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志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志祥 (送達代收人 沈芳如 五權西路2段666號12樓之4)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瑩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99年度民聲字第5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抗告人為公告第D121600 號「輪圈」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抗告人曾委託相對人製作相關輪圈,其後抗告人另行委託第三人(下稱系爭加工廠商)製造高單價輪圈。嗣抗告人於99年10月間發現相對人竟委託系爭加工廠商加工型號CR0810-20H輪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鑑定確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抗告人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第1 項第2 款及第12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禁止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有鑒於相對人委託系爭加工廠商加工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直接裝櫃出口至國外,如未事先保全,系爭產品是否為相對人所製造及販售將難以舉證,並使相對人有時間銷毀相關之生產、製造及銷售等紀錄,致抗告人將來請求損害賠償舉證之困難,除證據顯有滅失之虞外,亦將造成損害無法回復之情事。爰聲請對系爭產品及其相關銷售之商業帳簿、電磁記錄、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相對應之證據保全行為云云,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聲請狀巳表明該委外加工單(即聲證4 )、系爭產品(即聲證5 )係自相對人之委外加工廠商取得;且相對人委託加工廠商加工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直接裝櫃出口至國外,而不會流入國內車店,足知聲請人並非可以如原審認定可由正當交易方式取得系爭產品。若抗告人冒然提出告訴,則相關之產品型號、尺寸,大小皆無所知,相對人自會消滅相關證明可以想見,縱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又如何聲請相關確切之帳冊、產品或電磁紀錄?㈡原審認為抗告人未就保全證據處所陳明等,惟抗告人已於聲證一(即抗證一)表明所欲保全證據之處所及標的。故原審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保全之原因),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四、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 ㈠經核抗告人所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之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叁四、五項,本院卷第12頁之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四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依據乃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本院即應尊重其程序主體權,以之為審酌對象。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式樣專利圖說、專利證書、託外加工單、系爭產品照片及專利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8 至30頁),得以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相對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關於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委託系爭加工廠商加工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直接裝櫃出口至國外,倘本件如未事先保全,系爭產品是否為相對人所製造及販售將難以舉證,並使相對人有時間銷毀相關之生產、製造及銷售等紀錄云云,然抗告人業已經由系爭加工廠商取得相對人委託製造之系爭產品,進而進行專利侵權之鑑定分析(見原審卷第16至30頁之託外加工單、系爭產品照片、專利鑑定報告書),是以有關侵權產品之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委託加工廠商加工侵權品後,直接整車交回相對人處並直接裝櫃出口至國外,而不會流入國內車店,故抗告人要於市場上取得相對人販售之產品,有一定的困難度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31頁),惟相對人所經營之業務,除進出口貿易業務外,尚包含砂石採取及碎石製造買賣業務、各種鎖匙、自行車零件、大小五金、加工製造買賣、各種門窗、鐵材加工買賣、各種針織、梭機、成衣製造加工及買賣、塑膠袋製造加工及買賣、各種自行車、運動器材製造加工及買賣、模具製造加工及買賣、前各項原物料之買賣等業務,是以抗告人僅憑相對人之所營項目,遽謂相對人即直接將系爭產品出口,致其無法於國內市場內取得產品云云,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之臆測,即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五、從而,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何證據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