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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
江孝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複代理人
謝青容
被上訴人
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林燕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俞律師
被上訴人
和海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彭錦玲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林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燕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燕堂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和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海公司)、彭錦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固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月30日準備程序追加主張中華民國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明顯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4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本院卷一第275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而同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4 項核係不同之抗辯事由,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系爭說明書明顯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4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主張非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而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故應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且未釋明若不准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准許。況且縱認應准許被上訴人得主張上揭系爭專利無效之事由,其主張亦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乙實體方面、㈥⒈⑸)。

三、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提出之所謂被證2 實物即AQEE水桶實體,亦係於上訴審始提出的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被證2 係本件專利有效之引證文獻,上開水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廣告等資料仍無法確認係被證2 實物,故被上訴人提出AQEE水桶實物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且縱認應准許被上訴人得主張上開被證2 實物為系爭專利無效之事由,其主張亦為無理由,理由亦詳如後述(乙實體方面、㈥⒋⑷)。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取得中華民國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止。

㈡上訴人於起訴日前向被上訴人和海公司購得被上訴人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詮公司)製造之「光帥帥拖把組」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檢視後,發現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侵權物品。而系爭專利係上訴人投入大量時間、勞力、成本費用研發而來,今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已造成上訴人業務上經營利益及信譽之損失,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2 、3 項、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4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有關被上訴人等產品銷售數量之帳冊資料為被上訴人等所掌管,上訴人暫時無從確認損失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抗辯則以:

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得取得專利:

⒈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時謂其專利標的為「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惟其主要構件間,未說明連結關係。換言之,脫水籃與水桶間必然存在一相互連結關係,綜觀其說明書內容並未揭露脫水籃與水桶間之連結關係或安裝方式,令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又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於申請時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

⒉97年1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D120903 號新式樣專利(下稱被證1 )之創作特點第7 行中揭示「續於桶本體之開口端形成有高低階級狀接設導斜段的突出端緣,於中央段樞設一提把,該提把順桶本體之外緣而形成一兩端圓弧之拱形體」,由其後視圖及前視圖可知,與系爭專利之「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被證1 所揭示而不具新穎性。

⒊退步而言,縱系爭專利所謂「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 所謂「開口端形成有高低階級狀接設導斜段的突出端緣」技術特徵有所差別,惟此一差異乃熟悉此項技術者利用申請時一般通常知識,即能加以輕易置換且達到相同之功效,則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⒋再者,上訴人於申請專利時謂其專利標的為「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換言之,脫水籃與水桶間必然存在一相互連結關係,再由其圖式中可知,該脫水籃係裝設於水桶中;又上訴人於其公告說明書第5 頁第11至12行中描述:本創作所揭示之水桶可堆疊構設係指在未結合脫水籃前之疊積。換言之,當組裝脫水籃後其所謂之疊積功能即完全喪失,與創作標的「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相違,因此,利用桶口之高低結構來達到疊積之功能與效果,僅產生於製作之過程中,並不能列為上訴人創作完成後具進步性之證據,上訴人所欲主張之專利顯然不具顯著之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被上訴人和海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濟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燕堂自行研發創造,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3 項新型專利(分別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62675 號、新型第M363291 號、新型第M363892 號)運用於系爭產品上,洵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

⒉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可知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⑴系爭專利主要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有二,即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及低桶口部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而系爭產品就桶座部分,其桶緣並無高度位差之設計,亦無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之區別,其提把與桶身之固結點,設置於橢圓桶身之二側,當提把放下與桶身邊緣結合時,固可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之功效,惟此等功效,並非「高低位差桶口部之設置」,乃係因系爭產品提把以凹形槽之設計,使其嵌合於桶口邊緣,又因提把之材質厚度極薄,提把與桶身嵌合後,不會導致視覺上凸起之感覺,而形成水桶兩側高度相當之功效,二者之技術手段顯然不同,而無侵權之虞。

