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雪枝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余惠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炳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玉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案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黃炳焯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叁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黃炳焯其餘上訴駁回。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黃炳焯上訴部分,由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黃炳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復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涉訟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卓豪公司)與黃炳焯均為香港人,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主張黃炳焯對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文德公司命其限期起訴敗訴確定後,就黃炳焯保全行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規範,即應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本件之準據法。再按本件客觀損害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於我國境內,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本院就此涉外私法專利侵害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㈡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卓豪公司係依據香港法令設立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香港,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是依首揭判例意旨,卓豪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㈢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文德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卓豪公司、黃炳焯應連帶給付文德公司8,624,166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於100 年11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續委託理算之費用4 萬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文德公司起訴主張:
㈠本件與他案並非同一事件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就損害賠償之項目自無重複之虞:
⒈文德公司前固曾於另案起訴主張黃炳焯與第三人畢索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而依專利法第84條及同法第108 條訴請連帶賠償自92年6 月1 日起迄93年10月31日止之損失。惟該案被告為黃炳焯及第三人畢索公司,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請求賠償未經許可製售及授權他人在臺灣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品所生損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等民事判決參照),核與本件訴請卓豪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黃炳焯連帶賠償文德公司自92年至95年間因容忍假處分裁定所生之損失,不僅兩案當事人非同一,起訴之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亦均非同一,即無重複起訴之虞。
⒉況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依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前揭規定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於新型專利。是以,專利權人對於不同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本得分別舉證訴請損害賠償,本質上各個損害或所失利益項目間並無互斥關係。參以卓豪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黃炳焯乃因於香港「為販賣之要約、製造及輸入」系爭眼鏡而侵害文德公司之專利排他權,與第三人畢索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黃炳焯係因「販售」系爭眼鏡而侵害文德公司之專利權,兩者分別係以不同之侵權態樣侵害文德公司之專利排他權,且各個階段之行為態樣獲利項目獨立,造成文德公司之損失亦有所異,自不得包括計算視為文德公司之同一損害。
⒊文德公司復於前引專利侵權事件中一併訴請黃炳焯返還自88年4 月起至92年4 月30日止因專利侵權事件受有之不當得利,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乃黃炳焯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專利授權金。核與本件請求卓豪公司兼其法定代理人黃炳焯連帶賠償文德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因容忍假處分裁定所生之專利排他權受限縮、無形資產減損、商譽損失等損害事件,不僅當事人不完全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亦均非同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與另案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虞。
⒋卓豪公司、黃炳焯固謂:本件文德公司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文德公司對於卓豪公司、黃炳焯下游經銷商提起民事侵權訴訟獲准判賠之金額云云,惟:
⑴文德公司向卓豪公司、黃炳焯經銷商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該等經銷商侵害文德公司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販賣」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參照),與本件向卓豪公司、黃炳焯請求賠償排他權受限縮(包括未經其同意不得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權)、無形資產減損暨商譽損失等損害,不僅訴訟當事人不同、請求之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亦均不相同,前提上既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於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而論,自非同一損害項目,即無於本件訴訟中扣除另案獲判損害額之必要。
⑵卓豪公司、黃炳焯依本件假處分供擔保之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401 號裁定理由記載,係依黃炳焯經營卓豪公司於89年度第一個完整銷售年度之銷售金額為計算基準,而卓豪公司之銷售經營與其經銷商銷售經營之獲利顯不相同,依商業經營必在獲利之法則,卓豪公司就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之金額,與其經銷商輾轉購買再轉售之金額,通常不會相同,是認文德公司對卓豪公司在臺經銷商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與黃炳焯依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之範圍不同,並無扣除必要。
⑶卓豪公司、黃炳焯之下游經銷商前即曾於民事專利侵害訴訟中抗辯文德公司之損害與本件假處分裁定擔保之損害範圍相同,文德公司可自本件假處分裁定之擔保金中完全填補損害,因此對於文德公司其他經銷商等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均受他案判決確認不足採憑。是以,卓豪公司、黃炳焯謂文德公司對其他經銷商請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與本件應屬同一事件,縱非同一事件,亦應扣除部分獲償部分云云,即無足採。並再依本院諭示陳報文德公司對卓豪公司、黃炳焯之在臺經銷商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判賠金額,由相關判決可知不僅專利權人獲填補損害之金額均不高,且該等判決理由內均分別肯認文德公司對於經銷商之損害賠償請求與本件因假處分裁定所受損害並無重複求償之虞。
⒌據上,卓豪公司、黃炳焯辯稱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範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㈡文德公司因容忍假處分裁定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
