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
- 原告
- 羅枝芳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被告
-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背帶之減壓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4年5 月21日發給第M264907 號新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5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
㈡原告日前於市場上發現被告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懋公司)所銷售之「Dr.AIR氣墊背帶」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是原告乃委託第三人分別於99年6 月26日、99年6 月29日及100 年1 月25日向被告購得型號均為「ASP-9302-1」,惟一者掛有「Dr.AIR氣墊背帶」廣告吊牌,另一者掛有「Dr.AIR AIR cushion Strap」廣告吊牌(以上二者產品結構相同),再一者則掛有「Dr.AIR DIY Air cushion Strap」之釋壓減重背帶產品後,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初步專利侵權之分析,而經分析之結果乃認被告所銷售之上開產品,均業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7 項之內容,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原告請求最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失。
㈢為此,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黃英俊為我國79年11月1 日公告145300號新型專利(78年7 月28日申請,名稱: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申請號為00000000,下稱引證1 )、我國81年5 月21日公告第184346號新型專利(80年7 月19日申請,81年5 月21日公告,名稱: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為被證一之追加案,下稱引證2)、我國80年11月21日公告第173484號新型專利(80年4 月20日申請,名稱:改良之緩衝墊,下稱引證3 )、美國1990年4 月3 日公告之第4,912,861 號專利(下稱引證4 )、美國2002年8 月6 日公告之第6,428,865 B1號專利(下稱引證5 )之發明人。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93年10月29日,於94年5 月21日公告,其日期均晚於引證1 至5 之申請日,另提出被證5 為「SPORTS Trader -Asia 」西元2004年春季刊節本可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有效性要件,故系爭專利為無效專利。
㈡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套合部與氣墊部概念特徵以及第5 項均為引證1 、2 與被證3 所結合之特徵所揭露,並早於系爭專利應用於背帶之減壓結構上,且引證1 、2 與被證3之組合範圍更遠大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新穎性。又引證1 、2 及被證3 之組合利用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了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相同的功效,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2 及引證3 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請求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相對於引證1 、2 或被證3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範圍第2 、4 項之概念,引證1 早已成形,且均為引證1 及被證5 所結合之特徵所揭露,被證5 亦可見引證1之概念特徵早於系爭專利應用於背帶之減壓結構上,引證1、被證5 已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大於系爭專利申請之範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之要件。引證1 加被證5 利用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了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相同的功效,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或被證5 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請求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相對於引證1 或被證5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 、6 、7 項之概念特徵均為引證1 與被證5 、引證2 與被證5 或引證3 與被證5 所結合之特徵所揭露,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備新穎性。又引證1 與被證5 、引證2 與被證5 或引證3 與被證5 之組合利用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了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 項相同的功效,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述結合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爭請範圍第5 項請求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 項相對於引證1 與被證5 、引證2 與被證5 或引證3 與被證5 之結合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 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7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7 項不具有新穎性之要件。又被證1 利用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了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7 項相同的功效,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7 項請求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7 項相對於被證1 不具進步性。
㈥被告之美國第4,912,861 號專利已揭示「該結合外罩之緩衝氣墊可以鞋眼扣、黏扣帶或帖合方式設置於運動用品上,諸如運動鞋、護膝、護肩等等」,美國第6,428,865 號專利已揭示「本發明之吸震緩衝墊可以應用於運動用品上,諸如護膝、護肩、美式足球頭盔、球拍握把、運動鞋底、運動鞋舌、運動鞋後跟與包裝材料等」之教示(詳本院卷第251 至253 頁)則前揭引證案之技術特徵自可輕易與背帶結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5 、7 項不具有進步性。
㈦被告禾懋公司依據黃英俊擁有之專利範圍所實施之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 項及第7 項之情事,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0月29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背帶之減壓結構」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4年5 月21日發給第M264907 號新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5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詳見本院卷第7 頁)。