⑵提把之樞設關係:系爭專利係利用凸設之套耳來樞結提把之兩端,而系爭產品是將提把之兩端直接樞設於桶壁上,是系爭產品之結構並未具有上訴人所定義之凸耳。

⑶達成水桶堆疊目的之結構特性:系爭專利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與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系爭產品則於桶身之開口端緣兩側區分為厚桶口部與薄桶口部,該提把沿其軸線係形成有一凹槽,當提把收合時,該薄桶口部係容置於提把之凹槽中,使桶身之開口端緣形成一等高之完整結構,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欲達成水桶堆疊之目的雖然相同,然兩者為達成該目的之技術手段與結構特徵則完全不同。

三、被上訴人和海公司、彭錦玲抗辯則以:引用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之抗辯。

四、參加人不為參加聲明,僅陳稱:參加人於101 年3 月7 日有發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給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所為的更正本不予准許(本院卷一第223 頁),參加人就100 年3月19日00000000N01 舉發案,於101 年4 月25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100 年9 月27日00000000N02 舉發案,亦於101年4 月25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等語,並提出舉發審定書2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302 頁)。

五、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燕堂對系爭專利所提出之舉發案(00000000N02 )之訴願結果,據經濟部函覆已於101 年8 月22日駁回其訴願,有經濟部101 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078910 號函及101 年8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09780 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5 頁),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4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2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㈠上訴人為新型專利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原證1 新型說明書公告本影本),專利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止(見原審卷第215 頁專利證書影本)。

㈡被上訴人濟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燕堂,被上訴人和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彭錦玲(見原審卷第56、57頁)。

㈢上訴人於99年1 月12日以880 元向被上訴人和海公司購得之「光帥帥好好拖」拖把組(1 桶1 布,見原證3 統一發票影本、銷貨單影本、原證4 照片,即系爭產品),確係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所製造,交由和海公司銷售。

八、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

㈠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2 、被證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不具擬制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㈤若系爭專利有效,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

㈥若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九、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 項)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第2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復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旨在提供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主要係使水桶及提把之組合更具有產業利用價值,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而其特徵在於: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尤對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擋止效果,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申請專利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申請專利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因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爰僅就上訴人主張侵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臚列如下:第1項: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主要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而其特徵在於: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及有效擋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其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因應系爭專利舉發案向智慧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以不明瞭記載之事由,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見本院卷二第95頁)。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如下: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主要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且該脫水籃係可藉由與位於該水桶之動力室的動力組件結合而設置在該水桶內部的容置空間,而其特徵在於: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當該脫水籃係設置於該水桶內部的容置空間時,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智慧局嗣於101 年3 月7 日以(101) 智專三㈠05017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認經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增列原公告本所沒有之請求內容,已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且於舉發案NO1 、NO2 審定書敘明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已違反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而不予准許更正,是以本院仍依更正前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判斷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基礎。

㈣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4 物品,確實為被上訴人濟詮公司製造,交由被上訴人和海公司銷售(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第4 至5 行),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照片係由上開證物拍攝而得。

⒉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所製造系爭產品,係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主要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並可擋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其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

㈤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被證1 為2008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D120903 號新式樣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3 月3 日),故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被證1係一種「附拖把擰水器之水桶」新式樣專利,尤其是指一種於桶緣置設有供擰乾拖把之擰水器的水桶造型創新設計,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被證2同被證1。

⒊被證3:

⑴經查,被證3 係97年9 月10日申請,98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7216373號「改良式水桶」專利案,其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3 月3 日 ),是被證3 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議,應為擬制新穎性問題。又被證3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就其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同意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本院自得就此加以審酌。