⒈卓豪公司、黃炳焯應賠償文德公司市場佔有率下跌、客戶流失、產品因卓豪公司、黃炳焯藉由侵權、削價競爭行為而滯銷之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之減損至少新臺幣(下同)7,158,548 元:
⑴文德公司為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5 日止,依我國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文德公司本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開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而卓豪公司、黃炳焯至遲於系爭專利公告時(即87年6 月1 日)即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仍未經文德公司同意及授權,擅自透過訴外人創寶公司及統順公司等經銷商在臺行銷系爭眼鏡,嗣因本件假處分裁定,使文德公司依前揭專利法規定得專有之排他權受到侵害,縱經取得鑑定報告確認卓豪公司、黃炳焯製售之產品侵害文德公司專利權,仍無法依發函等方式要求卓豪公司、黃炳焯停止專利侵害行為,僅能被迫提起訴訟在法庭上主張文德公司之權利,因此,文德公司排他權之行使方式,因本件假處分裁定受到限縮,不僅增加文德公司行使排他權之成本,且其效果亦受到限制。
⑵文德公司本可依系爭專利享有市場獨佔之權利,因卓豪公司、黃炳焯惡意、低價銷售後,市場萎縮,更不得不降低價格與卓豪公司製售之系爭眼鏡競爭,有經銷商因此終止與文德公司之經銷關係。而自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獲准後,其餘未與文德公司終止經銷關係之廠商,亦抱怨連連,文德公司因此被要求調降原有之授權金額。系爭假處分於92年3 月20日裁定判准前,文德公司授權他人製售系爭專利製成品之年度授權金本為每年180 萬元,惟嗣於92年間對於同一廠商之授權金跌至每年135 萬元,其中每年45萬元之價差,均係因文德公司遵守假處分裁定容忍卓豪公司、黃炳焯在臺惡意削價瓜分文德公司市場及從事其他與系爭眼鏡有關之商業行為,卻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卓豪公司、黃炳焯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所致,現卓豪公司、黃炳焯之主張已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卓豪公司、黃炳焯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又卓豪公司、黃炳焯之代理商、經銷商遍及全臺,文德公司雖曾對部分代理商及經銷商銷售系爭眼鏡之行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縱使法院判准文德公司之請求,亦均係依已經下跌之授權金為基礎,計算文德公司之損害。若非卓豪公司、黃炳焯持續製造並授權他人在臺銷售系爭眼鏡,以斯時臺灣眼鏡市場上僅文德公司合法擁有前掛式眼鏡專利之情形,文德公司本得依年度授權金180 萬元,像在臺之每一眼鏡代理商或經銷商收取授權金,從而,對於此等本應屬於文德公司之經銷商,以及每一經銷商應給付授權金價額之滑落,既係因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致,自應由卓豪公司、黃炳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綜上,據文德公司委請專業理算機構理算之結果,文德公司因假處分裁定所減少之市場佔有率及收入暨其他無形資產之減損,至少損失7,158,548 元。
㈢卓豪公司、黃炳焯應賠償文德公司因假處分本案訴訟所增加之營業成本,共計3,111,139 元:
⒈系爭假處分裁定命文德公司應容忍卓豪公司、黃炳焯繼續製造、銷售、使用系爭眼鏡,及從事與係爭眼鏡有關之商業行為,並命文德公司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卓豪公司、黃炳焯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使文德公司須容忍卓豪公司、黃炳焯四處向業界宣稱其製售之眼鏡合法擁有專利權,並限縮了文德公司依專利法得享有排他權之行使方式,使文德公司無法以發存證信函、開廠商說明會、登報或者談判協商等非訟柔性方式向卓豪公司、黃炳焯及其下游經銷商排除系爭專利受侵害之狀態,不得不以訴訟手段挽救已被瓜分及日益萎縮之文德公司市場,參以專利訴訟事件涉及專業,若非委請律師以及專利工程師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發佈之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作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就訴訟之進行為法律專業上之評估及處理,縱自行起訴,不僅有逕受法院判決駁回之虞,更有反而受對方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提起檢舉之可能。此等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之法律服務費用暨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專利侵害有無之報告,均係因本件假處分裁定增加之營業成本,自應由卓豪公司、黃炳焯負賠償責任。
⒉又縱文德公司循起訴途徑救濟權益,卓豪公司、黃炳焯仍數次不惜以民、刑事手段連續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聲請法院拘提、管收文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處以怠金,文德公司為維護法定代理人之訴訟權益不得不委請律師於歷審進行答辯,此等因卓豪公司、黃炳焯無端生事所增加之支出,亦應由卓豪公司、黃炳焯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卓豪公司、黃炳焯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後,即不斷向業界宣稱文德公司系爭專利無效應予撤銷,並藉假處分裁定強調自身產品之合法性,使文德公司受到經銷商質疑要求調降授權金甚至希望停止合作,文德公司為防止市場大量流失必須於當代眼鏡雜誌刊登敬告啟事自清,期使下游經銷商安心繼續銷售產品,並保證若下游經銷商因此涉訟,所有訴訟程式及費用將由文德公司代為承擔。然縱使刊登廣告,亦僅能刊登警示效果不強之敬告啟事,此等因受假處分裁定限縮之排他權行使方式既因此增加之廣告費用支出,即應由卓豪公司、黃炳焯負責賠償。
⒋綜上,估計本件假處分事件已致文德公司支出律師法律服務費用共2,685,054 元,鑑定費用共40,000元,廣告費用共計支出386,085 元整,即共支付本無須支出之成本3,111,139元,均應由卓豪公司、黃炳焯負擔。
㈣卓豪公司、黃炳焯為圖營利、基於故意以假處分裁定為後盾連續傷害文德公司商譽,應賠償文德公司商譽受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失,共計10,000,000元:
⒈卓豪公司、黃炳焯於系爭假處分聲請獲准後,為圖營利,更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後盾連續於當代眼鏡雜誌廣告刊登啟事,以阻礙文德公司產品於臺灣市場與卓豪公司、黃炳焯之系爭眼鏡競爭,並藉散播此等不實消息之方式打擊文德公司商譽,致文德公司不僅遭受如前所述財產上損失,商譽更因此嚴重受創。
⒉文德公司為維護市場不得不再以刊登敬告啟事等方式向業界澄清系爭專利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卓豪公司、黃炳焯仍續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後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告訴,幸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卓豪公司、黃炳焯旋即另以相同理由(即文德公司違反假處分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文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拘提、管收,並命文德公司撤回對卓豪公司、黃炳焯下游經銷商之損害賠償訴訟,幸原審法院再以民事裁定駁回卓豪公司、黃炳焯聲請,並認定文德公司向卓豪公司、黃炳焯下游經銷商提起侵害專利權賠償訴訟,乃循法律程式解決爭端正當途徑,並無違反假處分執行效力,卓豪公司、黃炳焯嗣續行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然訟爭尚未確定之過程中,業界已因文德公司之涉訟事由對文德公司產生負面甚至不法之印象。
⒊尤有甚者,卓豪公司、黃炳焯之下游經銷商不明就理,以為文德公司並無權利而濫行訴訟,竟發動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對文德公司發函警告,表示將抵制文德公司之合法產品。
⒋卓豪公司、黃炳焯對文德公司提起之假處分本案訴訟已經受敗訴判決確定,益證卓豪公司、黃炳焯向法院及業界宣稱文德公司專利無效之說辭均與事實不符。然卓豪公司、黃炳焯前揭作為,包括於眼鏡業界著名雜誌刊登不實內容之啟事、影響文德公司經銷商要求終止契約或降低授權金、影響卓豪公司、黃炳焯之下游經銷商誤以為文德公司濫訴欲發動抵制、連續對文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訴追及民事拘提管收等訴求,業已嚴重損害文德公司商譽,此等損害均係因卓豪公司、黃炳焯以本件假處分裁定為後盾所致,卓豪公司、黃炳焯自應依前揭規定對文德公司此等商譽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據上,文德公司受有巨額之商譽即非財產上損失,茲以每年2,500,000 元計算商譽損害,自92年至95年11月13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止,4 年期間即共計受有千萬元之商譽損失。
