移轉資本額1 億元6%之義務同時為之。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盤古公司履行義務之期限,參酌系爭授權合約第3 條第4 項之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2010年6 月1 日後,將本專利之所有權移轉於盤古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張家成總經理個人」,則係於99年6 月1 日後,雖訂有期限,然期限之屆至不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必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雖於99年5 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於同年6 月1 日以前將公司資本額增資登記為1 億元,然上訴人依據系爭專利授權合約必須於99年6 月1 日後始有請求被上訴人盤古公司增資與移轉股份之權利,被上訴人盤古公司於同年6 月1 日前並不負有給付責任,則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盤古公司履行,並不生催告之效力,系爭專利授權合約之給付期限並不因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之催告而屆至;再者,縱令被上訴人盤古公司之給付義務之期限已因催告而屆至,則被上訴人盤古公司亦係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必須於被上訴人盤古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期間訂相當之期限再次催告,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時始得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盤古公司之存證信函,並未訂相當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而係逕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盤古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期間先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自不得於99年6 月22日逕行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專利授權合約。

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並未於得請求時(即99年6 月1 日後)起催告被上訴人盤古公司履行債務,故被上訴人盤古公司之給付期限並不因上訴人之催告而屆至,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縱被上訴人盤古公司給付遲延,上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盤古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期間,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自不得解除系爭專利授權合約。則系爭專利授權合約迄今仍屬有效,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專利移轉登記,或變更專利申請權人,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盤古公司間之系爭專利授權關係仍屬存在,已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張家成登記為系爭附表一至三所示專利之專利權人,或以專利申請權人之地位申請登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前開專利,或變更專利申請權人,於法顯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共同將附表四所示之6 項專利返還予上訴人張榮民,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本院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專利返還予上訴人張榮民,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將本院判決附表二所附申請之專利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張榮民,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專利權人變更登記,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開請求,其訴之追加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之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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