⑵被證3 之改良式水桶主要係包含一水桶本體10、一容槽20及一手把30。水桶本體10係為一中空的容器以容置液體,水桶本體10之頂部設有一週緣框11,水桶本體10外表面之一側向外突出而形成一承靠肩部12,水桶本體10內部之底面上則設有一肋條區13。容槽20內設有複數個排水孔21,容槽20之頂部週緣環設有一突出壁22,突出壁22之外則設有二定位外框23及一位於二定位外框23間之濾網區24,突出壁22與各定位外框23之間設有一傾斜排水溝25,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被證4 為1999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7211488號「改良型水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3 月3 日),故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被證4 係關於一種改良型水桶,其係於桶體上設置絞盤,其中,絞盤的本體上形成容槽,容槽周面及底端佈設若干透孔,容槽前緣之本體上設置長穿孔,長穿孔鄰側設置定位孔,容槽後側設置內凹弧形的扣持部,藉此設計,而讓使用者可將水管插入定位孔中,以方便水桶的加水充填,且以容槽擰擠拖把,以及可將拖把置放於水桶中,使其手把可靠合定位於扣持部,又,絞盤可向上旋轉,而可以手部握持長穿孔處提起水桶,並且,可將絞盤旋轉一百八十度,以提供抹布披設加以晾曬,而能達到多功能之使用功效,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⒌被證5 為隆藝清潔用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隆藝公司)96 年7 月6 日販售予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力翠豐公司) 之水桶實體,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3月3 日),故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其照片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㈥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⑴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為發明說明記載之規定。而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撰寫則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次按,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新型,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參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1 章2-1-4 頁) 。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有違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上訴人主張以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智識水平來判斷,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提及「近期坊間出現一種長桿之底端樞接一可旋轉的圓盤式佈設棉條之拖把頭,而令該拖把頭可在髒汙後得以利用水桶之容水槽清洗,再置入具有離心式旋轉之脫水籃中進行旋轉脫水作動,由於清洗拖把頭之過程完全不必觸及手部,因此,該款產品乃深受家庭主婦之青睞及喜愛。是以本創作乃是針對該款產品之水桶部份予以改良設計使其更臻實用。」、「對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得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等說明文字情況下,實已可輕易瞭解系爭專利中之脫水籃技術,並可據以實施等語。

⑶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問題係在習用水桶之桶口採等高設計,若該水桶在成形後而尚未組裝的情況下,水桶本體不論在倉儲的的疊積儲放甚或於貨櫃中的疊積運輸過程中,以該桶口的提把於桶口一側突出設置,勢必因材積蓬鬆致呈傾斜堆疊狀而不利堆置(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8 至第4 頁第1 行) ,係利用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參說明書第4 頁第10行至第12行)之技術手段,達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參說明書第4 頁第12行)。就發明說明所載,系爭專利主要係為解決水桶本體在尚未組裝脫水籃情況下,於運送過程或倉儲堆積可減少空間,於是在水桶本體上改良,使之具有可以穩固疊積。故所屬清潔地板用具之技術領域中具有拖把、脫水桶通常知識者對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上開所述之記載,應能瞭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尚難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違反充分揭露之規定。是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記載明確且充分揭露,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⑷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為「一種具有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該「脫水籃」除見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標的名稱外,亦見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功效中,足見脫水籃係系爭專利必要之結構,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見該脫水籃與水桶之「連結關係」或「安裝方式」,亦未明確界定脫水籃本身之結構、位置等特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欠缺必要之技術特徵,致難以理解系爭專利如何達成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功效云云(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10至18行) 。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二段式撰寫形式請求項為之,前言部分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特徵結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欲達成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及有效擋止水滴飛濺功效,係利用水桶本體結構上改良之技術手段所達成,該技術手段已可對應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改良必要技術特徵。況查,系爭專利達成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及有效擋止水滴飛濺功效,其所利用之技術手段並非脫水籃與水桶本體連結關係或安裝方式所達成,是以脫水籃並非系爭專利必要之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欠缺必要之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應可理解系爭專利如何達成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功效。原審判決上開所述,顯係誤會。

⑸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名稱為「一種具有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其中脫水籃指拖把頭髒汙後得以利用水桶內之容水槽清洗,再置入離心式旋轉之脫水籃進行旋轉脫水(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7 至8 行),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係因水桶結構改良使之有效阻擋水滴飛濺而出,已如上所述,系爭專利名稱中之「脫水籃」係用於理解系爭專利之改良水桶的使用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之功效,係在水桶未組裝脫水籃情況下,因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所達成,故脫水籃雖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使用之技術特徵,然由系爭專利之說明「近期坊間出現一種長桿之底端樞接一可旋轉的圓盤式佈設棉條之拖把頭,而令該拖把頭可在髒汙後得以利用水桶之容水槽清洗,再置入具有離心式旋轉之脫水籃中進行旋轉脫水作動,由於清洗拖把頭之過程完全不必觸及手部,因此,該款產品乃深受家庭主婦之青睞及喜愛。是以本創作乃是針對該款產品之水桶部份予以改良設計使其更臻實用。」、「對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得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之記載,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了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而能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名稱中「脫水籃」之記載,並不影響其技術內容之揭露及可實施性。承上,縱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得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其抗辯亦非有理由。