㈤卓豪公司、黃炳焯於本件假處分裁定獲准前即已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予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作成系爭專利可能無效之鑑定報告,業經文德公司發函向該鑑定機構確認澄清在卷,是以,卓豪公司、黃炳焯至遲於88年間即可預見文德公司之專利並非先前技術而具有可專利性,仍反覆積極於眼鏡業界著名之當代眼鏡雜誌刊登敬告啟事,誣稱文德公司係不肖業者等語,卓豪公司、黃炳焯此等連續以發函、刊登廣告、對文德公司負責人濫訴之方式打擊文德公司之商譽、造成文德公司之損失之行為,並業經公平會判認:造成文德公司商業信譽受損外,文德公司之各經銷商並因而紛紛退貨,甚至終止代理合約,卓豪公司、黃炳焯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知卓豪公司、黃炳焯等係為圖利,連續故意不斷以各種方式奪取文德公司之市場。由於卓豪公司、黃炳焯曾於當代眼鏡雜誌刊登聲明啟示,表示:統順公司及創寶公司為其在臺總經銷,一切業務歡迎與該兩間公司洽談等語,文德公司乃於90年間再檢附國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並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其在臺總經銷:卓豪公司、黃炳焯之產品侵害文德公司系爭專利權,亦曾於當代眼鏡雜誌刊登公告,然卓豪公司、黃炳焯並未因此停止侵權行為,反而反覆據同一或類似之理由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更因而獲取本件假處分裁定,繼續瓜分本屬文德公司專有之市場。因此,卓豪公司、黃炳焯等之主觀上顯具有「即使文德公司發生損害,也無所謂」之意圖,而容任文德公司專利排他權受限行使、無形資產及商譽等減損之損害發生,卓豪公司、黃炳焯當具未必故意無疑。
㈥綜上,卓豪公司、黃炳焯應連帶賠償文德公司因容忍假處分裁定所支出之直接費用損失及無形資產減損至少10,269,687元,業經文德公司提出理算報告書釋明在卷。此外,文德公司並受有至少千萬元之商譽即非財產上損失,爰僅以供擔保之金額(即8,624,166 元)訴請判命卓豪公司、黃炳焯連帶賠償。
二、卓豪公司、黃炳焯答辯則以:
㈠文德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期間,為92年3 月20日至95年11月13日,惟其係至97年5 月22日始行起訴,而其係自始認定黃炳焯與卓豪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因之就95年5 月22日以前發生之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事實(如成立的話),因已罹於時效,均不得再主張、計算請求。
㈡黃炳焯與卓豪公司抗辯對文德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存在,有關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包含侵權行為之態樣、內容(如:係銷售行為或其他態樣之行為)、侵害之時、地…等,文德公司應具體指明,始有進一步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或認定之問題,不應含混籠統帶過。另就故意、過失部分,黃炳焯於聲請假處分之時,或迄至93年7 月26日工研院報告提出之前,並不知自己將遭認定為屬文德公司享有新型專利之實施,先前並無侵害文德公司新型專利權之認識可言。
㈢卓豪公司不應與黃炳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炳焯始為第145922號專利之發明人,其所為銷售與聲請假處分之動作,亦係為自己而為,殊與卓豪公司無涉。卓豪公司並未參與假處分,卓豪公司不過係黃炳焯假處分反射效力所及之人,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得因卓豪公司對外宣示黃炳焯有聲請假處分之事實或共同起訴,逕認卓豪公司應為黃炳焯假處分之錯誤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在部分行為中(如刊登廣告),卓豪公司亦有出名為名義人之事實,惟亦不能以偏概全,認黃炳焯所有之行為,均在執行卓豪公司之職務,仍應依具體事實加以區分及特定。
㈣關於文德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廣告費用386,085元部分:
⑴文德公司於假處分後刊登廣告,主要是宣揚本身之專利權,屬於對自己產品之廣告,獲得廣告之效益(如原證十六之94年6 月之廣告內容,與假處分毫無關係),不能將之歸類於因假處分而受之直接損害。
⑵兩個鐘錶公會92年7 月係站在保護會員(經銷商)之立場,並未介入兩造專利權之爭執(爭執應由法院判決),希望文德公司只對畢索公司處理就好,不要株連無辜之下游經銷商,此乃商業之基本道德。文德公司在市場上放話要對畢索公司之經銷商大肆取締,引發眾怒,公會才會主動發函文德公司,以維持業界秩序。公會之發函與黃炳焯之假處分並無直接關係,且未對文德公司造成實際限制或約束,故文德公司刊登廣告之費用實與假處分毫無因果關係,不應核給。
⑶即使認為文德公司可對黃炳焯之假處分予以澄清,其刊登廣告亦以必要為限。黃炳焯在假處分後於當代眼鏡只刊登216 期、217 期廣告(參原證九、十),文德公司對黃炳焯之假處分聲明及公會發函之行為予以反擊,4 期已經綽綽有餘,且卓豪公司自93年底已無銷售系爭眼鏡,文德公司即無必要在此之後再登廣告,故除了92年5 月至8 月之廣告(費用為130,900 元,參原證四十之附件六)可認與假處分較有關連以外,其餘各期廣告皆與假處分無關,不應准許。
⑷縱認文德公司上開廣告費之刊登均屬填補損害或回復商譽所必須,然查,文德公司刊登廣告之期別為當代眼鏡第216 至220 、222 至225 、第241 及第255 期(見原判決第31頁),除最後之第255 期係於95年8 月刊登,尚在文德公司起訴前兩年內,其餘均已逾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得再行請求。
⒉律師服務費用2,685,054元部分:
⑴我國民事訴訟,除上訴三審外,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即有明示排除將一、二審之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而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意,文德公司所請,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不合。
⑵文德公司所請律師服務費用,似未列其明細,惟依理算報告書內所附之單據,多產生於95年7 月22日之前,均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
⑶依上所述,即使連本案之訴訟,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亦不得將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向對造為請求,何況黃炳焯與卓豪公司,多非文德公司所指請求項目之案件訴訟當事人。
⑷一般民事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關於一、二審之律師費,向來並不認為其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或應列為損害賠償費用之一部。
⒊商譽損害1千萬元部分:
⑴假處分之宣告與內容本身,不致使文德公司之「商譽」受損,文德公司仍應就黃炳焯或卓豪公司以何行為致其商譽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具體指明。
⑵如文德公司主張係因黃炳焯或卓豪公司之刊登廣告行為,致其商譽受損,然依目前所見,文德公司所舉黃炳焯或卓豪公司刊登之廣告,多為88至89年間之之廣告(參原證卅
一、卅二、卅三),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⑶在假處分之後,黃炳焯刊登之廣告只有兩期(參原證九、十),分別為當代眼鏡第215 及217 期,時間為92年5 月及6月,亦已逾消滅時效。
⑷黃炳焯與卓豪公司於廣告內容稱:智慧局正在處理相關舉發撤銷案件及黃炳焯是145922號專利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等語,均係陳述事實,並非散布不實訊息。文德公司受假處分後,立刻刊登廣告回擊,並假扣押黃炳焯經銷商還以顏色,其起訴經銷商及畢索公司絲毫不受限制,亦即其根本不曾容忍假處分,何來因假處分而商譽受損?文德公司在對黃炳焯之經銷商獲得勝訴判決及賠償後,且將創寶、統順、金隆等黃炳焯之經銷商收編,銷售其專利眼鏡,則其在業界之商譽,實無受損。
⑸縱認上開廣告確實對於文德公司之商譽有所損害,然當代眼鏡並非暢銷雜誌,閱讀者寡,商譽之受損理當影響輕微,文德公司非但無法證明實際受損之金額,更漫天要價1千萬元,第一審並未說明計算依據,判給87萬5217元,實乃判決不備理由,應予廢棄。
⒋無形資產減損(包括市占率下跌、客戶流失、削價競爭之損失)7,158,548元部分:
⑴假處分裁定本身,僅為暫時狀態之指定,不致使文德公司享有之新型專利實際受有損害,文德公司仍應就黃炳焯或卓豪公司之何項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包含侵權行為態樣、內容與時地),侵害其享有之新型專利,致其受有「無形資產」之損害,加以指明。
⑵文德公司應釋明其所指之「無形資產」減損,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上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與其他已於本案或他案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有無重複請求或計算之虞。
⑶因文德公司係遲至97年5 月22日始起訴,而黃炳焯早於此數年之前,即停止在臺銷售自身享有專利之眼鏡。因之,文德公司本項之損害,縱然確實存在,亦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行請求。
⑷文德公司請求無形資產減損之項目,均是專利排他權所受之損害,其在前案及經銷商案件均已起訴並受償450 萬元,不得再為請求。
⑸文德公司提出之理算報告與其因假處分所直接受到之損害無關,由此報告根本看不出文德公司專利眼鏡銷售數量係因假處分所生之變化,不足採取。
⑹文德公司於黃炳焯聲請假處分前,營收總額與營業淨利早已大幅下滑,且其減少之金額,遠逾黃炳焯或卓豪公司全年在臺授權銷售之金額,如何能將其營收減少之事實,完全歸咎於黃炳焯或卓豪公司?
⑺理算報告所指模擬技術收益率5%,為一缺乏客觀事實基礎之事,蓋以文德公司營收總額及營業淨利呈現快速下降之勢,足見在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下,文德公司早呈獲利、收益快速下滑之局面,如何能確保文德公司所有之專利技術,仍保有一定之收益!?又如何能謂其所謂營收、獲利之減損,與黃炳焯或卓豪公司有因果關係?
