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5號
- 上訴人
- 羅枝芳
- 訴訟代理人
- 沈暐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背帶之減壓結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5 月1日核發第M264907 號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5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上訴人於市場上發現被上訴人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懋公司)所銷售之「Dr.AIR氣墊背帶」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乃委託第三人於99年6 月26日、99年6 月29日及100 年1 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得型號均為「ASP-9302-1」之產品,其中一件掛有「Dr .AIR 氣墊背帶」廣告吊牌,另一件掛有「Dr.AIR AIRcushion Strap 」廣告吊牌(兩者產品結構相同),再一件則掛有「Dr.AIR DIY Air cushion Strap」之釋壓減重背帶產品後,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初步專利侵權之分析,經其分析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所銷售之上開產品,均已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7 項,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禾懋公司請求最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黃英俊為被上訴人禾懋公司之負責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等,就上訴人禾懋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與上訴人禾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被上訴人主張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並主張引證1 與引證5 、引證2 與引證5 、引證3 與引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惟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詎原審竟認定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⒉有關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之ICP 國際分類項為A45C13,而引證1 之ICP 國際分類項為A43B13,兩者係屬不同領域之創作,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規定,引證1 不得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證據。詎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說明未予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不予斟酌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係就有關引證1 之先前技術內容加以闡述,並未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為判斷原則,將各該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內容做逐項比對,致上訴人無從防禦與回應,詎原審在被上訴人未充分主張之情形下,竟依職權自行調查、審理及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事實,已違反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所示之辯論原則。
⑶縱認引證1 可援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惟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背帶套合部之技術特徵、充氣結構之技術特徵,亦即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況原審亦肯定引證1 並未揭露第5 項背帶上形成套合部之技術特徵,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所示「進步性」之判斷原則,引證1 既無從比對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⑷原審以引證1 之專利說明書及引證1 之美國對應專利案已明確教示引證1 之氣墊可運用於諸如球拍、鞋後領、鞋舌、頭盔、護具上等為由,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有關專利進步性之比對,須針對實施於物品上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均逐一加以比對,引證1雖教示氣墊可運用於護肩,然未具體揭示所謂護肩之結構及護肩與氣墊之結合結構,在護肩與背帶有所不同之情形,引證1 更未教示背帶之結構、背帶與氣墊之結合結構,是引證1 或其對應美國專利案之教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⑸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將引證1 所揭示之緩衝護件結合於有套合部之背帶上,顯係參酌引證1 之教示即可輕易完成,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能,自應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為由,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引證1 僅係將緩衝護件運用於運動用品及鞋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揭示「背帶之減壓結構」之技術特徵係屬不同技術領域之創作,是由引證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推論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背帶減壓結構」之技術特徵。至於背帶內無須外接充氣設備,利用己身內部之構造即可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顯非參酌引證1 之教示即可輕易完成,且亦產生不可預期之功能,自應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具有進步性。
⒊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既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項,則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⒋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詎原審竟認定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惟原審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第5 項相較,僅多於「補強肋」之技術特徵,而引證2 係引證1 之追加案,兩者自得結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又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依附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揭示「補強肋」之技術特徵為引證2 第九圖編號5 A之規則、不規則線紋之技術內容所揭露,該規則、不規則線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補強肋」同具有補強之功效,則引證1 與引證2 之結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有進步性,足見上訴人忽略引證1 為引證2 追加專利而得結合之本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ICP 國際分類項為A45C13,而引證1之ICP 國際分類項為A43B13,引證1 不得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證據。惟IPC 國際分類之異同,並非判斷引證資料是否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之唯一標準,仍須考量該等技術之可置換性及容易性、技術內容是否顯能輕易完成、欲克服問題並達成目的之期待性、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等因素,作整體性判斷。又上訴人提供之比對分析技術報告表係其個人看法,其分析與證據之事實不符,不具客觀之證據力,其結論欠缺公信力。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揭露原則,並主張其公開發售之產品,均標示該產品相關之美國專利案號「US Patent 0000000 」或「US Patent 0000000 」於產品商標背面,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應盡查證責任,調閱相關美國專利案號「US Patent 0000000 」或「US Patent 0000000 」之專利說明書參證,並提供該相關資料與鑑定單位參考,詎上訴人未善盡查證責任,且未事先知會被上訴人即逕行提告。又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於提訟之前未見上市銷售,亦從未將專利案號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提告後即要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涉嫌惡意訴訟之企圖明顯,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之期待。