⒉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主要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而其特徵在於: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及有效擋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而被證3 則揭露一改良式水桶,主要係包含一水桶本體10、一容槽20及一手把30。水桶本體10係為一中空的容器以容置液體,水桶本體10之頂部設有一週緣框11,水桶本體10外表面之一側向外突出而形成一承靠肩部12,水桶本體10內部之底面上則設有一肋條區13(其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8 行) 。水桶本體10頂部週緣相對的兩側上分設有一樞接座14,藉以使手把30的兩端能夠分別樞接至樞接座14,從而使手把30可在水桶本體10上樞轉。此外,如第2a圖所示,水桶本體10之週緣框11上設有一凹部15,而手把30的內側則設有一環凸緣31,環凸緣31上設有一凸部33,此凸部33係能夠與週緣框11上的凹部15相緊配卡合,從而使手把30固定在水桶本體10上(其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2 行)。

⑵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內容已為被證3 說明書第8 頁第18至20行揭示,亦即水桶本體10頂部周緣相對的兩側上分設有一樞接座14,藉以使手把30之兩端能夠分別樞接至樞接座14,從而使手把30可在水桶本體10上樞轉且於其圖1 中,確實於樞接座14上描繪有穿孔之結構揭露云云。經查,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相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技術特徵,固為被證3 水桶本體10頂部週緣相對的兩側上分設有一樞接座14(系爭專利之套耳),藉以使手把30(系爭專利之提把)的兩端能夠分別樞接至樞接座14所揭露。惟系爭專利之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3 所揭露。又被證3 雖有揭露使手把30固定在水桶本體10上技術特徵,然由被證3 之說明書及圖1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技術特徵,再由被證3圖2 即知其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3 揭露,是以被證3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喪失擬制新穎性。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證2 、3 新型專利之範圍相同,則系爭專利該部分技術顯屬早已公開使用者,故系爭專利顯欠缺新穎性云云。惟按,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經查,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將系爭專利之水桶1 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11,套耳11上則設有穿孔111 ,俾利提把2 二端之突扣21插置樞接技術特徵揭露於被證3 ,而系爭專利水桶1 之兩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12及低桶口部13,而低桶口部13則得與提把2 卡固結合,形成水桶1 兩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水桶1 之可穩固疊積揭露於被證2 ,實係將被證3 及被證2 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違反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之原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⒊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進一步界定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是以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前提下,亦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⒋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如前所述,而被證2 「附拖把擰水器之水桶」主要係由桶本體、擰水器及提把所組成;該桶本體之桶身為中空微傾狀的長方圓弧錐桶,同時於桶身具有側端緣、斜向傾斜及傾斜水平的三層階級段,再於一側邊具設有傾斜外擴且具圓弧嘴之傾倒部,於桶本體底部四端緣內凹設半弧狀之凹槽,同時於一端底部設有橢圓凹槽且連設置端緣形成梯形缺口,續於桶本體之開口端形成有高低階級狀接設導斜段的突出端緣,於中央段樞設一提把,該提把順桶本體之外緣而形成一兩端圓弧之拱形體,且中央形成具有長形凹槽之平直長方段;接續,於桶本體之高階突出端緣處框架一擰水器,該擰水器跨設於突出端緣處的唇緣三定點處設有長弧形缺口,缺口下接設一梯狀扳片,順由唇緣往內具設有一長平面及長形容置槽,長平面一端設有半橢圓穿孔,而長形容置槽之周緣側壁上分佈排列有梯形孔,而底部凸設有弧形拱條者。故被證2 「附拖把擰水器之水桶」之整體造型藉由桶本體之三層階級段、底部之半弧凹槽、橢圓凹槽連設梯形缺口、拱形提把中具設平直長方段,及擰水器平面上之半橢圓穿孔、容槽內排列的梯形孔、弧形拱條等設計,整體呈現柔和順暢的唯美線條感,使該附拖把擰水器之水桶產生一獨特、別緻之視覺意象。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互相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之技術特徵,為被證2 立體圖及「桶本體之開口端形成有高低階級狀接設導斜段的突出端緣,於中央段樞設一提把」之技術特徵所揭露,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有效擋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技術特徵,均未為被證2 揭露。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由被證2 之前視圖與後視圖中可清楚看出,當其提把容置於低階部時,其桶本體兩側確實具有相同之高度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係利用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之技術手段,達成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之效果外,亦對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可有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擋止效果;反觀被證2 前視圖與後視圖,提把容置於低階部時並無法達到密合,是以不具有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擋止效果。承上,所屬清潔地板用具之技術領域中具有拖把、脫水桶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被證2 新式樣專利的揭示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是以,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另縱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9日準備程序提出所謂被證2實物即AQEE水桶實物,得採為有效性抗辯之證據,但查上開水桶實物底部雖標示有展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而與被證2 專利權人相同,然並無標示任何專利號碼,而可與被證2 相互勾稽;況且上開水桶實物桶本體底部與被證2 之桶本體底部四端緣內凹設半弧狀之凹槽,同時於一端底部設有橢圓凹槽且連設置端緣形成梯形缺口之外觀不盡相同,難謂該水桶實物即為被證2 證據之實體呈現,故對於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仍應以被證2 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為比對基礎,而非就上開水桶實物與系爭專利為比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亦非可採。