⑻縱使文德公司營收、收益之下滑,經審認後,最後認與黃炳焯或卓豪公司之侵權行為有關,惟即使如此,文德公司之營收與收益,不啻來自於商品之授權金,而文德公司已自先前多項訴訟中,取得多達450 萬元之賠償,實際即係營收或收益減損之填補,文德公司本件再為請求,均屬重複請求。
㈤本案就黃炳焯92年3 月20日至93年10月31日期間侵害專利權部分重複起訴:
⒈前案文德公司所指黃炳焯之侵權行為時間自88年4 月11日至93年10月31日,與本件文德公司所指黃炳焯之侵權行為時間自92年3 月20日至95年11月13日,在92年3 月20日至93年10月31日期間之侵權行為係重複起訴。
⒉文德公司以形式上不同名目之請求權基礎強為區分前、後案訴訟標的不同。然文德公司在本件及前案就侵害專利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都是專利法第106 條專利排他權之侵害,標的乃屬同一;無論有無假處分,文德公司專利排他權所受之損害,都是市場上有系爭眼鏡在市場上競爭,其損害是完全相同的。亦即文德公司因假處分消極忍受系爭眼鏡之銷售,其結果即是黃炳焯之積極銷售系爭眼鏡,對文德公司造成之損害實質同一(一體兩面),自係同一案件,本件上開部分乃是重複起訴。
⒊文德公司於本件請求黃炳焯賠償其因容忍假處分所受到之損害名目,包括市場占有率下跌、客戶流失、削價競爭損失,惟其在前案已經主張受有上開損失,但其不願依民法第216條(或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逐一舉證上開各項損害之金額(侵權前後之差額)而為請求;反而選擇依「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以專利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受之合理權利金數額(亦即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得到之不付權利金利益),作為概括、便宜之舉證方法;則在前案確定後,即不能回頭巧立名目又重複請求占有率下跌、客戶流失、削價競爭之損失。否則被告對於同一個侵權行為損害將不斷面臨訴訟,永無寧日。本件文德公司對黃炳焯關於侵害專利排他權部分之主張,只是以不同名目重複請求,應認係屬重複起訴。縱未重複起訴,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應扣除文德公司自黃炳焯及下游經銷商已受償之450 萬元部分:
⒈文德公司在前案及經銷商案件均已起訴並受償450 萬元,上開損害賠償,亦係填補文德公司所受損害,文德公司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⒉文德公司提出之理算報告與其因假處分所直接受到之損害無關,由此報告根本看不出文德公司專利眼鏡銷售數量因假處分所生之變化,不足採取。
⒊第一審判決就假處分造成專利排他權之侵害賠償,乃係按卓豪公司銷售侵權眼鏡之營收計算,顯示第一審亦認文德公司在假處分期間因專利排他權受到限制,消極容忍卓豪公司販售侵權眼鏡所生之損失,即是卓豪公司得以積極銷售侵權眼鏡所得之利益。文德公司既未受到雙重損害,自不得重複請求。
⒋第一審判決按黃炳焯89年度銷售金額港幣303,432 元(折合新臺幣131 萬元),計算自92年3 月20日至95年11月13日止文德公司所受專利權損害,共3.65年,金額為4,787,781 元。然原審計算損害金額所依據之年度(89年)、金額(未扣除89%之成本)、時間(銷售至94年6 月20日止,)皆有錯誤,應予廢棄。
⒌文德公司謂其因卓豪公司銷售侵權眼鏡,而致每家授權金大跌45萬元,並非事實,且文德公司將畢索公司之總經銷創寶公司吸收為其經銷商,其可從創寶公司得知黃炳焯真實經銷數量。故文德公司可以輕易舉證黃炳焯之銷售量及有幾家廠商在假處分後停止授權及減少多少授權金,據以請求,不必花錢請人製作理算報告而為請求。
⒍黃炳焯提供假處分擔保金,初時只有參佰萬元,文德公司抗告後,二審大幅提高為862 萬元,黃炳焯再抗告被駁回。黃炳焯已經實施假處分,若不補提差額,假處分勢必被撤銷,在市場上定會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為維持假處分,黃炳焯迫於現實,只得補提差額,並非眼鏡獲利豐厚所致。
⒎文德公司及其經銷商佔有前掛式眼鏡市場九成以上,黃炳焯之銷量不及十分之一。文德公司卻一再空言誇大謂卓豪公司營業版圖與文德公司並駕齊驅,利潤豐厚,皆非事實。
⒏卓豪公司、畢索公司及其經銷商垂直銷售一個眼鏡,文德公司受到之損害只有一個眼鏡而已,不會變成兩個或三個眼鏡之損失。故卓豪公司、畢索公司之行為態樣或各自之獲利,即使有所不同,但其共同造成文德公司之損害則為單一,文德公司並未受到三重之損害。
⒐通常業界之專利授權金,均是擇一由製造商或經銷商支付一次即可,文德公司亦是如此(參原證七、八及上證九),不容其否認此一慣例。文德公司若授權卓豪公司,下游之經銷商即不必再付,絕無可能於合約限制轉售。反之亦然。經銷商銷售之數量構成畢索公司(卓豪公司)總經銷量之一部,經銷商已支付之權利金自應扣除。
⒑文德公司固可舉證批發、中盤、零售各層經銷之價差分別對卓豪公司及各經銷商請求賠償,但文德公司在前案及經銷商案件中,非採此一方式,而是一律採取權利金方式計算損失,則其在本件自不得再以經銷商獲利與卓豪公司不同,再就同一之損害,對卓豪公司及黃炳焯重複請求。
㈦就理算報告與續理算報告所認文德公司92年至95無形資產之減損部分,卓豪公司、黃炳焯更難接受:
⒈如前所述,卓豪公司、黃炳焯一再指稱:自民國93年以後,即已停止在臺灣地區銷售眼鏡附屬鏡框之行為,既無行為,何來損害?文德公司未能舉證卓豪公司、黃炳焯自民國93年以後,有何繼續侵害其專利權之具體行為存在,自不能認其就93年以後營收之下滑,與卓豪公司先前之銷售行為有關。更何況,無論文德公司所指94或95年之損害,亦多已罹於時效消滅。
⒉依據文德公司於一審所提理算報告書(98年4 月27日製作)第24頁,可知文德公司之營業淨利,於本案發生之前(即92年保全處分之前)即曾不斷下滑之趨勢(見該公司民國89年至92年間之營業淨利趨勢圖),此後,於92至93年間,反呈略微上升之趨勢,直至93年以後,方又以相同幅度與趨勢呈下滑態勢,由此足見:
⑴92年之保全處分作成與92至93年間卓豪公司、黃炳焯在臺灣地區之銷售行為,對於文德公司之淨利表現,未生任何不利之影響,文德公司自無所謂「無形資產之損害」可言。
⑵由於各種可能之原因(外在經濟環境不佳、文德公司自身之產品欠缺競爭力、定價過高,或文德公司之成本內控不當…等),文德公司之營業淨利,早在此保全處分發生之前,即已呈現大幅下滑之態勢,93年以後,不過維持大致相同之下滑幅度,殊不能謂92年以後保全處分之存在,造成文德公司更快之營業淨利損失。
⑶由於外在環境不佳,或文德公司自身之產品欠缺競爭力、定價過高,或文德公司之成本內控不當…等可能之原因,造成文德公司之營業淨利,自民國89年以後,本來就在快速下滑中,上述造成文德公司淨利不斷減損之因素,本來無法完全排除,惟系爭100 年12月30日續理算報告書,竟於第37頁載稱:「…於本案鑑定中,當可假設在不可控制因素部分,並未存在具有明顯影響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營收下滑的因素,換言之,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收下滑並未能歸因於前節所述之各項不可控制因素」,明顯違反客觀已明之事證,其鑑定前提既不可信、明顯偏袒文德公司,結論亦自然不可信,是上開理算報告書與續理算報告書,實不可採。
三、文德公司於原審求為判決:㈠卓豪公司、黃炳焯應連帶給付文德公司8,624,166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文德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卓豪公司、黃炳焯應連帶給付原告6,089,083 元,及自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文德公司及卓豪公司、黃炳焯得供擔保為或免為假執行,而駁回文德公司其餘請求。文德公司及卓豪公司、黃炳焯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卓豪公司、黃炳焯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2,308,812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文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文德公司及卓豪公司、黃炳焯得供擔保為或免為假執行;㈣兩造其餘之上訴及文德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文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卓豪公司及黃炳焯,除鑑定費用4 萬元部分,捨棄上訴,已告確定,就其餘敗訴部分亦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判決就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文德公司請求上訴人卓豪公司、黃炳焯再連帶給付6,315,354 本息之訴;㈡駁回卓豪公司、黃炳焯就命其連帶給付2,268,812 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於本件更審,文德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文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卓豪公司、黃炳焯應再連帶給付文德公司2,535,083元,暨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卓豪公司、黃炳焯連帶負擔。卓豪公司、黃炳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卓豪公司、黃炳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文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文德公司負擔;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文德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9 至210 頁):
㈠文德公司於86年9 月6 日就系爭專利(即新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提出申請,於87年6月1 日公告,公告期間經第三人遠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遠盈公司)異議,遭智慧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文德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提起再訴願後,行政院撤銷原決定及處分,命智慧局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於智慧局重新審理時,文德公司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修正本,智慧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准系爭專利。故文德公司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5 日止。
㈡卓豪公司、黃炳焯所販售之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第145922號專利)之產品(即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下稱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為黃炳焯所享有專利製造之專利物品。又黃炳焯所負責之卓豪公司亦以文德公司享有之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為由,於91年3 月21日向智慧局提出舉發,遭該局於92年8 月12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原證20、21),卓豪公司不服提出訴願,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㈢黃炳焯以文德公司侵害其所有第145922號專利為由,於92年3 月19日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審以92年度裁全字第494 號假處分裁定命文德公司應容忍黃炳焯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第145922號專利之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文德公司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黃炳焯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經文德公司聲請命卓豪公司、黃炳焯限期起訴,卓豪公司、黃炳焯乃於92年6 月12日向嘉義地院就前揭假處分事件提起本案訴訟即嘉義地院92年度訴字第557 號排除侵害事件。原審判決卓豪公司、黃炳焯等敗訴後,卓豪公司、黃炳焯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視為撤回上訴,溯及於95年11月1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17 頁)。
