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陳忠行、蔡惠如、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黃廷彰
- 原告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鄭明聯即嶺東資料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所為100 年度民聲字第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發明第168962號「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構造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設置方法以及無線電識別標籤之通信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授權登記在案,專利授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0日至110 年7 月16日。相對人鄭明聯於「五洲賽鴿雜誌」100 年3 月號內頁中刊載印有「TauRIS德利士」字樣之賽鴿用電子腳環(下稱系爭產品)廣告,又以相對人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明聯)在Seednet 登錄530520.com.tw 之網址,由相對人鄭明聯以未經商業登記之嶺東資訊名義,刊登廣告販賣系爭產品,抗告人取得相對人販賣之系爭產品後,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侵害比對分析,證實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侵害。抗告人曾於 100 年4 月18日檢送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發函相對人勿再販賣及使用系爭產品,惟相對人置之不理。又信鴿所配戴之電子腳環為信鴿賽事中極為重要之紀錄工具,為求賽事之公正公平,避免賽鴿主私下變造電子腳環之構造,各參賽信鴿僅得使用大會所販售之電子鴿環,故相對人鄭明聯僅接受鴿會訂購系爭產品而不對外公開販售,抗告人無從自相對人處購得系爭產品,前揭據以進行專利侵害分析之系爭產品係自訴外人屏東縣青田信鴿協會處間接取得,依據交易習慣,買賣系爭產品時不會開立統一發票、收據、來源證明等相關交易資料,抗告人將來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時,相對人極有可能於訴訟中爭執系爭產品非其製造販賣,且於日後訴訟審理時,相對人實可能將系爭產品之結構變更,致無標的物可供判斷,故就系爭產品之現狀及系爭產品之交易紀錄之現狀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⒈就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52之78號14樓、臺中市○○區○○路52之75號9 樓」內之系爭產品實物取樣留置,並以拍照方式保全。⒉就相對人販賣系爭產品之進貨單、銷貨單、出貨單、訂單、傳票、商業帳簿、財務報表及電磁紀錄等,於現場勘驗後,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之方式予以保全等語,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專利公報影本、專利權授權契約書影本、智慧財產局函文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而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在五洲賽鴿雜誌及530520.com.tw 之網址刊登廣告販賣系爭產品,亦接受屏東縣青田信鴿協會訂購系爭產品等語,並提出附件5 、7 、12資料為證,則不論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僅接受鴿會訂購系爭產品,而不對外公開販售云云是否為真,聲請人實非無法自第三人處(如附件12信鴿協會十餘處售環地點)取得相對人直接銷售系爭產品之證明,是就此部分證據尚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為證明系爭產品為相對人鄭明聯所販賣製造,並做為日後侵權者因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利益及其收入之證明,是就系爭產品之進貨單、銷貨單、出貨單、訂單、傳票、商業帳簿、財務報表及電磁紀錄等交易紀錄之現狀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然查,聲請人就所欲保全之前開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以及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聲請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加以釋明,其所言為免相對人卸責而於訴訟時竄改、湮滅、隱匿或拒絕提出上開證據云云,僅屬其主觀之臆測,並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聲請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保全「TauRlS得利士電子腳環」實物部分 1.系爭電子腳環產品係由塑膠外殼及晶片封裝模組二部分所組成,不論新舊之晶片封裝模組,其外之塑膠外殼均相同。相對人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進口,由相對人鄭明聯即嶺東資訊所販賣之電子腳環,僅有塑膠外殼內之新晶片封裝模組始侵害本件之專利權,舊晶片封裝模組則未侵害。若不對系爭電子腳環產品予以保全,則相對人可輕易以舊晶片封裝模組替換新晶片封裝模組,而主張未侵害本件專利權,並否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電子腳環非相對人所進口販賣。 2.相對人鄭明聯即嶺東資訊,僅接受其銷售鴿會之會員訂購電子腳環,不對外公開販賣,聲請狀所附信鴿協會十餘處售環地點之販賣對象亦限於會員,非會員無法購買,而相對人鄭明聯即嶺東資訊因未辦商業登記而未開立發票或予收據,若未實施證據保全,實難證明抗告人所提出之電子腳環為其所販賣。綜上所述,若不對相對人保全其所進口、販賣之電子腳環,難以證明抗告人所提出之電子腳環為其所進口、販賣,該電子腳環證據即有礙難使用、甚至遭相對人替換而滅失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 (二)關於聲請保全進貨單等買賣資料及販賣憑證等證據部分 1.相對人鄭明聯以「嶺東資訊」名義對外販賣侵害本件專利權之電子腳環,惟「嶺東資訊」未辦理登記,不能開立發票,亦未發給收據,若不對其買賣資料及販賣憑證等予以保全,則日後於訴訟中相對人鄭明聯印嶺東資訊勢必予以隱匿、銷燬而否認販賣之數量,甚而完全否認曾販賣侵害本件專利權之電子腳環,致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2.至於相對人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則進口侵害本件專利權之電子腳環,進口後交給鄭明聯即嶺東資訊販賣,因其法定代理人亦為鄭明聯,而鄭明聯販賣電子腳環未開立發票及發給收據,則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交給鄭明聯販賣之電子腳環自不可能如實申報數量,如不對其進貨單、訂單、傳票、出貨單、銷貨單等買賣憑證予以保全,日後於訴訟中鄭明聯亦必代表該公司予以隱匿、銷燬,而否認進口、販賣之數量,甚而完全否認曾經進口或販賣侵害本專利權之電子腳環,致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原審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專利為相對人販賣之「TauRIS德利士」電子腳環所侵害之事實,固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授權契約書、授權登記公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等件(見原審卷附件1 至10)以為釋明,惟查縱如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僅接受其銷售鴿會之會員訂購電子腳環,而未對外販售,抗告人仍非無法以合法途徑經由會員訂購之方式而取得系爭產品,故原審認抗告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非無理由。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牽涉晶片封裝模組,可輕易替換,且相對人因未辦理商業登記而未開立發票或收據,倘不予以證據保全,相對人可輕易替換而主張未侵權,並否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電子腳環非相對人所進口販賣云云,惟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晶片封裝模組,可輕易替換,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該晶片封裝模組確屬易於替換,且抗告人於原審證據保全聲請狀中亦陳明「該商標由相對人鄭明聯譯為德利士,以大中華區德利士總代理嶺東資訊名義販賣」(見原審卷第6 頁),可知相對人係進口系爭商品而販賣,應屬經銷商或代理商之性質,則其是否會加以改裝替換或有無改裝替換之能力均屬有疑,故就此部分之事實,難謂抗告人已盡其釋明之責任。又關於抗告人聲請保全進貨單等買賣資料及販賣憑證等證據部分,抗告人並未就上開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舉證,且按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故除非抗告人能釋明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否則抗告人得於本案訴訟繫屬法院後,自得於訴訟中以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 五、綜上所述,難認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士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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