⒌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進一步界定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

⑵被上訴人係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為被證4 第3 圖提把側壁與水桶內壁貼齊之特徵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雖由被證4 第3 圖及第4 圖可見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然被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低桶口部及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及有效擋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功效。故在如前所述之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參以被證4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低桶口部及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之技術特徵,則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5 即隆藝公司96年7 月6 日販售予特力翠豐公司之水桶實體(下稱隆藝公司水桶實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上訴人主張隆藝公司水桶實體早於系爭專利公告前就已在市面上流通販賣,對系爭專利之「提把與低桶口部結合後,形成水桶二側之高度幾乎相當」及「水桶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之水桶結構特徵均已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描述之專利要件,乃製造水桶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者云云,並提出發票及水桶實體、照片、型錄為證。但查,被上證6 係隆藝公司於96年7 月6 日出售商品予特力翠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之販售公司與水桶實體標籤上之名稱雖然相同,惟發票之品名其中一項為「輕巧型拖把絞乾桶」,與標籤上之品名互有差異,因市面上拖把絞乾桶種類繁多,尚難認定統一發票上之品名即為隆藝公司水桶實體,故二者無法互相勾稽。況查,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隆藝公司水桶實體加以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利於水桶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之技術特徵,雖為隆藝公司水桶實體所揭露,惟隆藝公司水桶實體之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後會形成空隙,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有效擋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功效,故隆藝公司水桶實體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聲請傳喚隆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永在為證人,其待證事實為拖把水桶「藉由提把卡固可穩固堆疊」之功用是否為業界習知之技術(見本院卷一370 頁反面至第371 頁)。系爭專利就水桶可穩固疊積之技術特徵雖為隆藝公司水桶實體所揭露,然因隆藝公司水桶實體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本院認為無傳喚林永在作證之必要,爰不予准許。

㈦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要件編號1-B 「主要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要件編號1-C 「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要件編號1-D 「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要件編號1-E 「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要件編號1-F 「並可擋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要件編號1-B 「主要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要件編號1-C 「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要件編號1-D 「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要件編號1-E 「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要件編號1-F 「及有效擋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可知系爭產品6 個要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對應要件之文義所讀入。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係利用凸設之套耳來樞結提把之兩端,而系爭產品則是將提把之兩端直接樞設於桶壁,是以系爭產品之結構並未具有系爭專利所定義之凸耳云云。經核閱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係揭露「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主要係使水桶及提把之組合具有創新思維的設計」、「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主要之功效係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方便疊積儲放,是以系爭專利「突起之套耳」,其突起係相對於低桶口部突起,方能產生低桶口部則藉由提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功效,系爭產品之結構係「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之套耳」,該套耳相對於低桶口部亦係呈突起,足以認定系爭產品之結構具有系爭專利所定義之凸耳,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G 「其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3-G 「其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文義所讀入。又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括其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既已如前所述,是以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

⒊被上訴人未為均等論之抗辯,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文義範圍,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㈧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和海公司、彭錦玲有故意、過失:

⒈按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⒉查上訴人於99年1 月12日以880 元向被上訴人和海公司購得之「光帥帥好好拖」拖把組(即系爭產品),確係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所製造,交由和海公司銷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海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應與被上訴人濟詮公司連帶賠償並給付3 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為本件被上訴人和海公司、彭錦玲所否認,並辯稱:其銷售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就被上訴人和海公司、彭錦玲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和海公司、彭錦玲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和海公司販賣系爭產品,而與上訴人為同業,雖可認被上訴人和海公司應熟悉相關技術與其產品特性,然查其所銷售之濟詮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其包裝上印有「台灣專利:新型第M362675 號新型第M363291 號新型第M363892 號擁有多項國際專利」等字樣,被上訴人和海公司、彭錦玲信任上開記載,而未查證專利公報,就銷售系爭產品,尚難謂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尚難認被上訴人和海公司、彭錦玲有過失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未證明被上訴人和海公司、彭錦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渠等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有前述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然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則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因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

⒊查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雖辯稱: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對系爭產品縱使有銷售之行為,亦不能因此即當然認為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濟詮公司並非如本件函詢對象如優像數位科技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城百貨有限公司、優勢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等為一般通路廠商,被上訴人濟詮公司乃製造及專門經銷拖把商品之廠商,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堂曾申請多件拖把產品相關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關於林燕堂為發明人之專利明細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對於專利公告制度有一定程度理解,且曾在所申請之M363892 號「應用於拖把脫水桶之瀝水籃擋水結構」專利之創作說明中提及上訴人江孝宏之新型第M349255 「托把用脫水桶結構」專利為先前技術,亦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關於江孝宏為發明人之專利明細、第M363892 號專利說明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95 頁),足見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明確知悉上訴人為其競爭對手,且對上訴人之專利技術有所觀察、研究。準此,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對於系爭專利存在之事實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況且,依據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6 號事件所提出之資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訴訟後,仍持續有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之行為,亦足見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就侵害行為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而可認屬故意侵權。

⒋被上訴人濟詮公司以上訴人系爭專利遭一審法院認定無效,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開另案訴訟資料之原證7 即出貨予優勢公司之發票影本27份(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81 頁),依上開發票可知,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於99年1 月至101年4 月間之銷售數量至少為1149組(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68 頁之統計表),依上訴人主張以每組基本售價590 元計算,為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濟詮公司銷售侵權物品全部收入為677,910 元(計算式:1149×590 =677,910 )。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於101 年8月14日雖具體主張應扣除其成本,以其拖把組(3 布)為例,每單位成品成本567.62元,故每成品淨利為22.38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3 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之後,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於101 年9 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統一發票4 紙為證,惟上開發票所載品名分別為聚丙烯塑膠粒、色料、紙箱、彩盒,與系爭產品成本之關連付之闕如,無法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成本計算之證據,爰仍依上開金額即677,910 元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

⒌末按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查被上訴人濟詮公司乃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其銷售系爭產品全部收入為677,910 元,業如前述,審酌其於上訴人起訴前,對系爭專利存在應知之甚明,詎仍於起訴後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顯然漠視系爭專利之存在,實非可取等一切情狀,本院爰依上開條文酌定損害額2 倍之賠償,即1,355,820 元(計算式:677, 910×2 =1,355,820 )。準此,爰酌定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應賠償上訴人1, 355,820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連帶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和海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濟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物品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之權,因此各侵權人所為之製造、販賣行為,即單獨構成對專利權人之侵害,除非行為人間有故意侵害專利權之意思聯絡,否則各侵權行為人間之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本件被上訴人濟詮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和海公司時,上訴人損害即發生,被上訴人和海公司再販賣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時,係上訴人蒐證之結果,若認有損害之造成亦係對上訴人另一損害,且被上訴人和海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其等並無侵權之意思聯絡,故被上訴人濟詮公司與和海公司無行為關聯共同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和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彭錦玲為被上訴人和海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和海公司既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彭錦玲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林燕堂為被上訴人濟詮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專利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濟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5,820元,及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 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濟詮公司、林燕堂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宣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燕堂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就被上訴人和海實業有限公司、彭錦玲敗訴部分得上訴。被上訴人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燕堂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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