㈣文德公司前主張黃炳焯、第三人畢索公司就黃炳焯所有之第145922號專利,為利用文德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之再發明,侵害文德公司所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事實訴請損害賠償,案經板橋地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85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以黃炳焯因前揭侵權行為事件,算至93年10月31日止,應與第三人畢索公司連帶賠償文德公司180萬元。
㈤文德公司前向卓豪公司之下游經銷商求償並獲勝訴判決,張碩峯即府城眼鏡行、威風眼鏡有限公司暨楊閔智、臺視隱形眼鏡公司暨黃朝誠各判賠37,500元;劉智得即長春眼鏡行、俞文琴即師大眼鏡行各判賠168,750 元(共計4,500,000 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21頁):
㈠本件文德公司所為請求,與前案板橋地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857號民事判決有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㈡本件文德公司所為請求,與文德公司對卓豪公司之下游經銷商求償獲得勝訴部份之判決間,有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㈢文德公司依據理算報告、續理算報告請求卓豪公司、黃炳焯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無形財產損害7,158,548 元,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應給付4,787,781 元,有無理由?
㈣文德公司訴請卓豪公司、黃炳焯應賠償律師費用2,685,054元(其中包含本件律師費用586,379 元,對卓豪公司之下游廠商部分之律師費用2,098,675 元),有無理由?
㈤文德公司主張其因假處分所受有形資產減損之損害,有鑑定費4 萬元(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廣告費用386, 085元、商譽損害1,000 萬元(原審判准875,217 元)、續理算費用4 萬元,有無理由?
㈥文德公司之請求(除已確定部分外)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炳焯以文德公司侵害其所有第145922號專利為由,於92年3 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94 號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即文德公司)應容忍聲請人(即黃炳焯)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聲請人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4至17頁),經文德公司聲請命卓豪公司、黃炳焯限期起訴,卓豪公司、黃炳焯嗣於92年6 月12日向原審法院就前揭假處分事件提起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 號排除侵害事件。原審判決卓豪公司、黃炳焯敗訴後,卓豪公司、黃炳焯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視為撤回上訴,溯及於95年11月13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文德公司提出之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非謂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假處分之情形亦同此旨。經查:
⒈文德公司所有新型第173282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係於86年9 月6 日提出申請,於87年6 月1 日公告,嗣文德公司於90年6 月6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該修正內容於90年8月11日刊登於專利公報,有文德公司專利證明、專利公告各1 件在卷足憑。復查文德公司所有系爭專利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有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附屬項,文德公司主張卓豪公司、黃炳焯製造之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內,則鑑定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是否侵害文德公司之系爭專利,自以鑑定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是否落入文德公司所有系專利之獨立項範圍內,即為已足。再查文德公司所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獨立項為「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組成要件可拆解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二編號a至d 所示,而卓豪公司、黃炳焯所製造之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同,兩造於93年7 月8 日協議以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為鑑定機關,且因臺北地院已先行委託工研院鑑定,兩造同意援用臺北地院委託該院鑑定之鑑定報告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嗣工研院於93年7 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卓豪公司、黃炳焯製造之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符合文德公司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件足憑,則卓豪公司、黃炳焯製造之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侵害文德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至為明確,並有板橋地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⒉卓豪公司、黃炳焯雖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實屬「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又查文德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曾於新加坡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卓豪公司、黃炳焯之新加坡經銷商及零售商侵害其所有之新加坡第60169 號專利。此一專利與文德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為相同。而該案業經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於西元2002年10月14日以無理由駁回置辯。然查:
⑴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屬該新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問題,而與某物品究否侵害專利分屬二事,前者屬專利舉發之範疇,後者屬專利侵害判斷之範疇。卓豪公司、黃炳焯2 人竟以渠等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作為不侵害他人專利之依據,實有未洽。
⑵文德公司擁有系爭專利,且尚在專利期間內,未經撤銷,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當具新穎性、進步性,卓豪公司、黃炳焯2 人主張文德公司系爭專利內容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依法不具可專利性要件而不應給予專利,應撤銷該專利云云,因未舉證證明,主張即無可採。
⑶又專利權並無域外效力,且各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各國專利審查實務容有差異,卓豪公司、黃炳焯2 人以新加坡共和國判決作為渠2 人並未侵害文德公司系爭專利之證明,尚非有據。
⒊另黃炳焯於92年3 月19日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無非以文德公司所有系爭專利因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違反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情事,依法應予撤銷置辯。惟查,系爭專利早於90年7 月17日經智慧局以(90)智專三㈠02016 字第09089001104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認定:「…系爭案顯非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可由運用引證1 、2 之技術及構造作簡易變更後可輕易達成且不具功效增進者,仍具進步性。」、「據上論結,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爰審定如主文。」(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又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審定核准,已如前述,當具備新穎性、進步性,顯見黃炳焯明知文德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早為智慧局認定「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不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猶反於智慧局之專業判斷,猶執前詞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堪信黃炳焯縱非屬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存在。則依首揭說明,因認黃炳焯就本件文德公司因假處分所肇生損害為有責。
⒋查卓豪公司、黃炳焯所製造販售之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侵害文德公司之系爭專利,已詳如前述。又卓豪公司、黃炳焯之第145922號專利使用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組成要件(即主要技術),係文德公司所有系爭專利之再發明,而再發明專利權人依據專利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則卓豪公司、黃炳焯未經文德公司同意即按第145922號專利實施製造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進而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暨執行程序,縱非屬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黃炳焯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本件黃炳焯為卓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自始係為卓豪公司利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聲請本件假處分裁定,且其與卓豪公司事實上自始共同具名對外以假處分裁定為後盾侵害文德公司權益,卓豪公司自與黃炳焯連帶負賠償責任,卓豪公司、黃炳焯2 人抗辯卓豪公司不應負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㈢本件文德公司所為請求,與前案板橋地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857號民事判決有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4條第1 項亦設有規定。其次,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此為專利法第85條所明定。前開有關發明專利權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權人亦得準用之,同法第108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意旨,可知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此種排他之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專利權人所受之損害。然解釋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倘損害並未發生,或無從證明確有損害,則縱有上開排他行為之發生,仍非當然即可請求「損害」之彌補,例如,侵害專利權物品之販賣,固可認為係對於專利權之侵害,且因侵權物品之販賣,對於專利權人卻有產生排擠或減少權利金收入之效果,自得認為專利權人之損害確已客觀上發生,惟倘僅係為販賣之要約,或僅係製造,而未及販售,因客觀上對專利權人尚未有實際損害發生,亦尚未產生競爭產品之排擠效應,此時,此種未獲得專利權人同意而違反排他行為限制之行為,僅有侵害之虞,專利權人僅得請求防止之,不得因此請求損害賠償,此為當然解釋。而侵害專利權物品之販賣行為,既已產生排擠效果,且對專利權人應得之相當於授權金之收入確有損害,此際,專利權人即可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計算其損害,分別為:
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實務上,專利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專利時所得收取之權利金,亦得作為計算侵權行為人應賠償損害之範圍,蓋此等短收授權金之損失,非不得視為專利權人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準此,倘侵權行為人為侵害專利權物品之販賣,專利權人不論係依授權金計算其損害,或以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全部收入做為請求,性質上均應認為係對於同一侵權行為肇致之損害所為之彌補,專利權人依法僅得就上開計算方式「擇一」,不得主張除依權利金請求之外,對於其所減少販賣之商品價值、甚或被告銷售商品之全部收入,一併加計,此不可不辨。而專利權人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計算有形財產上之損失外,倘其業務上之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仍得另行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此為專利權法第85條第2 項所明定,惟此種信譽上之損失因屬無形財產之損害,專利權人須舉證證明其損害究竟若干,非謂專利權人可不為任何證明即得任意主張。
⒉本件文德公司提起本件請求,主要係主張卓豪公司、黃炳焯利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司法上手段,使文德公司必須容忍卓豪公司、黃炳焯繼續為侵害文德公司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此行為之內容,即繼續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由於卓豪公司、黃炳焯所販賣之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嗣後經訴訟結果,確認係侵害文德公司系爭專利權之商品,因此,就性質上而言,可視為卓豪公司、黃炳焯以販賣侵害文德公司系爭專利權商品之方式,持續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直至經判決確定其行為確屬侵害文德公司系爭專利權時為止,此種行為態樣,與一般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人於嗣後經判決確定其確屬侵權他人專利權之情形無異,是以,就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而言,專利權人即文德公司就專利權受侵害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上揭法律規定之方式「擇一」計算,倘此部分之損失已獲得彌補,自不得再就相同性質之損害再為請求彌補,蓋損害彌補之制度,在於填補損害至未生損害前之狀態,而非在損害已獲填補後,猶額外挹注權利人,使其獲得超過其損害以外之利益。
⒊承上所述,本件文德公司提起本件請求,係主張卓豪公司、黃炳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手段,對文德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為其範圍,由於卓豪公司、黃炳焯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乃請求文德公司允許其繼續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對於因繼續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部分,實與一般侵害專利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異。而文德公司於本件起訴主張,因卓豪公司、黃炳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文德公司應容忍卓豪公司、黃炳焯繼續為販賣侵害專利權之商品,其因此產生市場佔有率下跌、客戶流失、產品因卓豪公司、黃炳焯藉由侵權、削價競爭行為而滯銷,或不得不配合為降價競爭,權利金短收等之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之減損至少7,158,548 元等語,其所述意旨乃係指因卓豪公司、黃炳焯之系爭「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在市場上之不當競爭,使其產生上述損失,此種情形,經核與一般侵害專利權之情形無異,換言之,在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情形下,侵權行為人持續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直至被起訴確定侵權時為止,以及侵權行為人透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手段以保障其得繼續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直至其本案確定侵權時為止,兩者在性質上均無不同,蓋在此兩種情形下,均有可能產生文德公司上揭所述之市場佔有率下跌、客戶流失、產品侵權產品之削價競爭行為而滯銷,或不得不配合為降價競爭,權利金短收等之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損失,對於此種損失,專利權人本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此不因侵權行為人究有無透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手段以遂其繼續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有不同,是本件文德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若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就相同之所謂「市場佔有率下跌、客戶流失、產品侵權產品之削價競爭行為而滯銷,或不得不配合為降價競爭,權利金短收等之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損失」請求彌補。
⒋本件文德公司曾就黃炳焯與第三人畢索公司自88年4 月1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之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之行為,向板橋地院起訴,經板橋地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857號民事判決黃炳焯應與第三人畢索公司連帶賠償文德公司180 萬元確定在案,就文德公司指稱黃炳焯之侵權行為內容以觀,均係指黃炳焯販賣侵害文德公司系爭專利權之商品,其中差異僅在於在92年3 月20日前黃炳焯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在尚未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情形下,而92年3 月20日迄至93年10月31日止此一期間內之侵權行為則係在已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情形下,然不論其侵權行為究竟係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前抑或之後,就侵害專利權此一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文德公司仍應以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所列各款「擇一」計算。文德公司對於黃炳焯所為之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既曾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判決確定黃炳焯應賠償上訴人即文德公司180 萬元,則不論文德公司是否就此部分金額已向黃炳焯執行,此部分金額對黃炳焯而言均屬業經判決確定之事項,亦應扣除,文德公司再為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文德公司所為請求,與文德公司對卓豪公司之下游經銷商求償獲得勝訴部份之判決間,有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⒈承前所述,本件文德公司就卓豪公司之下游廠商曾分別以侵害專利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二第46至181 頁,原證42),且部分執行完畢在案(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就此部分而言,上開下游廠商自卓豪公司進貨販售,卓豪公司供貨予上開下游廠商,其買賣交易中所涉及之侵權行為產品均屬同一,亦即卓豪公司出售予下游廠商之某一商品,即為該下游經銷商出售予消費者之同一產品,卓豪公司所賺取者乃扣除製造、管銷成本以後之利潤,而下游經銷商所賺取者乃扣除進貨成本(包含卓豪公司之製造、管銷成本及利潤)後轉賣予消費者之差價(此所以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設有侵權行為人得舉證扣除成本之規定),換言之,在此銷售管道下,上下游銷售之產品數目相同,並不會因上游銷售予下游某一數量之產品,下游再將該產品銷售予消費者,在市場上該產品之銷售數量即因此增加一倍。而就販售侵害專利權產品行為而言,卓豪公司以及其下游廠商間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關係,其等就販售侵權產品之行為對文德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蓋卓豪公司與某一特定下游經銷商所販售之侵權產品相同,在市場上對文德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相同,雖其內部所獲得之利益彼此或有不同(因上下游間售價之價差),惟其對於文德公司所造成之最終損害結果相同,是以,依民法第275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下游經銷商經判決確定之效力亦及於卓豪公司。換言之,就銷售侵害文德公司系爭專利權產品所造成之損害部分,卓豪公司與該特定經銷商間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其中一人業經判決確定且已賠償完畢者,另一人就該部分即得卓豪公司主張免除之效果,至卓豪公司與該下游經銷商間就各自所賺取之價差於賠償後應如何分攤,乃其內部問題,與文德公司無涉。否則,倘允許文德公司就同一產品在市場上所造成之損害,於向下游經銷商訴請賠償損害並獲償後,再對上游廠商即本件之卓豪公司就同一產品在市場上所造成之損害為全額求償,不啻允許文德公司就同一產品在市場上所造成之單一侵害行為、單一之損害結果為兩次請求,此已非損害賠償意在填補損害之原意。