㈣爰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背帶之減壓結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5 月1 日核發第M264907 號新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5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
㈡型號「ASP-9302-1」之「Dr.AIR氣墊背帶」產品;型號為「ASP-9302-1」之「Dr.AIR Air cushion Strap」產品;及型號為「ASP-9302-1」之「Dr.AIR DIY Aircushion Strap 」產品,均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及銷售。
㈢被上訴人所製造及銷售之型號均為「ASP-9302-1」之背帶產品,均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7 項之文義範圍。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18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㈣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生產、銷售系爭產品而受損害?如受有損害,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背帶之減壓結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5 月1 日核發第M264907號新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5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就型號「ASP-9302-1」之「Dr.AIR氣墊背帶」產品、型號為「ASP-9302-1」之「Dr.AIR Air cushion Strap」產品、及型號為「ASP-9302-1」之「Dr.AIR DIY Aircushion Strap 」產品確為其所生產、銷售,且均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節,均不爭執,僅爭執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無效事由,是本件主要應釐清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就上開主要爭議內容,依前揭爭點所列項次,分別說明如下:
⒈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⑴按上訴人系爭專利所揭示者乃一種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主要係為一套合部與一氣墊部,該套合部左右兩端係設有相對應之貼合區,且該兩端之貼合區係可向中央彎折相互貼合,並與套合部中端形成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係可供氣墊部與背包之背帶容置,藉由套合部之貼合區可貼合之設計,而可套設於背包背帶上,並可利用氣墊部之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使氣囊結構常保適度之彈性,令使用者在使用背包時,該護肩部不會因彈性疲乏而失去分緩衝之功用,藉該氣囊以達到分散壓力減輕痠痛等功效(參附件圖示P1-1、P1-2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及第5 為獨立項,而第2 、3 、4 、6 、7 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第5 項之附屬項,各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
①一種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主要係包括一套合部與一氣墊部,其中:該套合部左右兩端係設有貼合區,該兩端之貼合區與套合部中端係為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係供氣墊部與背帶容置,且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向中央彎折並相互貼合,使氣墊部與背帶套固於容置空間內;該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而後端則為一可對該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藉該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者。
②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中該氣墊部係與設置於套合部內呈不可分離者。
③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中該氣墊部之充氣結構係露出於套合部之外者。
④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中該套合部設係設有至少一個氣孔者。
⑤一種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主要係在背帶上形成套合部,該套合部係容設有一氣墊部,該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而後端則為一可對該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藉該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者。
⑥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5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中該套合部兩端之貼合區係可重覆貼合、分離者。
⑦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5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中該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設有至少一個補強肋者。
⑵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即原審引證1)為我國79年11月1日公告之第145300號「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10月29日),自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應不待言。按被證1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乃一種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尤指適用於一般運動用器具以及使用中具有震動衝擊力之任何器具上,利用本案具單面凹穴之獨特立體中空支撐架構設計,使該中空緩衝護件具有原始即已存在之立體緩衝彈性效益及最大緩衝接觸面,並配合可充填氣(液)體或半固體之變換運用特徵,得令緩衝護件依充填物之不同得產生不同的避震緩衝效果,同時再藉其充填壓力數值之可變化調整,亦得表現出不同使用狀況下,所需具備之適用緩衝防護彈性,進而改進一般如氣泡布等恆壓,非具立體支撐架構,無法變換壓力、無法調節緩衝避震彈性之缺點(參附件圖示1-1 、1-2 、1-3 所示)。
⑶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內容,業經說明如上,茲不再贅。經查,被證1 已揭露一種具單面凹穴之緩衝護件(1) ,其緩衝護件本體上設製至少一支中空圓管(13),供氣嘴、單向閥、充氣用快速接頭安裝,可藉以調整緩衝護件(1) 內部充填壓力值。經比對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背帶減壓結構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 緩衝護件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背帶減壓結構之氣墊部(2) 即相當於被證1之緩衝護件(1) ;而系爭專利該氣墊部前端之氣囊結構(21)及後端可對該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22)即分別相當於被證1 緩衝護件(1) 之氣室結構( 未編號) 及中空圓管(13 ) 藉以安裝氣嘴、單向閥、充氣用快速接頭等元件所形成之充氣結構;且兩者均藉該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21)或氣室充氣,藉以維持氣囊或氣室之彈性係數或調整緩衝護件(1)內部充填壓力值。另被證1 亦揭露其緩衝護件(1) 可運用其本身側翼(10)相接或接固於其他物品上之作用,以及己身具有撓曲伸縮空間之設計,得使緩衝護件以側翼(10)粘、熱封或車縫方式呈平面、弧面、筒狀…. 平面或立體之使用型態;再者,被證1 緩衝護件(1) 之外部亦可包覆一包覆盒或包覆袋(2) ,該包覆盒或包覆袋(2) 可具有開口或不具有開口,而其包覆緩衝護件(1) 之方式可為平貼橫跨包護或一體填充緩衝護件之凹穴凹槽線之架橋式包覆,被證1 並揭露緩衝護件(1) 可用於運動用具、工具、座墊、包裝用護件等領域(參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所載),是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參酌上開被證1 之技術內容後,只需將包覆盒或包覆袋(2) 形成具背帶形式之套合部,藉以容設緩衝氣囊,即可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之實施方式。