㈡型號「ASP-9302-1」之「Dr.AIR氣墊背帶」產品;型號為「ASP-9302-1」之「Dr.AIR Air cushion Strap」產品;及型號為「ASP-9302-1」之「Dr.AIR DIY Air cushion Strap」產品,均為被告所製造及銷售。(詳見本院卷第20-25 、165 、171 頁)
㈢被告所製造及銷售之型號均為「ASP-9302-1」之背帶產品,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7 項之文義範圍(詳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165 、171 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型號「ASP-9302-1」產品(下稱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第5 、7 項之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詳本院卷第5 頁背面)。被告對於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第5 、7 項範圍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我國第145300號、第184346號、第173484號新型專利、美國第4, 912,861號、第6,428,865 B1號專利,及該等專利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等語。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引證1 至5 ,與該等引證之結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7 項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茲分項析述如后。
㈡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有新穎性,但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能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
⒉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10月29日申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7 項,第5 項為「一種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主要係在背帶上形成套合部,該套合部係容設有一氣墊部,該氣墊部前端係為一氣囊結構,而後端則為一可對該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藉該充氣結構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之彈性係數者。」第7 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5 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中該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設有至少一個補強肋者。」而引證1 至5 之公告日分別為79年11月1 日、81年5 月21日、80年11月21日、1990年4 月3 日、2002年8月6 日,專利公告期日均在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自具有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適格能力,合先敘明。
⒊查系爭專利第5 項之氣墊部技術特徵固為引證1 附圖四編號1 之緩衝護件技術內容所揭露;第5 項之氣囊結構為引證1附圖四緩衝護件中編號13充氣設備以外部分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第5 項可對氣囊結構灌入氣體之充氣結構則為引證1 附圖四編號13中空圓管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且引證1 亦可藉中空圓管對氣囊結構充氣以維持氣囊結構之彈性係數(詳本院卷第91-92 、104 頁)。然引證1 並未揭露第5 項之「背帶上形成套合部」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 不足以證明第5 項不具有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第5 項與引證1 之差異僅在於,引證1 並未揭露第5 項「背帶上形成套合部」之技術特徵。而引證1 之專利說明書已載有其可供「一般如:運動用具(護墊、護具、球拍握把、鞋具、護盔)、工具(使用中有震動衝擊力者)、座墊、包裝用護件、以及任何靜、動態之器具使用,……本案創作之緩衝護件運用以本身側翼相接或接固於其他物品上之作用」之教示,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十三至十七圖並明確教示緩衝護件可運用於球拍、鞋後領、鞋舌、頭盔、護具上(詳本院卷第89、92、102 頁),另美國第6,42 8,651 B1 號專利案即引證1 之美國對應專利案更明確教示「Theshock-absorbing cushion in the present invention canbe applied to sports goods such as a knee pad, ashoulder pad, a football helmet, a racket grip, ashoe sole, a shoe tongue, a shoe counter, andpacking material, and so on.」等語(詳本院卷第241 頁),則引證1 之緩衝護件技術內容自可依前揭教示內容與其他物品結合。而系爭專利第5 項將引證1 所揭示之緩衝護件結合於有套合部之背帶上,顯係參酌引證1 之教示即可輕易完成,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能,自應認系爭專利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引證1 僅揭露氣墊結構可設置於運動用品上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係運用在背帶上,不自可謂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將先前技術轉用在不同之技術領域並非當然具有進步性,而須參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能依據先前技術加以轉用,以及有無產生不可預期之功能而定,不能僅因引證1 未為可運用在具有套合部之背帶上,即謂系爭專利第5 項具有進步性,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引證1 、2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7 項不具有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第7 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5 項所述之背帶之減壓結構,其中該氣墊部之氣囊結構表面設有至少一個補強肋者。」第7 項與第5 項相較僅多於「補強肋」之技術特徵。而引證2 係引證1 之追加案,則兩者自得結合作為證明第7 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次查引證1 可證明第7 項所依附之獨立項第5 項不具進步性,又第7 項之「補強肋」之技術特徵為引證2 第九圖編號5A之規則、不規則線紋之技術內容所揭露(詳本院卷第120 、132 頁),該規則、不規則線紋與系爭專利第7 項之「補強肋」因分別外加於緩衝護件與氣墊結構上,同具有補強之功效,則引證1 、2 之結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第7 項不具有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引證1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引證1 、2 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第5 、7 項自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第5 、7 項,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