⒉而依本件文德公司所提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所製作之損害賠償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原證40,證物外放,理算報告書)所示,其認為本件文德公司所受之直接費用損失有3,111,139 元,而無形資產之減損則有7,158,548 元(見理算報告書第7 頁),其中直接費用乃指對卓豪公司以及其下游經銷商之訴訟費用2,685,054 元,以及鑑定費用40,000元,連同廣告費用386,085 元(見理算報告書第19頁);另所謂無形資產之減損部分,依理算報告書對所謂無形資產之定義為:「收取專利授權金、市場占有、以及客戶關係」等項目(見理算報告書第37頁),可知其所謂無形資產之損失乃指應收取而未收取之權利金,以及因侵權產品之競爭致銷售數量下滑,以及與客戶間因侵權產品以低價競爭所不得不為之配合降價過程,此參酌文德公司提起本件請求時,主張其因容忍卓豪公司繼續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產品致生「市場佔有率下跌、客戶流失、產品侵權產品之削價競爭行為而滯銷,或不得不配合為降價競爭,權利金短收等之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損失」等語,即可確認本件文德公司所指稱之所謂有形損害及無形損害,乃指因侵權產品之出現所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此種性質之損失,本即為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所列專利權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損害之範圍,而此種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因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有不同。
⒊本件文德公司對卓豪公司之下游經銷商以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曾分別提起民事請求,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即為該等經銷商向卓豪公司進貨銷售,造成其應收取之利潤減少,進而依上開經銷商係屬區域性或全國性經銷商性質,以相當於權利金之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部分事實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2 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原證42),合計文德公司因卓豪公司及其下游經銷商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之數額為4,500,000 元(對下游經銷商部分為2,700,000 元,對卓豪公司部分為1,800,000 元),文德公司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亦已分別向上開下游經銷商實施執行取償之動作,其中對下游經銷商已實現之金額為2,649,410 元(含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是就此部分而言,文德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之競爭所致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此一填補不因係由下游經銷商給付或由卓豪公司給付而有所不同,文德公司就此部分已獲填補之損害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請求,自有未洽,應予扣除。
㈤文德公司主張卓豪公司、黃炳焯應賠償其市場佔有率下跌、客戶流失、產品因卓豪公司、黃炳焯藉由侵權、削價競爭行為而滯銷之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之減損至少7,158,548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文德公司請求賠償商業損失及其他無形資產損失者,為92年3 月20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之損失,原審則以系爭理算報告書之無形資產之理算標準,無非以模擬固定技術收益率計算出模擬淨利結果,並採用直接資本化法,藉以推算出各年度之無形資產價值,所推算出者,為文德公司「92年至94年會計年度公司總體無形資產之減少價值」,並非卓豪公司、黃炳焯「92年3 月1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至95年11月13日本案訴訟確定日,因實施假處分保全程序之行為,造成文德公司之損害」。兩者理算期間、方式、基礎均有不同,自無從僅因文德公司92年至94年會計年度公司總體無形資產之減少價值為7,158,548 元,遽認均屬卓豪公司、黃炳焯實施假處分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況營利事業常因景氣之良窳、人事更動、或資金運用、行銷人員投入心力程度、商品同時間有無他代替品牌出現等因素,其營業收入本即有相當變動性。從而,系爭理算報告並非全部得執以為本件損害計算之依據,固非無見。惟系爭理算報告書所欠缺之95年度文德公司之資料,業據文德公司於本院更審時提出供臺經院再做損害額之理算,並由臺經院提出系爭續理算報告書,已堪為本件計算損害之依據,再由本院斟酌文德公司所請求損害之上開期間之景氣之良窳、人事更動、或資金運用、行銷人員投入心力程度、商品同時間有無他代替品牌出現等因素所產生之營業收入之變動,認定其損害之金額。
⒊次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至明。復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款後段均有明文。本件文德公司既無法提出因容忍假處分行為所致其市場佔有率下跌、客戶流失、產品因卓豪公司、黃炳焯藉由侵權、削價競爭行為而滯銷之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減損之證明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審究其損害,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據。查本件文德公司依系爭理算報告書主張其減損達7,158,548 元,惟本院前審以卓豪公司、黃炳焯於89年度第一個完整銷售年度之銷售金額為港幣303,432 元,折合為新臺幣約131 萬元,此經卓豪公司、黃炳焯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401 號假處分抗告事件陳報在案,惟此一銷售金額與文德公司之損害無關連性,本院更審認為不得採為計算之基準。關於本件因假處分之執行致文德公司損害之金額,業經文德公司提出89年至95年之財務報表交由臺經院為續理算,經臺經院提出系爭續理算報告書(上證2 號,證物外放),可得文德公司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致92年至95年間無形資產減損之損害金額,截至94年之最大減損幅度曾達7,158,548 元,但如包括95年的資產價值回升導致之減損幅度縮小,則其合計金額至少為4,163,724元。上開金額固為卓豪公司、黃炳焯所否認,辯稱並未達上開金額等語,惟查,系爭續理算報告書已就文德公司之減損依文德公司92年至95年之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加上因景氣之良窳、人事更動、或資金運用、行銷人員投入心力程度、商品同時間有無他代替品牌出現等因素為計算,本院認為尚堪信。
⒋承前所述,因文德公司就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業已向卓豪公司、黃炳焯之下游廠商實現之金額為2,649,410 元(含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而言,文德公司因侵害專利權產品之競爭所致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應予扣除;另文德公司對於黃炳焯與第三人畢索公司就相同之侵害專利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黃炳焯與第三人畢索公司應連帶賠償180 萬元確定在案,由於此部分乃重複請求,亦應扣除。是本件卓豪公司、黃炳焯即無應再賠償文德公司之商業損失暨其他無形資產之減損金額(計算式:4,163,724 元-2,649,410 元-1,800,000 元),故文德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㈥文德公司主張因卓豪公司、黃炳焯實行假處分執行,為確保自身權益,僅能直接以訴訟方式確認卓豪公司及其下游經銷商或店家之侵權事實,並因黃炳焯假處分行為支出訴訟及法律費用586,379 元、因控告大眾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206,400 元、因控告臺視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304,190 元、因控告府城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390,200 元、因控告長春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218,455 元、因控告金隆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57,360元、因控告威風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48,000元、因控告師大眼鏡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200,195 元、因控告畢索時尚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653,875元,合計為2,685,054元云云,經查:
⒈關於律師費用部分,文德公司請求賠償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本院參酌上開假處分相關程序,考慮文德公司並無相關之法律專業等因素及本件假處分之實務處理上之繁複程度,佐以兩造就本件假處分攻擊防禦之實際狀況,而認文德公司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應依文德公司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資以衡量該費用若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予准許。是以,卓豪公司、黃炳焯辯稱文德公司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為不可採。又卓豪公司、黃炳焯辯稱文德公司並無委任臺北之律師至嘉義、臺南執行本件假處分之法律相關事務,惟當事人委任律師涉及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及訴訟權之行使,且文德公司所委任律師之費用如在合理範圍內,自不得謂其不得委任臺北之律師代理其至嘉義、臺南執行法律事務,是以,卓豪公司、黃炳焯此部分之辯解,亦非足採。
⒉文德公司請求其因黃炳焯假處分行為支出訴訟及法律費用586,379 元部分: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雖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職是,律師費用未必蓋屬訴訟費用之範疇,必係代理人費用並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令敗訴之人賠償。當事人其他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同此旨。
⑵查文德公司地址位於○○○○○○○○○○○○、資本總額5 千萬元、94年間營收總額為66,540,156元(見原證40理算報告書第20頁、第23頁)。惟文德公司之地理位置、營業規模,並非衡量其是否應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因素,而文德公司並無法律專長之人員而委任律師至嘉義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系爭假處分事件攻防進行訴訟,尚核屬必要支出。又二審抗告程序雖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惟依本件訴訟有委任律師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之必要,已如上述,是文德公司前揭法務費用之主張在必要之範圍內,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本院審酌理算報告書附件六前3 筆、第5 至9 筆費用為本件假處分之相關費用,其金額共計468,224 元(39,280+5,520 +65,823+38,369+58,886+100,800+148,061+11,485 =468,224 ),應予准許。至於第4 筆之「94發查417 號」為刑事案件,其支出費用100,000 元,係非關假處分之支出,不予准許。