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IPC) 」為A45C13,而被證1 為A43B13,明顯與系爭專利分屬完全不同領域之創作,不得做為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比對證據,自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國際分類(IPC) 之異同並非判斷引證資料是否足堪作為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之唯一標準,尚需考量該等技術之可置換性及容易性、技術內容是否顯能輕易完成、所欲克服之問題以及達成目的之期待性、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等因素作整體性判斷。所謂之國際專利分類(IPC) 主要係作為資料檢索、分類及管理之運用,並非判斷專利要件之依據。而實務上有關專利分類方式,有以物品別或功能別為其分類原則者,一般而言,倘發明標的可明確地歸屬某類物品者,會以物品別分類;反之,倘發明標的不限於特定物品或其技術可泛用於其他物品或技術時,則以功能別分類。以本件被證1 為例,其國際專利分類編為F16F「彈簧;減震器;減振裝置」,顯然係以其具有彈性、減震功能作為分類標準;而被證2 編為A43B13「鞋底;鞋底及鞋跟單元」(有關其技術內容詳後述),則係以其應用於鞋類物品作為分類;另被證18係以物品分類編為A63B「運動護具」(有關其技術內容詳後述),按被證2(第00000000A02)、被證18(第00000000A01 )均為延續被證1 之追加創作,皆係利用被證1 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的發明,理當同屬相同技術領域,惟因應用於不同物品類別,而依其物品分類編屬不同專利分類編號。由是可證,不能僅以國際專利分類不同,即稱其技術領域不同,仍應實質審視說明書整體所載之技術內容,方可論斷。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係基於其應用於具背帶類物品,乃以物品分類原則編為A45C「小包、旅行袋或籃、手提箱」類別,惟由其技術內容觀之,只是應用於不同物品別而已,其具有共通於被證1 、2 及被證18相關氣墊充氣結構之技術特徵,故就充氣功能之技術而言,被證1 、2 及被證18等仍可歸類為與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自得作為論究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另稱系爭專利之充氣結構不用再外接,此有別於被證1 仍需外接充氣結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具體界定其充氣結構之技術特徵,自不能因此認定系爭專利之充氣結構究屬「由自己內部之構造充氣」抑或需「外接其他之充氣設備」者,是上訴人尚不能以其未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作為指摘被證1 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的理由。是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8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8為我國81年3月1日公告之第179822號「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 追加一) 」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10月29日),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18係針對原新型專利核准案第78207167號有關緩衝護件運用於運動護具時之結構所為之追加設計,其揭露一種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之追加創作,以使緩衝護件與其組合結構之實際使用功能更為理想、實用(參附件圖示18所示)。
⑵承上所述,被證18( 即被證1 之追加㈠案) 除延續被證1 所揭露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之技術內容外,並將其技術進一步應用於運動護具之緩衝護件技術領域,而依前揭說明,被證1 已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則延續被證1 進一步創作之被證18,自亦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況被證18之創作說明第5 頁起所揭示之「具吸、排氣體之緩衝護件⑴一體成型之充氣幫浦(41)…」技術( 參見被證18第1 圖) ,顯然即已揭露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之「自己(內部) 的構造充氣」之充氣結構,由是益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是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8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即引證2)為我國81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184346號「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 追加二) 」新型專利,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10月29日),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自不待言。查被證2 係針對原核准專利第78207167號一種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之追加創作,被證2 係揭示有關使用於鞋內襯墊做活動鞋墊時之結構設計創作,使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做為鞋用活動中底(鞋墊)時能達到非氣墊鞋之氣壓緩衝、避震實用效益(參附件圖示2-1 、2-1 所示)。
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係進一步界定背帶之減壓結構中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設有至少一個補強肋者。按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設有至少一個補強肋者,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技術,蓋以補強肋補強結構體之強度,實為習知慣用之補強手段,泛見應用於一般生活用品或結構體之補強手段,況被證1 之緩衝護件本體設有凹穴(11)或凹槽線(12)藉以形成立體支撐架構之結構,實質上即具有如系爭專利補強肋之補強功效。再者,被證2(乃被證1 之追加案㈡)除延續被證1 所揭露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之技術內容外,尚且將其技術進一步應用於活動鞋墊之緩衝護件技術領域,其揭露一種鞋墊(5) 具數個小氣室(51)及一充氣閥門(55),該鞋墊(5) 之上表面有浮出線紋(5A) 可止滑,亦可置於布層或發泡層製成之袋內,另該鞋墊(5) 之上表面有浮出線紋(5A)之結構亦具有如系爭專利補強肋之補強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界定之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設有至少一個補強肋之技術特徵,已為上揭被證1 、2 所揭露,自不具進步性。
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組合被證1 、2 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詎原審竟加以論究,自有不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一再主張被證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此由本件兩造同意臚列之爭執第三點即為此一爭議自明。縱然不論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階段是否明確主張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之技術內容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要件,或者引證案得否與其延續創作之追加案「自得結合」作為抗辯專利無效之證據,本件單由被證1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即被證1 之緩衝護件本體設有凹穴(11)或凹槽線(12) 藉以形成立體支撐架構之結構,實質上具有如系爭專利補強肋之補強功效),則被證1 再組合被證2 之技術內容,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之先前技術後顯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型號「ASP-9302-1」之「Dr.AIR氣墊背帶」產品、型號為「ASP-9302-1」之「Dr.AIR Air cushion Strap」產品、及型號為「ASP-9302-1」之「Dr.AIR DIY Aircushion Strap 」產品雖文義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7 項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 、被證18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另組合被證1 及被證2 之技術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同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