⒊因控告訴外人大眾眼鏡、臺視眼鏡、府城眼鏡、長春眼鏡、金隆眼鏡、威風眼鏡、師大眼鏡、畢索公司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合計2,098,675 元部分:又本件卓豪公司、黃炳焯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已如前述。查本件假處分裁定暨執行程序之聲請人為黃炳焯、聲請假處分之內容為「相對人(即文德公司)應容忍聲請人(即黃炳焯)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即文德公司)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聲請人(即黃炳焯)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第三人大眾眼鏡、臺視眼鏡、府城眼鏡、長春眼鏡、金隆眼鏡、威風眼鏡、師大眼鏡、畢索公司等既未實施假處分行為,假處分之內容復未禁止文德公司向渠等主張專利法或其他相關智慧財產法令之權利,再相關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當無所謂因實施假處分致令文德公司損害之情。文德公司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由准許。
㈦專利侵害鑑定之續理算報告書費用4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係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認為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871 號判例並可參照。查文德公司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於92年4 月16日提起抗告,抗告程序進行中,另於92年6 月10日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被告所有新型專利145922號『眼鏡及其副框之組合結構』,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之再發明」事項進行鑑定,於92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並繳交鑑定費40,000元(見理算報告書附件6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收據),此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此部分之鑑定費用為調查系爭假處分事件所為之必要行為,屬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於判決確定後依訴訟費用負擔求償,惟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且卓豪公司、黃炳焯就此部分捨此上訴,即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至本件更審時因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指摘「文德光學公司請求賠償商業損失及其他無形資產損失者,為92年3 月20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之損失,本院前審則以卓豪公司89年度之銷售金額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難謂兩者間有何關聯,足憑為計算之依據,且文德光學公司於本院前審即主張應依其提出之臺經院之理算報告書為據,而該院之函覆亦稱如有需要,可再提供95年度文德公司之資料後,再做損害額之理算,本院前審僅以該理算期間短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逕不予採用,而援引更無關連性之89年度卓豪公司之銷售金額,為其計算之基準,當有違論理法則之失」等語,文德公司於本院更審復提供95年度文德公司之資料,再委託臺經院為續理算報告,經臺經院再提出續理算報告書(見續理算報告書,上證2 ,證物外放),並繳交鑑定費40,000元(臺經院收據見本院更審卷第183 頁),此部分之鑑定費用為調查系爭假處分事件所為之必要行為,屬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非侵權而生之直接損害,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依法應待判決確定後依訴訟費用負擔求償,故文德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增加廣告費用共計386,085 元部分:按當事人因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係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認為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871 號判例並可參照。經查,文德公司主張為因應黃炳焯聲請假處分暨執行程序,於當代眼鏡雜誌第216 至220 期、第222 期至第225 期、第241 期及第255 期刊登廣告啟事,並支出廣告費386,085 元,業據提出摩登出版社有限公司收據11張(均見理算報告書附件6 ),堪信屬實。復查臺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於94年7 月20日函全體會員以:「說明:一、轉省聯合會理監事決議事項之一:文德公司如隨意取締合法商店販賣前掛式的眼鏡,而未事先告知工會或眼鏡行,省聯合會將發動全國抵制該公司產品。」;臺灣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94年7 月13日函文德公司以:「說明:桃園縣公會會員臺視眼鏡行,合法販售畢索時尚之前掛式眼鏡產品,並非私自仿造貴公司產品,卻遭貴公司控告侵權…(下略)」(均見理算報告書附件7 ,公會函2 件)。前揭二公會均誤認卓豪公司、黃炳焯為合法專利權人。依當時民事求償、行政爭訟進度以觀,於94年7 月前,文德公司訴請張碩峯即府城眼鏡行、臺視隱形眼鏡公司暨黃朝誠侵害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均獲勝訴判決;智慧局尚且前後以(90)智專三㈠02016 字第09089001104 號、(92)智專三㈤02008 字第092208134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認定文德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於法核無違誤,則何以臺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省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仍誤認卓豪公司、黃炳焯為專利權人?顯見當時臺灣地區法院就兩造當事人間唯一之裁判,即原審法院92年度裁全第494 號假處分裁定,以及文德公司依前揭假處分裁定所為之容忍行為,已然造成前揭二公會均誤認卓豪公司、黃炳焯等為合法專利權人。準此,文德公司於當代眼鏡雜誌第216 至220 期、第222 期至第225 期、第241 期及第255 期刊登廣告啟事,聲明所有系爭專利權限、澄清前揭舉發案均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屬必要正當。是卓豪公司、黃炳焯侵害行為與文德公司支出廣告費用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文德公司請求廣告費用共計386,085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卓豪公司、黃炳焯主張文德公司以同一內容多次重覆在同一刊物刊登,顯無必要云云。查94年7 月間前揭二公會均誤認卓豪公司、黃炳焯為合法專利權人,已如前述。文德公司業於當代眼鏡雜誌刊載多次澄清啟事,尚且不能端正視聽,前揭二公會尚且誤認卓豪公司、黃炳焯為合法專利權人,是文德公司非無重複刊登之必要。從而,卓豪公司、黃炳焯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㈨文德公司主張卓豪公司、黃炳焯另為圖營利、基於故意以假處分裁定為後盾連續傷害文德公司商譽,應賠償文德公司商譽受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失,共計1 千萬元部分:按法人非自然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因此當於回復其名譽後,並無再以金錢賠償,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必要。本件判命卓豪公司、黃炳焯賠償文德公司刊登廣告費用之損失共計386,085 元,已如上述,已足以回復文德公司之商譽,合先敘明。查文德公司另請求商譽受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失,僅陳稱其受有巨額之商譽即非財產上損失,茲以每年2,500,000 元計算商譽損害,自92年至95年11月13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止,4 年期間即共計受有1 千萬元之商譽損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按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於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自得請求賠償,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文德公司主張其商譽因卓豪公司、黃炳焯前開假處分而受損云云,僅稱其受有損害,並未提出該公司經濟上之評價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如何計算損害數額之方式以實其說。且如文德公司主張係因黃炳焯或卓豪公司之刊登廣告行為,致其商譽受損,然文德公司所舉黃炳焯或卓豪公司刊登之廣告,多為88至89年間之廣告(參原證卅一、卅
二、卅三),此部分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於在假處分之後,黃炳焯刊登之廣告只有兩期(參原證九、十),分別為當代眼鏡第215 及217 期,時間為92年5 月及6 月,亦已逾消滅時效。而卓豪公司、黃炳焯於廣告內容稱:智慧局正在處理相關舉發撤銷案件及黃炳焯是145922號專利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等語,均係陳述事實,尚非散布不實訊息。文德公司受假處分後,立刻刊登廣告回擊,並假扣押黃炳焯經銷商還以顏色,其起訴經銷商及畢索公司絲毫不受限制,文德公司在對黃炳焯之經銷商獲得勝訴判決及賠償後,且將創寶、統順、金隆等黃炳焯之經銷商收編,銷售其專利眼鏡,則其主張在業界之商譽受有損害,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文德公司至本院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猶未能舉證,此部分自應受敗訴之判決。是以,文德公司於上開刊登廣告費用之損失共計386,085 元外,再請求卓豪公司、黃炳焯賠償商譽損失1 千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㈩末查,文德公司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既係卓豪公司、黃炳焯不法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係在95年11月13日確定(見上證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則揆諸上揭判決,文德公司於97年5 月21日提起本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2 年之消滅時效。
七、綜上所述,文德公司所得請求卓豪公司、黃炳焯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文德公司廣告費用386,085 元、因本件假處分所支出之必要之律師費用468,224 元,總計為854,309 元(計算式:386,085 元+468, 224元=854,309 元)。從而,文德公司請求卓豪公司、黃炳焯連帶給付854,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卓豪公司、黃炳焯之翌日(即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為有理由,應予維持,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卓豪公司、黃炳焯敗訴判決,即有未洽,卓豪公司、黃炳焯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文德公司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卓豪公司、黃炳焯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卓豪公司、黃炳焯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文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卓豪公司、黃炳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